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40號
TPHM,106,上訴,2840,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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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雋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105年度偵字
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鳳梨」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假冒醫院人員、司法機關人員方式向民眾詐騙,潘偉銘( 原審另行審結)明知是詐騙集團仍邀集甲○○、廖進益(原 審另行審結)加入。甲○○再邀謝旻桄(起訴書誤載為謝旻 恍,應予更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育盛(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及未滿18歲少年黃○宇(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羅○棋(年籍詳卷,經 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該 集團;廖進益則邀集丁○○(本院另行審結)、鍾家豪(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未滿18歲楊○(年 籍詳卷,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加入該集團。潘偉銘擔任 「掌機」、「收水」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提供車手供 大陸地區機房調度、發放車資、薪資、手機予車手使用、轉 交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予詐騙集團成員;甲○○、廖進益擔 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向詐騙對象取款、轉交手機、車 資、薪資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後轉交予潘偉銘 ;丁○○、鍾家豪則擔任車手,分別負責「取水」(即假冒 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提款卡之人)或「照水」 (即於取款地點附近查看並回報現場狀況並把風之人),而 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甲○○及潘偉銘黃○宇楊育盛、羅○棋、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冒充信義戶政事務所人 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同日上午 11時許,冒充「林警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 涉及土地銀行洗錢案,確實內容等待林警官至臺中地方法



院瞭解後再回報,104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乙○○,要求乙○○至基隆市愛六路統一超商收取傳真, 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附表二編號六「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七「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 文書傳真至基隆市愛六路統一超商交予乙○○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土地銀行。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年10 月8日上午10時許,冒充「王清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乙○○所涉刑事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作為保證,方能快速結案,使乙○○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乙○○已受騙後即通知潘偉 銘,潘偉銘旋透過甲○○、羅○棋指派黃○宇楊育盛前 往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全聯福利中心,黃○宇楊育盛先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八「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 公文書後,由黃○宇負責把風,楊育盛則於104年10月8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前,出面向乙○○ 取款40萬元,並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 交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
(二)甲○○及潘偉銘、羅○棋、謝旻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 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員警正在偵辦,冒充 員警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涉及洗錢案件, 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冒充法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 凍結帳戶資金,並將帳戶內金錢交付監管,將派人前去收 取提款卡及存摺,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提款卡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法官之人為取信於戊○○○,便要求 戊○○○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 表二編號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暨內 頁」偽造私文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戊○○○。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戊○○ ○已受騙後即通知潘偉銘潘偉銘旋透過甲○○指派羅○ 棋、謝旻桄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渴望社區,羅○棋、



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十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由謝旻桄負責把 風,羅○棋則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渴望社 區公園空地,出面向戊○○○自稱為法院替代役男,並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交予戊○○○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戊 ○○○即交付其所申辦開立之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予羅○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後,與潘偉銘、甲○○、羅○棋、謝旻桄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潘偉銘指示羅○棋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6分至4時15分,輸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戊○○○騙取 而得之密碼,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8萬元 ,潘偉銘另指示謝旻桄於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2日 、104年11月23日,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 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30萬 元,潘偉銘則於104年11月24日,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 接續提領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出39萬7000元,至帳戶 內僅餘731元為止,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戊○○○之金錢。
(三)甲○○及潘偉銘、羅○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有一對母子或姊 妹自殺身亡,需要幫助,並詢問己○○○存款金額,己○ ○○如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己○○○先行前往金 融機構提款,將派人與己○○○接洽,己○○○信以為真 ,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郵局提領32萬元,詐騙 集團成員確認己○○○已受騙後即通知潘偉銘潘偉銘旋 透過甲○○指派羅○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羅○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 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104年11月27



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向己○○ ○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帳戶,使己○○○陷 於錯誤,將32萬元交予羅○棋,羅○棋即將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 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 頁」偽造私文書交予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四)甲○○及潘偉銘、羅○棋、謝旻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12時許, 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殯葬業代理人,佯稱有一對母 女燒炭自殺需要援助,因經費不足急需46萬元,待另有人 捐助時再償還款項,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巿大里區彰化銀行南臺中分 行提領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丙○○已受騙後即通知 潘偉銘潘偉銘透過甲○○指派羅○棋、謝旻桄前往臺中 巿大里區永隆二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永隆二二街,應予 更正)208巷8號,羅○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 號十七、十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 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由羅 ○棋負責把風,謝旻桄則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與丙○○見面,經丙 ○○與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公務員確認後,丙○○即交 付46萬元予謝旻桄謝旻桄則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等偽造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羅○棋 (見偵26759號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8頁,偵26759號卷 二第48至50、173至176頁,偵5482卷二第74頁)、謝旻桄( 見偵26759號卷一第337至339、347至358頁,偵5482卷二第 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楊育盛(見偵5482號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122頁)、戊○○○(見偵26759號卷一第426至430 、442至444頁)、己○○○(見偵26759號卷一第454至456 頁)、乙○○(見偵26759號卷一第389至391頁,偵5482卷 三第103至104頁)及丙○○(見偵26759號卷一第396至398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影像照片、車手影像照片、通訊 監察內容、附表二編號五至七、九至十八所示之公、私文書 、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告 訴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719號起訴書、車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48017853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178 52號鑑定書、告訴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傳真收 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審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 383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128號判決等件可憑(見偵26759號卷一第45至47、90至92 、159至173、385至388、392、395、400、431至439、451至



453、457至460、462頁,偵26759號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 偵5482號卷二第116頁,偵5482號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70 、75至78、94至95、98至101、131至132頁,原審訴卷第61 至65頁反面、162至168頁)。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關。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內容是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 八、十一、十五、十八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國家司法機 關出具,且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不 足以分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具有誤信該等文書屬於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偽造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 。
(二)刑法所謂公印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非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8條所稱公印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8條第1項 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 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十二、十 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二編號五、六、八所示文書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具有檢察



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 所示文書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其中法務部執 行署並無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且無檢察行政 處之機關存在;臺北士林地檢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84年7月1日改制前之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簡稱,此部分偽造印文之名銜與目前公務機關之 全銜雖有所出入,但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 觀,各被害人且因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 物,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認均屬偽造公印文。至於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文書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等印 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 應論以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甲○○與共犯潘偉銘、羅○棋 、黃○宇楊育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與共犯潘偉銘、羅○棋、謝旻桄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甲○○與 共犯潘偉銘、羅○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被告甲○○與共犯潘偉銘、羅○棋、謝旻桄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五至 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公文書之印文 、公印文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附表 二編號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被告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私文書上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吸收於行使私文書之高度犯為,均不另論罪。(六)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與共犯潘偉銘謝旻桄、羅○ 棋共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戊○○○存款,因被 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七)被告甲○○各次犯行,與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各 基於詐取告訴人戊○○○己○○○、乙○○、被害人丙 ○○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撥打一 至多次電話施以詐術,又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行為並 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 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等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甲○○如犯 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如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如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間;各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未論及被告甲○○、 共犯潘偉銘黃○宇楊育盛、羅○棋、謝旻桄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行為,且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然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 前述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
(九)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與少年共犯黃○宇、羅○棋共同 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惟查,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1/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固然明文規定;而被告甲○○86年6月4日 生,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時間即104年10月8日、104 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 月27日雖已滿18歲,但均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依 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十一)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始得適用。電信詐欺猖獗,已經嚴重摧毀 人際間信任關係,難以憫恕,眾所週知。被告甲○○對 於所為屬於不法行為,清楚認知,卻一再明知故犯,顯 有惡性。縱使自白犯罪,僅屬量刑審酌事由,無礙於行 為惡性。被告甲○○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 應准許。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並冒用公務 員名義實行詐騙,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 詐騙所得金額、參與詐騙行為之次數、手段、分工程度、被 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約給付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審酌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實行4 次詐欺取財行為,顯非偶發單一犯行,且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要件,且論述: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 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刪除第34條 規定,理由略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章之1「沒收」 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 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修正後,沒



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 而為宣告。㈢附表二編號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 五至十八所示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其 上如「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之印 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經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是以電腦列印或以印章蓋用 ,參酌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且無證據顯示有該等偽造印 章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五至六、八至九、十一 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七、十、 十四偽造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各被害人所有,且被害人並 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之事由,除附表二編號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 至十八所示偽造文書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㈣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 1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指揮車手取款成功,可抽取所取 得詐騙款項之1%作為酬勞,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因 擔任車手之共犯黃○宇楊育盛逕行平分所取得之詐騙款( 即捲款潛逃),被告甲○○未能抽取報酬;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於取得告訴人戊○○○之提款卡後,由共犯潘偉銘直接 指揮車手即共犯羅○棋、謝旻桄提領並取回款項,被告甲○ ○未能抽取報酬;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甲○○抽得3200 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㈣犯行,被告甲○○抽得4600元報酬等 情,已經被告甲○○明確供述(見偵26759號卷一第63至65 、70至71頁,偵62759號卷二第76、78頁,原審訴卷第126至 127頁反面、264頁反面)。被告甲○○犯罪所得合計7800元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就被告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扣案附表四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甲○○私人物品,已經被告甲○○供明 (見偵26759號卷一第75頁反面,原審訴卷第261頁),核與 被告甲○○所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附表四編號八至九所示 之物屬同案被告鍾家豪私人物品;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五所 示之物屬同案被告丁○○私人物品,附表四編號四至七、十 至十二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故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宣 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以犯罪 事實一㈣所示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丙○○,被告甲○○於 104年11月27日,指派羅○棋、謝旻桄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款,同日上午11時40分 許,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104年11月26日遭詐騙46萬元 ,是由謝旻桄出面向我收取46萬元,但我不知道謝旻桄於 104年11月27日再度持偽造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給我,是經員警告知後才知道謝旻桄要再來對我詐騙(見 偵26759號卷一第397至398頁)。應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7日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予證人丙○○以行使詐術。 被告甲○○及共犯謝旻桄、羅○棋也尚未持偽造公文書向 證人丙○○行使,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已達於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程度。此部分犯行不能 證明,原審以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述經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附表二:偽造之公私文書
┌──┬───────────┬─────────────────────┬────────┬───────────┐
│編號│ 偽造公私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 │ 數量及卷證 │ 備 註 │
├──┼───────────┼─────────────────────┼────────┼───────────┤
│ 一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張,偵26759號卷│(與被告甲○○無關) │
│ │ │ │一第385頁 │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1張,偵5482號卷 │(與被告甲○○無關) │
│ │政務科偵查卷宗 ├─────────────────────┤三第75頁 │ │
│ │ │偽造「潘股蔡宏仁」印文1枚 │ │ │
├──┼───────────┼─────────────────────┼────────┤ │
│ 三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1張,偵5482號卷 │ │
│ │ │處印」公印文1枚 │三第76頁 │ │
├──┼───────────┼─────────────────────┼────────┼───────────┤
│ 四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張,未附卷(另 │(與被告甲○○無關) │
│ │ │ │經本院以105年度 │ │
│ │ │ │上訴字第1035號判│ │
│ │ │ │決諭知沒收) │ │
├──┼───────────┼─────────────────────┼────────┼───────────┤
│ 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張,偵5482號卷 │即犯罪事實一㈠交付予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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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