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心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6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心賢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心賢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下午3 至5 時許,在其友人劉 康華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將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出現意識模 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 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 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猶於同日晚間6 時許,無照駕駛劉康 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業 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友人陳宗煌上路,於同日 晚間9 時25分許,於行經北大路、東大路2 段交岔路口前, 果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恍惚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煞車不及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鄭國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復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中正路、北大路交岔路 口前,又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戴賢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述2 次車禍均未致他人成傷),詎江心 賢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愷他命後駕車,因上述症狀影響致其駕 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 人死傷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仍執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煌,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北行 駛,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70 .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愷他 命後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情況下,未注意前
方適有由張進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其姪子張廷威之車輛,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貿然向前疾行,而自後追撞張進義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張進 義車輛因此翻覆,張進義遭拋出車外,因此受有右顴骨部至 右耳前8 ×2 cm挫傷、左側臉頰及下巴大面積擋風玻璃挫割 傷Dicing injury 、雙唇內側軟組織挫瘀傷、左眼皮挫瘀斑 、左前額頂部頭皮5 ×2cm 挫裂傷、右耳上方頭皮3 ×3cm 挫傷、後枕部頭皮挫傷4 ×4cm ,4×3cm 、兩側乳突部Batt les sign、右顳部頭皮4 ×4cm 挫傷、前胸及左胸至左胸外 側部大面積皮表水平向擦傷、左腹部挫傷7 ×4.5cm 、右三 角肌部5 ×5cm 挫傷、右手背、右手(2,3,4 )指關節及右 前腕部挫傷、右後肘部挫傷5 ×5cm ,6 ×3c m、左後肘部 挫傷7 ×6cm 、右前膝部挫傷6.5 ×3cm 、左前膝部挫傷3. 5 ×3cm 、左大指、食指關節挫傷、左大足趾挫傷等頭臉胸 腹部多發性挫傷、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往天成醫院救治 ,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4日)凌晨2 時54分許不治死 亡;張廷威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3 ×0.3 ×0. 3cm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中指擦 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江心賢肇事後 ,為掩飾其駕車肇事乙情,刻意自駕駛座換坐至左後座,迨 員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江心賢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經警詢問陳宗煌始指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係江心賢所駕駛,嗣並在江心賢左側褲子口袋內扣得內 含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另徵得陳宗賢之同意,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進義之配偶張采菁及張廷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4至9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100 至102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2頁、第34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宗煌於警詢及偵查(見相驗卷第78至80頁、第 84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威於警詢(見相驗卷第17至 20頁、第71至72頁)、證人劉康華於警詢及偵查(見相驗卷 第107 至112 頁、偵字第21399 號卷第17至18頁、第31頁、 第32頁反面至33頁)、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陳世泓及羅 裕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又被告江心賢於上述時、地駕車前,確有沖泡施用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除據其坦承在卷外,並為警在其 左側褲子口袋內查扣內含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嗣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表、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4至60頁、第145 至146 頁)暨含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扣案足佐;而被害人張 進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骨部至右耳前8 ×2 cm挫傷、左 側臉頰及下巴大面積擋風玻璃挫割傷Dicing injury 、雙唇 內側軟組織挫瘀傷、左眼皮挫瘀斑、左前額頂部頭皮5 ×2c m 挫裂傷、右耳上方頭皮3 ×3cm 挫傷、後枕部頭皮挫傷4 ×4cm ,4×3cm 、兩側乳突部Battles sign、右顳部頭皮4 ×4cm 挫傷、前胸及左胸至左胸外側部大面積皮表水平向擦 傷、左腹部挫傷7 ×4.5cm 、右三角肌部5 ×5cm 挫傷、右 手背、右手(2,3,4 )指關節及右前腕部挫傷、右後肘部挫 傷5 ×5cm ,6 ×3c m、左後肘部挫傷7 ×6cm 、右前膝部 挫傷6.5 ×3cm 、左前膝部挫傷3.5 ×3cm 、左大指、食指 關節挫傷、左大足趾挫傷等頭臉胸腹部多發性挫傷、顱內出 血併血氣胸,經送往天成醫院救治後,於105 年7 月24日凌
晨2 時54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70頁、第77頁、第93至98頁、第13 6 至142 頁、第190 頁);被害人張廷威因本件車禍亦受有 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3 ×0.3 ×0.3c m、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有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相驗卷第29頁),此外,復有現場處理警員陳世泓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05 年7 月24日0 時27分國1 公路70公里800 公尺北 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採證照片、遠通電收緊急調件申請單 、車輛通行明細、105 年7 月24日0 時27分國1 公路70公里 800 公尺北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肇事車輛4999-US 號行經 ETC 門架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張進義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請求鑑識支援申 請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9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52 006024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 刑生字第105007115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 至27頁、第32至48頁、第51至53頁、第113 至124 頁、第14 7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 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 第21399 號第10頁、偵字第21464 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 陳宗煌證述詳確(見相驗卷第85頁),且被告於施用愷他命 時隔約7 至9 小時後肇生本件事故,經警採集其尿液結果仍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5 至146
頁),堪徵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車上路乙情至明。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副作用包括心博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現 僵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病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 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又愷他命藥效約可維持 1 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 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 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FDA )透過媒體報導再三披露,廣為公眾所周知 之情事,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旋即於當晚9 時25 分許、10時58分許,分別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東大路2 段 交岔路口前、中正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前,均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車肇生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足證(見相驗卷第161至184 頁),質之上開兩次事故均發生於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不到7 小時內期間,且均係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前車車尾 處而肇事,可見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後確有因產生上述包括意 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 狀,已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 應能力均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 離適時煞車,始肇生上述2 事故,堪認被告確因服用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又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 警陳世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職務報告書中有 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後座左後座人員(指被告)傷勢嚴 重且意識不清,當時他是如何意識不清?)我在車禍現場有 試著叫醒他,詢問他有無意識,是否是他開車,為何會出現 在現場等,但他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及 同為現場處理員警之證人羅裕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就見小貨車的人兩個在車外,一個呼吸困難,另外1 台車也 是有兩個人(指被告及陳宗煌),我看他們兩個神智有點不 清,有講話,但是講話很迷糊;我都有跟他們對話,我問他 們是誰駕駛的,我有問江心賢,江心賢有回答我,但我聽不 懂江心賢在說什麼,江心賢精神不太好,我也聽不懂他在講 什麼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員警 趕抵現場處理時,復已呈現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及他人提 問均無反應之狀態。抑且,員警於105年7月24日上午5 時許 為被告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因陷入昏迷而無法陳述 及簽名,迨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醒來為其製作第2 次警 詢筆錄時,就員警提問:肇事前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
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肇事前正在車上做何事?發現 危險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被告供稱:都沒有印象 ,在國道發生的任何事都沒有印象等語,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9 頁、第13至14頁),更見被告非 但對肇事經過已全然不復記憶,甚至肇事前其何以駕車、駕 車欲往何處、何以肇事等細節均毫無印象,核與前述施用愷 他命所呈現之意識模糊、暫發性失憶等症狀復相吻合,佐以 被告於前2次事故後相隔不到2小時又以相同自後追撞張進義 所駕車輛方式肇生事端,益彰前述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延續至其發生第3 次追撞被害人張進義車 輛時仍然存在無疑。至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94ng/mL、95ng/mL,雖低於閥 值濃度100 ng/mL,有前述檢驗報告可參,然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距被告施用愷他命時間(105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已經過20小時之久,其尿液中愷他命濃 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衰減,且被告施用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非僅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供參酌,復有被 告駕車上路於短短幾小時內,屢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3次均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且於第3次追撞張進義車輛後, 完全呈現意識不清甚至陷入昏迷無法陳述製作警詢筆錄之情 形,事後甦醒更對駕車過程及車禍細節毫無記憶等節可供佐 證,已足堪認被告確有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復詳如上述,是上揭被告在施用愷他命20小時後採尿所為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尚難遽執為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之有利事證,附此敘明。
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江心賢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仍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前方有張進義所駕駛搭載其姪子張廷威之自用小 貨車,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 而自後追撞張進義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張進義因本件車禍死亡、張廷威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渠等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會出現意識模糊、 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導致 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極易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 見,被告江心賢於案發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顯為具正常智 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施用於4 、5 前即開始施 用愷他命(見相驗卷第11頁),益見其就施用愷他命後會有 上述意識模糊、幻覺等症狀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於服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致 被害人張進義發生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張進義死亡 之結果,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張進義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針對100 年12月1 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及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始符合 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 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 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 疊,是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 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 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 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 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 合上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 ,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復不應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二、是核被告江心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被害人張進義部分)、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告訴人張廷威部分)。被告以一服用毒品後駕車行 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之結果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吸食毒品之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 狀要素,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吸食毒品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惟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亦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 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已如前述,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 .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服用毒品駕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服用毒品駕車」之 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服用毒品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本件被告係以一服用毒品駕車行為,同
時造成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及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之結果,應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處斷,已 如前述,則被告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進義死亡所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實質上已就其「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若就 被告以相同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無異重複加重而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是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張廷 威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節,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另按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 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 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 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是以,此次修法雖 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 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 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 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 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 盡相符。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 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 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 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除前述服用毒品駕車外, 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仍不應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心賢肇事後自 駕駛座換坐至左後座,證人陳宗煌亦換坐至右後座,迨員警 到場詢問被告何人駕駛時,被告因傷勢嚴重且意識不清,並 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經警詢問坐於右後座之陳宗煌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陳宗煌即指 認係當時坐於左後座之被告所駕駛,繼經警觀察駕駛座部分 受損嚴重且有血跡,與左後座之被告傷勢吻合且被告有吃檳 榔,駕駛座及扶手都有檳榔汁,而確認被告為駕駛無誤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相 驗卷第24、50頁、第148 至155 頁),另員警將被告及陳宗 煌帶回派出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臉部及右腳均有受傷流血 ,陳宗煌則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被告及陳宗煌照片在卷足 考(見相驗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2 至135 頁),復依證 人陳世泓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職務報告書 中有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後座左後座人員(指被告)傷 勢嚴重且意識不清,當時他是如何意識不清?)我在車禍現 場有試著叫醒他,詢問他有無意識,是否是他開車,為何會 出現在現場等,但他都沒有反應。. . . (問:當時你們到 現場時,駕駛座上是否有人?)沒有人。(問:你有無詢問 現場的人員是何人駕駛?)當時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誰駕駛 ,該車上就兩個人,另外一個是坐在右後座,該人稱不是他 開的,該人即陳宗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證人羅裕柏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情形 為何?)就見小貨車的人兩個在車外,一個呼吸困難。另外 壹台車也是有兩個人,我看他們兩個神智有點不清,有講話 ,但是講話很迷糊。(問:你稱另外壹台車是兩個人,神智 不清,講話很迷糊,是指被告及陳宗煌嗎?)就是自小客車 上的兩個人。(問:兩個人都有講話嗎?)我都有跟他們對 話,我問他們是誰駕駛的,我有問江心賢,江心賢有回答我 ,但是我聽不懂江心賢在說什麼,江心賢精神不太好,我也 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字。陳宗煌神情比較緊張,陳宗煌意識比 較清楚」(見原審卷第56頁);暨證人陳宗煌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我所乘坐車輛不是我開的,是我朋友 小凱開車的,我所乘坐白色自小客車車主為劉康華當天伊乘
坐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後座右邊;我當時坐後座右 邊;我無明顯外傷,我車上駕駛人小凱有受傷並且流血」( 見相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05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 27分,在國道一號北向70公里處發生車禍,駕駛是被告,他 綽號小凱,. . . 我在車輛右邊,應該是前座. . . 我沒有 吃檳榔習慣. . . 車上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告,不是我 駕駛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85至86頁)相互佐參,足認員 警於據報趕抵現場時,被告及證人陳宗煌均已分別換坐至左 後座及右後座,以掩飾其等原坐於駕駛座駕車及坐於右前座 之事實,斯時員警雖尚未知悉肇事車輛駕駛為何人,然上開 肇事車輛僅被告及陳宗煌2 人在場,經詢問坐於左後座之被 告,被告並未坦認其為駕駛人,惟經坐於右後座未受何傷勢 且意識清楚之陳宗煌當場指認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繼經 員警比對被告當時受傷流血及口吃檳榔,核與駕駛座受損嚴 重且有血跡,駕駛座及扶手均有血跡各情相合等相當事證, 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駕駛上開4999-US 號 自用小客車之肇事人,涉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顯然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 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甚 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 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江心賢於上述時、地,與證人陳宗煌在劉康華前揭住 處,係將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宗煌證述詳確在卷(見相驗 卷第80頁、第85至86頁、偵字第21399 號卷第10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當日施用毒品是咖啡包裝的;伊 只知道伊跟陳宗煌1 人泡1 包含有毒品的咖啡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21464 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399 號卷第10、34 頁),佐以被告肇事後亦為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含愷他 命成份之啡啡包1 包,益見被告及陳宗煌確係以沖泡含毒 品成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愷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先將K 他命磨粉後將香菸沾上K 他命點火吸食等語, 觀其前後文意可知應係指其於4 、5 年前第一次施用K 他 命及往常施用K 他命之方式,而非指本案甚明,原審誤認 被告係以香菸沾愷他命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乙節,尚 有未洽。
(二)被告江心賢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執意駕 車上路,嗣因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情況下 ,疏未能注意前方張進義所駕駛車輛,且未與之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自後追撞張進義車輛, 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論 及被告亦有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亦有未合。(三)本件被告係以一服用毒品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進 義死亡及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之結果,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則被告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進義死 亡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實質上已就其「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 其刑,若就被告以相同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 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異重複加重而有雙重評價過度 處罰之虞,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不應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 除前述服用毒品駕車外,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仍不應再依 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復有未當。
(四)檢察官以被告上述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極高 ,且犯後迄今已1 年有餘均未向上開車損被害人、告訴人 張廷威以及被害人張進義之配偶張采菁為任何損害賠償, 亦無任何嘗試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舉,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至被告上訴主張:伊事件發生內疚自殺,傷重 住院,造成腦傷記憶力缺損及祖父病故服喪,未參與調解 ,及告訴人逐次提高理賠金難以達成要求,非不理賠或卸 責,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失公平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江心賢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 去平衡等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愷他 命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後果 ,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無照 駕車上路,於肇生本件事故前即已發生2 次追撞事故,仍 執意繼續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服用毒品後駕車可能肇致之 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 全潛在危險甚鉅,恣意而為,終釀憾事,犯罪情節堪屬重 大,犯後雖賠償被害人家屬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且陳稱願賠償加強制險3 百萬元予被害人張 進義家屬云云,惟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審理時詢以:被 告是否可以先拿出強制險以外之100 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 時,詎被告卻答稱:「我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99、 101 頁),實不應予輕縱姑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已屬過輕,本應加重其刑,惟衡酌被告延至106 年 12月22日終與被害人張進義家屬以除強制險給付之外願給 付166 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06 年12月27日給付3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犯後可見悔意,暨被告迨至107 年2 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