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93號
TPHM,106,上訴,89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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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
3269號、第3270號、105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14073號、第179
44號、第1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淑玲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至 ㈣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 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 4年1月17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二、陳威全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47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於㈢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 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㈣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 月,陳威全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 0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乃 入監執行,於98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0年12月12日始縮刑期滿;因其 於假釋期間復犯後述㈤、㈥案件,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應再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又20日;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㈥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㈡至㈣ 案件之殘刑執行,於 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於104年2月28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三、張淑玲陳威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陳威全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張淑玲陳威全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淑玲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鍾閔承許琇珺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張淑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尚美華及其男友陳建彰1次。
陳威全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施梵文(原名施宏潔)及鍾閔 承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張淑玲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7月4日凌 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陳威全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3日23時許,在同上處所,將 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 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依法對張 淑玲、陳威全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 105年7月4日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淑玲、陳威 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 其 2人尿液送驗,發現張淑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陳威全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施梵文尚美華徐明光陳威全(對 於被告張淑玲而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許琇珺、鍾閔 承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247頁、第306頁至310頁),且其



中證人施梵文尚美華許琇珺鍾閔承徐明光陳威全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 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淑玲陳威全固爭執證人許琇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另被告張淑玲另爭執證人鍾閔承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然此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敘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鍾閔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65頁,原審卷㈠第11 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頁、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頁 、第602頁),亦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5年 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2卷第118頁,原審卷 ㈠第 117頁反面),並經證人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2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6 7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鍾閔承於105年5月2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2卷第58至60、63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洛因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 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



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 洛因予他人,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從中獲利100元等 語(見偵14073卷第 113頁反面、第114頁),其於警詢時則 供稱:其以15,000元的價格購入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14073 卷第 5頁反面);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時供稱:其以14,000元 之價格購入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14072卷第6頁),以被告2 人供述之購入價格推算,渠 2人購入半錢海洛因之成本約於 7,000元至7,500元之間,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以 10,000元之價格售出半錢海洛因,價差約2,500元至3,000元 之間,即被告2人所牟取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2人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之海洛因予鍾閔承時,主觀上確基於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105年5月26日,我是有拿毒品給證人鍾閔承,也有向 他收錢,但我是轉交給吳清能,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先前跟鍾閔承借過錢,我拖到還錢的時 間,我對鍾閔承不好意思,鍾閔承找不到陳威全,我跟吳瑞 陽在賭博,我問吳瑞陽有沒有海洛因,吳瑞陽說有海洛因, 價格是9000元,所以我就去八德路找鍾閔承跟他拿了9000元 ,然後將9000元交給吳瑞陽云云(見本院卷第240、610頁) ,然查,被告張淑玲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之販賣海洛 因犯行,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且觀諸證人鍾閔承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6日之前3、4天,我有與被告陳威全 見面,並向他表示我要半錢海洛因,所以105年5月26日當天 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就知道我要多少海洛 因,因為被告張淑玲是跟被告陳威全在一起的,被告張淑玲 就約我在臺北市00路與00街口見面,當天被告陳威全開 車搭載被告張淑玲一起過來,我就坐到車子後座,由被告張 淑玲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我交付 1萬元予被告張淑玲,我不 認識吳清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2頁),由此證 人鍾閔承係向被告2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由被告2 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以觀,足證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 一編號 1所載、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確係被告陳威全張淑玲 ,而非吳清能吳瑞陽,縱被告張淑玲陳威全該次共同販 賣予證人鍾閔承之海洛因來源為吳清能吳瑞陽(此部分均 無可採,詳見後述),亦無礙於被告張淑玲該次販賣海洛因 犯行之認定。
⒋至證人鍾閔承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跟被告張淑玲 見面,本來是要買海洛因,等了很久,來了3 個男人一起坐 在她車上,我看一看都不認識,我就走了,我沒有跟被告張



淑玲買到過毒品云云(見偵14073卷第101頁)。惟查,證人 鍾閔承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威 全、張淑玲購買半錢海洛因,並交付1萬元予被告2人之情, 已如前述;證人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我時, 我自己搞混了,應該是我記錯天了等語,足見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該等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 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陳威全於原審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時雖證稱:105 年 5月26日下午,我沒有看到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給證人鍾 閔承,也沒有看到證人鍾閔承拿現金給被告張淑玲,證人鍾 閔承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調半錢的海洛因,我就找吳清能拿 ,鍾閔承應該知道我是跟吳清能拿,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被告張淑玲有販賣海洛因,獲利情形是每 1,000元毒品獲 利 100元」這些是不實在的陳述,當時是因為想要交保才做 不實在的陳述云云。惟查,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 示之時地,係由被告張淑玲交付半錢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乙節 ,業據被告張淑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全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明顯與上開證人鍾閔承之證述及 被告張淑玲之供述不相符合,被告陳威全雖稱:檢察官當時 說要20,000元交保,後來又改50,000元,我是為了要交保, 才說「張淑玲有販賣毒品,毒品來源是從吳清龍那邊來的, 張淑玲獲利情形,不清楚,每1,000元毒品最多賺100元」這 些不實在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及反面),然被告 陳威全於該次訊問後,即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無交 保之情形,有105年7月4日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紙可稽(見偵 14073卷第111頁),益徵被告陳威全所辯上情,虛妄不實, 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且有上述 瑕疵可指,顯難採信,而無從為對被告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⒍是由證人鍾閔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數日,先向被告 陳威全表示欲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證人鍾閔承去電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即知悉證人 鍾閔承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重量之情觀之,被告 2人間主 觀上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再由被告陳威全負責與證人鍾閔承 確認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被告張淑玲負責與證人鍾閔承 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陳威全駕車搭載被告張 淑玲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 以觀,被告2人間於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堪認其2人間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確屬共同正犯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



因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 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許琇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65頁反面,原審 卷㈠第11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頁及第122頁反面),亦據 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14072卷第118頁,原審卷㈠第 117頁反面), 並經證人許琇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偵14072號卷第104頁,原審卷㈠第252至257頁),且有原審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02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許 琇珺於105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 14072卷第54、55、6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 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每 1,000元約 從中獲利100元等語(見偵14073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被告陳威全雖否認有打算向證人許琇珺收取價金,惟被告 與證人許琇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 售而不求利得之理,且證人許琇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不可能免費送我吃海洛因等語;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 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 2人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 圖甚明。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因



為懷疑證人許琇珺與被告陳威全過從甚密,我才要求證人許 琇珺要打電話給我,我只是陪同被告陳威全拿海洛因過去給 證人許琇珺,並不是我交付海洛因的,我主觀上也沒有販賣 海洛因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威全則於原審法院對證人許琇珺 交互詰問程序後亦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向證人許琇珺收錢,只是轉讓海洛 因而已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22分41秒至同日時23 分41秒與去電被告張淑玲,通話內容略以:「 被告張淑玲:喂。
證人許琇珺:喂,你是陳威全他馬子嗎?我小珺。 被告張淑玲:你好。
證人許琇珺:你在哪裡?
被告張淑玲:我現在要去00街。
證人許琇珺:00街喔,那你方便現在過來嗎? 被告張淑玲:好啊!
證人許琇珺:你先過來7-11好不好。
被告張淑玲:我去一下00街,馬上過去好不好。 證人許琇珺:因為我早上要接我兒子去上課耶。 被告張淑玲:要去上課喔。
證人許琇珺:接我兒子去上課啊,應該從你們那邊過來很快 吧?
被告張淑玲:可是,我不知道這邊夠不夠耶。
證人許琇珺:是喔。
被告張淑玲:對對對,我儘快好不好。
證人許琇珺:還是說,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 被告張淑玲:好。
證人許琇珺:麻煩你先過來好不好。
被告張淑玲:好好。
證人許琇珺:好,掰掰。」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許琇珺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內容是我跟被告張淑玲的通話內容,當 中提到「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的意思是叫他先拿一點海 洛因過來讓我解一下,我本來是要跟她拿2,000 元的量,但 被告張淑玲當天拿了一餐的量,不足2,000 元,所以我就沒 有給她錢,一餐海洛因的價格約1,000 元,當天我下去拿海 洛因時,被告張淑玲陳威全2 人已經到了,並肩站在一起 ,我記得海洛因是被告張淑玲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52至257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許琇珺證 述可知,自該次毒品交易前之聯絡至毒品交付等事宜,均由



被告張淑玲一手包辦,被告張淑玲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
⑵證人許琇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那天先打電話給被告陳 威全講,被告陳威全怕他女朋友吃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 淑玲,我的意思是要向被告陳威全買毒品,我原本要向被告 張淑玲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有2,000 元的海 洛因,只有給我一餐海洛因的量,那就不足2,000 元,之後 我們就沒有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要這筆價金等語,嗣於接受 檢察官覆主詰問: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一餐給你,她會免費 送給你吃嗎?答以:不可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 57頁)。足見證人許琇珺於該次交易之初與被告 2人聯繫時 ,即表示其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僅因被告2人當時係交付 一餐(約 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證人許琇珺認該等數量 海洛因之價額不足 2,000元,故未給付價金,惟證人許琇珺 亦明白表示,被告張淑玲不可能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 尚無從由證人許琇珺事後未交付毒品價金,即推論被告陳威 全、張淑玲於交易之初主觀上係以轉讓之犯意為之,被告陳 威全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陳 威全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惟觀諸其所辯情節,或稱 伊一開始想要賣給許琇珺許琇珺拿到毒品之後賴帳不給伊 錢,因為許琇珺是朋友的老婆,伊想說算了當作請許琇珺吃 ,又改稱許琇珺一開始就沒有誠意要拿錢給伊,伊當初就覺 得送給她吃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445頁),惟觀諸 所辯情節,均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琇珺 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僅因嗣後證人許琇珺賴帳,被告陳 威全主觀心理上或有不欲繼續追償之情,惟並無解於販賣毒 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陳威全此部分所辯,顯非可信。 ⒋是由證人許琇珺同時與被告2 人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復由 被告2 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予 證人許琇珺等情以觀,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⒌至證人陳安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許琇珺,有看過 陳威全交付毒品給許琇珺的行為,許琇珺剛關出來沒多久找 我吃飯,我們在105年某日晚上9點過後,去臺北市00區0 0街的海產店吃宵夜,吃完飯後許琇珺說她身體不舒服,說 要去陳威全家找他,我們到陳威全00路的住處跟陳威全拿 毒品,陳威全拿了一點給許琇珺,當場有講說要請許琇珺吃 ,不收錢,許琇珺身體不舒服,向陳威全要,陳威全才給許 琇珺,不是陳威全主動請許琇珺的,當天在場的人只有我、 陳威全許琇珺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然觀



諸證人陳安婕所述陳威全交付毒品予許琇珺之地點為陳威全 位在臺北市00區00路之住處,核與被告陳威全張淑玲 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琇珺之犯 行地點為臺北市00區00街00巷口,並不相同;且本件附 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琇珺之犯行,另有被 告張淑玲參與,亦與證人陳安婕所述僅有被告陳威全之情節 不同;又證人陳安婕雖稱上述被告陳威全轉讓毒品予許琇珺 之時間係105年某日,惟又稱係許琇珺剛關出來沒多久的事 情,而證人許琇珺係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證人陳安婕所述被告陳威全無償轉讓毒品之情是否確為 105年間之事?是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不明, 足見證人陳安婕所述情節並非本件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許琇珺之犯行,而被告張淑玲亦不諱言:我在 地檢署的時候就說我不知道許琇珺陳威全的交情到哪邊, 我就會吃醋,我跟陳威全為了這件事情吵過好幾次架,所以 陳威全才會請證人(按指許琇珺)打電話給我知道他們要碰 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是依證人陳安婕之證言, 證人許琇珺縱非無可能於被告張淑玲不在場時,自被告陳威 全處無償取得毒品抵癮,然於被告張淑玲在場、甚至向被告 張淑玲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則顯無可能仍由被告 陳威全無償轉讓許琇珺,是證人陳安婕上開證言,並無從為 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 因予許琇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 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⒎被告張淑玲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許琇珺,以證明係被告陳威全 交付毒品予證人許琇珺,被告張淑玲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云 云,然證人許琇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上,且被告張 淑玲亦不諱言有與許琇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陪同被告陳 威全前往完成交易,均如前述,是此一證據調查顯無必要, 亦此敘明。
㈢上開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被告張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 華、陳建彰(即如附表二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2卷第11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1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及第123頁、本院卷第240頁、第610 頁),並經證人尚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偵14073卷第42至45、92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67 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尚美華於105年 5月1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2卷第58、5964頁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淑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買賣毒品係我國所 禁止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張淑玲與證人尚美華、陳建 彰既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證人等之 要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張淑玲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等語。從而,被告張淑玲於 販賣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時 ,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淑玲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即如附表二所載)之行 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淑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 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65頁,原審卷㈡第12 2 頁反面、本院卷第445頁、第602頁),並經證人徐明光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4073卷第15至22、212 至216 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5號通訊監察書 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徐明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3卷第67至70頁),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 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



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 等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賣甲基 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賺100元,但我與徐明光是多年好友 ,不好意思賺太多等語(見偵14073卷第113頁反面、第 165 頁),從而,被告陳威全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行為,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施梵文(即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12至114、165頁,原 審卷㈡第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頁、第 602 頁),並經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407 3卷第108、109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377、672號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6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 施梵文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14073卷第 38至46、55至58頁),復有如附 表四編號 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陳威全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對於毒品價昂,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承:我賣1,000元海洛因,可賺100元



,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元,我跟施梵文是好朋 友,所以價格都是隨便算,但我承認我有賺一些,大概賣 1,000元賺100元左右,只是有時是賒帳等語(見偵 14073卷 第113頁反面、第165頁),足認被告陳威全為如附表三編號 5 至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梵文之犯 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犯意,至為灼然。
⒊又被告陳威全與證人施梵文間如附表三編號 7至10所示之毒 品交易地點,分別如附表編號 7至10地點欄所示,業據證人 施梵文證述在卷,且被告陳威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易地 點以證人施梵文證述為準等語,爰更正如附表三編號 7至10 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施梵文(即如附表三編號 5至 10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㈥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閔承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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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