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79號
TPHM,106,侵上訴,27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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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惟傑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乙○○則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頁),該部分因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妨 害性自主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代號0000-000000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8月某日,利用手機連 結通訊軟體「BeeTalk」以暱稱「幼幼」而結識告訴人甲, 並於104年9月2日,邀約告訴人甲至其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許,告訴人甲進入被告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 (真實地址詳卷),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 甲壓制在床鋪並以手部摀住甲之嘴巴,且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褪去外褲、內褲,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先以嘴巴舔 告訴人甲下體,再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對 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係以 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游鈺婕於偵查中證述。
㈤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㈥告訴人甲與友人陳志傑、游鈺婕之對話紀錄2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8809 3號鑑定書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50500336 號鑑定書1份。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以暱稱 「幼幼」與甲結識。而甲有於上揭時間,至其新北市板橋 區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妨害性自主 犯行,辯稱:與甲間僅有手淫及互摸下體之行為,未以強 制的方式為之,更沒有以生殖器侵入甲的陰道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8月某日,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 」以暱稱「幼幼」而結識甲,再與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聊天後,2人於104年9月2日相約晚間7時至被告居所見 面。甲依約前往,於晚間7時35分許抵達被告居所。嗣2人 一同離開上址,於晚間10時多步行至新北市○○區○○○路 00號之「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用畢後一起搭乘計程車送 甲至伊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被告再自行離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12~16頁、第112~ 1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9~224、260~263、266、267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9月30日新北警版 刑字第10433222631號函暨被告乙○○與甲於「三杯鐵板燒 」餐廳內消費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共15張、被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補開立之收據各 1份、證人甲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共311張附卷可查(偵字卷 一第105~109頁反面、第144~147頁、證物袋內、原審卷二 第319~396頁),應為真實。又被告確因罹患副睪丸炎之疾 病,曾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7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 之後則因泌尿道感染前往同醫院就診,直到105年8月16日始 再因睪丸炎前往同醫院就診,固有該醫院105年11月4日亞病 歷字第1051104002號函暨被告乙○○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73~90頁),惟於104年9月2日是否仍因睪丸 炎症狀而無法為性行為,尚有疑問。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其能射精,也能勃起,不是沒有性功能,只是勃起的 程度不像之前健康時的那個程度,能持久。不要有睪丸垂下 來在空中懸晃有震盪,譬如說原地跳時有震盪動作就會痛等 語(原審卷三第191、192頁)。又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05年9月2日晚上在被告 居所將陰莖插入我陰道裡等語(偵字卷一第14、113頁、原 審卷二第164、165、212、213頁)。再檢察官依職權將甲 案發翌日(3日)採驗之陰道深部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 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 被害人甲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 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 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 ,高約2.90x10之15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880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 字卷二第7~13頁)。故甲陰道深處既然得以檢驗出被告之 精子細胞,足認告訴人甲歷次證述2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 為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以有罹患副睪丸炎,辯稱僅 有以手否認其有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行為云云,與 前述事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與甲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 但性侵害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故 本院即應查明被告與甲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而此為強制性交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查證人 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們之前就有說要見面,我於104年9月1日 在通訊軟體LINE上約他要見面,約好104年9月2日晚間7點在 府中捷運站見面。到達後我打LINE的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但 他跟我說他剛下班要洗澡,叫我到他家附近的7-11等他,因 為我不知道他家附近的7-11在哪裡,所以他有傳LI NE的訊 息告訴我該怎麼走。後來我走到板橋區貴興路11號的7-11等 他,在7-11等了半個小時,大約晚間7點30分他又打L INE的 電話給我,叫我怎麼走去他家,他家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我 依指示坐電梯上樓,電梯只到6樓,他又在電話裡叫我往上 走一樓,我往上走在樓梯右手邊有個很黑暗的空間,我有聽 到他的聲音,突然他就把我拉進去,他牽著我走進他的家, 我覺得很奇怪他怎麼不開燈,裡面很黑暗,他都不開燈,我 們一起坐在床鋪上聊天,他就叫我躺在他床上聊天,但後來 我習慣黑暗的空間後,發現他的長相跟我在LINE上看的人長 相不一樣,我覺得我被騙,我覺得不是同一個人,但他一直 推拖,我問他怎麼和LINE的相片上長相不一樣,他才承認那 個相片不是他。我也很緊張想離開不理他,他就口氣變得很 兇,我有大叫,但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恐嚇叫我安靜要乖 ,我很怕,假裝跟他聊天。後來我藉故以肚子餓為由想離開



,他又覺得我想逃跑,他說他想要舔我10分鐘就好,我說他 只能舔背。他說要舔毛,我說不要,我就尖叫,他用手摀住 我的嘴向下壓在枕頭上,叫我不准尖叫不讓我呼吸,叫我乖 不要反抗。他變得很恐怖,我想既然逃不掉,我怕被他殺死 ,只好順從他,轉過身來脫下褲子,他就開始舔我陰毛,手 指有插入我陰道,後來他也脫他自己的褲子,他沒有戴保險 套,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裡,大約3-4分鐘,因 為我生理期來,所以做到一半就停了。後來他拿濕紙巾擦掉 ,他又用手指插入,我說會痛,他就再用舌頭舔我的陰道, 我跟他說很不舒服,後來他就停了,他叫我和他一起去洗澡 ,他簡單幫我沖洗後,我假裝有想和他交往的樣子。我觀察 他的房間裡有二個監視器鏡頭朝向床鋪,我想應該有被拍。 大約晚上10點多,我們一起離開他家去南雅夜市吃東西後, 他執意要送我回家,他有進到我租屋處後,他才回家,他有 暴力脅迫我,叫我不准尖叫,就像我剛剛說的一樣。對我妨 害性自主一次等語(偵字卷一第12~16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是在網路上用BeeTalk交往軟體認 識,我忘記他在BeeTalk上的暱稱,我們是在104年9月2日前 一週認識的。在網路上,被告好像覺得我們在交往,因為我 們在網路上聊天蠻順的,是沒有互稱男女朋友,但被告會說 很想親我、抱我之類的話,我想可能有曖昧,我沒有特別反 駁他,想說可能成為男女朋友。認識時本來就想見面,但我 有事,被告希望我趕快回來跟他見面。我當時大概104年9月 2日回來,就約當天見面,我104年9月1日有用LINE跟他約見 面,被告說約在府中捷運站,被告說要來載我,我當天7點 到府中捷運站,我有打給他,但被告說他剛下班,要我去他 家附近的7-11等他,我就走到7-11等他。等很久之後,被告 又打給我叫我走出7-11,教我怎麼走到他家社區,後來我到 達之後,我就進去社區,被告要我坐電梯到6樓,再走到頂 樓加蓋,當時上面左右各一間房間,被告住在右邊房間。被 告站在他家門口,當時很暗一開始我沒看到他,後來我過去 ,被告就拉住我的手進他房間。被告房間很暗,我覺得怪怪 的,因為他房間很小,所以我坐在床鋪上,我們先聊天,被 告都不開燈,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問他為何不開燈,被告說 他做設計,開燈眼睛不舒服。被告繼續跟我聊天約5分鐘, 被告就叫我躺在床上,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躺著,被告說 不會對我做什麼事,我跟被告都躺在床上,我們繼續聊天。 被告說想抱我,我覺得很奇怪,就叫被告開燈,但被告拒絕 。後來我眼睛慢慢適應,發現被告長得跟網路上照片好像不 太一樣,我就發現自己被騙所以問他,被告說他之前都是用



別人照片認識人,說本來想跟我說,但怕我不理他,被告就 開始抱我,我很生氣就想趕快跑走,我說我要走了,被告突 然變很兇,被告說不能走,叫我乖乖聽話,我有大叫救命, 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把我壓在床上,被告很兇說要我聽他 的話,不然他不敢想像他會對我做什麼事。當時被告先用手 摀住我嘴巴,我想說先假裝配合他,繼續跟他聊天,後來我 藉口說要出去吃飯,被告說要叫外送,我說我不想等,現在 就出去吃,僵持很久。被告可能發現我應該是要跑走,被告 很不高興說要舔我,要我把褲子脫掉,我就拒絕,被告變超 兇。被告要強行脫我褲子,我又大叫救命,被告就摀住我嘴 巴,再把我翻身,讓我臉朝枕頭,我當時有點沒辦法呼吸, 我很害怕,怕我被殺掉,我知道我力氣比不過他,我就說好 ,我會配合你,被告叫我把褲子跟內褲脫掉,我就自己脫掉 ,之後被告開始舔我下體,被告說他想做,我當時只想要活 著出去,所以我都沒反應。他舔我下體之後,有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並脫掉他自己的褲子,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直接 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帶我去洗澡,要走到他房間外的浴室 ,但浴室只有被告使用,我們兩人一起洗,之後又回到被告 房間,被告又繼續想像我是他女友很恩愛,我就配合他。後 來被告有開燈,我有看他房間有無什麼奇怪的東西,我後來 發現被告書櫃上有兩臺攝影機都對著床鋪,但我不敢問他, 假裝關係很要好。後來我又繼續說我好餓,被告說要帶我去 吃飯,我本來想偷拍他,後來我們去夜市鐵板燒吃飯,有偷 拍被告背影,當時被告說他以前專門討錢、打人,所以當下 不敢報警,而且我覺得他一定有拍我影片,我想說乾脆慢慢 沒有聯絡,讓這件事遺忘。被告之前就說當天見面之後,會 送我回家,所以吃完鐵板燒後,被告就搭計程車送我回家, 之後到我家,被告就跟我進我家,我就假裝跟他很要好,跟 他聊我房子有問題,要他幫忙解決。我是隨便找個話題聊, 我後來說我很累,改天再見面,被告就離開。我有跟被告討 論房租,我們就是在討論房子,被告說要幫我跟房東說等語 (偵字卷一第112~114頁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9月2日當天晚上,我有去被告居 所,被告居所在7樓即頂樓加蓋。我本來是跟他約在府中捷 運站,因當時我們是網路上認識,我是用網路交友認識他, 那時候想交男朋友,我原本以為遇到一個對的人,那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見面當時我沒有特定的目的,那時候是我到捷 運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剛下班,要我先到他 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他,等一陣子之後大概有等十幾分鐘, 我記得是等蠻久的,之後他就又打給我說怎麼走到他家,到



被告家之後,他有教我怎麼走,說他家是一個很大的社區, 前面有管理員,然後他就叫我走進去,再叫我自己搭電梯, 到6樓之後再叫我自己走到7樓那邊,我走上樓之後,被告的 家是在右邊,整個裡面是黑的,我看不太清楚就往前,因那 時候我在跟被告講電話,他有跟我說怎麼走,然後走上來就 到了,我走過去之後就往右邊一點,想說怎麼黑黑的,然後 靠近他那邊時,他就拉著我的手把我拉進去7樓他的住處, 然後我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他算是強迫,先恐嚇,後來我 是配合,我有尖叫求救兩次,然後都失敗,被告那時候是整 個摀住我的嘴巴,把我整個反壓在枕頭上面,讓我完全無法 呼吸和講話,所以我整個手就一直這樣揮(證人甲雙手比 出左右揮動的手勢),他就跟我說要乖、要聽話、要配合他 ,然後叫我不能反抗,不然他會變得很殘暴,也不敢想像自 己會做出什麼樣的事情,應該算是恐嚇之後我全部都配合他 ,那天後來都沒有責怪他,那時候我只想活著出去,因為被 告那時候摀住我的嘴巴,讓我無法呼吸我真的很害怕,想說 只要配合他,就是一切都照著他的要求,不會被報復就好, 所以那天我整個都是很配合他的,那天就是表面上都配合, 可是我心裡一直想著要逃出去,就是假裝配合他,因為他那 時候就摀住我的嘴不讓我呼吸,我真的覺得很可怕,就覺得 他真的是那種很殘暴,如果他失控真的會殺了我那種,所以 我那時候想說只要能平安的離開,而且我記得那時候他有跟 我說很多他以前暴力的討債行徑和一些過去,所以我覺得很 可怕,我只想能安全的離開,什麼都配合他,而且我覺得配 合他的時候,他會突然變得很冷靜、很正常,可是我一旦反 抗,他就會變得很失控,所以我就發現,我只要都配合他, 他就會很正常,完全不會傷害我,後來離開被告住處後,我 們去板橋的南雅夜市吃飯,因為我不敢違反他的意願,我怕 被報復,因為當天我尖叫求救第一次失敗之後,我有故意一 直跟他說我非常的餓,要他可不可以現在帶我出去吃飯,就 是我有一直裝做很餓,要他帶我離開他家,等他事後得逞之 後就會覺得我很餓,所以我必須配合他,如果我突然說我不 餓,他就會知道那時候我講的是騙人的,我們離開被告居所 門口後,有先走1樓的樓梯到6樓,然後再搭電梯,因為他家 是頂樓加蓋,所以電梯沒有到他家,在我們搭電梯從6樓到1 樓下樓的過程中,我沒有哭泣,我覺得腦袋一片空白吧,就 只想幸好我還可以出去我還可以出去這樣,我忘記了我為什 麼會在電梯裡微笑,可能是他講什麼逗我笑的話之類的,因 為如果他希望我怎麼回應,我就會怎麼回應,會去配合他, 我跟被告出去時也有看到警衛,我也沒有想要呼救,覺得那



時候就算我呼救或報警,他也會來報復我,然後我們走路去 南雅夜市吃三杯鐵板燒,我的心情就是很緊張,我在三杯鐵 板燒和被告吃飯時看起來有面露微笑,不是真的開心,因為 害怕被報復,要配合他,吃完鐵板燒後,被告就說要送我回 家,是他主動說要來我家,而且我覺得快要搬家了,他就算 來也應該還好,然後他就攔了一輛計程車,然後就跟我一起 上車到我自己在外面的租屋處,他就跟著我一起進去,我總 不能叫他不要跟來或什麼的,我記得我們就在聊天,沒有印 象當時我們在聊什麼,我記得當時他有看到我的貓,因我家 天花板角落有一個洞,他也在那邊看,我記得這兩個畫面, 我有跟被告說我家冷氣吹出來是臭風,被告有幫我看一下, 我完全沒有要他幫我出房租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59~223 頁)。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指證歷歷,惟甲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縱曾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述,前後指述相符,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
㈢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 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 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指增強 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或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至於被害 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 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 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 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於104年9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到達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捷運站,並經由被告以LINE訊息或語音通話指示,於當日晚 間7時35分許抵達被告居所,有證人甲手機於原審當庭翻拍 照片3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73、374頁)。另原審依職 權勘驗被告居所電梯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由播 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晚間10時7分09秒許,見電梯門開啟 ,1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進入電梯內,其身後跟著1名身著淺粉色短袖T恤、 藍色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甲。於晚間10時7分10秒許,見被 告進入電梯後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告訴人甲面帶笑容 步入電梯內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右側,並面向被告。於晚間10 時7分12秒許,見被告轉身面向鏡子,並舉起左手梳整頭髮 。於晚間10時7分15秒許,見告訴人甲雙手舉起揮動並面帶 笑容與被告乙○○對談。於晚間10時7分26秒許,見告訴人甲 ○雙手放下。於晚間10時7分30秒許,見告訴人甲舉起左手 摸向自己的後腦杓,過程中被告均係面對鏡子,並以左手撥 整自己的頭髮。【如原審卷二第20~24頁所附之附件圖A1至 A9】。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晚間10時7分32秒許, 見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甲,左手撫著自己左臉處,甲左手 摸自己的後腦杓處。於晚間10時7分35秒許,見電梯門開啟 ,被告右手伸向電梯控制按鈕處,告訴人甲左手觸碰自己 左耳後的頭髮,並緩步步出電梯。於晚間10時7分37秒許, 見被告步出電梯,與告訴人甲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2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至 7頁、第20至25頁),故從甲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及被告居所 電梯監視器檔案觀之,甲與被告在被告居所共同相處約2時 30分之久,時間非短,苟如甲所述,在進入被告居所後, 黑暗中隨即遭被告拉到床上,甲適應黑暗後發現被告非先 前以LINE傳送之照片本人,因而想要離開,遭被告阻止並遭 妨害性自主,此後2人一同洗浴後離開被告居所,為何歷時 如此之長?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打電話跟我 說到6樓、到7樓,都有打電話跟我pass她到哪裡,我說門打 開,但因風很大,所以我門打開有一個P字型的鎖可以插在 地板上固定。我跟她說地板是滑的,要她進來小心。甲進 來我家時,我完全沒有關燈,所有的燈都打開的。我當時剛 從廁所趕出來,甲在樓梯出來的右手邊走廊的位置,甲進 入我家陽台與走道間就看到我,我們有小聊說「你好熟」之 類的,她有跟我小聊說「欸,你好面熟喔」,有這些對話出



現。甲是跟著我養的狗走進去,然後狗跑掉,她就跟著我 進房間,因她問我裡面是房間,我說對,甲就坐在床上, 我有先關好門之後,外面的燈關掉才進房間,只留下房間的 燈,我們就坐在床上聊天,甲有問我為什麼我傳給她照片 和我本人不一樣,我是回答她說「我也不知道妳是誰啊,妳 也不知道我是誰,反正網路聊天本來就是聊聊天沒有要見面 的打算,是妳一直要見面,我才想說好吧」,甲也沒有立 刻要離開。我們是越聊天越曖昧,越來越色,因為我們兩個 人在網路就已經有情色的對話,然後聊著聊著就摸起來等語 (原審卷三第181~191頁),且甲進入被告居所,需經過 鐵製之大門、走道、佛堂、客廳,才進入臥室,被告亦有豢 養犬隻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居所現場圖1張及照片8張附卷 可查(原審卷二第285頁、第293~308頁)。從2人於被告居 所共同相處之時間及空間設置觀之,被告辯稱:2人在被告 居所確有聊天等其他互動,才有親密舉動等情,並非不合情 理。況甲在與被告共同離開被告居所時,與被告一前一後 搭乘電梯,面帶笑容,甚至微笑與被告對談,2人於電梯內 各自整理自己儀表,甲表情或舉止甚為自然,而與甲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我覺得腦袋一片空白吧,就只想幸好我還可 以出去、我還可以出去這樣」之心情完全不同,甲證述與 其在電梯內之客觀表現差距甚大,不免啟人疑竇。 ⒉又甲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居所,必定會經過被告所居社區 之警衛室,此有被告提出之三甲好禮社區大門、警衛室照片 3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1~133頁)。然甲經過警衛室 時並無呼救,離開被告所居社區時也無逃離,而與被告並肩 同行離去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居所社區監視器檔 案甚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8張附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7、8、26~29頁)。當時甲已離開被告居所,而脫離 與被告同處之密閉空間,自可伺機向他人求救或藉口向被告 道別,然甲並未為之,仍與被告並肩同行至「三杯鐵板燒 」餐廳用餐,途中歷經眾多商家,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所居社 區至「三杯鐵板燒」餐廳沿途街景照片22張附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136~157頁)。且當時為晚間10時至11時許,夜市人 潮尚未散去,甲自可輕易脫逃或求救,被告於公眾場合想 必亦不敢造次。然證人即被告與甲前往「三杯鐵板燒」餐 廳途經之東瀛車業老闆陳建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東瀛 車業的老闆,於104年1月1日開幕,被告曾經跟我買機車, 被告通常都是一個人經過我的機車行。在我人生經驗到今日 為止,我只有看過被告跟1位女子經過我的機車行。當時我 在接近騎樓的位置,因我的店面是長的,當時我比較靠近店



門口,被告和那名女子走過去的方向可以到達南雅夜市,那 名女子左手勾著被告的右手經過,我有跟被告打招呼,問他 要去哪裡,他說要去吃飯,然後點個頭就經過了,沒有多聊 。那名女子好像沒有往我這邊看,但是那名女子沒有什麼異 狀,就很普通的表情,2人有說笑。我會注意到他們兩人是 因為所有的年輕辣妹我都會稍微注意,尤其又看到熟識的客 人帶著女生。我覺得還蠻驚訝的,因為被告平常沒有帶女生 ,第一次看到這樣,1、2個月後被告有來店裡問我有沒有監 視器,我說沒有,然後我又協助他去隔壁店面去調閱監視器 ,因為隔壁有我沒有。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調錄影帶,一定會 問的,然後他就跟我不好意思的說被這位女生告。我說怎麼 會被告,你們不是好好的嗎?你們不是男女朋友嗎?她告你 什麼?被告又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作證他當天有跟1位女子經 過,我有答應他,但是被告沒有教我要怎麼作證等語(原審 卷三第111~136頁)。證人陳建儒經營之店家位於被告與甲 ○前往南雅夜市之路途中,且證人陳建儒自104年1月1日開 店後,僅目睹過1次被告與女子同行經過,經過時詢問被告 目的地,被告告知要去吃飯,1、2月經過後,被告則前往證 人陳建儒店面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合理推論證人陳 建儒確實見聞被告與甲經過前往三杯鐵板燒用餐。而據證 人陳建儒上開證詞,甲經過證人陳建儒店面時與被告手勾 著手,證人陳建儒甚至誤以為2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堪認被告與甲的互動,實非屬妨害性自主加害人與被害人 之相處模式。至證人陳建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見到被告 跟那位女子經過的時間是在快要夏天的晚間7、8點云云(原 審卷三第117、129頁),而與本件案發時間略有不符,然證 人之記憶就事件經過較為鮮明,而就具體時間、衣著等細節 則較難清晰回想,甚至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或錯漏 ,尚屬情理之常,故證人陳建儒就時間方面的記憶有所誤差 ,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核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⒊被告與甲於「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之經過,除據證人即 「三杯鐵板燒」餐廳外場主管劉臻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 發當天被告與1位女生一起到我們餐廳用餐,我會特別記住 是因為被告蠻常來我們店裡吃飯,他幾乎都一個人來,我沒 有看他帶別人來過,這次他有帶女生來吃飯,然後那個男生 我們就會點個頭之類的。當天我也有跟被告點個頭打個招呼 ,用餐過程中我沒有發現特殊狀況,或女生想要跟我求救之 類的狀況,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所有的客人我都會看,沒有 特別發現他們有什麼需求。我們餐廳飲料、飯、湯、餐具都 是自取,好像都是被告去取餐,那位女生坐在被告旁邊,記 憶中兩個人有在聊天,而且那個被告也有離開座位去上廁所



。之後警方來調店內監視器畫面時,我有看一下監視器檔案 ,被告和那名女生一直在聊天,但內容我聽不清楚,那名女 生看起來就像正常客人的樣子,沒有很害怕或是恐慌的表情 。因為我們店裡有養貓,那名女生還去跟貓咪玩,有蹲下來 玩貓,我也沒有跟被告有特殊關係,他就只是顧客,他來調 店內的監視器畫面我沒給他,是後來警察來調閱監視器畫面 才有給警察等語(原審卷二第250~259頁)。以證人劉臻宜 與被告並無深交,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維護被告 ,是其證詞可採。且上開被告與甲用餐過程,亦經原審依 職權勘驗「三杯鐵板燒」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播放器時間進程0分3 秒許,見1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之男子即被告與1名身著淺粉 色短袖T恤之女子即告訴人甲並肩坐在監視器畫面左側用餐 。於播放器時間進程0分6秒至1分12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 ○一邊用餐、一邊交談,2人神態平和。於播放器時間進程1 分20秒、1分49秒及8分7秒許,見告訴人甲面露笑容,直至 播放器時間進程22分37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一邊用餐 、間或交談,2人神態平和【如原審卷二第30~39頁之附件 圖C1至C10】。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播放器時間進 程24分38秒許,見告訴人甲右手拿起手機並起身,走向店 門口處的桌臺,並蹲下來,期間被告有轉頭注視著告訴人甲 ○,亦有轉頭回餐桌繼續用餐之情況。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5 分4秒許,見告訴人甲起身走回被告身側位置。於播放器時 間進程25分9秒許,見告訴人甲坐回原位,並注視自己的手 機,被告則持續夾菜用餐【如原審卷二第40~47頁之附件圖 C11至C17】。3.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播放器時間進程 25分48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相互交談。於播放器時間 進程26分0秒許,見被告起身拿起桌上帳單並走向店門口處 的櫃台。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6分7秒許,見被告於櫃臺處結 帳,告訴人甲亦起身,右手拿起飲料走向門口。於播放器 時間進程26分28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一同步出店門口 。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6分31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回頭 注視店內門口一隻黑色小貓,之後面便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右 側離去【如原審卷二第48~55頁之附件圖C18至C26】。」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圖26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8~10、30~55頁),證人劉臻宜之證詞與上開勘驗筆錄 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再細繹原審卷二第112頁下方及第1 16頁下方所示之「三杯鐵板燒」餐廳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及甲係104年9月2日晚間10時24分許進入「三杯鐵板燒 」餐廳內用餐,直至104年9月2日晚間11時08分許走出「三 杯鐵板燒」餐廳外,用餐時間約有44分鐘之久,並非短暫停 留,然甲在此用餐時間不僅沒有異常神色或求救之舉,甚



至態度平和,一邊用餐、間或交談,不時露出笑容,尚有興 致離座逗弄店內寵物。況甲不時注視自己手機,實可乘機 以手機向警方或親友求援,惟甲亦捨此不為,足認甲於其 所指述被性侵害後之當日晚間,對待被告之態度確實與性侵 害之被害者的反應迥異。
⒋又甲與被告結束用餐後,與被告共同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 車返回甲租屋處,並向被告反應租屋處之環境瑕疵等情,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甲上開證述可佐,亦有臺灣大車 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份附卷可考(偵字卷一第147頁)。苟甲 ○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以 帶同被告返回自己之租屋處,並冒人身安危、隱私暴露之風 險,令被告再度進入甲租屋處內,置己身於與被告2人單獨 相處之危險情境?甲此舉確實令人心生疑惑。是以甲固指 述其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然確於其所指述之性行為 過後,與被告共同離開被告居所,不僅微笑步入電梯,整理 儀表,經過被告居所社區管理員室及夜市商街期間亦無任何 異狀,甚至與被告勾手步行前往「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 2人情狀親密使證人陳建儒一瞥之下,誤認2人係男、女朋友 。又甲在「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過程亦數度微笑,和被 告聊天互動。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叫我要笑 等語(原審卷二第217頁),僅稱此舉係為了配合而假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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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