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張有德
、李健瑋共
同指定辯護
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倫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
23、1574、1648號、105 年度偵字第5768、6132、6562、9095、
1055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0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倫犯如原判決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及張耀仁所犯附表四暨張有德所犯各罪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有德如附表一之1 至3 及附表二至三所示各罪、張耀仁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蔡宗倫如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2 、3 、4所示各罪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各如上述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
原判決關於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所示之罪,各處如上述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有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單獨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張有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 具,分別與謝智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海洛因事 宜,而先後於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 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謝智楷、陳國雄各2 次,合計共4 次(各次 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之 1 編號1 至4 所示)。
(二)張有德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與張 永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 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示 之數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 共2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示)。
(三)張有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與游舜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張永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 振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 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 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1 次、張永霖3 次、 周振耀1 次,合計共5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 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所示)。(四)張有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間某日,因謝智楷表示江進福毒癮發作,張有德遂前往江 進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提供江進福 約0.6 至0.8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進福施用,而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進福。
二、張有德與謝明心(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獲取 2 人共同生活所需,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有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由張有德或謝 明心先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張永霖、游舜翔等人所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有德負責提供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明心或
張有德本人前往,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游舜翔各1 次,合計共2 次(各次 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張有德、謝明心上述販賣毒品所得,均供作其等共同 生活所需,花用殆盡。
三、張有德與張耀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張耀仁於105 年3 月13 日晚間18時2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駿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悉王駿華欲 購買海洛因後,旋以其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有德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謀議由張有德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王駿華等事,張有德即與張耀仁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仁先與王駿 華電話中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有德再提供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耀仁,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 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駿華1 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次販賣毒品所得8,500 元,張有德分 得8,000 元、張耀仁則分得500 元。
四、張耀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繫工具,與王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及地 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駿華1 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 附表四所示;其另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於105 年3 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五、李健瑋與張耀仁為朋友關係,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耀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據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 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駿華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耀仁即將上情告知李健瑋 ,李健瑋即與張耀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健瑋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頂好超市」附近,以6,000 元之價格 ,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後某時,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攜 至張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等候王駿華 前來交易,2 人並約定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由2 人均分。適 員警於同日(4 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票至上址拘提張耀仁及 執行搜索而查獲,致未能與王駿華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未 遂(原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 如附表五所示)。
(二)李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張耀仁上開忠愛街居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蔡宗倫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宗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 具,與張有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 海洛因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 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示之數量 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有德共2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 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 2 所示)。
(二)蔡宗倫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與張 明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如附表六之2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 點,分別以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書1 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 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附表六之2 所示)。(三)蔡宗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與吳泰勳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鄭張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
於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 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泰勳1 次、張有德3 次、鄭張明1 次、江建霖 1 次,合計共6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 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所示)。七、蔡宗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5 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採樣7 顆試射 完畢,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2 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7 顆),即將上開槍、彈置於其隨身包包內藏放而非 法持有之。適員警於同日(4 月27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 街000 ○00號8 樓對蔡宗倫執行拘提,經蔡宗倫同意搜索其 隨身包包,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八、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案外人李家瑋等人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偵辦 期間發現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而對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各所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各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 8 時45分許,至張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扣得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按附表七編 號1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李健瑋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誤載為張耀仁所有,應予更正),另經在場之李健瑋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李健瑋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並 經李健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4 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張有德到案,並經張有 德同意搜索,當場於張有德身上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張有德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 之物;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000 ○00號前拘提蔡宗倫到案,並附帶搜索蔡宗倫身上及隨
身包包,嗣經蔡宗倫同意至其同市○○區○○街000 ○00號 8 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7至 2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有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謝明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張耀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被告李健瑋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被告蔡 宗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均判處有 罪在案,嗣被告張有德、李健瑋不服均提起上訴;被告張耀 仁僅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68 頁、第590 至591 頁);被告蔡宗倫僅就原判決附 表六之1 至六之3 所示犯行及持有槍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69 、591 頁);被告謝明心及檢察官則未上訴,是 被告張耀仁、蔡宗倫未提起上訴部分及被告謝明心部分,均 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75 頁、第295 至301 頁、原審卷 二第61至68頁、第170 頁、第366 頁、第375 至401 頁、
本院卷第404 至414 頁、第569 至573 頁、第753 至7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有德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二、三所示被告張 有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即附表一之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及如事實 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有德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475 至480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 第286 至288 頁、原審聲羈字第64號卷第8 至12頁、原審 聲羈字第53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13 4 頁、原審卷二第60、365 、413 頁、本院卷第395 、56 8 頁、第590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心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52 至354 頁、 偵字第10553 號卷一第200 至203 頁、原審卷一第248 頁 、原審卷二第60、365 、4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 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00 至 106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93 至294 頁、原審聲羈字 第63號卷第8 頁、原審偵聲字第54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原審卷一第247 頁、原審卷二第60、365 頁)、證人游 舜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一第327 至33 3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66 至267 頁、第359 頁)、 證人王駿華於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20 至321 頁)、證人張永霖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 186 至195 頁、第230 至234 頁)、證人周振耀於警詢及 偵查時(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一第460 至465 頁、偵字第 5768號卷二第245 頁)、證人謝智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 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71 至177 頁、第496 至497 頁、偵 字第5768號卷二第324 頁)、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時 (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二第77至80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
第255 頁、第256 頁)、證人江進福於偵查時(見偵字第 5768號卷二第378 至379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張 有德分別與證人謝智楷、陳國雄、張永霖、游舜翔、周振 耀等人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68號 卷一第234 至237 頁、第243 至249 頁、第260 至265 頁 、第277 、285 頁、第298 至303 頁、第364 至368 頁、 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80 至2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9至22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52號拘票(見偵 字第5768號卷一第24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61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就監聽被告張有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核發104 年聲監字 第573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第508 號、第55 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9號、第50號、第109 號、第16 3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156 至171 頁 )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53所示之物扣案 為憑,足見被告張有德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 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 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 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 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 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 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 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有德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於104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5 、6 、8 至14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4 、5 、6 、8 至14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4 、5 、6 、8 至14號「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 、 4 、5 、6 、8 至14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 見?). . . 我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千元,我 有賺錢,我大約賺1 、200 元。對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部 分…我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賺錢,海洛因的部分因為我 有稀釋過,所以我也有賺錢,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概都賺 幾百元。對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部分…這次我有賺錢,大 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 ,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8 犯罪事實部分. . . 這次 應該賺了1 、2 百元。對附表編號9 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部 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1 、2 百元。對附表編號12犯 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 13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2 、3 百元。對 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2 千多 元;(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張有德與張耀仁 . . . 由張有德於105 年3 月1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張有德與張耀仁於 附表編號3 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號「交 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 號3 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 表編號3 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見?). . . 我有賺錢,大約賺1,500 元。. . . (問:對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四)張有德與謝明心. . . 先由張有 德於105 年1 月3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張有德與謝明心於附表編號2 、 7 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7 號「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 、7 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 附表編號2 、7 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見? ). . . 我有賺錢,大約賺1 、2 百元,我是與謝明心一 起花用上開販毒所得。」等語詳確(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
133 頁),足見被告張有德為如附表一之1 至3 、附表二 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確有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方式而牟利 ,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有德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耀仁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張耀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24 7 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365 頁、本院卷第590 頁), 並經證人王駿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一 第391 至393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61 頁)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張耀仁與證人王駿華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03 至304 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見偵字第5768 號卷一第78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80至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30 52號拘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9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就監聽被告張耀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7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 號通 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172 至175 頁)等件 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七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見被告張耀仁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 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張耀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於105 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 編號16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號「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6 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編號16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見?). . . 105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我與王駿華有見面. . . 毒品 的數量應該是半兩、金額應該是8,000 元,這次交易應該 是有賺,這次我是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 7 頁),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判決意旨說 明,堪徵被告張耀仁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確有以賺取量差方式而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耀仁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健瑋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示被告李健瑋與張耀仁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即附表五)、及事實 欄五、(二)所示被告張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 事實,迭據被告李健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95 至397 頁、第457 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52 頁、第77 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17 頁、第486 至487 頁 、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94 至296 頁、原審聲羈字第63號 卷第8 至10頁、原審偵聲字第54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原審卷一第250 至251 頁、原審卷二第60、365 頁)、證 人王駿華於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20 頁)、證 人廖健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145 至 147 頁、第172 至175 頁、第374 頁)、證人即於105 年 4 月18日至被告張耀仁上開忠愛街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之警 員楊承先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71 至374 頁)分 別證述明確;又被告李健瑋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 80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08036)各乙紙足憑(見偵字第9095號 卷第39至40頁);而為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白色結晶及 白色微黃結晶各1 袋(即附表七編號13、15),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8.2990 公克,淨重 17.2290 公克,取樣0.0783公克,餘重17.1507 公克,純 度為99.9% ,純質淨重17.2118 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袋 ,實稱毛重4.4310公克,淨重3.7650公克,取樣0.0621公 克,餘重3.7029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7612公 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9095號卷第35至37頁)。此外,復有同 案被告張耀仁與證人王駿華、被告張耀仁與李健瑋間關於 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89 至 291 頁)、同案被告張耀仁與李健瑋間關於毒品交易之LI
NE通訊對話擷圖2 張(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409 至41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85 至388 頁)、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403 至40 8 頁)、證人廖健宏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偵字 第5768號卷二第159 至16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607 頁) 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七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83頁、第388 、403 、406 頁) 。足見被告李健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李健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張耀仁接到電話說王駿華要拿17.5公克毒品,問伊可否幫 他調貨,伊就說好,伊以6000元的代價拿了17.5公克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間轉賣的3 千元價差,伊跟張 耀仁是打算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95 至396 頁、457 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足見 被告李健瑋與同案被告王耀仁就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該次雖未完成交易,惟被 告李健瑋與王耀仁原即有從中賺取價差3,000 元由2 人均 分之意圖甚明,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判決 意旨說明,堪徵被告李健瑋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確欲以賺取差價方式而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殆為明確。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 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 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健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 26日勒戒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 件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李健瑋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則本案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在前揭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健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宗倫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一)至(三)所示被告蔡宗倫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