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02號
TPHM,106,上訴,280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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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俊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
字第 287號,中華民國 106年 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史俊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史俊浩犯刑 法第 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血氣方剛、思慮 未明,因受友人請託,礙於人情,一時失慮,始涉本案,犯 後已有悔悟,深刻反省,故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坦然面對 司法審判,並於民國 106年 6月 8日與被害人阮柏瑜達成和 解,依約支付賠償金,取得被害人原諒進而撤回刑事告訴,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被告個性老實良善,甫錄取大 華科技大學運動與健康促進系,並已完成註冊,若因本案需 入監服刑,恐將中斷學業,原審雖諭知得易科罰金,然被告 僅係學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實難負擔罰金,且將使被告 因而留下刑案前科紀錄,影響被告前途甚鉅,顯屬情輕法重 ;被告一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主要由被告之母與其夫打工 維生,然其等均患有疾病,工作收入甚不穩定,家中又尚有 老幼待扶養照顧,實屬可憫,被告為求貼補家用,尚利用課 餘時間至便利商店擔任工讀生,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 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僅因同案被告陳佑 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應陳佑益之邀,參與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行為時



年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且甫 錄取大學,家庭狀況不佳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被告執此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數賠償15,000元予被害 人,此有卷附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9 至70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第74條第 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史俊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俊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益阮柏瑜前有金錢借貸關係,陳佑益為使阮柏瑜償還 積欠之款項,竟與史俊浩、少年劉○○(00年00月生,起訴 書誤載為劉○○,應予更正,下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史俊浩、劉○○(起訴書誤載為戴○○ ,應予更正)聽從陳佑益指揮徒手毆打阮柏瑜,再合力將阮 柏瑜押入不詳車輛之後座中間,由史俊浩、劉○○分坐阮柏 瑜左右兩側,使阮柏瑜無法自由離去。其等隨即將阮柏瑜載 往新竹市青青草原,陳佑益史俊浩、劉○○復持續毆打阮 柏瑜,致阮柏瑜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腰、背部鈍傷、 急性中樞神經疼痛等傷害(陳佑益史俊浩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據阮柏瑜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述),其等再將阮柏瑜押入上開車輛,由陳佑益駕車,搭載 史俊浩、劉○○、阮柏瑜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箱根汽車旅館,將阮柏瑜押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由史俊浩、劉○○持續看管阮柏瑜陳佑益則先行離開。嗣 翌(19)日中午12時52分許,陳佑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渠等將阮柏瑜強押進入 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欲將阮柏瑜載往其父母處,要求其父母 代為處理債務,途經新竹市埔頂路時阮柏瑜趁隙跳車求救。 嗣經員警獲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柏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佑益史俊浩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益史俊浩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至26頁、第86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柏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51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8 頁)、證人即共犯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51卷 第12至14頁)、證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 51卷第18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阮柏瑜南門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51 卷第42至80頁、本院卷第47至66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益史俊浩所為,均係犯第302項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陳佑益史俊浩與共犯即少年劉○○等人,就本案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2人先將告訴人押入 車輛內,將告訴人載往新竹市青青草原毆打,復將告訴人載 往箱根汽車旅館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將告訴人自箱根 汽車旅館押入車輛內,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各舉,均係在相近 時間接續實施,其時間、地點相當緊密,足認被告等人上開 行為係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 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 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 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 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 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 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 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 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陳佑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共犯即少年劉○○(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佑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被告史俊浩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共 同犯罪,仍無此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所載被告史俊浩部分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佑益為向告訴人阮柏瑜催討積欠債務,竟邀同 被告史俊浩、劉○○等人強押告訴人阮柏瑜至新竹市青青草 原毆打,復將告訴人阮柏瑜押往箱根汽車旅館房間內,限制 其行動自由,翌日復將告訴人阮柏瑜強行押入車輛後車廂內 ,直至告訴人阮柏瑜趁隙跳車求救,方得重獲自由,被告2 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陳佑益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被告 史俊浩則居於附從地位;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 被告史俊浩陳佑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2萬 元與告訴人阮柏瑜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陳佑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女朋友懷孕中;被告史俊浩自述高中畢業、將就讀大學之智 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傷害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本件告訴人阮柏瑜告訴被告陳佑益史俊浩傷害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阮柏瑜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阮柏瑜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背面、第10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被訴 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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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