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峻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6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佳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峻(綽號「峻哥」、「阿峻」)於 民國102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經營「天龍傳播公 司」媒介小姐坐檯為業,其旗下有代號3469A-103009(87年 1 月生、花名小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3469 A-103014(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可可、下 稱B 女)及3469A-102047(88年5 月生、花名呆呆、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之3 名女子,均係未滿16歲少女, 並指示同案被告張永城(綽號「龍貓」、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擔任馬伕之工作,於102 年7 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由張永城負責載送A 女、B 女、C 女,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樓之「世紀廣場KTV」( 下稱「世紀廣場KTV」),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代價,從事陪酒坐檯及供不特定之男客撫摸胸部、臀部等身 體部位之猥褻行為,被告則從中抽取200元以牟利。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按即修正 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對於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共同正犯,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固無須為明白之認定 及嚴格之證明,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 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 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 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上訴人即被告鍾佳峻(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女、B 女、C 女(下稱A 女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 女等3 人 ,張永城於102 年間希望我介紹「世紀廣場KTV 」的服務生 「阿凱」給他認識,讓他可以帶小姐進去包廂坐檯陪酒,張 永城沒有介紹A 女等3 人跟我說過話,也不知張永城是否跟 A 女等3 人介紹我是傳播公司的老闆,張永城知道我以前做 過傳播公司,當初他要經營傳播公司,不認識店家找我幫忙 ,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助他,不知他是怕擔負法律刑責或其 他原因,才對外宣稱我是老闆,檢察官偵查中,我希望跟張 永城對質,至今張永城都沒有到案,本件A 女、B 女經由張 永城轉述我是老闆,C 女則經由A 女告知我是老闆,若我真 是老闆,為何我跟A 女等3 人沒有任何接觸,且若我要隱藏 身分,也會告知張永城對外不要宣稱我是老闆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A 女等3 人並未證述被告如何經營「天龍傳播公司 」,亦未證明「天龍傳播公司」之辦公室地點為何,且張永 城綽號「龍貓」,他才會取名「天龍傳播公司」,又A 女等 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明確證稱從事幾次性交易行為, 經原審詢問後,才以推論方式,認定A 女、B 女、C 女分別 為12次、4 次及45次,況A 女於原審證稱並非每次客人都是
毛手毛腳,若客人摸她的胸部、大腿、腰部時都會擋掉,並 無猥褻行為發生,亦無性交易行為,原審認定A 女等3 人的 坐檯及性交易次數,顯有違誤,又張永城現在逃通緝中,自 始未與被告對質,不能僅因A 女等3 人轉述張永城說過被告 是老闆,就認定被告係經營「天龍傳播公司」之負責人,本 件被告並未介紹A 女等3 人給張永城,僅介紹「世紀廣場KT V 」的包廂門路給張永城,但被告不知A 女等3 人的工作內 容,A 女等3 人也不是被告面試,亦非被告核發薪水,本件 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等3 人為性交易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2 頁)。
四、經查:
㈠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綽號小布,我有介紹呆呆(C 女)於102 年9 月中旬起,在「世紀廣場KTV 」從事陪酒坐檯工作,呆 呆之前從事援交性交易,我看不下去,才找她跟我一起加入 「天龍傳播公司」去「世紀廣場KTV 」,我們給「龍貓」的 馬伕載送,老闆是被告,我國中畢業不久,自102 年8 月上 旬起至同年12月底,斷斷續續在「世紀廣場KTV 」上班,實 際從事陪酒坐檯的工作期間應該有二個月,我與馬伕「龍貓 」原本就認識(嗣於原審證稱工作後才認識),我只有被「 龍貓」帶過,沒有看過其他馬伕,工作性質主要是陪客人唱 歌、喝酒、聊天,有時遇到客人會以手掌在大腿、腰部等部 位撫摸游移,吸食愷他命的客人也會摸我身體、大腿、腰部 並抱我,坐檯費用以鐘點計算,每小時跟客人收1 千元,我 抽取800 元,其餘200 元給馬伕及公司,客人先將坐檯費交 給馬伕,等我下班後,馬伕直接在KTV 大廳依我們坐檯的報 表,將當日坐檯費用算給我,我沒有看到帳冊,只看過記載 當日坐檯番數的日報表,坐檯費用都是跟「龍貓」領取,有 見過老闆被告本人1 次,那次是「龍貓」說老闆生日,要我 進包廂跟老闆敬酒,「龍貓」提醒我們是未成年人,不能跟 客人講,就算被警方查到,也不能承認我們當傳播小姐,我 被點檯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龍貓」向客人收取檯費就退 出包廂,他繼續帶其他小姐去別的包廂推銷,或在世紀廣場 大廳等候,我們下檯時間到了,「龍貓」會進入包廂問客人 是否續番,不然就帶我們離開包廂,我認為被男客撫摸大腿 及腰部等行為,是很正常,這是我的工作,除了在「世紀廣 場KTV 」包廂,我也在桃園市平鎮區的歐遊汽車旅館從事陪 酒坐檯,「天龍傳播公司」的人員都知道我當時15歲,公司 除了我、呆呆(C 女),還有綽號可可(B 女)也是未成年 少女,可可與我同時應徵並從事傳播工作(原審改證稱可可
是在A 女之後才進公司),從警方提供的相片指認,我認得 馬伕「龍貓」就是張永城,而被告就是傳播公司的老闆等語 (見偵卷第25-27 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7 月左右開始做傳播工作,當時 國中剛畢業,斷斷續續坐檯至同年11月左右,都在「世紀廣 場KTV 」,我接過很多次檯,忘記有幾次,朋友介紹我去「 天龍傳播公司」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吃東西、 唱歌、玩遊戲、玩骰子,玩輸的人喝酒,不用脫衣服,客人 喝酒時會抱我、摸我胸部,但工作內容不需要肢體接觸,我 會將客人的手撥掉,客人就不會繼續摸,當時應徵我的人跟 我說,客人難免會亂摸,我忘記應徵我的人是誰,跟對方通 過電話,「龍貓」就來接我,我坐檯時間是晚上11點至早上 5 、6 點,坐檯費用每小時1 千元,公司收100 元、馬伕「 龍貓」抽100 元,我抽800 元,我沒算賺過多少錢,客人把 坐檯費用拿給「龍貓」,我見過被告及「龍貓」,「龍貓」 知道我在坐檯,都是「龍貓」送我上檯,他用白色轎車送我 過去,「峻哥」(被告)知道我在坐檯,有次「峻哥」生日 來「世紀廣場KTV 」包廂,我們小姐2 、3 人和「龍貓」都 去跟他說生日快樂,「龍貓」也跟我說他是公司老闆,我那 時見過「峻哥」1 、2 次、後來又見過1 、2 次,「峻哥」 還知道我是誰(原審改證稱是聽「龍貓」講的),傳播公司 的老闆,應該就是「峻哥」,我不清楚「峻哥」於100 年間 是否有經營傳播公司,我在警詢提到的日報表記載我們的坐 檯次數,都會放在馬伕「龍貓」副駕座前的抽屜,我不知是 誰填載日報表,也不知道「峻哥」是否會填寫日報表,我有 跟「龍貓」說過被客人亂摸上半身,不知道「峻哥」是否知 道此事,我上班一陣子聊天時,「龍貓」才知道我的年齡, 他應該也有跟「峻哥」說等語(見偵卷第61-63 頁)。 ⒊於105 年7 月4 日原審證稱:我在「天龍傳播公司」擔任坐 檯及陪酒工作,我的馬伕是「龍貓」,「龍貓」告訴我公司 老闆是被告,被告生日時,我和「龍貓」進去「世紀廣場KT V 」包廂一下子就一起離開,「龍貓」跟我說陪客人喝酒, 我拿800 元、公司拿100 元、馬伕拿100 元,我有向「龍貓 」說我的年紀,我在「天龍傳播公司」的工作期間,警詢時 稱102 年8 月至12月、偵查改稱102 年7 月至11月,應該是 警詢記憶比較清楚,我和「龍貓」去包廂幫被告慶生之前, 沒有看過被告,進去幫被告慶生前,「龍貓」說我們有老闆 ,叫「阿峻」,當時我還不知道「阿峻」就是被告,慶生之 後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有介紹呆呆給「龍貓」去「天龍傳 播公司」工作,我是經由朋友介紹進去這家公司,沒有面試
應徽,就直接上班,「龍貓」知道我的年紀,他應該會跟「 峻哥」說,「龍貓」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坐檯、陪酒,要喝 酒、唱歌,客人摸我大腿、腰部如果很誇張,或摸我胸部, 我就會想辦法擋掉,我是朋友介紹去「天龍傳播公司」,沒 有人應徵我,我是直接與馬伕「龍貓」接洽,我和「龍貓」 原本不認識,在公司才認識,他帶我去「世紀廣場KTV 」坐 檯、陪酒,也有去過歐遊汽車旅館及其他地方,我在偵查中 講「峻哥」還知道我是誰,是聽「龍貓」講的,我工作一、 二天後跟「龍貓」講我是15歲,他很驚訝,以為我成年了, 他才叫我不要跟客人講,可可(B 女)在我之後才進公司, 我們不是同時應徵,「龍貓」帶我進去「世紀廣場KTV 」包 廂幫被告慶生,只是跟被告說生日快樂就離開了,忘記被告 當天是否有點其他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 );另於105 年11月7 日原審證稱:我在「天龍傳播公司」 的工作期間,如以警詢所述為準,應該是102 年8 月到12月 ,但不記得多久會坐檯一次,該段期間大概三個月,平均下 來一週會有一次,大概會坐檯12次左右,我只有102 年暑假 過後,在「世紀廣場KTV 」因被告生日,看過被告,與被告 沒有說話,後來在桃園市龍潭區類似住家的地方(下稱龍潭 處所),才和被告見面、說話,但忘記講了什麼,也忘記龍 潭處所是哪位朋友帶我過去,只要公司的人就會在那邊,但 我忘記有哪些人,我去龍潭處所很多次,開始工作就去過, 人家跟我講被告就是「天龍傳播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忘記 是誰說的,被告沒向我說他是我的老闆,我也不知「天龍傳 播公司」有幾位小姐,我的薪水是馬伕「龍貓」給我的,我 不知「龍貓」的本名,也沒聽過或看過被告與「龍貓」談論 公司的事情,我之前提到坐檯費用每小時1 千元,公司及馬 伕各拿100 元,我不知是否有進「天龍傳播公司」的帳戶或 拿給被告,是「龍貓」說公司拿100 元,我是聽人家講或馬 伕跟我說被告在經營「天龍傳播公司」,馬伕及小姐他們都 說龍潭處所是辦公室,公司的人都會聚集在那裏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反面)。
㈡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花名可可,認識呆呆、小布,我們三人都 在「世紀廣場KTV 」擔任坐檯陪酒,我從102 年8 、9 月間 開始,期間不到半個月,偶爾才過去,坐檯不到5 次,是蕭 靜柔介紹我去「天龍傳播公司」,老闆叫「俊哥」(即「峻 哥」),馬伕只有「龍貓」一人,我的工作性質主要是陪客 人唱歌、喝酒、聊天,還有陪客人吸食愷他命,有時遇到客 人會以手掌在大腿、腰部及肩膀等部位撫摸游移,我會推開
,坐檯費用以鐘點計算,每小時跟客人收1 千元,客人先將 坐檯費交給「龍貓」後,等我下班後,「龍貓」直接在車上 依當日坐檯報表,將當日坐檯費用算給我,我沒有看到帳冊 ,只看過記載當日坐檯番數的日報表,坐檯費用都是跟「龍 貓」領取,我見過綽號「峻哥」的老闆,當時「龍貓」帶我 去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他告訴我說「峻哥」是我們的 老闆,「龍貓」提醒我們是未成年人,不能跟客人講,就算 被警方查到,也不要承認我們是做傳播小姐,要說跟朋友來 喝酒,我的薪水以日薪方式領取,都是「龍貓」載我們回家 時,在車上拿錢給我們,我被點檯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 龍貓」會先向客人收取檯費就退出包廂,有時會繼續帶其他 小姐去別的包廂,或在世紀廣場某包廂等我們下樓,被男客 撫摸腰部時,我感覺很不舒服,下檯會跟「龍貓」抱怨,但 「龍貓」會說那是正常的動作,除了在「世紀廣場KTV 」包 廂,我也有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儷星汽車旅館從事坐檯陪酒坐 檯,我有告訴傳播公司的人員,我當時15歲,公司除了我, 還有呆呆(C 女)、小布(A 女)也是未成年少女,從警方 提供的相片指認,我認得「龍貓」就是張永城,而被告就是 「峻哥」等語(見偵卷第32-34 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國中畢業不久,於102 年8 、9 月開始在 「天龍傳播公司」做傳播工作,是蕭靜柔介紹我去的,做不 到一個月,地點都在「世紀廣場KTV 」,至少有5 次檯,工 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吃東西、玩遊戲、玩骰子,輸 的人喝酒,不用脫衣服,客人喝酒時會對我伸手摟肩,摸我 胸部、臀部,但蕭靜柔說工作內容不需要肢體接觸,我會閃 躲,通常客人就不會繼續摸,後來沒繼續做,是因為覺得很 累,坐檯時間是晚上11點至早上5 、6 點,坐檯費用每小時 1 千元,公司收200 元,我抽800 元,我沒算賺過多少錢, 客人有時將坐檯費用拿給我、有時拿給「龍貓」,我在警局 指認過「龍貓」、「峻哥」,因為我見過他們,「龍貓」知 道我在坐檯,他都用白色轎車送我過去,「峻哥」也知道我 在坐檯,因為我就是他家小姐,他現在可能不認得我,我見 過他2 、3 次,「峻哥」在經營傳播公司,但我不清楚他於 100 年間是否有經營傳播公司,只聽說他當時在當車手,我 在警詢提到的日報表記載我們的坐檯次數,由「龍貓」記載 ,不知道「峻哥」是否會寫日報表,「龍貓」及「峻哥」他 們一定知道我坐檯時,客人會對我做猥褻行為,這是難免的 ,很多小姐向他們(原審改證稱「他們」係指「龍貓」)說 被客人亂摸,但我沒去講,講了也沒用,有次坐檯下班,「 峻哥」及「龍貓」說要帶我們去開心,就帶我們去儷星汽車
旅館抽K 菸,當天除了我,還有3 、4 名小姐,「龍貓」及 「峻哥」都在場,他們(原審改證稱「他們」指蕭靜柔、「 龍貓」)都知道我當時未滿16歲,應徵時就會問年齡,若是 未成年,警察臨檢時,他們會到包廂通知我們,我們就會往 樓梯跑等語(見偵卷第57-59 頁)。
⒊於原審證稱:蕭靜柔介紹我去「天龍傳播公司」擔任坐檯小 姐,蕭靜柔知道我當時未成年,坐檯費用每小時1 千元,馬 伕抽200 元,我抽800 元,我記得馬伕是「龍貓」,我不知 道「龍貓」抽走的200 元,是他拿走或交給公司其他人,「 龍貓」向我提過「峻哥」就是「天龍傳播公司」的老闆,他 沒有說拿走的200 元是否有部分會交給「峻哥」,我坐檯內 容為聊天、喝酒、唱歌,客人不會摸我胸部、臀部,遇到亂 摸的客人,我要自己預防,我閃躲後,客人就不會繼續摸, 我沒有向「龍貓」反應過工作時被客人摸,我也不會被客人 碰到身體,「天龍傳播公司」的成員有我、蕭靜柔、小布、 呆呆、「龍貓」,他們都說「峻哥」是老闆,我沒有確認過 「天龍傳播公司」是否「峻哥」在經營,都是聽他們講的, 我的薪水是「龍貓」給我的,我坐檯陪酒的事,不確定「峻 哥」是否知道,也不確定「峻哥」是否有收到我坐檯陪酒的 錢,我沒有去過「天龍傳播公司」,也不知公司地址,我看 警詢筆錄回想起來,我見過「峻哥」,是「龍貓」帶我去桃 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他告訴我說「峻哥」是我們的老闆 ,但蕭靜柔介紹我去「天龍傳播公司」工作,當時是找「龍 貓」面試,「龍貓」帶我去坐檯不到5 次,差不多有4 次, 蕭靜柔、「龍貓」應徵時,有問我的年齡,他們就知道我未 滿16歲,很多小姐是向「龍貓」反應被客人亂摸,我和「峻 哥」、「龍貓」在儷星汽車旅館那次,沒有和「峻哥」說過 話,也有沒提到「天龍傳播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91-97 頁)。
㈢證人C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花名呆呆,於102 年10月31日,因坐檯陪 酒被臺北市社會局安置中,於102 年9 月中旬開始在「世紀 廣場KTV 」從事傳播坐檯陪酒的工作,工作一個多月,是小 布(A 女)介紹我去的,馬伕是「龍貓」男子,他們沒有說 負責人是誰,我只有被「龍貓」帶過,工作性質主要是陪客 人唱歌、喝酒、聊天,有時會遇到客人以手掌在大腿、腰部 等部位撫摸游移,或親我的臉頰,這都是我認可的範圍,客 人也會叫我一起吸食愷他命,坐檯費用以鐘點計算,每小時 跟客人收1 千元,我抽取800 元,其餘200 元給馬伕及公司 ,客人先將坐檯費交給馬伕,等我下班後,馬伕直接在KTV
大廳,就依我們坐檯的報表,將當日坐檯費用算給我,我沒 有看到帳冊,只看過記載當日坐檯番數的日報表,坐檯費用 都是跟「龍貓」領取,我沒有見過老闆,「龍貓」提醒我們 是未成年人,不能跟客人講,就算被警方抓到,也不能承認 是做傳播小姐,我被點檯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龍貓」先 向客人收取檯費後,就退出包廂,他在世紀廣場大廳或包廂 等,我們下檯時間到了,他會進入包廂問客人是否續番,不 然就帶我們離開包廂,我認為被男客撫摸大腿及腰部等行為 ,是很正常,這是我的工作,我進入包廂為客人服務,客人 直接將坐檯費用交給「龍貓」,除了在「世紀廣場KTV 」包 廂,我也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凱悅KTV 」及平鎮區的「法愛 汽車旅館」,小布介紹我去傳播公司,有將我的照片及年齡 給「龍貓」知道,他們當時都知道我是15歲,公司除了我, 還有小布(A 女)、可可(B 女)也是未成年少女,小布與 可可比我還早去從事傳播工作,從警方提供的相片指認,我 只認得馬伕「龍貓」就是張永城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 。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張永城,他是「龍貓」,完全沒有 見過被告,直到進入社會局安置後,才知道被告是老闆,是 小布(A 女)在安置機構內跟我說的,小布有見過被告,他 們自家小姐有跟被告出去過,那次我沒有去,我從102 年9 月開始至同年10月底,在「天龍家」的傳播公司從事傳播坐 檯陪酒,中間斷斷續續,我的馬伕只有張永城,我不認識被 告,是小布介紹我去的,張永城沒有提到老闆是誰,工作內 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吃東西、唱歌、玩遊戲、玩骰子, 玩輸的人喝酒,不用脫衣服,客人喝酒時會摟我腰、不至於 摸我胸部,當時應徵我的人是張永城,我有跟他說過我的年 齡,我當時14歲,坐檯時間很自由,不想工作可以中途離開 ,坐檯費用每小時1 千元,「龍貓」抽200 元、我抽800 元 ,客人把坐檯費用拿給「龍貓」,我不知道「峻哥」是誰, 我在警詢提到的日報表,上面記載我們的名字、坐檯時間、 收入,聽張永城說日報表遭警察搜到就會很慘,他會收得很 好,都放在他車內副駕駛座前的抽屜,日報表的內容都是張 永城填載,張永城說我時未成年人,遭警察抓到也不可以承 認是做傳播小姐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 ⒊於原審除為警詢及偵訊相同之證述,另於105 年7 月4 日原 審證稱:我於102 年9 月間至10月30、31日從事坐檯陪酒, 是小布介紹我過去,當時應徵我的人是「龍貓」,我只知道 公司叫做「天龍家」(即「天龍傳播公司」),「龍貓」不 會跟我說公司的其他事情,我坐檯費用每小時抽800 元,另
200 元給馬伕及公司,小布有將我的照片及年齡跟「龍貓」 說,我也有跟「龍貓」說我14歲,「龍貓」有帶我去「世紀 廣場KTV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復 於105 年10月3 日原審證稱:我不記得在「天龍傳播公司」 坐檯幾次,有時2 、3 天坐檯一次,有時候休息,不記得在 「天龍傳播公司」工作時獲利多少,我工作不到二個月,從 102 年9 月中旬開始到同年10月底,大概一個半月,所以平 均下來,差不多一天坐檯一次,小布在很久以前跟我說「天 龍傳播公司」的老闆是「峻哥」,我沒有見過「峻哥」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
㈣觀諸A 女等3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
⒈A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自102 年8 月上旬起至同年12月底,斷 斷續續在「世紀廣場KTV 」上班,實際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 期間僅二個月;嗣於偵查改證稱其於102 年7 月間坐檯至同 年11月間,忘記坐檯有幾次;又於原審證稱其坐檯期間是從 102 年8 月到12月,不記得多久坐檯一次,期間大概三個月 ,平均下來一週會有一次,大概會坐檯12次左右等語;其先 後證述顯有瑕疵,是本件A 女在「世紀廣場KTV 」包廂之期 間究為二個月或三個月,且在該處從事坐檯陪酒之正確時間 及次數為何,均屬不明。
⒉B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從102 年8 、9 月間開始在「世紀廣場 KTV 」坐檯陪酒,工作不到半個月,坐檯不到5 次;嗣於偵 查改證稱其於102 年8 、9 月開始坐檯,但做不到一個月, 至少有坐檯5 次;又於原審證稱其坐檯不到5 次,差不多4 次等語;其先後證述亦有瑕疵可指,是本件B 女在「世紀廣 場KTV 」包廂之期間,究為半個月或不到一個月;且在該處 從事坐檯陪酒之次數,究為不到4 次、或5 次、或超過5 次 ,亦屬不明。
⒊C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其從102 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 底,在「世紀廣場KTV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未證述實際 坐檯次數為何;復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坐檯幾次,有時2 、 3 天坐檯一次,有時休息,其從102 年9 月中旬開始到同年 10月底,大概一個半月,平均下來,差不多一天坐檯一次等 語;其先後證述亦存有瑕疵,是C 女在「世紀廣場KTV 」從 事坐檯陪酒之正確時間及次數為何,亦均屬不明。 ⒋依上開A 女等3 人之證述,其等在從事坐檯陪酒之時間及次 數,均有前後不一及不明確之處。又A 女等3 人證稱其等在 「天龍傳播公司」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吃東西 、唱歌、玩遊戲、玩骰子,且與男客不需要肢體接觸,如遭 男客亂摸胸部、臀部,也會閃躲、擋掉等情,皆如前述;是
本件張永城載送A 女等3 人前往「世紀廣場KTV 」等地坐檯 喝酒,A 女等3 人是否另與不特定男客有從事猥褻之性交易 行為,亦屬可疑。
⒌縱本件張永城曾向A 女或B 女介紹被告係「天龍傳播公司」 之老闆,或A 女等3 人於上開時、地,曾與不特定之男客從 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本件A 女等3 人均係張永城接洽面 試,而由張永城擔任馬伕將A 女等3 人帶往上開地點坐檯陪 酒,並由張永城向客人收取坐檯費用,再分配報酬給坐檯小 姐,亦如前述;且依起訴意旨,本件張永城係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媒介A 女等3 人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之 正犯,而被告則係隱身幕後之共謀共同正犯;然A 女等3 人 均非被告面試應徵,亦非被告核發薪水,而張永城抽取之坐 檯費用究否交給「天龍傳播公司」或被告,又與被告如何共 同經營「天龍傳播公司」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何,檢察官並未提出所憑之證據及說 服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A 女雖指稱 其去過龍潭處所,惟其無法確切該處所是否即為「天龍傳播 公司」之辦公地點,復未證述被告與張永城在龍潭處所如何 經營坐檯陪酒公司,況除A 女外,B 女及C 女皆證稱其等並 未去過龍潭處所;是A 女指稱龍潭處所可能係「天龍傳播公 司」之辦公地點,亦無從作為本件被告與張永城有共同從事 猥褻性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與張 永城共同雇用未滿18歲之A女等3人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工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逕以A 女等3 人前述存有瑕疵之證詞, 且無正犯張永城之證詞可佐,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予 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