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軒楷
選任辯護人 陳寬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軒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依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工作、生活及向銀行申貸經 驗俱足,自難推諉不知。㈡案發時被告已年逾30歲,且前擔任 軍職時,曾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非毫無金 融往來及貸款經驗,應知其向金融機構申貸,並無庸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反與來路不明 的「羅先生」連繫,甚且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背景資 料全然不詳之人,被告當能預見帳戶脫其掌控後,可能為他人 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此由被 告宣稱係為讓對方製造金流紀錄,美化信用評等,進而可申貸 成功,而擇本件帳戶交出,更可見一般。㈢被告住處位於新北 市,其申請貸款應係其住處附近之銀行,為何要寄到高雄,被 告所為甚為可疑。㈣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因 於己無損,而非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 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 上尚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有無此幫助之故意,自應依證據證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雖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同一人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惟查被告當時係因女兒即將出生 ,亟需款項,為製作財力證明,以便辦理貸款,遂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予自稱張學民之人乙情,已據原審調查在卷,並於判 決內詳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主觀上是為製作財力證明 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在無積極證據可佐下,自難認被告此 一行為同時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張學民,而非寄至其住處附近之銀 行,此是因被告要先請張學民製作財力證明,是自難以被告 寄至離其住處甚遠之高雄市楠梓區,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生懷 疑。至被告寄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雖為製作財力證明,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貸得款項後,有自始不還款之意,自 難認其有何詐騙銀行之意圖,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然查被告當時是為求貸款, 以解燃眉之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 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因而應要 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 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足使法院達於確信其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 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軒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 下一層之3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鍾孟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軒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軒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2時14分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統一超商美雅仕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寄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予自稱「張學民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 於104 年11月17日18時17分許,先後自稱為四方通行訂房網 員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金冠 霖,佯稱網路訂房作業出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金冠霖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23時38分許、23時41分許、翌(18)日0 時
23分許、0 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4 萬9,987 元、4 萬9,988 元、4 萬9,986 元、4 萬9,98 8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㈡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 1 分許,先後自稱為四方通行訂房網及華南銀行員工,接續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柯國隆,佯稱網路訂房作業錯誤重複扣款 ,需操作ATM 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柯國隆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5,980 元至上開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720 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下稱偵9636號卷】第17頁至第 1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金冠霖、柯國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061332號 卷【下稱南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其背面);㈢ 告訴人金冠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明細查詢、告訴人柯國隆提出之台新銀行日期時間104 年11 月17日21時21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身分證件)影本、104 年10月1 日至 同年12月7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10 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含更名前之開戶身分證件 )影本、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登記(含更名後身分證件)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104 年10月2 日至同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出之104 年11月13日交寄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 件人:張學民)各1 份(見南警卷第19頁、第47頁、第66頁 、第67頁、核交卷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80-1頁、南警卷第60頁至其背面、核交卷第64頁)等 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 學民」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同居的女朋友要生產,急需一筆費用,女朋友因無法 自然生產,所以要剖腹,除健保給付外,還要付2 萬多元, 小孩生出來也要錢,所以我想要貸款,先上網找銀行貸款填 寫資料,對方打給我說是新光銀行專員,又說我沒有跟銀行 往來的借貸紀錄,要求我把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寄給「張學民」會計師做 財力證明,財力證明做完之後,就會把卡片寄回來還我,才 會對保,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寄出這些資料,我不是要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我也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好處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因為其女友懷孕生產而有資金之需求 ,因而尋覓貸款之管道,嗣被告誤以為自稱新光銀行人員可 以協助製造活絡之交易紀錄以利於貸款進行,又需錢孔急, 無法分辨斯人究否係詐騙集團所偽裝,加以學識程度不高, 確有可能誤信該等說詞,且被告並未因為交付上開提款卡、 密碼等獲有任何利益,是被告實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誤提供
自己帳戶,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親自申請,該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至104 年11月13日前,亦均為被告保管使用, 嗣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2時14分,在新北市林口區統一超 商美雅仕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至 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予「張學民」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核 交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偵9636號卷第18頁,本院卷 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236 頁),且有被告之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身分證件)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各 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含更名前之開戶身分證件 )影本、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登記(含更名後身分證件)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儲字 第1060091026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影本、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郵政金融卡申請 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申請書影本、整批中止帳戶存簿變更資 料各1 份、第一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5 月12日一林口字第00 029 號函暨函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2 年4 月29日印鑑掛失 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102 年5 月7 日存摺、 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被告提出之104 年11 月13日交寄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張學民)各1 份 (見南警卷第66頁、核交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80-1頁、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 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8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 0 頁,核交卷第64頁)在卷可稽。
㈡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於104 年11月17 日18時17分許,分別自稱為四方通行訂房網員工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金冠霖,佯稱網路訂 房作業出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金冠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23時38分許、23時41分許、翌(18)日0 時23分許、0 時26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各轉帳4 萬9,987 元、4 萬9,988 元 、4 萬9,986 元、4 萬9,988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再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1 分許,自稱為四方通行訂房網 及華南銀行員工,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柯國隆,佯稱網路 訂房作業錯誤重複扣款,需操作ATM 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 人柯國隆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2 萬5,980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 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金冠霖、柯
國隆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南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4頁 至其背面),且有告訴人金冠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 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示【詐騙】帳戶銀行帳號:被告之郵局、第 一銀行帳戶)影本、告訴人柯國隆提出之台新銀行日期時間 104 年11月17日21時21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60069427號函暨函 附被告之郵局帳戶96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9 日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5 月12日一林口字 第00028 號函暨函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2 月28日存款明細分類帳、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 月1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南警卷第19 頁、核交卷第81頁、第82頁、第84頁、南警卷第47頁,本院 卷第53頁、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 144 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72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告訴人金冠霖 、柯國隆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而交付財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則係詐騙集團成員 行騙後用以供作告訴人金冠霖、柯國隆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究否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 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 ,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 ,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 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 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 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 被害人未及警覺,其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
例。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 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 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 無意欲或容任,合先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以前詞置辯,而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因為於104 年11月12日要辦貸款,於當日14時43分 有1 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接電話,於是我於當日14時46 分回撥,對方自稱新光商業銀行「羅先生」,聲稱可以幫忙 貸款,對方說因為我的聯合徵信信用評分不足,可由會計師 幫我把戶頭帳戶做到能夠貸款,所以他就說要先幫我跟銀行 協商,於104 年11月13日12時10分,又接到自稱是新光商業 銀行「楊先生」聲稱,但須提供金融卡、存簿影本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方可幫忙代辦貸款,並留下會計師的電話及地 址要我寄出上開資料給「羅先生」說的會計師,所以我於13 日12時14分前往林口區7-11美雅仕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出, 該會計師自稱為張學民,電話為0000000000號,地址為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等語(見南警卷第62頁);又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貸款細節進一步供稱:對方說他是新 光銀行的專員,說我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借貸紀錄,俗稱小 白,要求我把相關資料寄給叫做張學民的會計師,會計師會 幫我做財力證明,因為當時我的帳戶裡沒有錢,每個月沒有 固定收入,所以他們會把一筆錢存到我帳戶,把帳戶的明細 列出來,提供銀行,到時候那些錢會再轉出去,金額不高, 大概幾萬元而已,財力證明做完之後,才會對保,我跟他說 要借20萬,利息要到對保才知道,每期攤還的錢也要到那時 候才知道,代辦費3,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對於辦理貸款來往之對象、聯絡方式、欲借貸之金額及 所需資料、程序、代辦費用,乃至雙方確切聯絡的時間尚能 一一交代,並提出交寄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為據(見核 交卷第64頁),其上時間戳章及收件人之資料均與前開供述 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難逕認為虛妄。
㈤而被告斯時任職於慶豐保全,月新約3 萬多元,每月薪資扣 除被告預支部分,會由慶豐保全或該公司相關之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日左右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乙節 ,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參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 示,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自摘要「慶豐保全」轉入1 萬8, 505 元、於同年月31日自摘要「美麗華公」轉入9,800 元、 當月結餘8,014 元,於同年8 月10日自摘要「慶豐保全」轉 入2 萬625 元、於同年月31日自摘要「美麗華公」轉入9,80
0 元、當月結餘59元,於同年9 月10日自摘要「慶豐保全」 轉入2 萬6,145 元、當月結餘86元、於同年10月2 日自摘要 「美麗華公」轉入9,800 元、於同年10月8 日自摘要「慶豐 保全」轉入1 萬6,101 元、當月結餘97元等情,有上開交易 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是 被告於104 年11月前有多月轉入之薪資不滿3 萬元,且各月 餘額甚低,足見被告多有預借薪資之情,顯然當時經濟拮据 ;再觀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 被告之女趙心筠係於104 年12月24日出生乙節,此有該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51 頁至第252 頁),確相近於被告將上開郵局、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日期,則被告供稱於104 年11月間 因其女即將出生,急需一筆費用,想要辦理貸款等語,應非 無稽。
㈥又,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提出上開自稱新光銀行專員、「 張學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葉宏一,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則為:XIAO YAN(肖燕),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 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葉宏一, 因提供該門號及其他門號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藉此取得嚴 秀芬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或詐害他人財物,而涉嫌幫助詐欺 經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1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 且另有陳冠君、高亮璟因接獲該門號撥打之電話,為辦理財 力證明、薪資證明以貸款,而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因涉嫌幫助詐欺獲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續字第253 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9頁)。
㈦再者,另案被告楊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我申辦之 台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都交給1 名自稱 「李先生」的男子,我是利用統一超商的宅急便寄到高雄市 楠梓區,密碼是用傳真的方式告訴對方,對方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要我傳真密碼,因為他們說可以幫我
辦理信用貸款,只要把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我帳戶內 的存款弄漂亮,也就是幫我的帳戶都先存10萬元,以利申辦 信用貸款,他們說我可以借10萬元,3 年期每月繳款3 千多 元等語(見南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核交卷第3 頁背面、第 43頁),並提出自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 8 日至同年11月15日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04 年11 月13日交寄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張學民)1 份為 據(見核交卷第36頁、第6 頁),而觀諸上開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寄送地點及對象亦同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張學民」,所載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核其 情節均與被告相仿;此外,亦有賴冠霖為辦理貸款,將金融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寄送予留下同一 電話之「張學民」,而涉嫌幫助詐欺經不起訴處分,或有民 眾康麗華於104 年11月25日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 欺專線,其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對方聲稱必須提供提款卡, 而將提款卡寄予該電話、同一地址之「張學民」等情,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08號不起 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16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防字第1060032004號函 暨函附詐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 頁、第50頁、第51頁)。
㈧衡以被告與上開陳冠君、高亮璟、楊麗玉、賴冠霖、康麗華 均不相識,卻均於各該案件中,或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欲辦理貸款而寄送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予他 人,或同欲辦理貸款,將提款卡寄予同樣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地址之「張學民」,上開種種顯然並非巧合,加 以葉宏一因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害他人業經起訴,在在顯示本案應係詐騙集團有 規模地使用上開門號等作為犯罪工具,藉相同方式使欲辦理 貸款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因受騙誤信為製作財力證明所須而寄送上開 提款卡、密碼等語,尚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公訴人雖 以被告此舉無非係詐騙銀行每隔一段時間就有收入而質之被 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果可以得到貸款,一 定要還,對方只是協助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 被告自始即無不償還貸款之意,難認其有何詐騙銀行之意圖 ,附此敘明。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云云,然被告係就讀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後擔任軍職至95 年退伍,退伍後即從事保全工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且有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103 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憑 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 第78頁),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除擔任軍職時,曾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及104 年2 月6 日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車貸40萬元以外,並無其他特別與 銀行往來交易情形,此有被告100 年1 月31日至106 年2 月 28日授信餘額月報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06 年5 月12日(106 )遠銀消字第96號函、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106 北裕法字第10117127號函 暨函附被告104 年2 月13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澳盛(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106 澳盛(台執)字第 05 07 號函暨函附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第60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4 9 頁、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見被告並未從 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且與銀行往來授信貸款之經驗亦僅有 2 次,且衡以人終究對於自己專業、生活或攸關自己之利害 者,方能較為關注,是縱政府迄今業多加宣導,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未能清楚辨識自稱新光銀行專員「羅先生」、「楊 先生」或「張學民」所述貸款程序、需用提款卡、密碼製作 財力證明等節異於常規,將來更有挪為不法之用之虞,亦非 無可能,加以其斯時有貸款需求,又經濟受迫,是其未能多 想,乃至輕信對方「騙其卡片沒什麼意義」(見本院卷第24 6 頁),更非不能想像,況社會中亦不乏更高知識、經歷者 受騙,故斷難執上開被告上開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被告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㈩此外,被告雖於104 年11月12日辦理上開郵局帳戶之變更戶 名、電話、印鑑,並申辦該提款卡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 或者將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提領完畢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60091026號函暨函附該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影本、郵政金融卡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申請書影 本、104 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整批中止帳戶存簿變更資 料、代號對照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 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87頁、第144 頁),惟
如欲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製作往來活絡之交易紀錄,開啟 非約定轉帳功能,或為避免自己損失、金錢關係趨於複雜, 將存款清空等等,亦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尤甚者,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尚有使用之銀行帳戶 ,僅剩至少於104 年10月間仍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第一銀行 帳戶,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被告銀行開戶查詢資料 ,逐一調取被告開戶銀行帳戶104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 日之交易明細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1 頁 、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1 頁、 第195 頁、第197 頁、第199 頁),則若非被告相信對方會 歸還帳戶提款卡,或僅作為辦理貸款,甚至於銀行撥款後得 直接使用,豈有可能捨其他帳戶而逕自選擇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徒增自己不便,況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因此獲有任 何利益,由此益徵被告確無幫助詐欺犯罪之容任。 末查,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函詢,其等均覆以本案被告於104 年11月間並未有 相關報案或掛失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 5 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85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60091026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106 年5 月12日一林口字第00029 號函暨函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2 年4 月29日印鑑掛失暨更換 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102 年5 月7 日存摺、存單掛 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 162 頁、第86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然被告所 辯既有前揭事證可佐,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自難僅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既係遭詐騙 所致,自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意欲及容任,是公訴意旨所據 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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