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勝達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並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之前科紀錄做為科刑基礎,對行為人之行為二度評價究 責,實未合理,有違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實質正當及必要程 度,請本於職權聲請解釋,以收甘服等語。
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56條及改正刑法草案 第56條、瑞士刑法第67條、奧地利刑法第39條、法國刑法第 132 條之8 至第132 條之11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 犯制度。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此 參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應加重其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而 此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等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確 有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在此狀態下,貿然 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經併審酌 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犯行(就構成
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件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知警 惕等有關刑罰量定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符合刑法第57條第 3 至5 款、第8 、9 款所定科刑時所應審酌「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並無違反「禁止重複 (二度)評價」之原則,尤其本件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罪刑顯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有其所指 「二度評價」之情形,並無理由;其請求本院依職權聲請大 法官會議解釋,依前揭說明,亦無必要。綜上,本件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達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至10時10分許,在宜 蘭縣頭城鎮濱海公路旁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與 溫泉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 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林勝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 浩煊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0、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5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貿然騎車上 路,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曾 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
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 名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