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74號
TPHM,106,原上訴,7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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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祐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庭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
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健祐黃于庭古健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借用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 他人交付錢財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 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然因林詠欽(未據起訴)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其詐騙犯行,需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所用,以 防檢警追查,林詠欽遂向高健祐表明其需求,高健祐與林詠 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2 日前某時,由高健祐透過張聖平(已於104 年8 月31日死亡 )收購人頭帳戶,張聖平黃于庭遂基於與林詠欽高健祐 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上犯意聯絡,商妥由黃于庭出面向其 友人古健元告知若願辦理銀行帳戶予其等使用、並協助其等 將之後存入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即給予古健元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古健元並基於與林詠欽高健祐張聖平黃于庭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上犯意聯絡允諾之,黃于庭 即先於104 年1 月12日15時許帶同古健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下簡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辦理開戶,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將古健元之存摺及提款卡取走;而於104 年 1 月13日前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徐子晴 ,佯以欲發還先前受詐騙之款項予徐子晴,然需徐子晴先行 支付35萬元稅金,致徐子晴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13日13 時30分許在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古健元上開 帳戶;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4 年1 月13日7 時許撥打電話 予楊美玲,佯稱有內線交易可供投資獲利,致楊美玲陷於錯



誤,於同日某時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古健元上揭帳戶;後於104 年1 月14日 9 時30分許黃于庭古健元張聖平等人一同至址設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欲自該帳戶內匯款75萬 元(除徐子晴楊美玲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外,該帳戶另有邱 創榮於104 年1 月13日所存入之25萬元)至高健祐設於台新 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然因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原開戶 分行查詢,後張聖平即先行離開,由高健祐再前往第一銀行 北屯分行搭載黃于庭古健元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高健 祐與古健元下車至銀行詢問,黃于庭留在車上,然其等尚未 成功領出款項時,警方即據報到場,於104 年1 月13日12時 45分許當場查獲高健祐古健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高健祐黃于庭及以下論及之另 案被告周文漳黃源竹范博瑋林詠欽古健元等人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 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 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高健祐黃于庭供述自足作為 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其他另案被告之該等供述得作



為認定被告高健祐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于庭高健祐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黃于庭並辯稱:「我沒有向古健元借用帳戶,是張 聖平和吳中貫古健元去開戶,我只是跟著一起去,後來吳 中貫和張聖平先把我和古健元關在我工作之洗車廠樓上,到 隔天早上才開車帶我們到臺中之第一銀行,他們出來後把伊 與古健元托給被告高健祐高健祐就把我和古健元載到大溪 之第一銀行,我都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云云;被告高健祐則 辯稱:「古健元帳戶內之這筆錢是張聖平要給我之手錶貨款 ,但當案發當天早上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之行員表示該帳戶有 問題無法提領,叫古健元回原分行查詢,所以張聖平請伊載 古健元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了解古健元之帳戶狀況,順路載 被告黃于庭回大溪,伊當天才認識古健元及被告黃于庭,畢 竟伊之手錶是水貨,之前有被檢舉說伊詐騙他之錢,伊不知 道別人匯進來之款項是不是乾淨的,所以伊才使用他人之帳 戶,以往張聖平向伊購買手錶都是給我現金,這次是因伊急 著要用錢,才要求張聖平將款項直接匯到伊之帳戶內,伊被



查獲後跟張聖平說「在警察局」、「你先別開機」是因為伊 擔心伊買賣手錶是違法的,如果伊犯罪的話,臺中那麼多第 一銀行,我大可在那邊或彰化、苗栗提領,伊何必跑到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提領」云云。然查:
古健元於10年1 月12日15時許至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辦理 開戶,被害人徐子晴楊美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 騙,於104 年1 月13日存入上揭款項至古健元上揭帳戶,另 邱創榮亦於同日存入25萬元至該帳戶(此部分未據起訴), 總共存入75萬元(此時包含開戶時所存入之1 千元,該帳戶 於案發時之餘額共75萬1 千元),後於同月14日9 時30分許 被告黃于庭古健元張聖平一同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欲自 該帳戶內匯款75萬元至被告高健祐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 帳戶,然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原開戶分行查詢,後張聖 平即先行離開,被告高健祐再前往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搭載被 告黃于庭古健元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由被告高健祐古健元下車至銀行詢問,被告黃于庭留在車上,此時警方即 進入該分行,於同日12時45分許當場查獲被告高健祐與古健 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黃于庭高健祐所 不否認,且據楊美玲徐子晴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至34 、111 至112 頁、偵卷三第50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暨交易明細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04 年4 月14日一大溪字第00084 號暨附件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信為真實。
古健元於偵查中證稱:「是『雨庭』(音譯)(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黃于庭照片後稱)即被告黃于庭在大溪的田心國小向 我說去辦一個第一銀行的戶頭給他們用,說要匯錢到這個帳 戶裡(我不清楚是什麼錢),再幫他們把錢提出來,他們就 會給我1 萬元的代價,我就透過臉書與被告黃于庭約在網咖 見面,在網咖睡了一夜,第二天就與被告黃于庭和另外2 個 人去辦了一個第一銀行的帳戶,辦好就將提款卡跟存摺交給 他們其中一人,然後我就沒有再碰過這個帳戶了,後來被告 黃于庭跟我說因為某些原因,必須我本人到銀行一趟,當時 好像是被告黃于庭用臉書跟我約在網咖的,然後有人開車載 我們去台中,車上除了我與被告黃于庭外還有其他2 人(我 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高健祐),該2 人把我和被告黃于庭放在 洗車廠後就走了,隔天我與被告黃于庭及另一名男生(我沒 看過他,被告黃于庭好像都叫他阿祐)就一起到台中某間第 一銀行用我的帳戶匯款給被告高健祐的帳戶,我之所以會知 道是被告高健祐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在填寫匯款單時有看到帳 戶名稱是「高健祐」,但銀行行員說我的帳戶可能被鎖住了



無法匯款,因此被告高健祐就開車載我與被告黃于庭回桃園 (這是我與被告高健祐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 ),在車上時被告黃于庭跟我說把錢領出來後就交給被告黃 于庭,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領這麼大一筆款項給他們,他們也 沒有說為什麼,我與被告黃于庭及被告高健祐在104 年1 月 14日接近中午時,一起到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75萬元,但 因該帳戶已經被凍結故無法提款,而且我們提款到一半時警 察就過來把我們帶回分局,被告黃于庭因在車上等我們,所 以沒有一起被抓,所以我並沒有拿到當初與被告黃于庭約定 好的1 萬元,我是在匯款時才知道我名下帳戶內多了一筆75 萬元,我有問被告黃于庭,但她不回答我,只叫我不要問這 麼多,還向我表示不會有法律上的糾紛,我是在國中、高中 的時候因共同朋友而認識被告黃于庭,我在高中時才加入被 告黃于庭的臉書,我不認識張聖平也不知道他是誰,扣案的 匯款單(見偵卷一第46頁)應該是在臺中的第一銀行時被告 高健祐拿本子或紙張給我抄寫的,後來是因為錢無法匯給被 告高健祐,才叫我把錢提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6頁 )。至於古健元於偵查中曾將陪同被告黃于庭匯款之日期誤 為「104 年1 月13日」(見偵卷一第65頁),此應係時間經 過較久而對確切日期無法記憶之故,而古健元與被告黃于庭高健祐張聖平等人並無恩怨糾紛,更與被告高健祐、張 聖平等人素不相識,僅是為賺取1 萬元報酬方透過被告黃于 庭與其等接觸,實無刻意誣陷虛攀之動機,所言自堪採信。 固其於106 年2 月22日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初時證稱 :「我去開戶時被告黃于庭和被告高健祐都在場(後改稱) 是被告黃于庭和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該人是否為被告高健 祐,我一辦好就在銀行旁邊的網咖樓下將存摺和印章等物交 給他們,我們本來要在台中的第一銀行開戶,但台中的第一 銀行不讓我開,隔天再由被告黃于庭和被告高健祐載我回桃 園的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再開一個帳戶(後改稱)我忘記被告 高健祐有沒有在車上了,我沒看清楚那個人的臉,我會講被 告高健祐是因為其中有一個人跟他蠻像的,我只有去台中的 第一銀行開帳戶而已,沒有領錢,我開完戶不到10分鐘就馬 上領錢,但沒有領出來,(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予其閱覽後稱 )是我忘記了,我在警詢中說的才對,我除了開戶和提款外 沒有在台中和大溪的第一銀行辦過其他業務,我從桃園到台 中搭的車與從台中到桃園時搭的車都是同一台,也都是黃勝 平(應為張聖平)開的,我辦好存摺的當天就被警察抓的, 但我對104 年1 月12日至14日這3 天的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至108 頁),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



經過而漸漸模糊淡忘,古健元在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該次 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已2 年有餘,再加諸本案自開戶至遭警 查獲時止,連續橫亙數日,期間陪同或載送古健元前往銀行 辦理相關程序者除被告黃于庭外均為其完全不認識之人,且 其中又有人長相神似被告高健祐、又有外號為「阿祐」者, 且其等所為既涉及不法之事、又與被告古健元毫無交情,量 其等亦會盡量避免與被告古健元間有不必要的交談或接觸( 此觀諸其等從未向被告古健元說明需提出75萬元之原因亦足 佐之),則古健元對之並無深刻印象及因時間經過太久而將 其等混淆誤認,且自古健元上揭證述,可知其對銀行開戶、 提款、匯款等之程序作業均十分陌生,負責與銀行行員接洽 之人均係被告高健祐黃于庭或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 等甚至連古健元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不讓古 健元自己持有,致古健元方於事隔數年後之審理程序中對該 等程序混淆誤認,而被告古健元因早已認識被告黃于庭,故 而對被告黃于庭參與之部分較能確認,自屬事理之常。反面 言之,如古健元在毫無資料可供其回想之情況下仍能對被告 高健祐張聖平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等自己並不認識之人指 述歷歷,反為可疑,由此更可見古健元確係本於其記憶而陳 述,並無虛構情節之情形,因此古健元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 偵查中不符者,應以偵查時所述為準。
㈢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古 健元和被告高健祐,我不認識張聖平,我都用微信跟張聖平 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是直接跟被 告古健元說可否把帳戶借給我朋友(即張聖平)使用,因為 張聖平說他信用不良,請我幫忙看看有無其他朋友可以借他 帳戶使用,張聖平於104年1月13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古健元 帳戶裡的錢領不出來,請被告古健元出面幫忙提領,我就把 被告古健元的電話給張聖平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被告古健 元就到台中我工作的洗車廠找我,我們當天在洗車廠過夜, 到了104年1月14日上午,張聖平就開車來載我和被告古健元 到台中某處的第一銀行,張聖平和被告古健元進去第一銀行 ,我在車上等,他們出來後張聖平就說要去大溪,張聖平就 請被告高健祐載我和被告古健元去大溪」等語(見偵卷一第 142至143頁),足見被告黃于庭負責居間替張聖平介紹人頭 即被告古健元販賣名下帳戶,並充當其等聯絡人之角色,在 帳戶出問題時約同古健元一同出面配合被告高健祐張聖平 等人處理甚明。而觀諸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 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



形絕難諉以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與個人隱 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 ,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則被告黃于庭自不難 預見張聖平等人取得被告古健元上揭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提 供人頭帳戶所用。雖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稱:「張聖平叫我 向被告古健元要帳戶來使用,我並沒有給古健元代價,張聖 平也沒有給我對價」云云(見偵卷一第143 頁),然張聖平 既與被告黃于庭古健元素不相識、被告黃于庭更連張聖平 之聯絡電話及詳細年籍皆不知悉,何以被告黃于庭如此熱心 ,僅因被告張聖平自稱信用不佳,即大費周章從中牽線覓得 古健元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且若無利益可圖,古健 元何必特地耗費數日時間、於桃園台中兩地間往返來去,聽 從被告黃于庭張聖平等人之指示開戶、匯款?足認被告黃 于庭該部分所言不實,另被告黃于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詞 改稱:「我沒有應『阿平』所託向古健元借用第一銀行的帳 戶,我與古健元只是朋友,不常聯絡,一個月也不一定會見 一次面,是綽號『阿平』的張建平(應為張聖平)和吳中貫 (他是當時我工作的洗車廠的老闆,張建平是常來洗車的客 人)帶著古健元一起去開戶,開戶時我也在旁邊,因為我當 時在台中工作,我就跟著他們一起來大溪,也是他們2 個去 大溪第一銀行門口向古健元拿存摺和提款卡,後來我們會去 台中的第一銀行北屯分行領錢的原因是因為前一晚張建平古健元和我關在洗車廠裡要我們待到早上,我不知道他們為 什麼這麼做,隔天早上他們就開車把我們帶到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他們就帶著古健元到裡面辦事情叫我坐在路邊等他們 ,他們出來後,張建平把我和古健元托給被告高健祐後張建 平就不見了,被告高健祐就載我和古健元到桃園大溪,我不 知道他們要幹嘛,但我有問被告高健祐,被告高健祐有說是 帶我們去大溪的銀行辦事情、是匯款的問題,到大溪的第一 銀行後,被告高健祐與被告古健元進去,我在銀行對面的小 吃店,警察就過來把他們2 個抓起來,被告高健祐走過來, 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沒事、先去一下分局,還叫我看著他的 車,說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你又沒我的電話,後我想說 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回去當時我台中的居 住地,把我的情況告訴我一個姐姐,她就去找吳中貫,然後 吳中貫跟著張建平說要過來把車子牽走,但是他們人沒有跟 我碰面,就把車用另一把鑰匙開走了,之後就聯絡不上他們 」云云(見原審卷第44至45、85至86頁),更於轉為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洗車,是綽號阿 平的張建平(應為張聖平)在我洗車時拿我的手機用臉書去



問被告古健元可否借用他的銀行帳戶的,我會知道是因為我 有看到紀錄,阿平問被告古健元缺不缺錢,後面我就沒有再 往下看了,我就把紀錄刪掉了,後來吳中貫阿平說要北上 大溪,我就跟著一起去,古健元就過來,阿平就叫我下車陪 古健元進去辦帳戶(只有我和古健元進去一起辦而已),辦 完我們就一起上車,吳中貫阿平就去大溪的第一銀行拿被 告古健元的帳戶存摺,吳中貫在車上有說會拿錢給古健元, 我不知道他對著誰講,當時古健元有在車上,後來我就離開 回我大溪的家了,然後當天又回台中;後來被告高健祐把我 和古健元載到桃園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門口時,被告高健祐有 跟古健元說叫他記得跟行員講他與古健元是賣錶的合夥人,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高健祐會對古健元這麼說;(經原審質 以為何其說法與偵查中不同後稱)我在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 為張聖平是用我的名字跟古健元借帳戶的,當時我很緊張, 就說成是我自己跟古健元借帳戶給張聖平用,我在偵查中會 講到張聖平說他信用不良是因為當時我的手機臉書聊天紀錄 上面有寫到「信用不良」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至126 頁) ,惟張聖平等人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及使用古健元名下之人頭 帳戶,則僅帶同古健元前往銀行即可,何必冒著其擅自使用 被告黃于庭臉書帳號聯絡古健元之事遭被告黃于庭發現甚至 報警訴究之風險,在每次需要古健元出面處理帳戶之事時均 特地帶同被告黃于庭一同前往、甚至不惜將被告黃于庭「關 」在洗車廠?若被告黃于庭果真全無參與、皆不知情,又何 以張聖平吳中貫能放心讓被告黃于庭一人獨自帶同古健元 前往辦理開戶手續?若被告黃于庭果認自己與此事並無關係 或根本不欲參與此事,竟仍遭人「關」在洗車廠,何以竟在 張聖平與被告古健元等人進入銀行、僅剩其自己一人時不藉 機逃跑或向他人求助,甚至在警方到達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查 獲被告高健祐古健元等人時,非但不向警方求援,反而將 素不相識之被告高健祐所駕駛的車輛開走?且被告黃于庭並 未於當場為警拘捕、於偵訊時更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係於 案發8 個月左右方才自行至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如何 可能「緊張」到全盤承認自己根本沒有做過的事?且其所稱 「因緊張而說錯」之偵查中供詞非但指述歷歷、邏輯通順, 更在檢察官持古健元「借用帳戶可得1 萬元代價」之說詞與 之對質時,始終一再矢口否認、且以「我只是向他借而已」 云云答辯,且就「替張聖平向被告古健元借用帳戶」一事竟 恰與古健元於偵查中所述不謀而合,況且吳中貫既係被告黃 于庭之老闆,諒被告黃于庭對之已十分熟悉,然被告黃于庭 於偵查中竟對吳中貫參與其中一事隻字不提,直至原審準備



程序時方開始一再指述吳中貫涉案,此顯非偶然說錯之人可 得為之,再佐以古健元曾證稱:於104 年1 月14日我遭查獲 後,被告黃于庭有叫我不要去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足認被告黃于庭顯係居中牽線帶同古健元辦理開戶手續 ,促成張聖平等人順利取得被告古健元之帳戶,因張聖平等 人與古健元並不認識,為順利取得款項,避免古健元因不熟 程序或口風不緊而露出馬腳,故方由被告黃于庭出面帶同古 健元陪同張聖平等人前往取款、匯款,並在警方於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查獲被告高健祐古健元時因害怕同遭查獲而駕駛 被告高健祐之車輛逃逸,於偵查中係因其曾以臉書帳號聯絡 古健元,因恐該情為檢警查得而無可推託,方才承認出面洽 借古健元帳戶之事,而於該次偵訊後因欲完全撇清責任、脫 免罪責,方才一面試圖阻止古健元出庭應訊以防檢警或法院 查得實情、一面改以上情設詞抗辯,是被告黃于庭涉犯本案 之罪證甚為明確。
㈣被告高健祐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以手機的通訊軟體在104 年1月14日早上9時33分左右向張聖平提到『存錢給我的時候 ,銀行會問你認不認識這個人,你要說認識欸』、『別傻傻 的,我把(應為「怕」之誤)那人頭傻傻的』這些訊息中提 到的『人頭』是指古健元,因為我不認識他,是張聖平給我 的帳戶,所以我稱他『人頭』」云云(見偵卷一第25頁), 可見被告高健祐甚至還指示張聖平配合自己說詞以應對銀行 的詢問,此絕非僅單純被動依照張聖平之委託而帶古健元前 往銀行而已,另被告高健祐遭逮捕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以詐欺犯行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禁見, 然該案承審法官訊問被告高健祐,經被告高健祐持上揭答辯 、並要求法官調查其所有通聯紀錄、銀行往來紀錄證明其並 未與詐騙集團上手來往後,於104年1月15日認被告高健祐有 提出購買手錶之發票,認其罪嫌不足,當庭「請回」(見原 審聲羈卷第4至8頁),被告高健祐嗣後即一再出具書狀主張 自己並非詐騙集團車手,要求承辦檢察官「隨機查閱自己名 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遠東商銀華南銀 行、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中的匯款人來詢問 」、「查詢其名下帳戶及其他往來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 並表示該等帳戶皆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調閱銀行及提 款機監視器以證明自己以前幾乎沒有拿他人帳戶去提領現金 」、「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高健祐聲稱該門號為其 所持用)通聯紀錄」,並一再稱遭警方「硬凹」為車手,另 解釋自己在筆錄上也有些看似心虛的說詞是因販賣未合法納 稅或假貨手錶之故云云(見偵卷二第1至2頁),其後被告高



健祐與林詠欽等人又因涉入詐騙案件而為警方上線監聽,後 警方即於105年1月28日至被告高健祐所居住之台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5搜索(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60號審理中,下簡稱另案),現場查獲被告高健 祐、林詠欽、林佑、楊宗育吳悅杏等人,扣得名牌手錶、 保證卡、鑑定書、保固章、各大百貨公司店章、SIM卡、他 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存摺、 印章等物,並在被告高健祐的電腦中查獲檔名為「注意事項 」、「解套方式」之檔案,裡面內容是向販賣人頭帳戶者教 導如何避罪卸責、應付偵訊之指導文件(下簡稱教戰守則) ,其上明確載有「請各位把存摺賣給我們使用的清楚了解以 下條文,為了你們之後萬一遇到檢舉或是被投訴時以便避責 」,其內容表明其等是因買賣未合法課稅的水貨假錶,且因 賣假錶「確實是詐欺」故其等才不願使用自己的帳戶,並表 示「販賣的人確實都知道這些錶是假的,所以通常在販賣時 都是用假的帳號資料以及人頭電話,賣完收到錢後人即消失 」,故會被買方或同行「投訴」、「檢舉」提供人頭帳戶者 ,且要提供人頭帳戶者在調查時絕對不能認罪、不能說有牽 扯到金錢利益,可在應訊前先編造一個虛構人物的資料,再 向警方謊稱是跟朋友合股做生意,提供該虛構人物資料供警 方查證,並向警方說與該朋友聯絡都是用電話,且要表情到 位的自然表示該朋友感覺不像會騙人(原審調卷資料卷第59 至60頁),而另一份行距較寬之文件內容略以:絕對不能承 認有買賣、承租存摺、利益交換,因這都是違法的,警方問 時可以掰說是在網路上認識大陸的珠寶商、精品商之類的生 意,反正就要掰成大陸人,因為警方不可能因此就跨國調查 ,所以推給大陸人是最好的,借給大陸商人的理由是他們有 在經營臺灣市場,但沒有臺灣帳戶,自己才透過某位臺灣朋 友(也是自己編造一個虛構的朋友名字)交給他,之後就都 不知道了,再說當初借帳戶時也沒想那麼多,直到收到警方 通知試著聯絡大陸廠商才發覺事情不妙,自己也是受害者, 還可以演個戲給警察看,翻一支王八機號碼(該教戰守則並 提供一支王八機號碼)或人頭微信帳戶(事先開好並打上編 造的廠商名稱讓警方拍照取證)給警察說是朋友或廠商的電 話,加強誤導效果,且一定要向警方特別強調,要警察調查 自己跟被害人有何關係,因為畢竟實際上存摺非自己所使用 ,故無論警察怎麼調查都不會有一點證據指向自己詐欺被害 人,連提款紀錄都可要求警方查(原審調卷資料卷第61頁) ,且自該案通訊監察譯文、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雖無 被告高健祐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紀錄,然被告高健



祐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54分與黃源竹通話,談論帳戶無 法領錢、錢一進帳戶就被掛失之情形,並討論解決之道及因 應方式(原審調卷資料卷第4、133頁),又於105年1月23日 下午3時55分與黃源竹通話,黃源竹表示人頭帳戶好像被檢 舉,希望高健祐等人可以「自己圓滿處理」,高健祐表示「 ...在你面前我重申了好幾次,說這個責任本就要你們自己 擔,然後我們會提供方法讓你們解套,但是這個不能保證.. .」,黃源竹亦稱看能不能弄到沒事,「他也還堅持說不能 咬你們」、「他們的口供也是說他們去辦貸款」,高健祐即 堅稱自己「沒有用警察來壓他」,其查的結果是「沒有被投 訴」,並明確向黃源竹表示「帳戶來講只要沒有被投訴,他 是沒有權力阻止你任何的交易,一定要有投訴才有辦法,但 是銀行有可能因為金額過大先把他鎖住,這個也有可能,但 是在沒有投訴之前是不可能叫他去警察局的. . . 」,雙方 討論目前解套的方式(例如要匯款人向警察表示錢是匯錯的 )、並稱也不一定會起訴,說不定口供做的話也有可能被不 起訴(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34 至139 頁),被告高健祐並 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7 時30分撥打電話向林詠欽索要「解 套的說明」(即上揭教戰守則),表示要印給胖哥,林詠欽 則稱因每個人都講一樣不太好,所以要被告高健祐現在立即 修正教戰守則內之內容,被告高健祐表示同意,稱予以修改 (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83頁);被告高健祐另於104 年12月 29日撥打中國銀行香港客服,冒充楊恩慈(即高健祐轉交予 林詠欽其中一個人頭帳戶的名義人(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69 頁反面),並提供楊恩慈之英文名字、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向 客服詢問楊恩慈網路銀行保安編碼器的寄送問題(見原審調 卷資料卷第89頁);被告高健祐又於105 年1 月21、22日以 LINE向劉奕圻林詠欽等人說明補辦帳戶資料、查詢某帳戶 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向劉奕圻說明列為警示帳戶就是 「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解」)等情(見原審調卷資 料卷第112 頁),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教戰守 則等在卷可憑。
㈤再觀諸另案相關共犯之供詞,周文漳於另案偵訊中稱:「我 於104年1月時經由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同時結識高健祐與林 詠欽,因為我當時缺錢,高健祐林詠欽有在收購人頭帳戶 ,我想把自己的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在台中市大里區德 芳路與國光路口的85度C 把我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交給高健祐林詠欽高健祐有拿2 萬元給我 ,他們是說帳戶是拿來網拍手錶、包包用的,因為商品有瑕 疵被檢舉的話帳戶就不能用,才需要很多人的人頭帳戶」等



語(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23 頁);林佑於另案偵訊中稱: 「警方在我這裡查扣的銀行帳戶資料有些是朋友委託我們辦 貸款,存摺就交給高健祐讓他拿去給業務,因為高健祐說汽 車貸款要看存摺正本,我有幫林詠欽去領錢,但他說這是賭 博的錢,領出來的錢我就依照林詠欽指定的帳戶匯出去」等 語(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47至49頁);黃源竹於另案偵訊中 稱:「104年12月16日我與高健祐的通話是因為我朋友小偉 的朋友小柔負責幫高健祐收購人頭債戶,因小柔有欠高健祐 錢,就以2個人頭帳戶給高健祐抵債,後來這2個帳戶被掛失 ,高健祐就請我幫忙找小柔,我有問其中一個人頭說帳戶又 還沒出事為何要掛失,他說家裡需要用到存摺才掛失,但裡 面的錢有被高健祐轉走,可是高健祐又跟我說錢卡在人頭帳 戶裡面,105年1月5日我與高健祐的通話是他請我去跟劉奕 圻確認人頭帳戶,高健祐說這是二線的簿子,第一次使用而 已,應該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他跟劉奕圻各說各話,雙 方又不信任對方、互不見面,所以我當他們的傳聲筒」等語 (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40至141頁);范博瑋於另案偵訊中 稱:教戰守則我沒看過,我只看過1張被告高健祐打給我看 的資料(其上載有要范博瑋要求檢方調查及說明為何范博瑋 會受騙以致帳戶落到別人手中,且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是被 害人,當初對方確實跟自己說是要賣手錶,需臺灣帳戶收款 ,自己心想也是單純買賣收款才借帳戶,並要范博瑋質問檢 方如果認為自己是共犯,那是用什麼方式詐騙他人,是否有 圖證或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這是因為我玉山銀行的帳戶 被人家告詐欺,我就去新竹地檢和法院應訊,林詠欽就叫被 告高健祐教我怎麼辯護,被告高健祐就打資料出來給我看等 語(見原審院調卷資料卷第63頁);劉奕圻於另案偵訊中稱 :「被告高健祐林詠欽在用LINE跟我聯絡時會叫我胖哥, 高健祐是賣手機的,他要逃稅,他說他有做職棒簽賭、在當 組頭,還有在FB上賣手錶,看有無人頭帳戶給他用,我說我 沒人頭帳戶,我就幫他跟朋友接洽,給他們自己去談,高健 祐有把教戰守則給我」等語(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16至117 頁);林詠欽於另案105年1月29日偵訊中稱:「扣案的某些 金融卡是大陸廠商放在我這邊的,是我幫大陸廠商買的,呂 定修、馬思婷的帳戶是我跟被告高健祐的朋友張勝平(按: 應為張聖平)買的,因為我從大陸淘寶網認識大陸廠商有做 臺灣手錶生意,我向該廠商買東西,後來對方請我提供臺灣 銀行帳戶給他,他就出錢叫我幫他買帳戶,說要進款用,因 為廠商之前有發生賣仿冒品的糾紛,就是錢匯到帳戶後客戶 吵著要退款,為了避免這些爭議,所以大陸廠商請我買人頭



帳戶,我和林佑將馬思婷呂定修帳戶裡的錢領出後匯到大 陸廠商指定的臺灣帳戶,我請林佑和范博瑋去提領人頭帳戶 的款項時,有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因為大陸廠商當初說 他在臺灣代收仿冒品貨款且裡面有參雜賭博的錢,大陸廠商 會給我分紅,我完全不曉得為什麼會有臺灣被害人被詐騙的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大陸廠商的本名我還要再查,我使用 完人頭帳戶後就把存摺和提款卡放在高健祐那邊,警方執行 搜索時,因為我擔心手機裡有買賣帳號的事,就重新開機把 手機內資料刪除」等語(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40至43頁), 於105年3月10日偵訊中稱:「我所使用的人頭帳戶(包含提 款卡、印章、存摺、身分證資料、密碼)是透過被告高健祐 的朋友買到的,男生的人頭帳戶一個2萬元、女生的一個3萬 元,我都是針對被告高健祐,我會先把錢拿給被告高健祐, 他再去跟胖哥聯絡,拿到人頭帳戶後就會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調卷資料卷第65頁)。
㈥被告高健祐於105年1月28日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在 夸克企業社從事手機配件零售,沒有在網路平台上兼賣亞曼 尼、CK、burberry等手錶,(警方質以為何在其住處查扣到 名牌手錶、保證卡、鑑定書、保固章、各大百貨公司店章等 後稱)手錶只有賣給朋友及朋友的朋友,保證卡、鑑定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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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