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204號
TPHM,106,交上訴,20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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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燕靖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燕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燕靖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 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時,擬超 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珮菊時, 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擦撞L3D-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 ,致黃珮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 兩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珮菊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魏燕靖於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受傷之黃珮菊施以適當之救助 ,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 ,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 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燕靖(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9至110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石坤霖之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31日18時許,伊騎乘機車經過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 口時,被告駕駛貨車從伊左後方駛過來,伊當時沒看到後面 被告的車,被告超車時碰到伊機車左後照鏡,造成車子打滑 ,滑行一段距離,伊人車倒地,車禍發生之後伊整個人倒地 ,腳都受傷,碰撞當時被告的車速蠻快的,碰撞之後被告沒 有減速,就直接加速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 至15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即目擊者石坤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 31 日晚上6點在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伊有看到一輛機車 與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地點在伊行駛在中豐路外側 車道,當時前面有一輛公車,因為要載客所以靠右,伊車跟 在公車後面,所以伊也跟著停車,後面很多汽、機車都從伊 左側超車,被害人車騎到伊車引擎蓋處時,伊就看到機車的 車頭快速在原地轉圈倒地,伊判斷是貨車的側身擦撞機車的 龍頭或後照鏡,導致被害人倒地,機車倒在伊車子正前方, 伊立刻緊急煞車,小貨車當時車速很快,且車禍發生後都沒



有停車察看或減速等語(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21 至23頁)。
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 30頁、第40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尹小英於警詢、偵訊固亦證稱:伊等車沒 有跟對人車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 、第54頁),然證人尹小英於案發時是坐於副駕駛座,其必 須往前傾看照後鏡方能見到後方告訴人跌倒之情,而在其往 前傾看照後鏡時,告訴人業已跌倒,證人尹小英自難以得知 告訴人跌倒原因是自己跌倒,抑或遭被告擦撞而跌倒,故證 人尹小英前開證詞,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 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無法救助之情事,故法律 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 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 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 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 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 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經查,被 告因駕駛2760-W6 號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超越告訴 人所騎乘L3D-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距離,



擦撞告訴人左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竟未報警,復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照護,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員循線查獲肇 事者為被告後,始查獲上情,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 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是被告確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 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損失均未道歉、賠償,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職業為鐵工、為國中畢業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諳法律,未能於第1 時間認罪併 與告訴人和解,深感抱歉,被告願意認罪,並希望能給予被 告道歉及和解之機會,以求得法院即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 易科罰金之刑責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最低度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 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未要求和解金,被告乃當場包紅包新 臺幣6,600 元予告訴人,同時告訴人亦表明希望法院可以給 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 確,有本院106 年12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並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堪認被告已有悔



悟之心,因認被告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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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