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福
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泰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上開 槍彈放置在其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林泰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1 至82、110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 55至56頁、原審卷第32至36、56至64頁,本院卷第80、82、 115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422號搜索票、新竹市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18、26至28、37至38頁)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 下:①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7952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相片10張 (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憑。嗣原審復將未試射之11顆子 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鑑定情形如下 :①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均經 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 第1060011121號函1紙(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顆,依上開說 明,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 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晚上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各僅 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 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31日入監 執行,於104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持有及吸食毒品為警查獲,嗣協同警方 返家,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出住處有扣案槍彈,符合自首規 定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 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 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62條則規定「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係就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適 用之。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 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 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 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 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 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78年台上字第4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度台上 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於105年11月2日18時30 分至50分,在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地下一樓警衛室內 ,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嗣警察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有效期間105年11月2日12時至4日18時,搜索處所 為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被告身體、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搜索票上載明應扣押物品 為毒品、槍枝子彈、彈匣及與毒品槍彈相關物證),於105年 11月2日19時5分至14分,在被告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
處實施搜索,在被告住處客廳桌子底下扣得本案槍彈之事實 ,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發表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18至29、37至38頁 )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又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主張其於警察在其住處實 施搜索前,有先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彈,卷內更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察在其住處實施搜索前,有先主動告知 警方其持有槍彈之情。是依據搜索票上載明應扣押之物品可 知,警方於前往被告住處實施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並將被告列為偵查之對象而向法院請 求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是本案警察於105年10月31 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時,早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梗概 ,業已發覺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縱認被 告於警方在其住處實施搜索前有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 彈,惟此亦係在警方發覺之後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 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4顆,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 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後未持以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有保全、土 木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試射所餘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非違禁物,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 語。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 且有正當工作,被告持有槍彈並沒有從事犯罪行為,請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 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 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