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全恩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翰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沛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偉
被 告 李偉正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號、第69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105 年
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第2710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對癸○○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對癸○○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暨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乙○○就附表五編號1 、3 、4 、7 、9 、10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丑○○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起訴事實一、㈠) 乙○○(原名吳智豪)前因子○○於丑○○所經營之「昇輝 汽車商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購車衍生 之紛爭,不滿該店處理方式,竟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至該店砸毀辦公設備及店內車輛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與約 十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該車行後,隨即出手毀壞該店設備 與車輛,其中乙○○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向該店設備射 擊,造成該店窗戶、時鐘、電腦等設備毀壞,復持鐵鏟砸破 該車行待售車輛擋風玻璃,使該等設備及物品不堪使用,致 生損害於丑○○(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使丑 ○○心生畏懼。
二、癸○○債務糾紛相關案件
㈠癸○○母親己○○遭恐嚇案(起訴事實一、㈡) 乙○○前因癸○○(原名蔡永祥)積欠其毒品款項並懷疑癸 ○○竊取其戒指,為找尋癸○○出面處理,遂於打聽出癸○ ○住處後,於102 年4 月30日前往癸○○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樓下欲等待癸○○外出,於同 日下午6 時9 分許前某時,在該住處樓下遇見癸○○母親己 ○○,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己○○恫稱「 叫妳兒子小心一點,我見他一次就要打他一次」等語,致己 ○○心生畏懼,乙○○即行離去。
㈡「85℃咖啡店」癸○○遭上銬案(起訴事實一、㈢) 乙○○於恫嚇己○○後,即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85℃ 咖啡店」對面台南土魠魚羹用餐時,於同日(4 月30日)傍 晚6 時9 分許接獲癸○○「大哥」曹智堯電話,得知癸○○ 母親撥打電話委請曹智堯出面處理癸○○與其之紛爭後,再 於同日傍晚6 時40分許與曹智堯通聯確定癸○○應賠償金額 為5 千元並應到場向乙○○道歉後,乙○○於同年4 月30日 晚間7 時30分許,與胡凱又(另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陳 子儀至「85℃咖啡店」與癸○○、曹智堯會面,乙○○與胡 凱又基於非法剝奪癸○○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在該店與癸○○、曹智堯會面入席後,胡凱又即依乙○ ○之指示,以乙○○提供之手銬,將癸○○左手銬在該店座 椅之扶手,使癸○○無法自由離席而僅能在座,而以此方法 非法剝奪癸○○行動自由,嗣乙○○與癸○○商討約5-20分 鐘並收取癸○○償還之5 千元後,乙○○始命胡凱又將手銬 解開。
㈢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起訴事實一、㈣) 乙○○於102 年5 月19日得知癸○○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 與其通聯稱伊在警局做筆錄,係以佯稱遭警查獲手段私吞其 友人「小白」交付之5,000 元愷他命後,於同日深夜10時18 分許,經曹智堯出面邀約癸○○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旁 與乙○○會面,乙○○於癸○○與伊女友廖珮延抵達後,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1 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癸
○○,恫稱「你要不要吃子彈!我原本要去你家開槍的,是 路上遇到智堯才將我攔下!」等語,致使癸○○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癸○○之安全,再於質問癸○○遭警查獲過程時, 由癸○○將持用之行動電話(新品市價約2 萬元)交由乙○ ○觀看行動電話內伊與「小白」間訊息後,於同日深夜10時 24分許,撥打電話與「小白」聯繫確認癸○○向「小白」拿 取毒品過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癸○○該行動電話砸往 地上,而毀壞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 「小白」取得「小白」同意將癸○○積欠之毒品款項與癸○ ○遭其砸壞之行動電話抵償,足生損害於癸○○之生命安全 與財產。
㈣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起訴事實一、㈤) 乙○○於上開私吞愷他命之糾紛處理完畢後,於同日深夜, 乙○○由其手下小弟尋得癸○○手下小弟蔡淮漢(綽號「小 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質確認後,認癸○○於先 前稱蔡淮漢自「小白」拿取毒品後隨遭警查獲之情,亦屬癸 ○○私吞「小白」毒品之託詞,即與庚○○、戊○○、綽號 「沈峯」之「沈煜峰」、「賴狗」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與傷 害等共同犯意聯絡,透過蔡淮漢配合,於同年月20日在樹林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私行拘 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癸○○等行為,乙○○於上開過程 中,另單獨基於強盜犯意,強取癸○○身上現款,情節略以 :
⒈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沈峯」、庚○○陪同蔡 淮漢,以蔡淮漢臉書帳戶與癸○○約於新北市○○區○○街 0 號之「7-11」便利商店(榮德門市)見面,並由庚○○在 該門市外監看癸○○是否到場,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庚○○ 確認癸○○進入門市內後,乙○○、戊○○、庚○○、「沈 峯」即帶同蔡淮漢進入店內,由乙○○以手臂環繞癸○○脖 子、其他人(除蔡淮漢外)圍繞在旁方式,將癸○○強押至 乙○○駕駛之白色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白色奧迪車)內,再分由乙○○駕車搭載庚○○(副 駕駛座)、「沈峯」、蔡淮漢、癸○○(坐於後座中央由坐 右後座之「沈峯」控制),戊○○騎乘機車搭載「賴狗」之 方式,前往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乙○○即令癸○○將身體 彎下頭伸至駕駛座左側打檔桿處,一邊開車一邊以鐵棒敲擊 癸○○後腦部。
⒉嗣乙○○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將癸○○押入承租房間後,乙○ ○即命蔡淮漢站於廁所處不准動,隨即持鐵棒毆打癸○○全
身,向癸○○怒稱「你再找智堯啊!你叫你的智堯來阿!」 ,並質問癸○○前是否亂講話私吞毒品,隨後庚○○、戊○ ○、「沈峯」、「賴狗」即分持熱融膠、室內裝飾木板圍毆 癸○○後,乙○○再持不具殺傷力之鋼珠空氣槍對癸○○射 擊鋼珠彈,又以垃圾桶裝熱水潑灑癸○○全身,再命戊○○ 、「沈峯」以膠帶綑綁癸○○手腳後,除繼續毆打癸○○身 體外,再將鞭炮綁在癸○○手臂後點燃引爆,而持續凌虐癸 ○○。
⒊乙○○於上開過程中,除將其等凌虐癸○○過程拍攝或錄影 外,癸○○於上開凌虐過程中皮夾不慎掉出,乙○○即強行 取走該皮包發現內有現金,即命在旁無強盜犯意聯絡之戊○ ○替其清點現金(清點結果4 萬6 百元),即單獨基於強盜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4 萬6 百元現金強取為己 有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至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小白 」聯繫,將癸○○遭凌虐影像傳送予「小白」,並向「小白 」炫耀其自癸○○取得4 萬餘元。
⒋嗣乙○○於癸○○遭受上開凌虐後,最後命戊○○、「沈峯 」、「賴狗」再以膠帶將鞭炮環繞綑綁在手腳仍遭綑綁之癸 ○○身上,隨即將癸○○押入白色奧迪車內,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由其駕駛該車搭載庚○○、癸○○自汽車旅館離 去前往曹智堯任職之億萬來公司,將癸○○棄置在該公司門 口,隨即駕車離去。嗣癸○○經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送醫救 治,經診斷受有「左上臂瘀挫傷、右手肘瘀挫傷、右肩挫傷 、背部多處挫瘀傷、雙大腿多處挫瘀傷、左腳踝扭傷」之傷 害。
㈤壬○○遭強押凌虐案(起訴事實一、㈧)
嗣乙○○得知癸○○就上開卡爾卡頌案報警,為找癸○○出 面,竟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強押癸○○友人凌虐以逼 問癸○○下落之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 2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邀約壬○○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上之「85℃咖啡店」碰面,壬○○與2 名友人依約抵達後, 乙○○駕駛白色奧迪車且其後方尾隨1 台廂型車到場,乙○ ○隨即持1 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示意壬○○坐上白色奧迪車 ,壬○○因心生畏懼而依乙○○指示上車,乙○○即將壬○ ○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某停車場,並要壬○○在車上與 癸○○聯絡,惟未能與癸○○取得聯絡,待抵達停車場下車 後,乙○○即以點燃香菸燒燙壬○○之右眼,質問癸○○去 向,隨後即由廂型車上之約10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桿、滅火器 及棒球棍輪番毆打壬○○,並命潘誠蛙跳,再持滅火器朝壬 ○○噴灑,而以此等方式凌虐壬○○約2 小時,才將壬○○
載回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釋放,壬○○待乙○○離去後 ,委請友人張得晉前來載伊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部創傷,下唇撕裂傷,臉部、左臂、右前臂、雙小腿 多處瘀青傷害。
㈥強逼簽立和解書案(起訴事實一、㈥
嗣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乙○○經由陳孟偉通知知悉癸○ ○正在新北市樹林區泰順街47之1 號處由呂昱緯就癸○○先 前出言汙衊呂昱緯女友之事質問癸○○(陳孟偉此部分行為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前往該處,於到場與癸○○ 會面後,明知癸○○並無義務就先前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 案與其達成和解之義務,仍基於強迫癸○○簽立和解書之強 制犯意,嚇令癸○○簽立和解書,而癸○○因對乙○○仍心 存畏懼,雖無意願與乙○○和解,仍迫於情勢在乙○○提供 之和解書上簽名,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癸○○行無義務 之事。
三、廖呈峯與寅○○汽車旅館凌虐案(起訴事實一、㈩) 乙○○因子○○前於101 年5 月23日、102 年1 月8 日因替 廖呈峯繳付刑事具保保證金各1 萬元、5 萬元,並借9 萬元 供廖呈峯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因廖呈峯尚有9 萬元 遲未清償,且於102 年4 月1 日廖呈峯出監後至同年6 月14 日前某日,得知廖呈峯於同年1 月25日向警指訴其為伊毒品 上游,而對廖呈峯有所不滿,竟以廖呈峯拖欠子○○交保金 額為由,與子○○、庚○○(綽號「小宇」)、戊○○(綽 號「小林」)、綽號「小新」之「楊舒新」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透過高英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配合,於102 年6 月14日清晨6 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 7 時許,先後在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 00號)308 號房(下稱探索308 號房)、樹林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9 號房(下稱卡爾 卡頌109 號房)、樹林大同山觀景台(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2 段45巷山上某觀景台),接續對廖呈峯、廖呈峯同行友人 寅○○為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子○○除 於該過程中強取廖呈峯現金抵償積欠債務外,與乙○○於上 開過程中,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強盜寅○○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情節略以: ㈠探索308 號房部分
⒈乙○○於102 年6 月14日清晨6 時許前某時,透過高英鈞知 悉廖呈峯投宿在探索308 號房,乙○○、子○○、庚○○、 戊○○、「楊舒新」即前往該旅館投宿在308 號房對面之31 9 號房,由高英鈞先至308 號房確認廖呈峯僅有寅○○同行
後,於同日清晨6 時24分許,趁寅○○搭乘高英鈞汽車自探 索308 號房外出購買早餐再次返回該房時,由子○○、戊○ ○先在308 號房車庫將寅○○自高英鈞車上拖出以鋁棒毆打 壓制住寅○○,隨由乙○○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偕同「楊 舒新」衝入該房內喝令壓制住廖呈峯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子○○、戊○○將寅○○押入該室內喝令寅○○趴 在地上,子○○、戊○○即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廖呈峯頭 部,隨由戊○○、「楊舒新」以膠帶將廖呈峯、寅○○各綑 綁在床頭旁床柱,即由乙○○、戊○○繼續以熱融膠條、鋁 棒毆打廖呈峯,乙○○另以熱開水澆淋廖呈峯雙手雙腳,子 ○○則檢視置於該室內之廖呈峯、寅○○隨身攜帶物品。高 英鈞則趁乙○○等人毆打廖呈峯時自汽車旅館離去,「楊舒 新」於為上開毆打後,亦先離去。
⒉子○○於檢視廖呈峯、寅○○隨身攜帶物品過程中,發現廖 呈峯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 萬7 千元,即趁乙○○等人毆打廖 呈峯時,未告知乙○○等人,基於以該筆現金抵償欠款之強 制犯意,取走該皮夾及現金以為己有,使廖呈峯行無義務之 事。
⒊後經子○○發現廖呈峯包包內有1 支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下稱廖呈峯空氣槍)及空氣槍鋼珠後,乙○○即持該空汽槍 敲打廖呈峯頭部,並命廖呈峯、寅○○各吞入20至30顆鋼珠 ,再由子○○將其行動電話內之其等先前凌虐其他人錄影影 像給廖呈峯觀看,告知得罪其等下場,並恫嚇要栽贓毒品於 廖呈峯身上交由乙○○熟識之樹林員警查獲,乙○○並恫稱 如伊等因此被抓而敢供出遭栽贓實情,會先後遭乙○○熟識 警方、乙○○等人分次毆打,使廖呈峯心生畏懼。嗣庚○○ 進入該室後,見遭綑綁之廖呈峯,即與戊○○分持鋁棒繼續 毆打廖呈峯,廖呈峯遭上開毆打後欲昏睡,子○○見狀即喝 令廖呈峯不准昏睡,否則即將伊活埋,使廖呈峯心生畏懼不 敢昏睡。
⒋嗣因旅館櫃台通知已逾退房時間(上午9 時),乙○○、子 ○○經討論,即決定將廖呈峯、寅○○帶往乙○○熟識之樹 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繼續凌虐,分由乙○○駕駛白色奧迪車 搭載寅○○、戊○○,由子○○駕駛黑色賓士廠牌8603-L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廖呈峯、庚○○,帶 同廖呈峯、寅○○隨身攜帶物品,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前某 時抵達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投宿該旅館109 號房(黑色賓 士車)、110 號房(白色奧迪車),於抵達該處途程中,戊 ○○僅因寅○○想睡覺,即在車上徒手摑掌寅○○2 巴掌。 ㈡卡爾卡頌109 號房部分
⒈子○○、庚○○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將寅○○帶至卡爾 卡頌109 號房後,先令廖呈峯蹲在房間角落,待乙○○、戊 ○○將寅○○帶入同室後,乙○○、庚○○、戊○○即先命 寅○○在旁罰站,其後要寅○○盤腿坐在除濕機上,隨後子 ○○即將其行動電話內先前凌虐他人命吞食寶特瓶影片予寅 ○○觀看,要寅○○模仿影片吞食寶特瓶,寅○○因心生畏 懼遂作出吞食寶特瓶動作,乙○○即於寅○○將寶特瓶塞入 口中時,以鋁棒敲打寶特瓶欲將寶特瓶敲入寅○○口內,並 由戊○○以鋁棒敲擊寅○○牙齒後,命寅○○咬住鐵條,先 由乙○○、戊○○、庚○○敲擊鐵條兩側,再命寅○○咬住 鐵條撞垃圾桶,以便把牙齒撞掉,寅○○因不堪凌虐,遂作 出持鐵條敲打自己牙齒之自殘行為,乙○○、子○○等人即 在旁嘲笑寅○○。
⒉其後乙○○、子○○因發現廖呈峯(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寅○○(山葉廠牌CUXI型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於向2 人詢問機車型號、廠牌、停放位置、 違規紀錄等資訊後,臨時起意,基於強盜寅○○機車之共同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過程強賣該車,使子 ○○取得賣得機車款項:
⑴由乙○○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聯絡有權可查詢車輛交通 違規紀錄之年籍不詳綽號「洪哥」查詢寅○○機車違規紀錄 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11時7 分向熟識車行詢問寅○○ 之山葉廠牌CUXI型號二手車輛價格,再由子○○聯絡不知情 之熟識車行陳信毓詢問該型號二手車輛價格,決定將該車以 3 萬3 千元價格販售陳信毓。
⑵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經乙○○通知到場參與凌虐之不 知乙○○、子○○強盜犯意之丁○○甫騎乘機車抵達旅館外 並以電話與乙○○聯絡,乙○○先指示丁○○至往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之某空氣槍店拿取子○○前送修之空氣槍,隨於 同時53分許,再以電話連絡丁○○先返回旅館109 號房向其 拿取計程車費,要伊搭乘計程車並另找1 人至永和探索汽車 旅館將廖呈峯、寅○○機車騎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丁○○ 於進入該房後,見遭毆打之廖呈峯、寅○○即朝寅○○臉上 毆打一拳,隨即持廖呈峯、寅○○機車鑰匙及寅○○證件離 去以處理乙○○交辦事項。
⑶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乙○○以電話與在空氣槍店內之丁○ ○聯絡知悉送修空氣槍尚未修好,即指示丁○○購買鋼珠, 要丁○○盡速處理好返回旅館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 接獲丁○○電話聯絡知悉丁○○已抵達永和汽車旅館廖呈峯 、寅○○機車停放處但未遇到車行人士後,於該通及同時52
分電話指示丁○○將寅○○機車清理乾淨、車內物品全部移 到廖呈峯機車內、攜帶之寅○○證件放機車置物箱、機車鑰 匙以布覆蓋放前置物箱,於丁○○依乙○○指示照辦完畢將 離去時,陳信毓恰抵達該處,丁○○即將鑰匙交付陳信毓並 騎乘廖呈峯機車前往卡爾卡頌旅館。陳信毓於取得該車後, 即於同日轉帳3 萬元至子○○指定帳戶,餘款則由子○○至 陳信毓車行領取現金。
⒊子○○於丁○○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自該室內拿取廖呈峯 、寅○○機車鑰匙離去後,即詢問廖呈峯、寅○○欲至警察 局(即被栽贓毒品送警)或繼續在該室「上課」(即繼續遭 凌虐),雖寅○○表示願受栽贓去警局,惟因廖呈峯不願意 遭栽贓,乙○○即指示廖呈峯、寅○○相互猜拳,並持廖呈 峯空氣槍以空氣槍鋼珠射擊猜拳輸方;子○○又開啟旅館內 色情頻道,要寅○○模仿影片內女子自慰舉動,於寅○○模 仿時,戊○○即持空氣槍射擊寅○○之生殖器,因僅射中寅 ○○大腿,即要寅○○拿毛巾保護生殖器,隨即近距離射擊 寅○○生殖器,而子○○因嫌寅○○模仿色情影片竟未勃起 ,即令廖呈峯持熱水燙寅○○生殖器,並命廖呈峯協助寅○ ○勃起以自慰,隨後乙○○命寅○○將鞭炮夾在兩腿中間並 點燃該鞭炮,再命寅○○趴在長椅上模仿色情影片女子呻吟 聲。嗣丁○○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廖呈峯機車返回卡爾卡 頌109 號房,見到廖呈峯後,即依乙○○指示持鐵條毆打廖 呈峯。
⒋嗣寅○○因不堪凌虐,作出自殘舉動,表示願遭栽贓央求將 伊送警,而廖呈峯亦不堪凌虐向乙○○謊稱伊現遭通緝央求 將伊送警入監,乙○○即於同日傍晚6 時8 分許撥打電話請 其不知情之叔叔江敦清聯絡熟識之不知情之樹林派出所員警 冉光輝查詢廖呈峯通緝資料,子○○即向寅○○、廖呈峯戲 稱上完「體育課」後即可「下課」,隨由乙○○命戊○○、 庚○○將鞭炮以膠帶綑綁在寅○○身上,並由子○○對寅○ ○告知「等下鞭炮點燃後要去追廖呈峯」等語後,即強押廖 呈峯、寅○○分乘乙○○白色奧迪車(由乙○○駕駛、由戊 ○○、丁○○看住寅○○)、子○○黑色賓士車(子○○駕 駛、由庚○○看住廖呈峯)前往樹林大同山觀景台。 ㈢樹林大同山觀景台部分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乙○○、子○○駕車駛抵樹林大同山 觀景台後,即喝令廖呈峯、寅○○下車,要廖呈峯站立在寅 ○○前方,隨即點燃寅○○身上鞭炮,並在場確認寅○○確 有追到廖呈峯且鞭炮爆炸後,乙○○、子○○等人始駕車離 去。廖呈峯、寅○○於確認乙○○等人離去後,始才緩步下
山,並向路人尋求救助,經路人報警,由警偕同救護車前往 大同山尋獲2 人,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將2 人載抵亞東醫 院急診,經診斷廖呈峯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 分)。四肢、臉部、右胸、右腹、右背多處瘀傷挫傷。疑似 腹內異物滯留」之傷害,寅○○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腸胃道異物。」之傷害( 寅○○遭傷害部分,經寅○○於104 年4 月29日與子○○、 戊○○、丁○○和解撤回告訴)。
㈣嗣警方因前往大同山尋獲廖呈峯、寅○○而知悉乙○○涉案 ,即透過管道聯絡乙○○至分局製作筆錄,乙○○於翌日( 15日)凌晨0 時13分自其叔叔知悉新北市樹林區警方找其詢 問案情,即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與子○○(與庚○○、戊○ ○宿汽車旅館)電話連絡,告知警方知悉廖呈峯、寅○○遭 其等凌虐,並就強賣寅○○機車部分,達成日後串供稱係寅 ○○積欠廖呈峯債務而當時主動幫廖呈峯還債之合意後,隨 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撥打電話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詢問是否 已有警方至旅館調閱錄影資料蒐證,再前往廖呈峯機車處, 將其等於大同山觀景台釋放廖呈峯、寅○○時,置於其等車 上而疏未交還之廖呈峯及寅○○在探索308 號房內及寅○○ 機車內之隨身財物(廖呈峯所有之數位相機3 台、手機6 支 、機車鑰匙1 支、背包2 只、筆記型電腦1 台、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1 支;寅○○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下合稱廖呈 峯、寅○○隨身財物)放置於廖呈峯機車置物箱內,並自其 叔叔處得知警方所知案情內容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以電 話聯絡子○○告知廖呈峯指訴其等強取伊1 萬9 千元,要子 ○○至其叔叔處與其會合討論,隨又同日凌晨1 時17、22分 許再電話聯絡子○○告知警方知悉其等上開自永和探索汽車 旅館至大同山觀景台之凌虐過程,質問子○○本案起因是否 係伊所稱之廖呈峯積欠伊一條交保金額,並要子○○前來卡 爾卡頌汽車旅館錄影。子○○接獲乙○○上開電話後,與庚 ○○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前某時至亞東醫院急診處尋得廖 呈峯、寅○○後,子○○警告廖呈峯不要亂講話,隨即離去 。嗣乙○○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以電話自庚○○得知廖呈 峯、寅○○在亞東醫院情形,待其於同日清晨5 時22分許在 樹林三多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於同日清晨5 時31至37 分許至亞東醫院質問廖呈峯,即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庚○○等 人告知欲至亞東醫院毆打廖呈峯、寅○○,惟因未能找到幫 手而作罷。廖呈峯遭子○○、乙○○先後至醫院找伊質問, 因此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5日)下午4 時30分辦理出院(
本段事實是否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未據偵辦);而寅 ○○則因傷勢須進行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至同年月18日始能 出院,並持續門診複查。
四、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起訴事實一、㈨) 乙○○因甲○○積欠其債務,欲找尋甲○○追討債務,該事 為黃致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知悉,嗣於102 年6 月4 日,黃致翔受李政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友人「 小童」委託於同日傍晚5 時許至甲○○住處(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7 樓)社區協調李政寬與甲○○間糾 紛時,黃致翔即邀同乙○○併同前往,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乙○○、黃致翔、與乙○○同行前往之綽號「雞頭」 、「阿賢」成年男子等人至甲○○住處樓下與甲○○、甲○ ○女友李孟潔碰面後,乙○○喝令甲○○還錢並要求甲○○ 搭上其駕駛之白色奧迪小客車,經甲○○拒絕並欲離去,乙 ○○竟與黃致翔、「雞頭」、「阿賢」共同基於強行將甲○ ○押入白色奧迪小客車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雞頭」、「阿賢」在甲○○兩側並由「阿賢」以手摟住甲 ○○脖子強拉、黃致翔在甲○○後方阻擋江隆信後退之方式 ,欲強拉甲○○上車,因甲○○抱住停放在路邊機車後照鏡 以為抗拒,「雞頭」、「阿賢」即分持折疊刀、藍波刀(無 證據屬管制刀械)抵住甲○○腰部,喝令甲○○上車,甲○ ○因而下跪求饒,惟因李孟潔在旁見狀大聲呼救,該社區多 名鄰居出門圍觀,乙○○、黃致翔等人見狀遂停手並離開現 場,而未強拉甲○○進入白色奧迪小客車內,而未能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五、丙○○社區遭圍毆案(起訴事實一、)
廖天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6 月間係「易 立購社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保全人員 ,於同年月21日凌晨與酒後返家之社區住戶丙○○發生嫌隙 ,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廖廷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抱怨,廖廷漢即偕同乙○○前往該社區,乙○○另聯絡丁○ ○、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該社區,廖天送即聯絡丙○○ 返回社區,待丙○○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抵社區中庭,乙○ ○即與廖天送、丁○○、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 ,由廖天送先摑掌丙○○臉部、乙○○毆打丙○○腹部,再 將丙○○拉至社區外路邊圍住以攔阻丙○○離去,而妨害丙 ○○權利,乙○○即續持路旁三角錐猛打丙○○頭部、丁○ ○與不詳男子亦出手毆打丙○○、廖天送更踹踢倒地之丙○ ○,待乙○○於前往該社區時所聯絡之熟識員警(有無員警 涉及不法,未經偵辦)抵達後,始才停手,致使丙○○受有
「顏面挫傷、右眼鈍挫傷、背部後頸左肘多處擦傷」傷害, 後因社區報警而前來處理之巡邏員警到場後,丙○○始能離 去。
六、案經丑○○、己○○、癸○○、廖呈峯、寅○○、壬○○、 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 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蔡淮漢、辛○○、寅○○於 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戊○○ 、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573 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證人辛○○、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㈠第573 頁),惟證人辛○○、寅○○於偵查中 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辛○○、寅○○於原審審理 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辛○○、寅○○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蔡淮漢、 辛○○、寅○○於警詢及辛○○、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外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卷㈠第566 至59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丑○○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3527 卷㈡第13至24、25至32、200至 207、255 至257 頁;偵27103 卷㈡第96頁正反面;聲羈卷 第9 至12頁;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本院卷㈠第492 頁), 核與證人丑○○(他1619卷第33至35、37至38頁;偵23527 卷㈡第255 至257 頁)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二、癸○○債務糾紛相關案件部分
㈠癸○○母親己○○遭恐嚇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23527 卷㈢第22至24頁;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本院卷 ㈠第492 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偵23527 卷 ㈢第22至24頁),事證明確。起訴書就本次犯行之時間雖僅 記載102 年4 月底,惟依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傍晚6 時43 分與陳子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該通電話向陳子儀表示係 於同日下午始知悉癸○○住處之正確位置並有遇到癸○○母 親,參酌同日晚間己○○委由曹智堯出面協調癸○○與被告 間紛爭,堪認本次時間應係在102 年4 月30日,起訴事實應 予補充。
㈡「85℃咖啡店」癸○○遭上銬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23527 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 卷㈡第25至32 、255 至257 、230 至233 頁;偵23527 卷㈢第22至24、8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頁41反面,本院卷㈠第492 頁),核與 共同被告胡凱又(偵27103 卷㈠第340至341頁;偵23527 卷 ㈢第103 至104 頁;原審卷㈠第208 頁)、證人癸○○(他 1619卷第91、246 至247 頁;偵23527 卷㈢第12頁反面)、 曹智堯(偵23527 卷㈢第12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乙○○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事證明確。 ㈢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23527 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 卷㈡第25至32 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 頁),核與證人 癸○○(他1619卷第90至94頁反面、246 至247 頁;偵2352
7 卷㈢第12頁反面)、廖珮延(他1619卷第246 至254 頁) 、曹智堯(偵23527 卷㈢第12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乙○○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事證明確。 ㈣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
被告乙○○除就強盜癸○○現金部分否認外,坦承該日犯行 過程(偵23527 卷㈡第25至32、230至233頁;原審卷㈡第39 頁反面、43頁反面),又癸○○遭乙○○等人自「7-11」榮 德門市強押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內凌虐傷害之事實,亦 經被告庚○○(偵緝1293卷第24至26、50至52頁;原審694 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65頁)、戊○○(偵23527卷 ㈠第89至91頁;偵23527 卷㈡第5至11頁;原審卷㈠第207至 211頁;本院卷㈠第491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癸○○(他1619卷第87至88頁反面、90至94頁反 面、246至254頁)、蔡淮漢(偵27103卷㈡第9至11頁反面; 偵23527 卷㈢第13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 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他1619卷第112至116頁反面)、癸○○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 至 110 頁)、便利商店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1619 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癸○○遭 強押拘禁傷害過程,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