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578號
TPHM,106,抗,1578,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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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谷宥鈞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谷宥鈞因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訊問後,已坦承犯 行,並據告訴人盧和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偵查卷附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與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交付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持用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手機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 員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尚有共犯未到案,且依被告所述,該集 團為規避檢警追查,有刪除犯罪用手機內通話或訊息紀錄等 事證之行為,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如未予羈押,將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應 予羈押之原因存在。再者,被告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 判刑確定,惟其竟未心生警惕,仍再度犯案,又被告所稱自 106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開始,其已從事車手工作達五次之 多,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且其係 基於保證人身分而被要求從事車手工作以償還債務,其實不 無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接觸或基於擔保還款等考量,而有 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更足證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又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再 ,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要件,被告復未提出 有何其他應命具保停止羈押之事證以供審酌,其所為本件聲 請,委無可採。綜上,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起訴後即已自白認罪,所供雖 有不一,但被告於審判中所供係依其記憶所陳述,並非迴 避罪責之舉。被告起初係因為友人債務作保,而遭上手「 林冠綸」要求以從事車手,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加入後均 係依林冠綸及電話聯絡人代號為「主任」之人指示行事, 林冠綸現已收押於臺北看守所。被告依林冠綸所述得知, 有一男子外號為「大熊」或「猩猩」亦為該集團之成員, 被告與該男子並不熟識,僅能得知其姓名應為「楊軒俊」 且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因此,被告已經盡其所能供出其 上游成員,且其等均已在押或執行中。況本案第一審已經 調查證據完畢即將宣判,被告自無與其他共犯有勾串證據 以脫免罪責之可能。而依卷內證據該犯罪行為之上級除林 冠綸外,並無其他更上級共犯之確切證據,且縱有該更上 級共犯存在,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亦會依其所知積極配合偵 辦及審理,豈會違反自己利益而與其他人勾串證據?(二)被告原與父母及就學中之弟弟同住,家庭單純,家境尚可 ;且被告原與母親一同在新北市鶯歌區之「南俊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為桌子裝設滑軌工作,如能停止羈押,則被告 除有父母等家人可看顧其生活,被告亦可重新工作,以回 歸正軌。且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所犯並非重罪,當無繼續 羈押以繼續審判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容有未洽,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 將被告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6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與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交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持用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手機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首堪認定 。
(二)依被告供承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還有林冠綸楊軒俊 及扣案手機中顯示代號為「主任」之人,且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有將犯案當日之電話及微信等通訊對話軟體之紀 錄刪除等情在卷。縱抗告意旨所稱共犯林冠綸現已收押於 臺北看守所、楊軒俊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屬實,然綽 號「主任」之人尚未到案,且被告為規避檢警追查,有刪 除犯罪用手機內通話或訊息紀錄等事證之行為,堪認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甫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判刑確定,惟其竟未心生警惕, 仍再度犯案,被告復供稱自106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已 從相關詐欺犯行達五次之多,亦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 款之法定羈押要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 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原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因而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 空言其與其他共犯間無勾串證據以脫免罪責之可能云云, 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三)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經調查各項證 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 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 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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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