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伯瑜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伯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伯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 販賣對象聯繫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 民國104年11月11日2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至曾伯 瑜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之1室居所實施搜索,扣得 曾伯瑜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毛重18.4380公克,淨 重16.2420公克,驗餘淨重16.2416公克)、已使用過吸食器 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K盤1個、K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 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曾伯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104至1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6至77、106至11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1至17、96至98頁、他字卷第139至144頁、原審 卷第16至19、68至73頁反面、本院卷第74至80、102至114頁 ),並經證人黃博聖、黃羿中、楊定枝於警詢、偵查證述在 卷(證人黃博聖部分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129至1 33頁、證人黃羿中部分見他字卷第110至112頁反面、第115 至117頁、證人楊定枝部分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反面、第1 24至12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5至8、60 至63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 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諸被告於偵查 、原審一再供稱:我販賣愷他命是為了賺錢生活等語(見他 字卷第143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 面),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核與常情不悖,被告就前揭毒品交 易,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分別在104年8月31日、10 4年8月底某日跟104年11月8日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 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是一反覆行為,應該定性為集合犯,刑 法上應該評價成一罪。此外,就104年8月31日及104年8月底 某日兩次犯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被告同一居所地 點,以密切時間反覆實施同一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於 接續犯性質,應成立一罪較為合理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時,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 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 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2.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地 點均明顯有別,毒品買家亦均不同,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 ,並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就販賣毒品行為而言,其本非必須多次作 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 。而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 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 一罪一罰處遇之。況我國數罪併罰之論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已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須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有合併執 行刑最高不得仍逾30年之限制,故司法者如認為以一行為一 罰迭加其刑已屬過苛,本可於法定執行刑限度內酌情訂定適 當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感,並 非必應強將本應分論併罰之各罪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方符罪刑 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誠有誤會,一併說明。(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為1包,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其實際販售出之前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 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2)扣案電子磅秤1 台及已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 告以其本案所為應論以1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盼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尚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 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固屬可議,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智慮發展尚未成 熟,且過往並未有其他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 量、獲利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機械外觀 噴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 「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於本案中應否沒收物品之說明
(1)扣案之愷他命9包(毛重18.4380公克,淨重16.2420公克 ,驗餘淨重16.2416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揭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已發還之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各為被告秤重測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數量所用之物、供被告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所用 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陳在卷,屬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就已發還之上 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 財物,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K盤1個、K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主文(主刑及│
│號│象 │ │ │、數量及方式 │沒收) │
├─┼───┼────┼────┼─────────┼──────┤
│1 │黃博聖│民國104 │桃園市桃│黃博聖於104年8月30│曾伯瑜販賣第│
│(│ │年8月31 │園區育樂│日23時46分52秒許,│三級毒品,處│
│即│ │日凌晨0 │街30號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
│起│ │時46分至│伯瑜居所│號行動電話與曾伯瑜│拾月。 │
│訴│ │1時46分 │樓下 │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電子磅秤│
│書│ │間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壹台沒收。未│
│附│ │(起訴書 │ │毒品事宜,並相約於│扣案販賣毒品│
│表│ │誤為凌晨│ │通話後1至2小時於左│所得新臺幣伍│
│編│ │0時許至1│ │列地點見面,由曾伯│佰元、已發還│
│號│ │時許間) │ │瑜以新臺幣(下同)│之HTC廠牌行 │
│1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動電話(IMEI│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碼:00000000│
│ │ │ │ │包予黃博聖,並已收│0000000號, │
│ │ │ │ │取500元。 │含門號097645│
│ │ │ │ │ │4782號SIM卡 │
│ │ │ │ │ │壹張)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黃羿中│104年8月│桃園市桃│曾伯瑜於104年8月底│曾伯瑜販賣第│
│(│ │底某日 │園區育樂│某日,持用門號0976│三級毒品,處│
│即│ │ │街30號曾│454782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壹年│
│起│ │ │伯瑜居所│黃羿中持用門號0955│拾月。 │
│訴│ │ │樓下 │335173號行動電話聯│扣案電子磅秤│
│書│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壹台沒收。未│
│附│ │ │ │旋由黃羿中前往左列│扣案販賣毒品│
│表│ │ │ │地點,由曾伯瑜以50│所得新臺幣伍│
│編│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佰元、已發還│
│號│ │ │ │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之HTC廠牌行 │
│3 │ │ │ │予黃羿中,並已收取│動電話(IMEI│
│)│ │ │ │500元。 │碼: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含門號097645│
│ │ │ │ │ │4782號SIM卡 │
│ │ │ │ │ │壹張)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楊定枝│104年11 │桃園市桃│曾伯瑜於104年11月8│曾伯瑜販賣第│
│(│ │月8日11 │園區育樂│日11時許,持用門號│三級毒品,處│
│即│ │時後某時│街30號曾│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
│起│ │分許 │伯瑜居所│話與楊定枝持用門號│拾月。 │
│訴│ │ │樓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第三級毒│
│書│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品愷他命玖包│
│附│ │ │ │後,旋由楊定枝前往│(均含包裝袋│
│表│ │ │ │左列地點,由曾伯瑜│,驗餘淨重拾│
│編│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陸點貳肆壹陸│
│號│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電子│
│2 │ │ │ │小包予楊定枝,並已│磅秤壹台均沒│
│)│ │ │ │收取500元。 │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 │已發還之HTC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IMEI碼:35│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壹 │
│ │ │ │ │ │支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