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28號
TPHM,106,交上易,228,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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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明朗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明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明朗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女中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對向車道適有林麗美騎乘電動機車(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均誤載為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藍明朗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林麗美所騎 電動機車左側車身,致林麗美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腦部 嚴重受創,有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之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語言功能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嗣藍明朗在肇事後,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古萬祥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麗美之子趙國凱 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明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 頁反面、67頁反面至6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6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古萬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我問被告B車(即林麗美)行向 ,被告說B車是由南往北對向過來,我依據被告陳述在現場 圖(中華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箭頭處B車行向記載「① 現場A稱B行向」。後來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說沒看 到對方車輛,第2次做警詢筆錄時,被告說對方是紅燈右轉 ,所以才在現場圖(女中路2段)上加上第3點,由東往北方 向右轉箭頭處記載「③A稱B之行向」。林麗美係騎乘電動機 車,而非電動自行車,被告所騎機車車損位置事前車頭,林 麗美所騎機車車損位置是左側車身中斷車體破裂的位置等語 綦詳(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林麗美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兩 車肇事後位置及車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4、 20至25頁反面)。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林 麗美騎車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駛至,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車頭撞擊林麗美所騎機車左側所致。
二、林麗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昏迷指數3 分,兩眼瞳孔放大,經施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治療,呈植物 人狀態,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104年6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5595號函暨函附之病 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4、15頁);並有創傷 性腦傷後遺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吞嚥功能 障礙、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警卷第8頁)。嗣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語文評估及治療結果,言語溝 通上因失語症,與他人溝通困難,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月 4日羅博醫字第1041200141號函及附件之醫師說明表、病歷 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3至91頁);以及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結果,仍因腦部嚴重受創,有失語症 、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 程度16分以上,在該院治療3個月期間,復原狀況差,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1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4000655 8號函及附件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2至96頁 )。總上各情,堪認林麗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頭 部受創,致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 ,仍因腦部嚴重受創,致有上述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嚴重減 損情形,已達難治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係汽車 駕駛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讓騎車直行之林麗美先行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經將本案 分別送請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參酌事故現場圖、肇事時撞擊點、刮地刮痕方 向及二車倒地位置研析,以藍明朗於岔路口提早左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能性為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176號 函暨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認「肇 事時兩車行駛應係同為中華路之左轉與對向直行之動向關係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24 日室覆字第1050008992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5頁); ㈢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同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研判兩 車係屬對向行駛之動態,為A車(即被告)左轉、B車(即林 麗美)直行,故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能性較大,本案 並無涉及闖紅燈之號誌問題,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原 審卷第146至174頁)附卷可佐。再者,林麗美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致受有上開重傷害,在發生本件事故後,並無其他外 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重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林麗美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古萬祥坦承為肇事 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致林麗美受有上開重 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林麗美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收入依賴老人年金及其配偶之 月退俸,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 ,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總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本 院卷第9至14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業與林麗美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本院卷第94頁)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徵,且被告業與林麗美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106年9月14 日全部履行完畢,有林麗美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審 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通知函文、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 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 至58、63、81頁),被告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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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