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鴻安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 ○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適其同向前方 由潘銘峰(起訴書誤載為潘明峰,應予更正)所騎乘附載朱 思潔之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於該路口處左轉 至基隆市○○區○○○路000 ○0 號旁巷道而顯示左轉方向 燈,郭鴻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超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欲超越在其右前方由潘銘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其所駕 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潘銘峰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 造成潘銘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指開放性傷口併屈肌腱、 指動脈及神經受損之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鴻安於 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銘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 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 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 ,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 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 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 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觀諸被告於原審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可認被告係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與原審相異之主張,而 默示同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逕引用其在原審所為相同之事實 及法律主張,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0、42頁),並經證人朱思潔及郭家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以 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銘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35至36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 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 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 4 月14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368號函及所檢附之基宜區第00 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6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64160號函附卷可參( 以上見偵卷第7 至10、12至16、19至28、52至54、59頁), 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依卷附之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2 至15頁),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告 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超越雙黃線行駛等語,佐以前開現場 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係在右 側車身,且於事故發生後所停位置為對向車道,而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車損則在左側車身,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肇事路段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為無訛,是起訴書有 關被告此部分過失行為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 指明。
㈡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 得超車或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雖時值夜間,然天候晴且路面乾 燥、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其所為顯有過失,並因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梁明鴻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 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 身犯行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 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 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其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其駕駛過 失行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已坦承其有過失, 然仍一再堅稱告訴人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民、刑 事責任,犯後態度並不可取,另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考量本件並非 被告全無悔過賠償之意,係因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 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暨考量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 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 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被告 上開輕率從事駕駛之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行車之安全,顯有 重大過失,且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欲減輕 自身之罪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 ,而認量刑明顯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 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足見檢察 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予以審究,且原審所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