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55號
TPHM,106,原上訴,5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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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逸鑫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宗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明
指定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淑娟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李佾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
月17日、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4222、4258號,追加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14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林孝明林宏駿葉淑娟【林孝 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及林宏駿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淑娟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6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訴而確定】、吳思涵【所涉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本院以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林健明【所涉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 定】、陳士民【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300至500公尺處,屬國有林 大溪事業區46、48林班地暨編號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仍 均結夥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宋逸鑫蔡孟修陳士民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葉淑娟則以承租汽車供宋逸鑫使用之方式,藉以對其提供犯 罪之助力。
(二)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三)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四)宋逸鑫江國宗林孝明林宏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犯行。
(五)宋逸鑫江國宗林孝明葉淑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犯行。
(六)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林孝明林宏駿葉淑娟、吳思 涵、林健民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S2;壹、有罪部分:~S1;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被告林孝明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經 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孝明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淑娟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上訴 人即被告葉淑娟撤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葉淑娟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另檢察官亦僅就被告李佾蒼、林 孝明、宋逸鑫蔡孟修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至於被告 蔡孟修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當事人均未上訴。而上 訴人即被告宋逸鑫江國宗蔡孟修則分別就原審對其等判 決有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宋逸鑫江國宗經 原審判決全部,被告蔡孟修經原審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及 被告林孝明葉淑娟李佾蒼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雖被告蔡孟修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林健民、林 宏駿、吳思涵林孝明葉淑娟江國宗宋逸鑫等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進一步釋明上開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考量其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前後及相互間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 與被告蔡孟修坦承之犯行內容亦屬符合,再者證人林宏駿林孝明葉淑娟江國宗宋逸鑫等人亦於法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亦未逸脫其他證人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範圍,是其等上 開供述證詞,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無庸排除其證據能力。㈡又除此之外,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 等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65頁、卷㈡第114至126、169至 18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 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即被告宋逸鑫蔡孟修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 即被告宋逸鑫蔡孟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第221頁、卷二第 119頁,本院卷二第445、465、466頁、卷二第168、184頁) ,且被告宋逸鑫亦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復經被告林孝明葉淑娟林宏駿江國宗林健民吳思涵等人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供述明確,其等供述內容亦與被告宋 逸鑫、蔡孟修坦承之犯行相符,且有民國103年12月15日扣 案物即5塊柏、鐵鍊條1條、鋼索2條、頭燈2組及背帶4條及 逮捕現場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及汽車租賃契約書,104年3月19日扣案物即4塊扁柏(扣 案編號15、16、17、18)及STIH鏈鋸、鋸片、鋸鏈條、背包 (編號13)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江國宗手機翻拍照片1張 ,104年4月2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架設微型攝 影機搜證照片3張,104年4月2日台七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張,104年4月6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架設 微型攝影機搜證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 山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記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即104年4 月9日贓木5塊、汽動鏈鋸1台、白鐵製揹架2個、背包1包、 鐵橇1支,104年5月3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 進入500公尺處扣得於104年4月9日犯案時使用之TAKAN鏈鋸 、好速鋸各1台、布繩1條、白鐵背架個、裁切後被遺留下檜 木1塊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9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 4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10日至 104年4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



28日至104年4月9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害現場位置圖2張, 103年12月16日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7日羅太政字第1041700146號函 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各證據(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相關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宋逸 鑫、蔡孟修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宋逸鑫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主張被告 宋逸鑫所竊取者均為風倒木,應不屬森林法規範處罰之範疇 云云,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 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 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國有 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 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 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明文規定。次按森林 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 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 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 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 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 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 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 技士林吳池於警詢時雖稱:104年4月10日於大同鄉台7線64K 處被害現場發現3支風倒木遭竊鋸成數塊等情(見104年偵字 第2218號卷第15頁;又雖被告蔡孟修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林吳 池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林吳池所述上開內容,與被告蔡 孟修是否犯罪無關,併予敘明),然該區既屬國有保安林, 現場所存之風倒木仍屬森林主產物,自為森林法所規範之範 圍,被告宋逸鑫所辯,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另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江國宗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江國宗 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僅係依宋逸鑫的要求 去接送林孝明林宏駿上山工作,共有事實欄所示3次沒錯



,每趟是新台幣(下同)2,000元收入,這6,000元是保養和加 油等車資,並未參與搬運贓木,亦無朋分贓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江國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宋逸鑫 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江國宗本來是做機場接送,我就說你 想賺錢,就來送我們上山,幫我載木頭,江國宗於3月30日 第一次載我跟林宏駿林孝明上山到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 ,我、林孝明林宏駿有上去,這次有搬木頭下來,下山後 ,我再打電話叫江國宗載木頭及我們一行人下去,我有先給 江國宗新台幣(下同)3、4千元,再叫他送我們上山,第二 次4月2日有林孝明林宏駿江國宗,我叫江國宗林孝明林宏駿上山,我坐葉淑娟的車,這次有賣到錢,江國宗分 到4千元,4月6日我有叫江國宗林孝明到大同鄉台七線64 公里處,江國宗跟我說沒有木頭,我懷疑是蔡孟修林孝明 串通好把木頭吃掉;4月9日這次,我有叫江國宗過來載木頭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4頁, 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45至51頁,原審105年度原 訴字第1號卷二第14、16至17、19至20頁);被告林孝明於 原審時證稱:3月30日那次的情形就是被告宋逸鑫所說的那 樣;4月2日那次我坐江國宗的車去,江國宗有下車搬扁柏, 我也有搬檜木,搬的木頭都放在江國宗的車上,4月6日、9 日這次是我跟江國宗負責搬運的工作,由江國宗開車,共竊 取了3塊檜木後離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 第44頁、卷二第59至62頁,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 29至31頁、第126頁);被告林宏駿於偵訊時證稱:104年4 月9日這天是葉淑娟開車,車上有林孝明宋逸鑫跟我,在 山上遇到蔡孟修,原本是要去搬4月6日或7日砍好的木頭,4 月6日是我跟林孝明宋逸鑫江國宗上去,當時是江國宗 開他黑色的車,當時是宋逸鑫砍木頭,我跟林孝明把風,江 國宗在外面等我們,手拿無線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2 2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136、137頁),於原審亦證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8(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的犯罪 事實都正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47、2 61頁);被告葉淑娟於警詢時供稱:104年4月2日林孝明江國宗宋逸鑫跟我有到台七線64公里處盜伐林木等語;於 偵訊時亦稱:104年4月9日我開車載「檸檬」(即林宏駿) 及阿明(即林孝明)、宋逸鑫到台64K,他們下車後,我就 回楊梅,到12點時我又回台64K,看到很多警察,我就掉頭 走,後來江國宗有去接宋逸鑫等語(見104年偵字第4222號 卷第10頁、第24頁背面),足徵各證人即共犯均供述被告江 國宗3次參與犯行已甚明確,且被告江國宗於原審時亦坦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犯罪事實,我有載人上山,下山的時 候我載的木頭是小塊的,大塊的是宋逸鑫載的;我在檢察官 那邊就104年4月2日有去山上的自白是實在的;4月6日或8日 我有去一天,那次是宋逸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們等語 明確(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50、51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事實欄所列3次行為,我都有去,是載 他們上山後他們爬到山上去,我在附近等他們下來,每次車 費是2,000元,共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本院卷二第128頁),此外,復有江國宗手機翻拍照片1張, 104年4月2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架設微型攝影 機搜證照片3張,104年4月2日台七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2張,104年4月6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架設微 型攝影機搜證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 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記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即104年4月 9日贓木5塊、汽動鏈鋸1台、白鐵製揹架2個、背包1包、鐵 橇1支,104年5月3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進 入500公尺處扣得於104年4月9日犯案時使用之TAKA N鏈鋸、 好速鋸各1台、布繩1條、白鐵背架個、裁切後被遺留下檜木 1塊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9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4 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28日至 104年4月9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害現場位置圖2張,103年12 月16日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104年4月27日羅太政字第1041700146號函暨檢附之 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各證據(即起訴書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 號16至21、23至26號所示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江國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 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江國宗辯稱僅係開 車接送其他被告,所收取的錢是車資云云,然如前所認定, 被告江國宗既知悉被告宋逸鑫等人上山係為盜取森林主產物 ,其開車載送渠等上山或下山,甚至載運其他被告所盜取之 木頭,或於其他被告遭警發現後,開車上山接應,復收取每 次之報酬等行為,均足以顯示其係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罪 ,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被告江國宗辯稱其只是載人,並未參與犯 罪云云,容無足採。
⒊無必要調查證據之說明:至被告江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 訊被告宋逸鑫及同案被告林孝明林宏駿葉淑娟到庭,以 證明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宋逸鑫、同案被告林孝明均 於原審出庭作證,給予被告江國宗交互詰問之機會(見原審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13至32頁)。另同案被告林宏駿 則拒絕證言,被告江國宗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105年度 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35頁);而被告江國宗係受被告宋逸鑫 之邀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葉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宋逸鑫 有找江國宗或怎麼找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5頁),且查同案被告葉淑娟林宏駿均只證稱:被告江國 宗載人上山或下山等語(見前述證言),此節亦為被告江國 宗所是認,並表示有收取每趟2,000元車資,業如前述,則 在此範圍內之事實已明,並無再傳喚同案被告葉淑娟及林宏 駿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因同案被告葉淑娟林宏駿均未證稱 被告江國宗如何載運木頭或搬運、販賣木頭或朋分款項等事 ,故此節亦無庸再為無益傳喚之必要。綜上,核無再予傳喚 上開各證人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2、3、4款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宋逸鑫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5月8日起發 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 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 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 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 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全文為: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 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 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 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 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 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除增訂犯罪之行為 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 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 第52條固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後,再次經修正,由總統 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 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 ,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是本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此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宋逸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蔡孟修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江國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 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宋逸鑫蔡孟修與同案共犯陳士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同案被告葉淑娟此部分犯行成立幫助犯),被告宋逸鑫與 同案被告林孝明葉淑娟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宋逸 鑫、江國宗與同案被告林孝明、共犯林宏駿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宋逸鑫江國宗與共犯林孝明、同案被告葉淑娟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審贅載蔡孟修,應予刪除),被告 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與同案被告林孝明葉淑娟,及共 犯林宏駿吳思涵林健民間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各部分 之各該正犯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結夥2人以上之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於主文諭知時均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四)被告宋逸鑫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汽動鏈鋸、汽動鏈鋸



片、鐵撬鏈鋸、鋸片、鋸鏈條、鋼索等物,堅實而銳利,客 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被告等人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 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 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併此敘明。(五)被告宋逸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被告江國宗如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犯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犯行,係先後於104年4月6日、同月9日相續為之,屬於同一 次行為之分階段完成,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應僅論 以一罪。
(六)被告蔡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六、原審認被告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3人罪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並審酌被告宋逸鑫等人僅為一 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 主產物扁柏,惟被告宋逸鑫蔡孟修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 分工部分,被告宋逸鑫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為主要策劃 人,由其指示其他同案被告行動,亦親自上山裁切及搬運贓 木,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由其與被告蔡孟修共同策劃行動, 此2人之刑度應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重;被告江國宗為聽從被 告宋逸鑫指示,開車接送同案被告及搬運贓木,並收取同案 被告朋分之車資,刑度應再次於同案被告林孝明林宏駿, 兼衡被告宋逸鑫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學歷國小肄 業,平常從事打零工;被告江國宗學歷國中肄業,平常從事 機場接送工作;被告蔡孟修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



學歷高中肄業,平常從事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主刑。另就被告宋逸 鑫、江國宗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1年7月 。復說明: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 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 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 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等人併科贓額部分如 下: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宋逸鑫等人竊取之扁柏7塊, 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88,519元,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太 平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二第 104、105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宋逸鑫併科贓額2倍即777,038元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 00元折算1日。⒉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宋逸鑫等人竊取之 扁柏3塊,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444,500元,有羅東林 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 1號卷二第113、114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併均科贓額2倍即2,889, 000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⒊附表一編號2、4、5部分竊得之扁柏並未扣案,未知其 材積及價值而無法計算贓額,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不另諭知 罰金刑。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有扣得扁柏樹材5塊(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91至95、100至 102頁),惟此部分林務局及公訴人均未提出森林被害告訴 書、被害價格查定書,無法認定山價數額,此部分亦無從諭 知罰金刑。⒌被告宋逸鑫犯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併科罰金 刑,應執行罰金3,666,03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 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本件沒收部分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宋逸鑫於原審審理中稱均為其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見 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二第11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物,即為被告宋逸鑫犯附表一編號6 所用之物,一併於其犯附表一編號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 被告宋逸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被告江國宗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等所有供該次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宋逸鑫江國宗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98頁,原審104年度原訴 字第15號卷二第120頁),雖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⒊附表一編號1、3、6扣案之扁柏,均屬被告 宋逸鑫等人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不予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4被告宋逸鑫等人竊得之扁柏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被告江國宗上訴意旨以縱認其確涉犯3次犯行,然 其所為3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應屬接續 犯,又其涉案情節較輕,原審就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恐有過重之嫌;被告宋逸鑫、蔡 孟修上訴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容有失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查: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一罪一罰。查被告江國宗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 ,地點雖均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往山區500公尺處 附近,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30日、4月2日、4月6日



及9日,3次行為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時間上均截然有別, 除了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4月6日、9日是同一行為外(業如前 述),其餘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江國宗上 訴辯稱所有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量處 被告宋逸鑫江國宗蔡孟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度, 並就被告宋逸鑫江國宗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1年7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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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