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賢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174
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賢犯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政賢犯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李政賢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減為 3月又15日(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⑵竊 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均減為3月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竊盜 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 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⑷至⑸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均與上開⑹案件接 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奇益1次以牟利。嗣因警
就李政賢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乃查悉上情。嗣李政賢並於偵查中, 主動交付連同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11,200元予檢察官扣案。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 近之某寺廟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起訴書僅記載於105 年10月16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予補充更正),販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後(驗前淨重419.85公克,因鑑驗用罄 0.12公克,驗餘淨重419.73公克,純度為96%,驗前純質淨 重403.05公克),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97巷內,為警見李政賢 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李政賢即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12包供警扣案,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賢僅對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 之二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確認(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 本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二罪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偵查及10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4726偵查卷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且經
證人黃奇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金錢鰻的市價約500、600元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有105年7月30日及3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4726偵查卷第86頁)。又衡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分裝袋所包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販賣者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 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 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而本件被告與 證人黃奇益未有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重刑之風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奇益之理!且 上開金錢鰻1條市價約500元(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提供 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200元等情,分別據證人黃奇益及被 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與證人黃奇益為前揭交易,被告尚得從 中賺取300元之利益,則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並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事實,此當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105年10月17日偵查及同日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自白: 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12包,均為伊所有之物,是伊於 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之某寺廟 旁,向綽號「小胖」之男子以100,000元之價格購入,是自 己要吸食,因為怕漲價,所以一次拿量多一點,價格才比較 便宜,沒有要拿去販賣,伊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等語明確(見4726偵查卷第6至7頁、 第10頁反面、第70頁反面、114聲羈卷第18頁反面),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4726偵查卷第12至16 、20至27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19.85公克,因鑑驗用罄0.12公克,驗餘淨重 419.73公克,純度為96%,驗前純質淨重403.05公克),有 該局10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987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見4726偵查卷第107頁)。至被告於嗣後偵審中雖翻異
前詞,改稱:該毒品係謝文景所有云云,然證人謝文景業於 106年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 有去伊義一路家中找伊,因為伊有欠被告錢,被告是去叫伊 還錢,伊跟被告說因口腔癌有保險可以領,等保險金下來再 給他,被告坐一下下就走了,伊沒有拿東西給被告,當天被 告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伊的,伊沒有錢買這些毒 品等語甚明(見4726偵查卷第117頁),且被告於同日偵查 中與證人謝文景當庭對質後,亦曾自承:伊有跟辯護人討論 過,今天願意坦承一切等語不諱(見4726偵查卷第118頁) ,益證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105年10月17日偵查及同 日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該次販賣毒品交付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所 為前揭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後,除為供自己施用外,竟另起 販售與不特定人之意圖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然查: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固不 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 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 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 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 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 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
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 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 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 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 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堅決否認於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時及其後有萌生 販賣他人之營利意圖,並辯稱: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12包是 自己吸食用,不是拿來販賣,因為怕漲價,所以一次拿量多 一點,價格才會比較便宜等語(見4726偵查卷第6至7頁、第 70頁反面)。查本件就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部分,並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營利意圖,亦 無任何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及其後曾有尋找購毒者之規劃或向他人兜售甲基安非 他命,或詢問、接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扣案之上 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雖係被告所有,惟其用途並不限於販賣 毒品所用,自不足以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營利意圖。
3.又被告於本件中雖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被告自身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係有毒癮之人,是其辯稱係供自己 施用而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一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者,施用毒品者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因個人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每次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地下毒品交易 市場行情好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者亦可能因避免 分次交易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一次以較便宜之價格大 量購買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工作是在砂石場工作,擔任撿石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無能 力一次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此外,被告歷經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以來,始終否認其有販賣上揭甲 基安非他命12包牟利之意圖(見4726偵查卷第6至7頁、第70 頁反面,114聲羈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 頁正面、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本院卷第107至108、 133、138頁)。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供販賣營利之用, 尚不得單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即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2頁),於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於106年 1月16日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曾有自白(見4726偵查卷第118頁 反面、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上揭甲基 安非他命12包供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員警林奕杰 105年1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4726偵查卷第108頁 ),且據證人林奕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5 頁反面至第9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 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分別有前開所列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已自白,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二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 遽認被告構成該罪,並以該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條競合關係,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被 告執上各情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所示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 己利,漠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行為誠屬不當,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坦認犯罪 ,且此部分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得利益不多,另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顯現應 予非難之情節已達相當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前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故該規 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 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 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中之200元,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5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中之11,2 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全額11,000元,加計附 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中之2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 繳回而經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 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見該署105年度查扣字第329號卷第1至3頁),爰 就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中之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7剩餘之犯罪所得 3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 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4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 額。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屬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有所關聯,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 膠袋1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 離,亦應均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7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已確定)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周賢緯 │105 年4 │基隆市文│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4 日中│化中心附│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午12時56│近之某OK│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便利商店│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外 │552038號行動電│1,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一)│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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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賢緯 │105 年4 │基隆市文│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7 日晚│化中心附│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間11時36│近之某OK│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便利商店│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外 │552038號行動電│1,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二)│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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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賢緯 │105 年5 │中山高速│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24日凌│公路臺北│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晨7 時許│市重慶北│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 │路交流道│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口 │552038號行動電│1,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三)│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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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賢緯 │105 年7 │基隆市文│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5 日晚│化中心附│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間7 時7 │近之某OK│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便利商店│所有之門號0978│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七八九九│
│事實│ │ │外 │998730號行動電│1,000 元(已│ │八七三0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四)│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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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宏諭 │105 年4 │基隆市中│林宏諭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1 日晚│正區正義│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
│訴書│ │間10時2 │路附近之│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3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某OK便利│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商店外 │552038號行動電│2,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五)│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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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宏諭 │105 年6 │基隆市中│林宏諭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3 日晚│正區正義│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伍仟元沒│
│訴書│ │間8 時40│路附近之│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8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公園 │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肆年。 │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 │552038號行動電│5,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六)│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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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奇益 │105 年7 │基隆市中│黃奇益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31日晚│正區正義│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佰元沒│
│訴書│ │間11時10│路上某處│動電話傳送內容│命1 包(約0.│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犯│
│犯罪│ │分許 │ │為「大仔你忙完│3 公克,市價│刑參年拾月。│罪所得新臺幣參│
│事實│ │ │ │了在打給我,我│約200 元),│ │佰元及門號0九│
│欄一│ │ │ │在拿那隻金錢鰻│市價約500 元│ │五五五五二0三│
│(七)│ │ │ │給你,記得買中│之金錢鰻1 隻│ │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藥燉補給伯母補│(已付訖) │ │支(含SIM 卡壹│
│ │ │ │ │身體。昨天那個│ │ │張)均沒收,於│
│ │ │ │ │包一個給弟聞香│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OK」之簡訊至李│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政賢所有之門號│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0000000000號行│ │ │價額。 │
│ │ │ │ │動電話聯絡,約│ │ │ │
│ │ │ │ │定左列交易時間│ │ │ │
│ │ │ │ │、地點後,再由│ │ │ │
│ │ │ │ │李政賢依約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並收取│ │ │ │
│ │ │ │ │右列對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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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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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二)所│李政賢犯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即起│示之犯罪事實 │第二級毒品純│命拾貳包(驗前純質淨重肆佰│
│訴書│ │質淨重二十公│零參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肆│
│犯罪│ │克以上罪,累│佰壹拾玖點柒參公克,含無法│
│事實│ │犯,處有期徒│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拾貳個│
│欄二│ │刑貳年。 │)沒收銷燬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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