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38號
TPHM,106,上訴,283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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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庭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庭逢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古庭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於民國104 年9 月、10月 間分別應先加入者之邀請,陸續加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庭逢或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前1 日在 網咖或公園集合其等,指揮調度附表各編號「實際參與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擔任各次之車手、掌機,指示其等之工作內 容,並分派行動車馬費及工作用手機,或由共犯陳威臣、劉 祐良持用自己所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嗣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其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取款時間」欄前之某時許,與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聯絡,佯稱其親屬因負債或擔任保證人而遭限制 行動自由,若希望親屬能平安必須代為償還債務云云,致其 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各編 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不久前,置放在附表一各編號 「取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旋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以電話 通知附表一「實際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負責接應及於附 表一各編號「取款時間」欄之時間取走該等款項,其後其等 再依指示上繳該等款項回詐騙集團,被告古庭逢即可因此取 得各次成功取款金額1 %之報酬。嗣經警採集告訴人王錦益 包裝現金之信封上所遺留之指紋1 枚送驗後,核與共犯劉祐 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共 犯劉原豪於警不知其等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時, 即先自首坦承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宣芳、王錦益林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庭 逢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 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核與共犯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共犯陳威臣之自白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共犯劉 祐良之自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 128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99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共犯劉原豪之自白見偵卷第 28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7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面,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證人即告訴人龍宣芳、王錦益林麗雪於警詢中之指 訴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0頁正反、第51頁正反、第55頁至 第5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錦益遭詐欺案」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105 年1 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0 5000235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 紋字第1050000019號鑑定書各1 份、104 年11月26日中華路 6 段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104 年11月27日新竹市牛 埔東路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 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反、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



告於原審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僅係為召集實際參與行為人,說明行 動內容及分派行動車馬費,並非從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該當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也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如前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 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等角色 ,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 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 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 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 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 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本案共犯及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由被告負責聯絡召集、 指揮調度成員間職掌,並指示工作內容及分派行動車馬費和 工作用手機,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取得詐款,顯與該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再者,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既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本案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且其因曾從事詐騙集團車手 牟利,並於自己加入後,相繼介紹本案之共同被告加入,最 終取得之報酬亦均用於自己個人生活開銷,業經其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是其等動機當均無任何可 憫之處;再者,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向告訴人分 別誆稱其等親人欠債或為人作保、需拿錢出來償還云云,利 用其等對親人之擔憂,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該等金額俱非輕微,而其擔任車手集 團負責取款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得遂行前揭詐欺行 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所為當 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各該被告年紀尚輕,或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且其雖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然就告訴人王錦益部分,在明瞭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 詐欺犯嫌因尚繫屬他院,本案不可能獲得緩刑宣告之情形下 ,仍均願意負擔遠超過自己所得報酬之賠償,而其雖曾供述 反覆,惟於原審審理中終亦能坦認犯行,足見其對於自己行 為應知悔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外,兼衡其自承與祖 父母、父母、弟弟同住,曾負擔家中部分經濟開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第213頁 ),以及被告等個人參與本案之程度、分工情形及所獲得報 酬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之不當。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乙節,尚非可採,理 由業如前述;又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其數次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 年4月,並考量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近、手法類似及其參 與該詐騙集團之程度、取得報酬之多寡等一切情狀,而從輕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 、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 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 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 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 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查共犯陳威臣劉祐良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曾持用自己 所有另案扣押之附表二各編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該共同被告相關 連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於本案持用之工作用手機,雖係詐騙集團所提供,然既未扣 案,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供稱該等手機已繳回集團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頁),甚且被告現在監執行,應無為被告再 用以詐騙之虞,是認該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取得8千元之報酬,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錦益達成和解,約明其等之賠償方式,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憑參(見原審 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倘再就此部分對其等宣告沒收,恐 不利於其等賠償金之籌措,是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觀乎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參酌以往判決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向來併採沒收及追徵(或 以其財產抵償)作為主文記載方式,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 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 法院應依上述方式諭知,俾使檢察官日後視實際情況以資決 定沒收或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3 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分別取得1500元、6000元之 報酬,屬被告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取得報酬之 相關連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審未察 及此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及6000元諭知沒收之 同時,未斟酌上開條文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時 ,未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自有疏漏,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取款時間 │ 取款地點 │實際參與行為人│ 交付金額 │
│號│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龍宣芳│104 年11月26日│停放在新竹市中華│⒈車手劉祐良 │ 15萬元 │
│ │ │11時49分許 │路6 段260 號前之│ (本次為實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取款者)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⒉車手劉原豪 │ │
│ │ │ │輪前方 │ (本次為在待 │ │
│ │ │ │ │ 命點接應) │ │
│ │ │ │ │⒊掌機陳威臣 │ │
├─┼───┼───────┼────────┼───────┼───────┤
│2 │王錦益│104 年11月27日│新竹市○○路00號│⒈車手劉祐良 │ 80萬元 │
│ │ │14許 │對面資源回收箱 │ (本次為實際 │ │
│ │ │ │ │ 取款者) │ │
│ │ │ │ │⒉車手劉原豪 │ │
│ │ │ │ │ (本次為在待 │ │
│ │ │ │ │ 命點接應) │ │
│ │ │ │ │⒊掌機陳威臣 │ │
├─┼───┼───────┼────────┼───────┼───────┤
│3 │林麗雪│104 年12月16日│停放在新竹市東門│⒈車手劉原豪 │ 60萬元 │
│ │ │9時30分許 │路、大同路口之車│ (本次為實際 │ │
│ │ │ │牌號碼不詳、深綠│ 取款者) │ │
│ │ │ │色自用小客車左後│⒉車手劉祐良 │ │
│ │ │ │車輪前 │ (本次為在待 │ │
│ │ │ │ │ 命點接應) │ │
│ │ │ │ │⒊掌機陳威臣 │ │
└─┴───┴───────┴────────┴───────┴───────┘
附表二:
┌─┬────────┬──┬───────────────┐
│編│ 品名及數量 │扣案│備 註 │
│號│ │與否│ │
├─┼────────┼──┼───────────────┤
│1 │SAMSUNG 廠牌GXX │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型號之行動電話(│ │(見節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
│ │搭配門號000000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7 頁│
│ │29號SIM 卡使用;│ │至第8 頁)。 │
│ │IMEI:0000000000│ │ │
│ │81610 號、353007│ │ │




│ │000000000號)1支│ │ │
├─┼────────┼──┼───────────────┤
│2 │I-Phone 4S型號之│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行動電話(搭配門│ │(見節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
│ │號0000000000號SI│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0頁│
│ │M 使用;IMEI:01│ │至第11頁反)。 │
│ │000000000000號)│ │ │
│ │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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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