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謙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謙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 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由中北路往莒光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 段54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同向由被害人姜禮朝所 騎乘之自行車,致姜禮朝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額 頭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之故,加重 原自發性顱內出血、心肌梗塞病變,引發新鮮顱內再出血, 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駕駛 機車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姜智鋒於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04 年3 月9 日法 醫理字第10400001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7 日桃鑑字第1041001552號函附意 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 直行時,與同向本在右前方之由被害人所駕腳踏車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是騎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 原本係騎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待被告騎車接近被害人時 ,被害人從外側切入內側車道,欲騎到對向,被告措手不及 ,根本來不及閃避,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死亡係因服用抗凝 血藥物所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
五、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直行時,與同向本在右前方之 由被害人姜禮朝所駕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 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稱不諱,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出血、 左側額頭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原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出院,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身體不適,再經 送往上開桃園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因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併發新舊顱內自發性實質出血,及
疑車禍相關併發新近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節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上開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 4363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4478號鑑定報 告書、104 年3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39號函文各1 份 及相驗照片21張、解剖照片42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VID_00000000_112430.3gp )結果為:「㈠檔案時間7 秒時,被害人騎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方向行 進,被害人行進中向其行駛方向左側偏移。㈡檔案時間8 秒 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進, 檔案時間不到9 秒時,機車前方撞上被害人腳踏車左後側, 雙方均人車倒地。」(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原審勘驗 同一檔案結果:「在畫面播放時間7 秒時被害人出現在畫面 的左下角,並往其左側偏移,畫面播放時間8 秒時,被告騎 機車直行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左後側」、「依畫面所現 被害人與被告二車之相對位置,被害人是較被告靠近監視鏡 頭設置之處」、「由此可見,當時被害人應該原騎腳踏車沿 車道之右側而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左後側」等情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參見原 審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騎 腳踏車向左偏移切入內側車道,方遭其所駕駛之機車擦撞等 情,應屬有據,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向左偏移不 到1 秒時間即遭被告機車撞擊,亦堪認定。
七、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未 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 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 反。經查:
㈠雖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 字第10275 號函所附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 力為4 分之3 秒,然此係指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值」,換言 之,若以此為客觀標準,將使近乎一半之用路人均無法達標
,顯不合理甚明。而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3 日交 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所引用文獻【Paul L . Olson , Human Factors , Vol .28, No .1, c1986 】記載,在無預 警情況下,百分之95駕駛人可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 應,亦即若以此作為客觀標準要求駕駛人,理論上僅有百分 之5 之駕駛人無法達成,應屬法律上較合理之要求(參見原 審卷第160 頁)。
㈡本案從被害人騎車開始朝左偏移,顯示出欲駛入內側車道之 外觀情狀起,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告訴人腳踏車為止, 僅有不到1 秒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腳踏車未如汽 車或機車附有方向燈之設計,被害人當時亦未做出左轉之手 勢(參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無方向燈及手勢之 輔助提醒下,更縮短後方來車之反應時間,須待被害人實際 做出左偏動作為止,才能判斷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發現告訴人腳踏車欲向左切入其預定之直行路線 此一突發狀況,並預見兩車可能因此發生碰撞時,僅有不到 1 秒之反應時間,不到1.6 秒之合理標準,一般正常駕駛人 縱使立即採取煞車及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應無避免可能性。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參見相驗卷第21頁),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參見相驗 卷第8 、23頁),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事。從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既然 對被害人向左切入其直行車行駛路線之突發狀況,不具避免 可能性,非其所能注意防範,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具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檢察官雖又主張當時被害人原 本即行駛在被告前方,且速度相當慢,被告應於事故發生前 仍可注意此節等語,然縱使被害人行車速度緩慢,亦不代表 其必定會突然左切,若因此認被告須就此提前注意,不啻課 予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過重之注意義務,需時時提防他人 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行為,進而採取過度之防禦性駕 駛行為,尚非公允。且若以此標準要求所有駕駛人,駕駛人 只要懷疑前車有違規之可能性,就須減速保持距離,顯亦將 影響行車順暢,讓少數違規用路人所造成之後果,轉嫁由其 他遵守規則之用路人承擔,容非可採。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並未明確規定兩車並行之 間隔距離,惟參酌同規則第100 條第5 款所定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觀之,兩車並行之間隔應至少 為半公尺。而本件被告原係行駛於中山東路2 段之內側車道
,被害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內、外車道寬度均為3 公尺(參見相驗卷第25頁),有 一定之路幅。雖本件因監視器錄影角度係由正右側拍攝,無 法明確看出兩車當時之並行間隔,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中,仍可約略看出當時直行之機車上,駕駛人係直視畫面右 側,機車亦係筆直向畫面右側行駛(參見原審卷第96頁),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害人及腳踏車係先朝畫面右側,再 朝畫面右上側,再偏向畫面上方行駛(參見原審卷第100 至 103 頁),亦即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有明顯向左偏移之角 度,則被害人當時向左偏移後駛入內側車道之距離,或有可 能已經超過半公尺,不能因兩車之後發生碰撞,即推測被告 機車與向左偏移行駛前之被害人腳踏車,並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距離,在事證有疑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難認被告有違反保持並行間隔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本件前送鑑定、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1040 745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室覆字第1050115181號函各1 份可參(參見相驗卷第257 至259 頁,原審卷第61頁),然該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僅 引用卷附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似僅指翻拍照片),且鑑 定意見書內容並未提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未慮及被告 當時發現被害人向左偏移後所餘之反應時間,暨被告對結果 發生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等情,故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既有 此瑕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八、準此,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 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之 左側後方,而發生撞擊時,並無明顯跡象顯示被害人有左偏 之行為,故可見被害人如確有左偏,其幅度應不會太大,無 法依該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害人左偏之幅度大到有變換車道情 形。依此觀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應有未保 持車輛行駛時所應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
㈡另本件送交通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認「死者死亡與 車禍之責任應無相關性或責任輕些,其死亡方式尚可疑為『 意外』」、「車禍之發生亦不可謂無責」,此有105 年9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240 號函在卷可按,可證被害人之 死亡確實與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原審判決 認事適法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十、惟查,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 認被害人有向左偏移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姜智鋒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警詢中稱:「我 父親姜禮朝騎腳踏車行駛在外車道,由外車道切入內車道就 與行駛在內車道ABR-289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於偵查中亦稱:「我看監視器,我父親沒有直接切,是斜斜 的往中間車道切。」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0、132 頁),可 徵連告訴人觀看監視器畫面後,都認為被害人有切到內側車 道(即中間車道)。另被害人之妻姜徐珍妹於偵查中亦對檢 察官陳稱:「我先生在現場有無左轉我不知道,如果有,應 該是要朝回家的方向。」等語(參見相驗卷第45頁,手寫筆 錄誤載為「江許春妹」),可徵被害人當時確有左轉或向左 切入內側車道伺機左轉之動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害人 左偏幅度未達到變換車道,容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所持其 他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故檢察官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 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