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51號
TPHM,106,上訴,2851,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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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1號、11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及王豐裕吳正強(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據上訴而確定)、劉光宗郭至奕(原名黃冠揚,二人 部分,原審另行審結)與某身分不詳、綽號「康哥」之人( 無從認定未成年)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詐欺取財。由「康哥」邀集王豐裕劉光宗加入該集團 ,王豐裕再邀集吳正強、甲○○、郭至奕等人加入該集團, 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由吳正強承租桃園市○○區○○路 000 號13樓建物,供詐欺集團設置電信機房使用,劉光宗負 責維護該處電腦設備,王豐裕吳正強、甲○○、郭至奕等 人則依「康哥」所提供資料,分別佯裝大陸地區銀行客服( 第1線)、大陸地區公安(第2線)、大陸地區檢察官(第03 線),先由第01線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 遭冒用辦理貸款,再由負責「第2線」、「第3線」之人接聽 ,誘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著手以此方式向大陸 地區人民詐取金錢。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查獲 日止,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王豐裕等人詐騙計畫始未能得逞。嗣於105年1月21日 17時5分,為警在前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同案被告王豐裕吳正強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堪認有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書證、物證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文書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王豐裕吳正強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公安部刑偵局函附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黃冠揚等涉嫌詐欺案兩岸話務機房」續查情形 進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豐裕吳正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0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王豐裕吳正強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已著手詐欺行為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0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所稱「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02項規定,乃屬本國公 務員,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單位之人員,非屬之,且依體 系解釋,該條款所指「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 本案詐騙集團所假冒者係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是以起訴 法條援引上開第01款規定,應屬贅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併予指明。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0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懲;兼衡被告 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本案尚無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自述:我 是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還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一五五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預防需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說明,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章之01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01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 、10至13、15至19、22至24及29至42所示之物,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豐裕 吳正強於原審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同案被告 二人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⑵其餘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 收(其中編號03、8、9、21、26、2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 處分准予發還吳忠禮、蔡佩容、許芳綾林郁珊)。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或諭知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並無客觀證據提出,再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在中正路租屋 地點住約二星期,打不到十通電話,有一網路係由其名義申 請等情,亦有扣案筆記本所載大陸地區人員電話可憑,可見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則原審依被告與王豐裕吳正強三 人均屬未遂,現場查獲人員分工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 一月,已合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審酌,亦合於未遂犯減輕 規定,本院衡諸原判決量刑之說明,尚無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相違,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難採取 ,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 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宣告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第32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及偵審中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與多人 租屋居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利用大陸地區 一般人民易於相信大陸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從事詐騙犯行 ,且屬三人以上集團犯罪,所為與一般單純詐欺取財有別, 警方搜證後前往搜索時,亦查獲九人在場,且扣押甚多證物 ,而同案被告郭至奕劉光宗於原審拒不到案受審,王豐裕吳正強二人遭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比被告刑期為長, 卻未提起上訴,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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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吳正強 │1支 │ 22 │教戰手冊,林郁珊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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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型電腦(黑色),王豐裕 │1台 │ 23 │計算紙(內含教戰手冊),林郁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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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型電腦(levono白色;已發還),許芳綾 │1台 │ 24 │平板電腦(已毀損),郭至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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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IM卡,吳正強 │5張 │ 25 │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王豐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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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平板電腦(含電源線),王豐裕 │1台 │ 26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 │
│ │ │ │ │發還),蔡佩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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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平板電腦(含電源線),吳正強 │1台 │ 27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劉光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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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ELIYA手機,王豐裕 │1支 │ 28 │iphone5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 │
│ │ │ │ │發還),吳忠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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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發還),許芳│1支 │ 29 │王豐裕第四台裝機單,王豐裕 │1張 │
│ │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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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隨身碟(已發還),許芳綾 │1支 │ 30 │詐欺集團用擦擦筆記載銀行額度,吳│1張 │
│ │ │ │ │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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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正強租賃契約書,吳正強 │1本 │ 31 │中國居民身分證(劉丹丹等12人),│12張 │
│ │ │ │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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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寬頻接收網路系統器材(電路0000000000),陳浩│1台 │ 32 │中國銀行提款卡(劉丹丹等57張),│57張 │
│ │銘 │ │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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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計算紙(內含大陸人資料2張),甲○○ │1本 │ 33 │中國手機門號,吳正強 │7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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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記事本(內有大陸手機號碼),甲○○ │1本 │ 34 │U盾,吳正強 │12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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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甲○○ │1支 │ 35 │刷卡機,吳正強 │5台 │
│ │(原審於106年8月14日裁定發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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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含硬碟、滑鼠1 個),劉光│1台 │ 36 │Samsung手機(無SIM 卡;序號:35 │1支 │
│ │宗 │ │ │0000000000000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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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iphone5s手機(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37 │ELIYA手機,吳正強 │19支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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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隨身碟,劉光宗 │1支 │ 38 │台灣大哥大手機(無SIM 卡;序號:│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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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龍門號卡0000000000(缺SIM卡),劉光宗 │1張 │ 39 │交易憑證,劉光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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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000門號卡(缺SIM卡),劉光宗 │1張 │ 40 │交易憑證,劉光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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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郭至奕 │1支 │ 41 │劉光宗筆電開機帳密,劉光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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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發還),林郁珊 │1支 │ 42 │王豐裕租屋契約,王豐裕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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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