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 6 月1 日15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往大仁 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9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適其前方同向、告訴人陳劉麗美騎乘之腳踏車(下稱告訴人 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前往同區南雅西路2 段145 巷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 及告訴人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節胸椎粉 碎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第8 、9 節胸椎粉碎 性骨折及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其下 肢行走機能亦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雙和醫 院105 年4 月21日雙院歷字字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常駕駛,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 避煞不及,才會撞倒告訴人腳踏車等語。辯護人則另以:依 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腳踏 車係於行進間直接左轉,且自其左轉時起至與被告機車碰撞 時止僅隔1.3 秒,又被告始終直行於車道內,兩車於告訴人
腳踏車左轉之際距離甚短,另告訴人左轉之目的,係欲斜向 穿越馬路前往對向之南雅西路2 段145 巷,顯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及第5 項規定, 衡情尚難期待被告能預期告訴人腳踏車突然左轉而預作準備 ,並於極短之時間及距離下完全閃避告訴人腳踏車,況被告 於兩車碰撞時除已立即煞車外,並有先往左前方微偏斜閃避 之動作,亦已盡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其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系爭鑑定書雖認被 告屬肇事次因,惟其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所 作成之結論並未附具任何理由,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雖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第12節胸椎粉碎性骨折合 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第8 、9 節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 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惟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於103 年6 月1 日,告訴人卻於時隔7 日後之同月9 日 始至該院急診,且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當場受有多處胸 椎粉碎性骨折並有神經壓迫、雙下肢無力等症狀,何以仍能 自行起身站立於車道中?故告訴人指訴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上揭傷害云云,是否可信,已甚可疑,另依卷附告訴人腳踏 車照片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告訴人腳踏車 於車禍發生後,包含菜籃在內之車體顯無損傷,且尚可由告 訴人之夫楊志慶(即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騎乘離開 現場,足見告訴代理人楊志慶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告訴人腳 踏車因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過大而壞掉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 ,被告除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外,該事故與告訴人第12 節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第8 、9 節 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等傷 害,乃致於下肢行走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間亦應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案發地點係以黃虛線為分向線之雙向兩 線道,車道右側劃有白實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5536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 頁、第4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9 至 12頁、第24至29頁)、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61 至172 頁, 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 頁),堪信真實。
㈡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 係欲前往左側南雅西路2 段145 巷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第45頁反面),可知兩車碰撞前,告訴人腳踏車係沿白實線 左側直行於車道內(即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上方照片),並 「於行進間」直接左轉穿越道路(監視器播放畫面時間15: 01:45.3秒,即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下方照片),欲前往對 向之南雅南路2 段145 巷,而被告機車則始終直行於車道中 (即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下方照片),並因車速較告訴人腳 踏車為快,而逐漸接近告訴人腳踏車。迨監視器播放畫面時 間15:01:46.6秒,直行之被告機車車頭,與左轉穿越道路 之告訴人腳踏車前輪左側碰撞(即原審卷第163 頁上方照片 )後,告訴人腳踏車之車身整個往右旋轉後左側倒地(即原 審卷第163 頁下方照片),被告機車則向左前方微偏傾斜滑 行後右側倒地。其後,告訴人自行起身並站立於車道中(即 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照片)。換言之,告訴人腳 踏車原係沿白實線左側行駛於車道之最右側,而被告則始終 直行於車道中,參以兩車把手之寬度(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 照片),及車道寬度為3.1 公尺(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衡情若非告訴人腳踏車於行進間直接左轉穿 越道路,兩車確有可能不會發生碰撞事故。其次,從告訴人 腳踏車開始左轉時(即15:01:45.3秒)起到兩車碰撞時( 即15:01:46.6秒)止僅隔1.3 秒,復觀諸原審勘驗時所擷 取45.3、45.6、46.1、46.4、46.5、46.6秒等6 張連續錄影 畫面(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可知於告 訴人腳踏車開始左轉之瞬間,兩車間亦僅間隔不到2 台機車 車身長度之距離。是辯護人辯稱:自告訴人左轉時起至與被 告機車碰撞時止僅隔1.3 秒,且兩車於告訴人腳踏車左轉之
際距離甚短等語,尚與客觀事證相符。
㈢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 路;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 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第5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頁、第24至25頁 ),可知兩車碰撞處與南雅西路2 段145 巷口仍有一段距離 ,則告訴人如欲左轉同路段145 巷,理應繼續靠右側路邊直 行至上揭巷口再行左轉,而非提前於碰撞處即左轉穿越道路 至對向車道。又告訴人當時縱係欲往車道左側移動,以便於 行至上揭巷口時左轉,亦應注意與他車之行駛間隔,然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欲往左側切時,有向左後方查看,並 「有看到」被告機車從伊左後方直行過來,但伊來不及做任 何反應,就遭被告機車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 其未先確認左側已無來車,即逕行左轉,因而於發覺被告機 車駛來時,業已無從閃避,此與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屬吻合,且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行進間直接左轉,且以 約莫45度之角度往左前方斜越道路(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 至第162 頁反面擷取畫面),自與上揭規定有違,而有過失 。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左轉之目的,係欲斜向穿越馬 路前往對向之南雅西路2 段145 巷,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及第5 項規定等語,亦 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先稱:伊一左轉就遭被告 機車撞到等語,旋又改稱:伊左轉時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但 那時候都「沒有車」,是被告機車騎很快從後面撞上伊云云 (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齟齬,且與其上揭 警詢所言不符,難予採信,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雖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 自己之責任。然汽車駕駛人如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
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 ,自無預防之義務,即不得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自無從令負過失之責任,否則即難落實交通路權 優先之概念。本件被告始終直行於車道中,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超速行駛(詳後述)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然告訴 人卻於行進間直接違規左轉,且自其左轉時起至兩車碰撞時 止僅隔1.3 秒,距離不到2 台機車車身,衡諸常情,顯難苛 責被告應預見告訴人腳踏車上揭違規行為,並於如此匆促之 客觀情形下,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況依原審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參以現場及被告機車與告 訴人腳踏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碰撞後, 被告機車確有向左前方微偏傾斜滑行後右側倒地,其刮地痕 約3.1 公尺,亦難謂其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件尚難期待被告能預期告訴人腳 踏車突然左轉而預作準備,並於極短之時間及距離下完全閃 避告訴人腳踏車;況被告於兩車碰撞時除已立即煞車外,並 有先往左前方微偏斜閃避之動作,亦已盡其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等語,亦非顯然無稽。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直行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腳踏車等語(見 偵字卷第46頁),然查告訴人腳踏車原係沿白實線左側行駛 於車道之最右側,而被告則始終直行於車道中,參以兩車手 把寬度及車道寬度,若非告訴人腳踏車於行進間直接左轉穿 越道路,兩車確有可能不會發生碰撞事故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亦即告訴人腳踏車雖係前行車,然因並未阻礙被告 機車之前進,則被告於告訴人腳踏車行進間直接左轉前,並 未特別注意該車行向,尚符常情,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肇事現場固無煞車痕(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查),然煞車痕之產生,與煞車 距離之長短,車速快慢及路面摩擦系數高低等因素均有關聯 ,本難一概而論,且依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機車於與告訴人腳踏車碰撞後,旋即向左前方微偏傾斜 滑行後右側倒地,更難僅因肇事路面並未發現煞車痕,遽認 被告當時必無緊急煞車之行為。至本次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意 見書附於103 年度調偵字卷3696號卷第17頁可稽),然經細 繹其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可知其雖亦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就被告於面對告訴人突然之違規行
為時,如何「能注意」卻不注意乙節,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本難遽予採認,當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 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1頁),純屬是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行政裁罰之問題,尚難 認於本件肇事有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尚難遽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至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中主張:被告機車的時速一 定超過50公里,撞擊力道過大,導致告訴人腳踏車都壞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160 頁),惟依原審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 現場及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兩車碰撞後,除被告機車向左前方微偏傾斜滑行後右 側倒地,產生刮地痕約3.1 公尺外,告訴人腳踏車雖因兩車 碰撞而有車身整個往右旋轉,但係在碰撞處附近以左側車身 倒地,並無遭撞彈飛之情形,且其前輪及車籃並無凹損、變 形之情形,嗣亦係由告訴人之夫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見原審 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顯見告訴人腳踏車並未本件 車禍而嚴重損壞,則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訴,實與客觀事證不 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㈦姑不論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揭客觀之碰撞情形是否吻合,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或重傷害,仍難謂已該當於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 要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罪之 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場並無煞車痕,故被告辯稱其有馬 上煞車云云,尚非無疑。次由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直行時沒 有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可見其有疏未察覺前方車輛之過失。 又告訴人往道路分向線方向駛入,本非法所禁止,故被告對 於告訴人向左偏駛難謂不能預見。倘其及早發現,並立即採 取閃避措施,應能避免碰撞之發生,故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至於被告機車 於兩車碰撞後有無向左前方微偏傾斜之行為,則與其有無過 失之認定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 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