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15號
TPHM,106,侵上訴,215,2017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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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同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4號、106 年度
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撤銷。
王冠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冠同前曾①於民國90年5 月間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92年5 月25日確定;②又於91年1 月 間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 事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偽造文書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92年4 月 1 日因撤回上訴因而確定;③又於91年12月間因強制性交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2年4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2年5 月2 日確定;④ 又於92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 4 月29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25,000元,於92年6 月9 日確定;⑤又於92年4 月間因 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 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7 月18 日確定;⑥又於92年7 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 分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就前揭② 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就前揭④ 案件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2,500元、就前揭⑤案件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又15日、就前揭⑥案件中之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 刑3 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減為拘役25日,並與不得 減刑之前揭①案件、②案件中強盜部分、③案件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拘役25日暨罰金銀元12,500元確定。其自92年 4 月30日開始執行,於105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二、王冠同於106 年2 月3 日15時許,飲酒後(尚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位於新竹市東區武昌街上之生活美 學館旁公廁之女廁,強行破壞門鎖,拉開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女)使用中之廁所門(該公廁女廁共有2 間,本間為 靠內側女廁,下稱第一間廁所,詳後述),觀看甲女如廁, 甲女驚慌欲離開,王冠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違反 甲女之意願,先強行先將甲女強拉入該第一間廁所內,並將 甲女壓制於牆壁,試圖強拉甲女褲子褲頭,欲褪去甲女之褲 子,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發現該間 廁所門鎖損壞,且見甲女奮力以雙手推拒而欲逃脫,王冠同 旋即憑藉其身形及體力之優勢壓制甲女,接續將甲女硬拉至 隔壁間廁所內(即靠外側另一女廁,下稱第二間廁所),將 該廁所門上鎖,再拉開其自身褲子拉鍊露出其生殖器,復以 單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上肢,及以另一隻手持續強行拉扯甲 女之褲子褲頭欲褪去甲女之褲子,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著手 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持續以雙手奮力推拒反抗,嗣因甲 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女)察覺公廁內有 其母親甲女之呼救聲而入內查看,發現廁所上鎖,乙女乃持 續拉扯門把,並告以將報警處理等方式喝令王冠同開門,王 冠同始罷手,因而未得逞,隨即逃離現場,甲女則因此受有 頸部抓傷、右手及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三、嗣因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為警於10 6 年2 月4 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拘提 王冠同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被告王冠同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此 部分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0 、367 頁),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身 分之資訊,需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 -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 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兒代號0000-000 000A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女。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甲女、乙女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 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渠等 於警詢詳盡、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較為簡略、甚或有記憶模 糊之情,而渠等製作警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 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見渠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因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衡諸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 第341-350 頁),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 ,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同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辯稱:當時我女友在旁邊,我不可能對已約80歲甲女 有強制性交意圖及行為,且我當時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且 罹有精神疾病不可能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況甲女、乙 女於鈞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被告陳述其否認犯行,且甲女、乙女於鈞院審理時無法 明確指認被告;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縱認被告有本件犯行,然因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分 裂症疾病,當時已約1 個月未服用藥物,行為當時有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強行破壞第一間廁所門鎖,觀看被害人甲 女如廁,見甲女驚慌欲離開,被告即強行先將甲女強拉入該 間廁所內,並將其壓制於牆壁,試圖強拉甲女褲頭欲褪去其 褲子,然發現該間廁所門鎖損壞,且見甲女奮力以雙手奮力 推拒反抗欲逃脫,被告旋即憑藉其身形及體力之優勢壓制甲 女,並將其硬拉至隔壁間廁所內(即第二間廁所),再將該 廁所門上鎖,復拉開其自身褲子拉鍊露出其生殖器,再以單 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上肢,及以另一隻手持續強行拉扯甲女 之褲頭欲褪去其褲子,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因甲女持續以雙 手奮力推拒反抗,嗣乙女(即甲女之女)聞甲女之呼救聲而 入內,持續拉扯門把,告以將報警處理等方式喝令被告開門 ,被告始罷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因而未得逞,甲女則因此受 有頸部抓傷、右手及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偵1484卷第 21頁背面-22 頁背面、本院卷第341-350 頁)。而甲女於推 拒掙扎時受有上述傷害,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甲女受傷照片在卷足證(見106 偵1484卷第30-32 頁)。 佐以證人即聽聞其母甲女呼救而進入女廁內搭救之乙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媽媽獨自去上址公廁女廁上廁所,我 去買蛋糕後回到公廁那邊,想說我媽媽上廁所怎麼那麼久沒 出來,我買蛋糕回到公廁那邊時,被告本來在外面,我走進 女廁時,他看著我,之後他進去女廁把門關起來,當時我沒 有聽到媽媽的聲音,等我再走出去女廁,我聽到我媽媽喊救 命的聲音,他把我媽媽關在廁所,當時我媽媽廁所的門鎖住 ,我想救出我媽媽就去敲門、拉扯門,我要被告開門,否則 我就要報警,被告才開門,我媽媽衝出來,我就拉著我媽媽 跑離開現場;離開現場後,我有帶媽媽到新竹馬偕醫院就醫 ,她所受的傷就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347-349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於106 年2 月3 日15時許前往武昌街生活美學館旁公廁上廁所,期 間見被害人甲女一人獨自前往第一間廁所如廁,我就將門鎖 扳開,將甲女拉至第二間廁所關門上鎖,徒手要脫甲女褲子 ,此時被害人的女兒乙女在外聽到呼救聲,便敲門要我開門 ,我就開門讓被害人離去,我當下因喝了酒性慾高漲,所以 見有女子進女廁就隨機挑選犯案對象欲性侵等情(見106 偵 1484卷第19頁背面、20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我自 己的拉鍊拉開,露出生殖器等語(見106 偵1484卷第16頁) ,復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我上完男 廁所出來,看到一位女子在女廁上廁所,就把廁所門拉開, 我就要去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2、34、177 、178 頁)。衡以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於案發後 原不想提告,但因怕會有其他受害者被騷擾,是以才去派出 所報案,希望警方加強巡邏,不要有其他人受害,且其沒有 要跟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只希望被告可以改過等情,亦迭據 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6 偵1484卷第98 、99頁、本院卷第341 頁)。足見甲女已無虛構編織被告對 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情節以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而甲女 所述又與乙女所目擊甲女呼救主要情節相符,故甲女指訴被 告有對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既非虛捏,且無誣指陷被告 入罪之情,從而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有相當憑信 性。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甲女受傷照 片3 幀、案發地點照片5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14幀(見106 偵1484卷第44、49、53-59 頁)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 23頁)存卷足憑。綜合上情,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可能對已年約80歲甲女有強制 性交意圖及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破壞上開第一間 廁所門鎖觀看甲女如廁,且將甲女壓制於牆壁,試圖褪去甲 女之褲子褲頭,嗣因發現該間女廁門鎖損壞,且見甲女奮力 以雙手推拒反抗而欲逃脫,被告復憑藉其身形及體力之優勢 ,強行將甲女硬拉至隔壁間廁所內(即第二間廁所),將該 廁所門上鎖,再拉開其自身褲子拉鍊露出其生殖器,復以單 手及身體壓制被害人甲女之右上臂,再以另一隻手持續強行 拉扯甲女之褲頭欲褪去甲女之褲子,顯見被告在將自己之生 殖器裸露在外前後,一再試圖強脫甲女之褲子,意圖使甲女 之生殖器暴露在外之心態,昭然若揭。衡以常情,行為人若 無強制性交之意思,應無在壓制甲女時欲強行脫下甲女褲子 ,意圖讓甲女之生殖器亦暴露在外,嗣於硬拉甲女至第二間 廁所,將自己生殖器亦裸露在外之必要,並持續欲強行脫下 甲女褲子,被告之前開行為即與一般性交行為,為使兩人性 器接合,而需將兩人之性器裸露之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所為 ,實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為之,其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意圖及 行為灼明。至被告年邁與否,與被告是否有對之強制性交意 圖及行為,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甲女當時已79歲,遽認 被告無對其強制性交意圖及行為,被告辯稱:對甲女無強制 性交意圖及行為云云,顯係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甲女無法明確指認被告 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云云,惟查,甲女於警詢時業經警方依「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採非一對一指 之成列指認方式,同時提供多張照片讓甲女指認對其性侵害 之人,業據甲女指認被告明確,有甲女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6 偵1484卷第24 、28頁)。核與證人乙女經警以上揭方式,同時提供多張照 片供乙女指認,乙女亦指認被告為對甲女性侵害之人相符, 有乙女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106 偵1484卷第27、29頁),足徵甲女指認對其強 制性交未遂之人確為被告無訛。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初始接 受辯護人詰問時,固曾一度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認 識或認得出在庭的被告?)我不知道,我當時沒看到甚麼, 後又改稱是在庭的身穿紅色(衣服)的被告(對我性侵害) ,看他背面好像是這個人的樣子,應該是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342 頁)。然隨即經辯護人再詰問:「是否可以確認



是被告?」甲女明確證稱:「是他(被告)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 頁)。酌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係在本院所設 置溫馨法庭指認室透過視訊方式指認,甲女指認初始或因視 線角度、或因記憶關係,一時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然經辯護 人再度詰問,經其仔細端詳觀看,終可確認被告為對其性侵 害之人;核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明確指認在庭被 告為本件欲對甲女性侵害之人,其證稱:「(辯護人問:是 否是我右邊的這個男生?)是,在庭律師旁邊的男生沒錯。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7 頁),足證被告確為對甲女性 侵害之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地點公廁女廁共2 間 ,而甲女初始在靠裡面女廁如廁(即第一間廁所),經被告 破壞甲女如廁廁所門鎖,因甲女已如廁完畢正欲離開,被告 旋將甲女再推入該間女廁,迨因被告發現該女廁門所已損壞 ,乃將甲女強行硬拉至靠外面另一女廁內(即第二間廁所) ,業據甲女證述明確(見106 偵1484卷第97-98 頁),而甲 女對被告究於何時露出其生殖器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在破壞第一間女廁廁所,因門鎖已損壞, 又因甲女奮力推拒反抗,乃將其硬拉至第二間女廁廁所,始 露出其生殖器等語(見106 偵1484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5 頁)。但甲女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在第一、二間女廁均有 露出生殖器等語(見106 偵1484卷第98頁)。甲女對被告何 時露出生殖器,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甲女對於被告對其強



制性未遂過程中,有露出其生殖器之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以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每次回憶受害過程,均有無比之痛楚,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 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準此 ,自不能因甲女對於被告究於何時露出其生殖器乙節所為證 述上之歧異,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屬子虛。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疾病 ,行為時已約1 個月未服用藥物,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被告鑑 定時精神狀態: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問 答適切,說話坦誠率直;無怪異思想或行為,無聽幻覺等重 大精神病症狀。王員王冠同)在鑑定會談過程說話條理分 明,井然有序,沒有聽幻覺及妄想,也沒有情緒失控,顯然 沒有任何精神病症狀,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既非「精神分裂病 」(思覺失調症)也非躁鬱症。在監獄中出現之精神病症狀 ,例如聽幻覺等有可能是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Amphetam ine-Induced Psychosis),而非「精神分裂症」等;以王 員目前呈現之組織、領導能力,也絕無可能是「精神分裂症 」個案所能及,加之鑑定會談中,王員無任何精神病症狀顯 現,王員臨床診斷一、無任何精神異常,二、藥物濫用。心 理測驗則為:綜合衡鑑及會談結果,以WAIS-IV (智力評估 :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弟四版)評估個案整體智能表現落 於臨界水準範圍(FSIQ=71,PR=3 ;95% 信賴區間為68-7 6 ),整體來看,與其過往學經歷背景未有明顯落差。鑑定 結論:王員「無精神異常」,其臨床診斷「藥物濫用…」, 106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本案發生時,王員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276 頁) 。至被告雖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下 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然依被告在該醫院病歷記載( 見原審卷第48-58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患有憂鬱症及 精神分裂症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乙情;另依被告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見原 審卷第62-97 頁),被告距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至該醫院就



診時間為105 年10月3 日,而就診之原因為被告自訴服用約 40顆安眠藥及喝酒,病歷資料亦僅記載A :F29-非物質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病;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無辯 護人所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致有刑法第19條 第1 、2 項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且經本院將被告在上 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資料,送請亞 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時之鑑定審酌資料,經亞東紀 念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被告並無精神病症狀, 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既非「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也非 躁鬱症,已如前述。是前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病歷資料,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偵查中曾經向檢察官陳稱案 發前已有10幾日未服用藥物,當時就診醫院是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且曾因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在該醫院就診為由,聲請 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患有前揭精神疾病,被告10幾日 未服藥物,是否導致其餘為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 、2 項所稱之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然本院檢 據被告前揭兩家醫院病歷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就其精神情況鑑 定,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業如前述。遑論辯護人亦未建 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10幾日未服精神疾病藥物(但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係陳稱30幾日未服用藥物)之事實。況被告於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辯護人所稱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 所稱之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乙節,已如前述,無再行向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函詢之必要。另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女友許淑惠、許麗珠,待證事項為同上及被告並無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然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之情,業如前述;另被告是否有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應依證據認定,並非僅依被告女友之證述,遑論依警方調 閱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案發時係獨 自一人自案發公廁旁橫越馬路至其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 開,並未搭載其他人,有警方調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 按(見106 偵1484卷第55-58 頁),則許淑惠、許麗珠是否 在場即非無疑,苟許淑惠、許麗珠既未親自見聞,自無由就 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作證,本院認無傳喚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女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有以上揭強暴方式,欲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圖 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的主觀認知及客觀上的 行為表徵觀之,被告顯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施,就犯罪實 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為之上開舉動,已足以表徵 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強性交行為,因甲女推拒反 抗,遂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過程 中,因實施強制手段致被害人甲女受有頸部抓傷、右手及左 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係被告用以控制甲女行動,以達 對甲女強制性交目的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第一間廁所、第二間廁所以上揭強暴方式,所為2 次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於將甲女強拉至第二間廁所始露出其生殖器,已 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在第一間廁所、第二間廁所均有露出 其生殖器,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允當。㈡被告在第一 間廁所、第二間廁所以上揭強暴方式,接續欲對甲女為性交 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應論以一罪 ,原判決未論述,稍嫌疏漏。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原 審詢問有何辯解,已辯稱:「我有吃安眠藥跟喝酒,誰知道 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亦即已為 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抗辯,然原 審對被告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未為說明,自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竟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性交未遂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健 康及身體自主權益,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迄今尚未 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兼衡甲女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 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等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一審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二審由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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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