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04號
TPHM,106,原上訴,10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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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啟廷
      黃鍾義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聖驊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4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鍾義劉啟廷黃聖驊林藝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黃鍾義劉啟廷黃聖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聖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啟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鍾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藝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啟廷上揭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二)及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鍾義上揭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二)及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勝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向張晉語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定104年12 月17日還款,黃勝頁屆時未還錢,經張晉語催討,雙方在臉 書上口角互嗆,於104年12月19日清晨5時40分許黃勝頁以微 信詢問張晉語人在何處,張晉語告知所在處後,黃勝頁旋即 邀集友人黃鍾義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黃聖驊(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劉啟廷等人前往張晉語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前,抵達現場後,黃勝頁張晉語李子揚王億鑫王梓韋等人在該處聚集等候,認張晉語有意滋事, 遂先行衝下車,持來源不明之刀具1把揮砍張晉語李子揚 身體,黃聖驊本欲制止黃勝頁,惟見王億鑫王梓韋持安全 帽狀勢要攻擊黃勝頁,竟亦與黃勝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下車追趕王億鑫王梓韋等人,以利黃勝頁遂 行上開傷害犯行,劉啟廷黃鍾義見狀,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由劉啟廷下車持隨手撿拾不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攻擊李子揚之頭部,黃鍾義則在車上留守,終致張晉語受 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李子揚受有左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肩胛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黃聖驊則追趕未果返回 該便利商店前,黃鍾義隨即駕車接應黃勝頁劉啟廷、黃聖 驊一同逃離現場。
二、緣李至偉詹劭恩有個人糾紛待解決,復看見林藝澄於104 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詹劭 恩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應為『再 』之誤寫)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邵(應為『劭』 之誤寫)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訊息,得知郭軍成詹劭恩係高職同學,知悉詹劭恩居住處所,遂聯絡郭軍成 問出詹劭恩居住處所及指示郭軍成帶路後,即以微信聯繫林 藝澄,並相約三人碰面時、地後,於104年12月19日早上, 由林藝澄駕駛甲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 區禾風汽車旅館與由李至偉駕駛另1台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郭軍成會合後,再分別駕車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寶元路詹劭恩租屋處,於當日中午11時 2分許, 一行人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詹劭恩系爭 租屋處(同址6樓)樓下,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閉,其等即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林藝澄在樓下等候,並指示其餘五人上樓找尋詹劭恩,黃鍾 義則透過微信帳戶「小毅」隨時向使用微信帳戶「樂」之林 藝澄回報現場狀況,惟因詹劭恩拒不開啟本案租屋處6樓大 門,黃鍾義因而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進入本案租屋處陽台,



自屋內打開大門使李至偉等四人入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詹劭恩則將房門鎖上,拒不出面,李至偉以腳踹開房門,李 至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旋即進入房內徒手 毆打詹劭恩身體各處,在李至偉一行人動手毆打詹劭恩期間 ,林藝澄則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黃鍾義轉達將詹劭恩帶離該 處之指令,詹劭恩雖試圖抵抗,因遭多人包圍且毆打成傷( 傷勢詳如後述),終因體力不支,被黃聖驊李至偉、黃鍾 義強行拖行下樓,並推入甲車後座,由林藝澄駕車搭載黃鍾 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詹劭恩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 0號吉林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詹劭恩之行 動自由,李至偉則先行駕駛乙車返家。途中,林藝澄向詹劭 恩出示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同時以「知不知道我是誰」、 「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 也敢拿」、「你等下跟我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 合」等言詞恫嚇之,郭軍成黃鍾義則坐在詹劭恩左右兩側 看守之,且一度毆打詹劭恩頭部,令其安靜,詹劭恩因而被 迫就範。待進入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後,黃鍾義黃聖驊 即駕車外出購買餐點,林藝澄則持該把折疊刀接續恫嚇、逼 迫詹劭恩償還欠款及損失合計4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 ),因詹劭恩不從,林藝澄即分持房內之樹枝、煙灰缸、拖 鞋等物毆打詹劭恩之腳底、手部等處,劉啟廷郭軍成則在 旁觀看,並未施以援手,終致詹劭恩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 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員警因偵辦張晉語李子揚遭人傷害案件,依據事發 現場甲車車號循線查獲黃鍾義黃聖驊涉案,並追縱得悉甲 車停放在吉林汽車旅館後趕赴該處查緝,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遇黃鍾義黃聖驊二人外出買餐點及接載李至偉返回吉林汽 車旅館,遂跟隨在黃鍾義等三人後面,待其等走進703號房 時,立即衝進703號房內逮捕林藝澄等6人,及扣得如附表所 示等物,詹劭恩至此始脫困。
三、案經被害人張晉語李子揚詹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⑴被告黃鍾義劉啟廷、同案被告黃聖驊、原審同案被告黃勝頁共同對告訴 人張晉語李子揚犯傷害罪(起訴犯罪事實一);⑵被告林 藝澄、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同案被告李至偉郭軍成 共同對告訴人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等罪(起訴犯罪事實二),原審審理結果:⑴黃聖 驊,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犯傷害罪,起訴犯罪事 實二部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 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⑵劉啟廷,關於起訴犯罪 事實一部分,共同犯傷害罪,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二罪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較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論處,⑶黃鍾義,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 犯傷害罪,起訴事實二部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罪刑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⑷林藝 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二 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較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起訴犯罪事實二),⑸同案被告 李至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較 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起訴犯罪事實二),⑹同案 被告郭軍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 刑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起訴犯罪事實二),此 有前揭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 第2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9頁)。 ㈡檢察官、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林藝澄、同案被告 李至偉郭軍成、原審同案被告黃勝頁收受原審判決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合法上訴期間對於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林藝澄、同案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即原審判決事實 二(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提起上訴,而被告黃鍾義、劉 啟廷、郭軍成於合法上訴期間對於原審判決有關其等各自部 分均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黃聖驊、同案被告李至偉、原審同 案被告黃勝頁及被告林藝澄則均未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原審卷四第380頁至第382頁、第384頁、第389頁 至第392頁、第394頁,原審卷五第51頁、第52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31日士檢清黃106上135字第251 號函送檢察官106上字第135號上訴書、106年8月31日士檢清 黃106上160字第290號函送106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書、上 訴狀(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 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可稽,可知原審同案被告黃勝頁 (原審判決事實一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同案被告黃聖驊



關原審判決事實一(即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已確定;又 同案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則另定庭期審結,因此,本次審判 範圍為被告黃聖驊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二(即起訴犯罪事實二 )、被告劉啟廷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二(即起訴犯罪事實 一、二)、被告黃鍾義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二(即起訴犯 罪事實一、二)及被告林藝澄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二,即起 訴犯罪事實二)。
二、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是否已對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撤回事 實欄一之傷害告訴;告訴人詹劭恩是否已對被告黃鍾義撤回 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傷害告訴: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 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 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可資參照)。事實欄一之 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於104年12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時,已表明係因本件傷害案件報案 而製作筆錄,並陳明遭原審同案被告黃勝頁等人傷害之經過 ,且指認原審同案被告黃勝頁即為犯嫌之一等情明確(451 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李子揚;451號偵卷第71頁至第 73頁,張晉語),嗣復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451號偵 卷一第115頁、第116頁),足見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業就 所受傷害乙事請求追訴,自已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另事實欄 二之告訴人詹劭恩迭於警詢、偵訊時向被告林藝澄等人提出 傷害、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告訴(451號偵卷一第77頁、 451號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是事實欄二部分亦經告訴 人詹劭恩合法提出告訴。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之告訴 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告訴權之行使既屬公 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 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 發生公法效力。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 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 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 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固於105



年8月22日與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成立調解,並於105年9月 20日與被告劉啟廷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即告訴人 李子揚張晉語)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等語,另告訴 人詹劭恩亦於105年8月22日、106年3月8日、5月10日分別與 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李至偉黃聖驊成立調解,其中106 年3月8日之調解紀錄表記載「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 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 卷三第131頁、原審卷四第218頁),惟告訴人李子揚、張晉 語、詹劭恩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 表示,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復於105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明確陳述:前開和解書之記載僅係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 解,並說明和解條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告訴 人詹劭恩則具體陳稱:並無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之意等語( 原審卷四第12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並未 就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於事實欄一所為傷害犯行撤回告訴, 告訴人詹劭恩亦未就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李至偉黃聖驊 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侵入住宅犯行撤回告訴,是被告黃鍾 義、黃聖驊及其等辯護人僅憑卷附調解紀錄表及和解書,遽 認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詹劭恩已分別就事實欄一之傷害 犯行、事實欄二之傷害、侵入住宅犯行撤回告訴,被告黃鍾 義主張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已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均容有誤會,難以憑採。至同案被告李至偉於原審審 理時固供稱:「(問:調解委員有無詢問詹劭恩不再追究就 是撤回告訴之意?)好像有。(問:詹劭恩怎麼講?)他應 該說可以撤告。」等語(原審卷四第118頁),然撤回告訴 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 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 ,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 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 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 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 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告訴人詹劭恩一度私下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願,惟其既未以書狀或言詞向原審為前開 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鍾義、劉 啟廷、被告黃聖驊林藝澄及被告黃鍾義黃聖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245頁至 第260頁、第405頁至第4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 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 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黃鍾義劉啟廷、被告黃聖驊林藝澄及 被告黃鍾義黃聖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99頁、第419頁至第453頁),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⑴上揭被告劉啟廷黃鍾義、同案被告黃聖驊、原審同案被 告黃勝頁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晉語李子揚之事實,已據被 告黃鍾義劉啟廷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451號卷一, 下稱451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59頁,451號偵 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88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29頁至 第4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244頁、第456頁,劉啟廷; 451號偵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263頁,451號偵卷二第2 頁、第3頁、第62頁、第67頁、本院卷第244頁、第456頁 ,黃鍾義),且據同案被告黃聖驊、原審同案被告黃勝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語李子揚、證人王億鑫王梓韋萬鈞陳述甚詳(451號偵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255頁, 451號偵卷二第第67頁,原審卷四第29頁至第41頁,黃聖 驊;451號偵卷一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17頁、第418頁 ,451號偵卷二第67頁,黃勝頁;451號偵卷一第71頁至第



73頁、第427頁,張晉語;451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 451號偵卷二第63頁、第67頁,李子揚;451號偵卷一第80 頁至第83頁,王億鑫;451號偵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 88頁,王梓韋;451號偵卷一第78頁、第79頁,萬鈞), 並有告訴人李子揚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19日診 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晉語之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04年1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 稽(451號偵卷一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反面、第121頁至第128、第50頁、第129頁至第138頁), 被告黃鍾義劉啟廷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以原審同案被告黃勝頁供稱:本案刀具係被告 黃鍾義在甲車上所交付等語為據,主張前開刀具係由被告 黃鍾義提供,惟此部分業據被告黃鍾義堅詞否認(本院卷 第244頁、原審卷四第119頁),且同在甲車之同案被告黃 聖驊證稱:並未目擊被告黃鍾義有交付刀具與原審同案被 告黃勝頁之舉等語(106年4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四第39頁),被告劉啟廷亦稱:在車上並未看到原審同案 被告黃勝頁持刀,不知他下車後所持刀具何來等語(106 年4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1頁),而經詳閱 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足供證明上開刀具來源之相關事證, 自不得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原審同案被告黃勝 頁片面供述,遽認被告黃鍾義有何交付刀具與原審同案被 告黃勝頁之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乏證據證明。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⑴上揭被告林藝澄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同案被告李 至偉、郭軍成等人共同侵入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對告訴 人詹劭恩施暴,繼而將之強押下樓、推進被告林藝澄駕駛 之甲車,及載至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內及脅迫還款等事 實,已據被告黃鍾義劉啟廷黃聖驊林藝澄供承在卷 (451號偵卷一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263頁、第 264頁,451號偵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180頁至第183頁反 面,原審卷四第123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第456 頁至第458頁,黃鍾義;451號偵卷一第第23頁、第25頁、 第26頁、第259頁、第260頁、第358頁、第359頁,451號 偵卷二第80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 面、第91頁,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至 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原審卷四第119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第456頁至第458頁,劉啟



廷;451號偵卷一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56頁,原 審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28頁 、第238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第456 頁至第458頁,黃聖驊;451號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 267頁、第268頁、第37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卷, 下稱494號偵緝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一第188頁至 第190頁,原審卷五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244頁、第 245頁,第456頁至第458頁,林藝澄),且據同案被告李 至偉、郭軍成、告訴人詹劭恩證述甚詳(105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卷,下稱529號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 二第199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20頁、第121頁,本院卷 第244頁、第245頁,李至偉;451號偵卷二第100頁、第 101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1頁,原審卷四 第121頁至第125頁,郭軍成;451號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 頁、第100頁、第101頁,529號偵緝卷第58頁、第59頁, 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96頁,詹劭恩),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04年12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手機手 照片、微信中「尋人版」群組張貼被害人詹劭恩資料並懸 賞獎金畫面擷圖、被害人詹劭恩微信對話擷圖資料、微信 帳號資料、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 訴人詹劭恩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451號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 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8頁、第142頁、第177頁、第190 頁至第192頁、第144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6頁、 第196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78頁至第187頁、第172 頁至第173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158頁至第167頁、 第139頁、第117頁)、同案被告郭軍成與告訴人詹劭恩FA CEBOOK對話(含告訴人詹劭恩與被告李至偉之對話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 146頁)、106年2月15日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原審 卷三第5頁至第70頁)在卷足稽,被告黃鍾義劉啟廷黃聖驊林藝澄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⑵至於,
①同案被告李至偉雖否認將告訴人詹劭恩拖下樓云云(本 院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198頁、第199頁正反面),惟 同案被告李至偉前於偵訊時曾供認:毆打告訴人詹劭恩 後,用手扣在告訴人詹劭恩肩膀上,帶其下樓等語(529 號偵緝卷第54頁),且被告黃聖驊黃鍾義均一致證稱



:同案被告李至偉同為將告訴人詹劭恩拖下樓之人等情 無誤(106年4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2頁, 黃聖驊;105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 90頁正反面,黃鍾義),且互核相符,則同案被告李至 偉其後翻異前詞,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憑採。
②同案被告郭軍成否認於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毆打告訴人 詹劭恩,惟當日在場之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 同案被告李至偉郭軍成等人,均曾在本案租屋處動手 毆打告訴人詹劭恩,除據同案被告李至偉供認無訛(原 審卷二第199頁),且被告黃聖驊於104年12月20日偵訊 時亦證稱:全部的人都有打告訴人詹劭恩等語(451號偵 卷一第256頁),而被告劉啟廷於106年3月8日原審審理 時亦稱:「(問:進入詹劭恩住處後,有無發生拉扯? )有。(問:有無人動手打詹劭恩?)當下好像大家都 有吧,就是有拉扯。(問:只有拉扯而已嗎?)因為一 進去時,我不知道他們關係是什麼,一進去就開始拉扯 。(問:因為何事拉扯?)推來推去,有的沒的,因為 房間很窄,就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三第141頁正反面 ),足徵當時在場之被告黃鍾義等人均參與毆打告訴人 詹劭恩甚明。同案被告郭軍成否認上情,顯然不足採信 。
③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詹劭恩之指訴為據,認被告林藝澄於 告訴人詹劭恩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命令他脫下衣物及 鞋子,並簽立43萬元之本票。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據在場同案被告 郭軍成供稱:告訴人詹劭恩在汽車旅館沒穿鞋,但上衣 、褲子都穿著沒被脫下來(原審卷四第122頁),被告劉 啟廷則供述:告訴人詹劭恩上車時鞋子就掉了,也沒有 看到被告林藝澄要求脫其衣物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詹劭恩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等人之認定。又被告林藝澄否認有請告訴人詹劭恩簽 立本票乙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0頁),而當



時同在現場之被告劉啟廷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 現場並未見被告林藝澄要求告訴人詹劭恩簽立本票乙事 (451號偵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是告 訴人詹劭恩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且告訴 人詹劭恩指訴被告林藝澄曾要求外出購買早餐之人一併 購買本票(原審卷二第81頁),惟本案扣案物中,並未 見任何本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該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可證(451號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是告訴 人詹劭恩此部分證詞,尚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僅有告 訴人詹劭恩片面指述,自難採信。
④又當日林藝澄係向告訴人詹劭恩索討欠款3萬元及所生損 失43萬元,合計46萬元,而非43萬元,業據告訴人詹劭 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8頁),核與卷 附被告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之微信對話內容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 面);可知,起訴事實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更正 。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 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 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 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
①據同案被告李至偉所述,其於事發前即已知悉被告林藝 澄在微信懸賞尋找告訴人詹劭恩乙事,並於同案被告郭 軍成表示知悉告訴人詹劭恩住處地址後,與被告林藝澄 、同案被告郭軍成在新店區某汽車旅館會面等情明確( 原審卷二第199頁);而且,⒈被告黃聖驊除供述:「我 只知道有人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名稱應該 是尋人榜)發表要找詹劭恩的內容,還有懸賞金可以拿 ,剛好李至偉找我去,我就答應去了」,復以證人身分 證稱:當日係因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糾紛而陪同前 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亦曾聽聞被告黃鍾義表示被告



林藝澄在尋找告訴人詹劭恩,且被告林藝澄由新店某汽 車旅館前往本案租屋處途中,曾表示因為告訴人詹劭恩 欠錢未還,所以要去找告訴人詹劭恩,並稱:通常出面 協助處理這種事情,都一定要拿錢等語(451號偵卷一第 14頁、第16頁、第256頁,原審卷四第19頁、第25頁、第 27頁);⒉被告黃鍾義供稱:看到微信群組(名稱應該 是尋人榜)發表懸賞10萬元要找詹劭恩的內容,所以找 被告李至偉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幫忙,且聽說被告李 至偉認識告訴人詹劭恩,才請被告李至偉幫忙去抓人( 451號偵卷一第36頁),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被告林 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有金錢糾紛,才會前往告訴人詹劭 恩租屋處找他,且於下車後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期 間,持續透過微信帳戶與被告林藝澄聯絡,被告林藝澄 並指示將告訴人詹劭恩帶下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81頁至 第182頁);⒊被告郭軍成供稱:係林藝澄透過被告李至 偉請其提供告訴人詹劭恩本案租屋處地址,於新店地區 某汽車旅館與林藝澄等人會面時,已知林藝澄與告訴人 詹劭恩有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原審卷四第124頁);⒋而被告劉啟廷雖否認知悉林藝 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糾紛緣由,一開始不知道要去找 什麼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惟證 稱:一開始其知道的是欠錢的問題,在車上有聽聞其他 同車被告表示一定要找到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 、第137頁反面),並有前述相關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 拍紀錄在卷可佐(451號偵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第 179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第205頁)。由上開供述、 證詞及證物交互以觀,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 同案被告李至偉郭軍成等人對於陪同被告林藝澄前往 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之目的係為要求該處住戶即告訴人 詹劭恩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乙節,均知之甚明。
②而被告林藝澄等人抵達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樓下,被告 林藝澄指示被告黃鍾義等其他5人上樓,繼而指示將告訴 人詹劭恩強押下樓及押進甲車,而被告林藝澄一行人將 告訴人詹劭恩強行載至吉林汽車旅館途中,被告林藝澄 一度向告訴人詹劭恩出示其所有之扣案折疊刀1把,同時 以「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 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也敢拿」、「你等下跟我 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詞恫嚇之, 並由坐在告訴人詹劭恩兩側之同案被告郭軍成、被告黃 鍾義看守之,及一度毆打他頭部,令其安靜等情,除據



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同案被告李至偉、郭軍 成供述屬實(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82頁 ,黃鍾義;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頁、第 22頁、第23頁、第24頁,黃聖驊;451號偵卷一第26頁、 第359頁,451號偵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 ,原審卷三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2頁、第 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劉啟廷 ;94號偵緝卷第53頁、第54頁,李至偉;451號偵卷二第 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郭軍成),並經告訴人詹 劭恩證述甚詳(451號偵卷二第79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反 面至第79頁、第80頁、第85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 93頁)。可知被告林藝澄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指揮被 告黃鍾義等人侵入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並以前揭手法 剝奪他的行動自由,而將他強行帶往吉林汽車旅館703號 房。
③又本案既係被告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債務糾紛, 倘若被告林藝澄僅欲與告訴人詹劭恩見面商談債務處理 事宜,理當陪同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詎其竟在甲 車上等候,顯見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藉 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同案被告李至偉、郭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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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