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76號
TPHM,106,上訴,2876,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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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源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孟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孟源鄭吟馨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後因感情 不睦屢有協議離婚之念,鄭吟馨於101 年12月13日先以電腦 繕打內容略如附表編號1 、2 「增刪修改前」欄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各1 份,經與李孟源商討後,將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 附表編號1 、2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並由張淑娟及柯嘉 榮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修改後之協議書「證人」欄位 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蓋章用印,以 示為其等離婚之證人;惟雙方因慮及子女年紀尚幼,故未持 前開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嗣李孟源鄭吟馨於104 年6 月 間決意離婚,經鄭吟馨於104 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以電腦繕 打內容及日期略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修改前」欄所示之 離婚協議書各1 份,並在與李孟源商討後,將該協議書內容 各修改為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再由張 淑娟及柯嘉榮於該2 份修改後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署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蓋章用印後,李孟源鄭吟馨遂於104 年6 月23日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 後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傅煒喬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改後離婚協議書據以 辦理,後因傅煒喬發現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增刪修改後」 欄內所示二、㈡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護部分之增刪修改處及 協議書騎縫處,未經當事人蓋章而要求雙方用印,傅煒喬遂 於提示需蓋印處供李孟源鄭吟馨觀覽復於得其等同意暫交 個人印章後,代李孟源鄭吟馨於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增 刪修改後」欄內所示二、㈡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護部分之增 刪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章用印後,據以辦理其等離婚登記。惟 李孟源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經增刪修改之協議書,均 係其與鄭吟馨洽商後所親簽,卻於辦理前開離婚登記後,因 認其等據以申辦離婚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正後之離婚協



議書中,有關財產分配約定對其不公而心生不甘,竟意圖使 鄭吟馨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狀指訴如附 表編號1 至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離婚協議書之增刪文字 ,於其簽署之時均不存在,從而認鄭吟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後經該署分案為104 年度他字第4367號,又經該署改分為 104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該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鄭吟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孟 源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 駁回確定。後因鄭吟馨李孟源前揭誣指行為向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始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吟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淑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104 年度婚字第403 號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中,就其擔任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離婚證人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所為之 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柯嘉榮、張淑娟及傅煒喬前於桃園地 檢署就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4367號被告指訴告訴人鄭吟馨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李孟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源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 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鄭吟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19 、57、58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證人即楊梅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傅煒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4637號影 卷第62、63、65、66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 與證人張淑娟、柯嘉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法 院民事庭104 年度婚字第403 號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44、47頁;偵卷第24頁; 原審第56頁背面、5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修 改後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5日桃市楊戶字第1040006244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與 告訴人留存於該戶政事務所內容同附表編號4 所示修改後離 婚協議書之影本1 份暨內含被告與告訴人記事之戶籍謄本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2 至11、81至83頁 );又被告確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以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修改後離婚協議書中之增刪文字,均各係告 訴人於被告簽署後所自行增刪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 ,而後被告指訴告訴人之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嫌不足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1 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 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復有刑事告訴狀1 份、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2 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 1 頁;偵字第21926 號影卷第6 至11、19至20頁)。足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 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 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



日辯論時方自白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前開 判例從寬認定誣告案件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意旨,仍屬 於其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有為上開誣告犯行,有刑法第 172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於法即有未洽。被告前以其未為誣告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誣告犯行, 原判決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後,因認原離婚協議中之財產分配約定對 其有所不公而心有不甘,竟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修改後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偽造而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藉此以圖重行分配原有財產,造成司法程序之 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 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悟之意,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生 活狀況(離婚、獨力扶養一雙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離婚後一雙子女賴其扶養,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1:離婚協議書 │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1 年12月13日,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
│) │
├─────────────┬─────────────┤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
├─────────────┼─────────────┤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
│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 │
│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三、夫妻財產處理: │
│ 子與土地歸男方所有。銀行│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 均由男方負擔。 │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 貸款本金530萬 元及其利息│
│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還│ 均由男方負擔。 │
│ 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 │ │
├─────────────┴─────────────┤




│編號2:離婚協議書 │
│(協議書增刪修改前、後之內容,同編號1 增刪修改前、後之│
│協議書,僅未載明簽立日期,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 │
├─────────────┬─────────────┤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
├─────────────┼─────────────┤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
│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 │
│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三、夫妻財產處理: │
│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 貸款本金530萬 元及其利息│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 │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 未增刪)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 │
│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還│ 未增刪) │
│ 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 │ │
├─────────────┴─────────────┤
│編號3:離婚協議書 │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4 年6 月18日,增刪修改部分有蓋章│
│,惟針對協議書二、㈡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亦未蓋騎縫章)│
├─────────────┬─────────────┤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
├─────────────┼─────────────┤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
│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PS. 若男方家│
│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人和親戚有任何抱怨女方的│
│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言語,雙方所生的孩子從母│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姓。 │
│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未│三、夫妻財產處理: │
│ 增刪) │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還│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 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 │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 │
│ │ 未增刪) │
│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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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離婚協議書 │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4 年6 月18日,且增刪修改前、後之│
│內容,同編號3 增刪修改前、後之協議書內容,增刪修改部分│
│均有蓋章,並蓋有騎縫章,此份即提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之該份) │
├─────────────┬─────────────┤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
├─────────────┼─────────────┤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
│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
│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PS .若男方家│
│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人和親戚有任何抱怨女方的│
│ 子與土地歸男方所有。銀行│ 言語,雙方所生的孩子從母│
│ 貸款本金530萬元及其利息 │ 姓。 │
│ 均由男方負擔。 │三、夫妻財產處理: │
│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 還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 。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 │ 均由男方負擔。 │
│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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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