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端傑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黃昱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4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 附近某套房,黃昱勝命王端傑將毛重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送至王宏仁住處,王端傑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至王 宏仁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予王宏仁 ,然因王宏仁身無現金而未給付購買毒品價金2千元。嗣於 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王宏仁上開住處查獲王端傑、 王宏仁及黃寪等人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
㈡、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套 房,黃昱勝命王端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至桃 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予黃寪,王端傑即於同日 某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以1 千元價格,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寪,然因黃寪身無現金而未給付購買毒 品價金1 千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119-1 2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端傑對於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70號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黃昱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王宏 仁於偵查時、黃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9454號卷第9至13、17至22、42至43、53至54頁、偵緝195號 卷第11至13、25至26、偵緝154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25至 26頁、原審卷第88頁),此外,並有被告王端傑、證人王宏 仁及黃寪等人施用毒品案卷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毒品現場照片、毒品初篩照片、體檢紀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毒偵3880號卷第29至46 、71至72頁),足認被告王端傑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 賣人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又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等不同方式,謀取利潤之情形固有不同,然其為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目的,則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 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 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被告王端傑與證人王宏仁 、黃寪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王端傑苟無得利,豈 有甘冒重刑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況另案被告黃昱勝亦 供承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偵9454號卷第11頁反面),益 證被告王端傑與另案被告黃昱勝係意圖營利而共同為上開販 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端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端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端傑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端傑與另案被告黃昱勝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王端傑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端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端傑就 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減輕其刑之 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本案係因被告王端傑之指證,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昱勝 乙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6年6月7日以蘆 警分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本案能順利查緝藥頭黃昱勝 到案,實為被告王端傑所提供之情資幫助等語(原審卷第75 頁),而另案被告黃昱勝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該 判決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8至72頁),是本案係經被告王端 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王端傑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
㈤、被告王端傑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 端傑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之犯行,其先行為於103 年10月4日為警查獲,猶於同年11月間再犯不輟,尚無足堪 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王端傑既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屬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其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王端傑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端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 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王端傑之販毒 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王端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之數量、金額非屬 至鉅,並兼衡被告王端傑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王端傑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王端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屬至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等節,就前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始量處上開 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 平之情,是被告王端傑執前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判決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8-80頁),自無須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