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58號
TPHM,106,侵上訴,258,2017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諭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松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松諭於民國104年1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代號0000-00000 0號之女子(9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 女於其臉書公開出生年月日,並曾告知楊松諭其為14歲之國 中生。2人於105年2月10日中午,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海山 捷運站碰面,楊松諭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其已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房間內,褪去A女衣物後,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母(其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 分別稱A父、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楊松諭所犯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父、其母之人別資料、住處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 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楊松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松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 列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顏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
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及A女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1份 附卷可查。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認罪,此為原 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 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自查獲後,一再否認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害甚鉅,原 審量刑過輕等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故檢察官上 開指訴,並無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所 為量刑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本身經濟因素,無法與與A女、A父 、A母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亦未徵得其等諒解,考量被告此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



生負面影響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A女、A父、A母達成和解 及取得渠等諒解,認上開有期徒刑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 故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