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RYANT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ARYANTO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JARYANTO(中文譯名:阿杜)為印尼籍人士,其與SOPIAH( 中文譯名:阿雅)為男女朋友,2 人均為逃逸外勞,嗣JARY ANTO與SOPIAH有意自首返回印尼,乃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下午5 時許,由雇主張靜宜、許文欽陪同其等至張莉莉所經 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偉莉商行」 尋求協助,經張莉莉聯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 出所胡明憲警員帶同JARYANTO及SOPIAH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自首,經專 勤隊人員以時間已晚無法收容為由,請JARYANTO與SOPIAH翌 日再前往處理,JARYANTO與SOPIAH遂返回上開「偉莉商行」 並留宿在該商行3 樓房間。翌日(2 月14日)上午8 時許, JARYANTO因故與SOPIAH發生爭執,詎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頭 皮血流豐富,倘將頭部推撞牆壁或以腳踢踹頭臉部,併以銳 器刺傷臉部等部位,足以造成該等部位受創、失血過多,並 導致死亡,竟因惱怒,而基於縱使SOPIAH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以腳踢SOPIAH頭部 及將其頭部推撞牆壁、以金屬鑷子、金屬支架毆擊SOPIAH頭 臉部,造成SOPIAH頭臉腫脹瘀血、顱內大腦左側顳部、兩側 頂部及小腦表面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側眼眶刺傷 、嘴唇及舌頭裂傷出血,併呼吸道吸入血液窒息而低血容性 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JARYANTO見SOPIAH已無反應認其已 死亡後,為免遭人發覺即將SOPIAH裝入該房間所堆放之紙箱 內,並清理部分地上血跡。迄同日(2 月14日)上午9 時許 ,張莉莉前往偉莉商行開門,因鄰居吳林寶珠上前詢問該房 間發生何事何以有撞擊及哭喊聲,又在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 發現玻璃碎片且衣物雜亂,經向站在3 樓樓梯口之JARYANTO 詢問SOPIAH人在何處,見JARYANTO神情有異且呼喊SOPIAH均 無回應,驚覺SOPIAH已遭不測,旋以電話告知胡明憲警員JA
RYAN TO 殺害SOPIAH之事,再依胡明憲指示報警處理,經警 會同消防隊人員到場,發現SOPIAH被裝入紙箱,且JARYANTO 雙手、頭部沾染血跡,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SOPIAH遭JARY ANTO殺害,當場逮捕JARYANTO,並扣得沾有血跡之金屬支架 、金屬鑷子各1 支及JARYANTO所穿著之紅色長外套、藍色牛 仔褲、藍色短袖上衣、藍色內褲、襪子、咖啡色休閒鞋及SO PIAH所著黑色帽T 外套、黑色上衣等物,嗣將SOPIAH送往宜 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且經 急救後宣告無效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1頁、 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第166 至16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SOPIAH發生爭執,有以腳 踢SOPIAH,嗣SOPIAH死亡,伊即將SOPIAH裝入紙箱,並清理 現場血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 只有用腳踢SOPIAH,並未持物品毆打SOPIAH的頭,伊係在無 意識的狀態下做這件事,不是故意要殺死SOPIAH,伊現在什 麼事情都忘了云云。
(一)前揭被告因與SOPIAH有意自首返回印尼,乃於106 年2 月
13日下午5 時許,由雇主張靜宜、許文欽陪同至張莉莉所 經營上開「偉莉商行」尋求協助,嗣經聯絡胡明憲警員帶 同2 人至專勤隊自首,惟因時間已晚無法收容,遂返回上 開「偉莉商行」並留宿在3 樓房間。翌日(2 月14日)上 午9 時許,張莉莉前往偉莉商行開門,因鄰居吳林寶珠上 前詢問該房間發生何事何以有撞擊及哭喊聲,復在2 樓通 往3 樓樓梯間發現玻璃碎片且衣物雜亂,經向站在3 樓樓 梯口之被告詢問SOPIAH人在何處,見被告神情有異且呼喊 SOPIAH均無回應,驚覺SOPIAH已遭不測,旋以電話告知胡 明憲警員JARYANTO殺害SOPIAH之事,再依胡明憲指示報警 處理,經警會同消防隊人員到場,發現SOPIAH被裝入紙箱 ,且被告雙手、頭部沾染血跡,乃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張莉莉、吳林寶珠、林梨花、胡明憲、許文欽、張 靜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 第10至15頁、第46至51頁、第55至57頁、第133 至153 頁 、偵卷第34至36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驗卷 第2 至5 頁、第61至63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28 至30頁、原審聲羈卷第7 至8 頁);又被害人SOPIAH經警 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經急救後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嗣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及解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 年3 月8 日警蘭偵字第1060005257 C號函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 卷第67至75頁、第77至120 頁、第169 至174 頁、偵卷第 50頁),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勘查照片及相驗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病歷及醫囑單、JARYAN TO 與SOPIAH認證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6至35頁、第41至44頁、第79至120 頁、 第121 至132 頁、第154 至155 頁、原審卷第58至75頁) ,暨沾有血跡之金屬支架及金屬鑷子各1 支、被告所穿著 之紅色長外套、藍色牛仔褲、藍色短袖上衣、藍色內褲、 襪子、咖啡色休閒鞋及SOPI AH 所著黑色帽T 外套、黑色 上衣等物扣案足憑,上述各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SOPIAH原係為自首返回印尼,因當日時間太晚始暫 借宿於上開偉莉商行3 樓房間,而該商行為1 至4 樓透天
樓房,平日均無人居住,證人張莉莉於當晚9 時許離開偉 莉商行時,即習慣性將2 樓門上鎖後再將1 樓鐵門拉下, 故在張莉莉於翌日前往該商行開門前,被告及SOPIAH均無 法自行離開等情,並據證人張莉莉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 13至14頁),堪徵被告與SOPIAH自留宿偉莉商行起至證人 張莉莉於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偉莉商行開門後報警處理而 發覺SOPIAH死亡前期間,始終僅被告與SOPIAH 2人單獨同 處在上開偉莉商行3 樓房間內,且在張莉莉開門前,被告 及SOPIAH均無法自行離去該商行甚明。又依前述卷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所載:「. . . 七、死亡經過研 判. . . (三)解剖結果:1 、死者主要外傷集中於頭臉 部,造成腫脹瘀血,且左側較右側嚴重,另外顱內大腦左 側顳部、兩側頂部和小腦表面有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也是左側較右側嚴重,以其傷勢分布,研判可符合頭部左 側毆擊傷造成左側顱內出血,但顱內出血量不多,研判顱 內出血應非直接致死原因。2 、死者右眼外側眼眶有刺傷 ,創緣清楚分明,研判應為銳器所造成,以卷附警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來看,較為符合的物件有可能為金屬鑷子,或 是破裂的細長玻璃碎片,此傷勢可造成頭部肌肉軟組織出 血。3 、死者頭部瘀腫且有刺傷裂傷,因頭皮血流豐富, 有可能失血較多,故死者有屍斑淺和臟器蒼白等變化。另 外嘴唇和舌頭的裂傷出血,造成死者喉頭、氣管、支氣管 和兩肺等呼吸道有血液吸入,以及切片另有發現局部植物 細胞異物吸入,造成肺部有不均勻肺泡塌陷無充氣且間雜 肺泡過度膨脹,以及鬱血情形,符合窒息的表現。上述因 素對死者死亡均有所貢獻,研判可共列為死亡原因。. . .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低血容性休克和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擊 頭部,造成頭部瘀腫且有刺傷裂傷出血,併有血液吸入呼 吸道窒息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為『他殺』。. . . 八 、鑑定結果:死者SOPIAH因遭他人毆擊頭部,造成頭部瘀 腫且刺傷裂傷出血,併有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低血容性 休克和呼吸衰竭死亡。未發現有其他明顯足以致死的傳染 性疾病證據存在。研判死亡方式可為『他殺』」等內容, 足顯被害人SOPIAH係因遭人毆擊頭臉部造成頭部瘀腫、左 側顱內出血,且遭銳器刺傷右眼外側眼眶,造成頭部肌肉 軟組織出血,復因嘴唇、舌頭裂傷出血,造成喉頭、氣管 、支氣管及兩肺等呼吸道吸入血液窒息,以致低血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死亡甚灼。再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據報到達時,發現SOPIAH在偉莉商行內3 樓遭殺害
,並置裝於紙箱內,係何人所為?)是我做的。. . . ( 問:行兇位置?)用腳踹她的頭;(問:行兇方式為何? )用腳踹她的頭。. . . (警方命案現場查扣遺留沾染血 跡之金屬支架1 支及鑷子1 支,是否為你行兇工具?)對 。. . . (問:你身上及衣物之血跡痕係為何人血液?) 是SOPIAH的」(見相驗卷第5 至7 頁)、於偵查時供稱: 「(問:你是否有出手毆打阿雅(SO PIAH )?)沒有( 後改稱)等一下,對呀,有;(問:你跟阿雅為何吵架? )因為錢的問題;她跟我要錢. . . (問:有無踢阿雅的 頭部?)有;. . . (問:阿雅頭或臉有無撞到或割到什 麼?)有撞到牆壁;我用腳踢她三次。. . . 我是想要殺 她。(問:是殺阿雅?)是。. . . (問:所以你承認阿 雅是你殺死的?)是(點頭)」(見相驗卷第62至63頁) 、於看守所借訊時復供陳:「(問:你將阿雅放進紙箱內 阿雅是否還會活動?是否還在流血?)我不知道,臉部都 是血跡還有血流下。」(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行羈押 訊問時另供承:「(問:你是否於地檢署向檢察官陳稱因 為死者SOPIAH向你要錢,所以用腳踢她的頭部?)是的。 (問:踢被害人頭部幾腳?)很多次。(問:地點是在偉 莉商行3 樓房間旁邊廁所門口?)是。(問:用腳踢她很 多次,後來發現她死亡,事後將她放在箱子內?)是,我 是因為怕被人家發現。」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 至8 頁 );暨經警採集現場3 樓走廊地面金屬鑷子、3 樓廁所前 方附近地面金屬支架等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金屬鑷子、金屬支架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 R 型別,與SOPIAH之DNA-STR 型別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至75頁 ),在在堪見被告所承伊有以腳踢踹SOPIAH頭部及以扣案 金屬支架、金屬鑷子毆擊被告乙節,核與前揭鑑定報告所 呈現被害人SOPIAH因遭他人毆擊頭部造成頭部瘀腫及右眼 外側眼眶有刺傷,因創緣清楚分明,研判應為屬銳器之金 屬鑷子所造成,及扣案金屬鑷子、金屬支架上均沾染有SO PIAH血跡等結果相合一致,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踹SOPIAH 頭部及以扣案金屬支架、金屬鑷子毆擊、刺傷SOPIAH等情 無訛。
(三)又證人吳林寶珠於偵查時證稱:「(問:你住在何處?) 住在張莉莉他們店的對面,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人在3 樓。(問:什麼時候聽到聲音?答:今天(2 月14日)早
上8 點多,一開始我聽到有鐵製的東西,感覺是從樓上沿 著樓梯掉下來,. . . 我就跑下去看,. . . 後來聽到有 一個男生哭的很悽慘的聲音,林梨花剛好就打電話給我, 問我到底什麼事,他也有聽到,我就下樓聽到男生哭的很 悽慘的聲音,一直講印尼話,一直哭,我就知道是莉莉他 們樓上,. . . 等張莉莉9 點過來,我就告訴她,他們樓 上哭的很悽慘不知道怎麼樣. . . 」等語;證人林梨花於 偵查時證稱:「(問:你住在何處?)就是張莉莉他們店 的斜對面。今天(2 月14日)早上8 點多,有先聽到一個 女生哭的聲音,但不是很淒厲,但哭很大聲,停了又哭, 哭了又停,有一陣子了,之後就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就 是聽到有撞擊牆壁的聲音,就像打架碰撞的聲音,斷斷續 續幾分鐘,後來就沒有聲音了,再過一段時間,又聽到男 生哭天搶地,又講話又哭的聲音,我才知道是張莉莉店裡 那邊的聲音,因為是印尼話,哭了一段時間,就沈默沒有 聲音了。(問:從你先聽到女生哭的聲音,到後來男生哭 的聲音,中間間隔多久?)10幾分鐘。. . . (問:聽起 來是否像是有人被打的聲音?)是,就是像打人的聲音, 一個在哭,另一個是乒乒乓乓打的聲音。因為我們那邊住 的很近,我就打電話問吳林寶珠,吳林寶珠就說她下去看 ,之後沒多久就聽到男生在哭的聲音了,我是聽到女生在 哭還有碰撞的聲音就打電話給吳林寶珠了,當時還沒有男 生在哭。」(見相驗卷第56至57頁);證人張莉莉於偵查 時證稱:「(問:後來如何發現死者死亡?)我今天(2 月14日)早上9 點過去開門的時候,吳林寶珠就跟我說, 莉莉你們樓上發生什麼事情,像地震一樣,我說我不曉得 ,我就上去看. . . 」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56頁),核 依證人吳林寶珠、林梨花、張莉莉所證上述各節,堪證居 住在上開偉莉商行對面鄰居之林梨花、吳林寶珠均於10 6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先後分別聽聞偉莉商行內傳出女 子斷斷續續哭聲、乒乒乓乓疑似打人聲響、撞擊牆壁聲、 疑似鐵製物品沿樓梯往下掉之聲響、男子哭聲伴隨以印尼 話呢喃聲,之後即無聲響,直至同日上午9 時許張莉莉前 往偉莉商行開門並報警處理而發覺SOPIAH死亡等情亦屬明 確。而參照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載「SOPIAH主要外傷集中 於頭臉部,造成腫脹瘀血,顱內大腦左側顳部、兩側頂部 和小腦表面有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均左側較右側嚴重 ,以其傷勢分布,研判可符合頭部左側毆擊傷造成左側顱 內出血,. . . 另外嘴唇和舌頭裂傷出血. . . 」等語暨 卷附現場及相驗照片顯示SOPIAH頭部及顏面腫脹瘀血嚴重
且房間靠近廁所門口旁地面遺留大片血跡、SOPIAH嗣後遭 裝入紙箱之地面仍留出大量血跡等情,足見SOPIAH除右眼 外側眼眶有遭屬銳器之金屬鑷子刺傷外,其頭臉部遭受毆 擊之力道非輕且範圍甚大,並集中於頭部左側,始有致其 左側顱內出血復造成嘴唇及舌頭裂傷等重大傷勢無疑,則 依上情觀之,SOPIAH頭臉部所遭受毆擊之傷害結果,自非 被告僅以腳踢其頭部數下所能造成,且依證人吳林寶珠、 林梨花所證其等確分別聽聞自偉莉商行內傳出乒乒乓乓疑 似打人聲響、撞擊牆壁聲、疑似鐵製物品沿樓梯往下掉等 聲響之過程及前述被告坦認有以扣案金屬支架為行兇工具 等語及金屬支架上確沾染被害人血跡等情相互勾稽,更徵 被告除以腳踢踹SOPIAH頭部、以扣案金屬鑷子刺傷SOPIAH 右眼外側眼眶外,另有將SOPIAH頭部(尤其是左側)推撞 牆壁、持金屬支架毆擊SOPIAH頭臉部等情至臻明確。從而 ,被告上述以腳踢踹SOPIAH頭部、將SOPIAH頭部推撞牆壁 、持金屬支架毆擊SOPIAH頭臉部、持金屬鑷子刺傷SOPIAH 右眼外側眼眶等行為與被害人SOPIAH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或稱係用 腳踢SOPIAH的腳云云,或稱僅以腳踢SOPIAH腹部側邊2 下 云云,甚或稱全都忘記了、未持金屬支架及金屬鑷子攻擊 SOPIAH云云,核與前揭事證相佐,顯為圖卸之詞,要無可 採。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 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 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以腳踢踹SOPIAH頭部、將SO PIAH頭部推撞牆壁、持金屬支架及金屬鑷子毆擊並刺傷SO PIAH頭臉部等部位,致被害人SOPIAH因此頭部瘀腫且左側 顱內出血、頭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復因嘴唇、舌頭裂傷出 血,造成喉頭、氣管、支氣管及兩肺等呼吸道吸入血液窒 息,以致低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已如前述,而以被 告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頭部推撞牆壁、持質地 堅硬之金屬支架及金屬鑷子毆擊、刺傷頭臉部,客觀上應 可預見人體因頭皮血流豐富,倘遭毆擊致出血或因刺傷裂 傷出血,可能失血較多,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窒息,足以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被告行為當時已係35歲之成年
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台已工作4 、5 年(見相驗卷第 2 、3 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參諸前述連住在商行對面之鄰居吳林寶珠、林梨花猶 能清楚聽聞自該商行內傳出牆壁撞擊及乒乒乓乓疑似打人 聲響,足見被告將SOPIAH頭部推撞牆壁及以腳踢踹其頭部 、以金屬支架毆擊SOPIAH頭臉部之力道非輕,且被害人SO PIAH身高僅150 公分(見相驗卷第70頁),身材矮小,其 相對於被告年輕力壯之優勢,又豈能堪受如此攻擊,遑論 能予反擊,被告對此復應知悉甚詳,是雖堪認被告與SOPI AH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偶因發生爭執而惱怒,始出手攻 擊SOPIAH,尚難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不顧SOPI AH難以反擊,猛力將SOPIAH頭部推撞牆壁、以腳踢踹SOPI AH頭部、持金屬支架及金屬鑷子毆擊並刺傷SOPIAH頭臉部 等部位,直至SOPIA 無法動彈為止,致SOPIAH因失血過多 呼吸道吸入血液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顯 見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非僅為傷害或重傷害故意,灼 然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在毆打SOPIAH時是帶有感情,且證人有聽聞 男生即被告哭喊聲,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存在, 僅應負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責云云,均無足採憑。至 辯護人指稱若被告真心要殺害被害人,應該在殺害被害人 後旋離開現場,然被告依然留在現場並大哭,可見被告欠 缺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與SOPIAH於前述留宿偉莉商行 3 樓房間期間,因證人張莉莉於晚間9 時許離開該商行時 ,即將2 樓及1 樓鐵門上鎖,致被告與SOPIAH於翌日張莉 莉前往開門前均無法自行離去該商行,已詳述如前,是被 告在發覺SOPIAH已死亡後直至張莉莉於翌日前往開門查覺 異狀報警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亦屬當然。又被告在發覺SO PIAH遭其毆擊後頭臉腫脹出血倒地無反應或認其已死亡, 而嚎啕大哭乙情縱認屬實,然以被告與SOPIAH本即為男女 朋友關係,於案發前猶為一起返回印尼而欲共同前往自首 ,足見其等感情於本案衝突發生前仍屬正常,則被告因與 SOPIAH發生爭執而惱怒,一時衝動以前述將SOPIAH推撞牆 壁、以腳踢踹SOPIAH頭部等行為肇致SOPIAH死亡,其於驚 覺SOPIAH已死亡或情緒冷靜後,念及與SOPIAH往日情感而 後悔或驚恐地嚎啕大哭,核與常情事理無違,尚難依此推 認被告即無殺人故意。辯護人所指上情,亦難遽執為有利 被告之事證。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可能有神經病的狀況,或是有壓力,
不知為何當時會做出像神經病的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 上述時、地,遭警逮捕後之當日下午4 時57分許起接受員 警訊問時,就其何時來台工作、逃逸期間所轉換住處及雇 主、工作內容、如何認識SOPIAH而交往、如何與SOPIAH商 議自首返回印尼之事、留宿上開偉莉商行之緣由、在3 樓 房間將SOPIAH殺害後裝置於紙箱、有以腳踢SOPIAH的頭、 身上及衣物之血跡痕為SOPIAH之血液、行兇前沒有施用藥 物、毒品或酒類飲料、沒有精神疾病史等情供陳甚詳(見 相驗卷第2 至8 頁),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不解其意之情 形,復就其為免遭人發覺SOPIAH死亡之事,而將SOPIAH裝 入紙箱且清理現場血跡等情直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 、原審聲羈卷第8 頁),亦有SOPIAH遭被告裝入紙箱之現 場照片可憑,則依被告於行為後猶知將被害人裝入紙箱及 清理現場血跡以掩飾犯行,且於距案發後約9 小時許為警 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能清楚陳述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於本 件犯行時對其行為非但具有辨識性及控制力,且於行為後 猶能意識其行為不見容於社會及法律規範,始有前述避免 本案及屍體被發現之舉措堪屬明確。抑且,經原審就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函囑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 . . 四、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 . 鑑定過程顯示: J 員(即被告)認知方面與細節之記憶力、知覺推理能力 等,符合其學歷與工作經歷表現,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 尚稱合宜。依其鑑定過程中之情形,依目前證據,鑑定中 詢問案情及簡式智力測驗顯示其認知與記憶、現實感仍大 致完整,尚可執行其原本社會及工作功能。目前推估案發 行為時,J 員其對此一行為違法性與行為後果之認知,推 估其行為當時,多半係與交往或當下雙方溝通不順遂所影 響之一時情緒反應,J 員對辨識案發時殺人此一行為違法 性、與知悉行為後果之認知,無積極證據顯示與常人平均 程度存在鉅大之差異。綜合以上,其案發行為時,J 員關 於本次犯案當時經過,對於動機及瞭解行為過程等,目前 依前述證據推估犯行當時,其於過程中對周遭事物之知覺 應尚屬清楚。依鑑定所見推估其犯罪行為時,無積極證據 顯示其判斷力、對違法事由之認知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五、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推估 J 員前述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未較常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亦有卷存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至11
8 頁),益彰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及犯罪當時並無何足以影 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甚灼 。被告以伊行為當時有精神疾病,不知為何當時會做出此 行為云云為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按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後以腳踢SOPIAH頭部及將其頭部推撞牆壁、持扣案金屬鑷 子、金屬支架毆擊、刺傷SOPIAH頭臉部等行為,致被害人 SOPIAH發生死亡結果,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罪。(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 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行兇後迄 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止,始終留在上開偉莉商行未離去, 已如前述,惟被告行兇後並未自行報案,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甚明(見相驗卷第8 頁),而係迨證人張莉莉於10 6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偉莉商行開門,因鄰居吳林 寶珠上前詢問該房間發生何事何以有撞擊及哭喊聲,嗣在 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發現玻璃碎片且衣物雜亂,經向站在 3 樓樓梯口之被告詢問SOPIAH人在何處,見被告神情有異 且呼喊SOPIAH均無回應,驚覺SOPIAH已遭不測,旋以電話 告知胡明憲警員JARYANTO殺害SOPIAH之事,再依胡明憲指 示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張莉莉、胡明憲證述詳實在卷
,且員警依據張莉莉報案稱發現SOPIAH疑似遭被告以鈍器 攻擊後倒臥房間內而會同消防隊人員到場處理,即見SOPI AH經裝入紙箱無任何反應,並見被告雙手、頭部沾染血跡 即當場逮捕被告等情,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1 、5 頁),綜依上情,堪認員警據報前往偉 莉商行前,即已因證人張莉莉報案內容得悉SOPIAH疑似遭 受被告攻擊之情事,迨趕抵現場明顯可見SOPIAH已無任何 反應並經裝入紙箱及被告雙手、頭部均沾染血跡等客觀情 狀,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殺人之犯罪嫌 疑,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 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顯然不符合自首要 件,附予指明。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本案雖堪認被告與SOPIAH間為男女朋友關 係,僅偶因發生爭執而惱怒,始出手攻擊SOPIAH,尚難認其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能預見人體因頭皮血流豐富,倘遭 毆擊致出血或因刺傷裂傷出血,可能失血較多,造成呼吸道 吸入血液窒息,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SOPIAH 難以反擊,猛力將SOPIAH頭部推撞牆壁、以腳踢踹SOPIAH頭 部、持金屬支架及金屬鑷子毆擊並刺傷SOPIAH頭臉部等部位 ,直至SOPIA 無法動彈為止,致SOPIAH因失血過多呼吸道吸 入血液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顯見被告係基 於縱使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而為,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直接故意而殺害SOPIAH乙節,尚非允洽。(二)原判決 僅認定被告持扣案金屬鑷子毆擊SOPIAH頭部之事實,漏未認 定被告亦有以扣案金屬支架毆擊SOPIAH乙情,亦有疏漏。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揆諸前揭說明,顯 不足憑採,雖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被害人SOPIAH間原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惱怒,先後以將SOPIAH頭部推撞牆壁、以 腳踢踹SOPIAH頭部、持金屬支架及金屬鑷子毆擊並刺傷SOPI AH頭臉部等部位,手段兇殘,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呼吸道吸 入血液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恣意剝奪被害 人之人生,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惟
念及被告來台至今5 年餘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認部分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 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 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一)扣案金屬鑷子 、金屬支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 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 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二)扣案被告所穿著之紅色長外套、藍色牛仔褲、 藍色短袖上衣、藍色內褲、襪子、咖啡色休閒鞋及SOPIAH所 著黑色帽T 外套、黑色上衣等物,分別為被告及SOPIAH於案 發當時所穿著衣物及鞋子,難認與被告前開殺人犯行有何直 接關連,復非違禁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