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謝政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政賢與鄭OO於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為男 女朋友,因鄭OO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提出分手,謝政賢因 挽回不成而心生怨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 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傳送訊息工具」,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訊息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一併 傳送「備註」欄所示照片或影片,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明示或暗示恐嚇鄭OO,使鄭OO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 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未經鄭O O同意而拍攝其陰部照片2張,以此方式竊錄鄭OO身體 隱私部位,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傳送訊息工具」,將上開陰部照片傳送予鄭O O。
(三)基於非法利用鄭OO個人資料加以損害其利益之意圖(原 判決事實漏載損害利益之意圖,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 更正之),於104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利用 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UT網際空間」網站之 援助交際留言板,以板主暱稱「玲」,張貼主題為「空服 名單電話找我」,內容有「曾經在楊婦產科拿過n個小孩 」等載有鄭OO之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任職公司及職員編
號、電子郵件信箱、父母親姓名、學歷等個人資料之文字 ,得以直接識別上開資料即為鄭OO所有,而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範圍,侵害鄭OO之隱私權利益。
(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犯意,於104年12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其持用之iPhone 6s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後,進入鄭OO以「0000000000@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所申請之「iCloud」雲端系統,並無故輸入 鄭OO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鄭OO上開「iCloud 」雲端系統,而瀏覽鄭OO儲存在該系統內之資料。(五)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 上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FACEBOOK)網站,無故輸入鄭OO以「 00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所申設之臉書 暱稱為「伊玲」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並重新啟用鄭O O已經關閉之臉書帳號,再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致鄭O O無法正常登錄使用,進而讀取該帳號內之訊息、並以該 帳號在臉書上張貼留言,而以此方式變更鄭OO以上開帳 號於臉書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鄭OO及臉書 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謝政賢(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就被訴前揭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被告於偵訊、 原審審理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至86頁、原審訴
字卷第6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8、110至112頁),核與告訴人 鄭OO(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9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電子 郵件、UT網際空間網站留言板列印資料、蘋果公司通知告訴 人申設之「iCloud」雲端系統之帳號遭人他登入之電子郵件 、臉書網站通知告訴人申設之臉書帳號「OO」遭他人重新 啟動之電子郵件、被告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OO」及張 貼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4、 56至57、59至63、65至68、70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重要爭點
被告就被訴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其有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女性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 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辯稱:傳送照片是網路下載而來 ,上開照片確實不是攝自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云云。經查:(一)被告傳送陰部照片2幀予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1 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 備註」欄所示陰部照片2張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83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0 頁),並有陰部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竊拍告訴人陰部之機會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高中時打工認識被告,兩人原 先是朋友關係,直至103年8、9月間起開始交往,並於104 年9月下旬分手。伊目前在中華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任 職期間大約是從91年間起至今,放假時會前往被告位於臺 南市的戶籍地居住。伊每個月的休假日大約有十天,長則 四天、短則二天,原則上十天均會住在被告戶籍地。被告 於上開交往期間某日,趁伊睡著時,偷拍伊的陰部,伊當 時不知情,直到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傳送證據編號5的照 片(即陰部照片)給伊,伊才知道遭到被告竊錄偷拍等語 (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陰部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59頁),而系爭陰部照片一張係內褲遭褪去部分,另一張 則用手指輕撥露出陰唇之照片,參以渠等2人於交往期間 確實有同居之事實,若被告趁告訴人熟睡之際,而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拍攝告訴人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衡情並非難事,足見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手機拍攝乙節並無所憑,且被告 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何手法拍攝告 訴人陰部部位,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散布告訴人裸體等隱私部分照片作報復 被告所傳送系爭陰部照片二張,經告訴人確認確為其身體 (見偵卷第111頁),且依被告先前傳送電郵內容【…… 機上沒公布裸照,我跟你姓】及當日LINE傳送之文字【還 會有更多照片會出現在你們華航信箱。張貼在你家門口… …】,顯係被告欲公布告訴人裸照等隱私部分照片作為分 手報復,倘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系爭陰道二張照片並非 告訴人之身體,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會心生害怕?益證告 訴人之指訴可資採憑。
(四)被告抗辯系爭陰道照片係自網路下載並非拍攝告訴人所得 並不可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陰道照片係自網路下載所 得云云,惟經本院命其提出下載之網站及照片存檔,被告 於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而被告於原審中係陳稱照 片來源LINE群組,並且提出照片出處2張為其論據(見原 審訴卷第47頁),然以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出處可知,拍攝 日期為「2015/11/28 00:52」(即104年11月28日凌晨0 時52分許),日期係在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陰部照片之後,若被告所抗辯屬實,衡情自群組 下載或翻拍照片必先早於傳送告訴人之時點,被告所提之 事證已與論理法則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綜 合以觀,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合於常理,亦與客觀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 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 ,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 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率爾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具有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上開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四)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就事 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間」,恫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訊息內容 」,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一併傳送「備註」欄所示 照片或影片,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竊錄身體隱私 二次,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接續以無故入侵電 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電腦之相關電磁紀錄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竊錄告訴人 身體隱私部位,就撥開外陰部之照片,認為畫面近距離、 清晰無模糊顫抖,應係告訴人配合而由被告手持具照相功 能之手機拍攝,並從拍攝內容認定被告縱使熟睡亦應知情 云云,然關於撥開外陰部照片,業據告訴人供稱係拍攝其 身體且未經同意在熟睡中遭被告偷拍,已如前述,關於被 告究竟係如何拍攝告訴人隱私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 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亦如前述,原審從錯誤前提去推
論告訴人若未配合難以拍成如此清晰而無顫抖之畫面;再 者,撥開外陰部之動作並非侵入身體之行為,是否拍攝時 告訴人一定係清醒狀態,亦屬無據,此觀另一張拍攝告訴 人陰部之照片,亦係褪去告訴人部分內褲而已,同樣均係 接觸告訴人身體皮膚表面,原判決前者認為不可能熟睡中 被拍攝,後者卻採相反認定,有論理相互矛盾之處,尚有 違誤。爰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 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檔案,再於面臨2人感情糾紛時,恐嚇欲將 上開檔案予以散佈,所為對於告訴人隱私、名譽侵害甚鉅 ,且使其處於恐懼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畏懼及痛苦,犯後 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暨衡 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即事實欄一、(一) 、(三)、(四)、(五))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復歸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目的,以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或 手機簡訊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訊 息內容」之言語,並在援助交際留言板上張貼侵害告訴人 隱私之個人資料,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 訴人之「iCloud」雲端系統及臉書帳號,除無濟於解決渠 等2人間感情糾紛外,反而滋生本件衝突,被告所為實無 足取,且嗣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和解,未能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就附表編號4、5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量刑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權;然原審量刑如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定刑罰,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上級審法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犯後態 度等情已經原審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綜合 考量,核其刑度無罪刑不相當之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 事。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對於告訴人日 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於簡訊留言中亦稱服刑出來一樣報復 等語,被告經此訴訟仍難認已生警惕之心,若給予宣告緩 刑之執行猶豫,並無法矯治被告之危險性,自無宣告緩刑 之理,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及給予緩刑宣告,均無 足採,是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其與 其他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定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得與上 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得易科罰金之刑,另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 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院 採認告訴人之供述,認第一審判決未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共 計二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誤認上訴人所為僅一次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係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 月,自與上開規定無違,且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相較 ,亦無較重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主文 │
│ │ ├─────────────────────┤
│ │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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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
│ │(一) ├─────────────────────┤
│ │ │謝政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一 │原判決撤銷 │
│ │(二) │謝政賢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政賢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
│ │(三) ├─────────────────────┤
│ │ │謝政賢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
│ │(四) ├─────────────────────┤
│ │ │謝政賢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
│ │(五) ├─────────────────────┤
│ │ │謝政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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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傳遞訊息工具│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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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28日│「妳選擇這樣不接封鎖,不回。那我也會有更多更│通訊軟體LINE│ │
│ │起至同年9 月29│激烈的手段對付妳。」、「我的脾氣妳不是不知道│ │ │
│ │日止 │,我吃軟不吃硬。妳跟我硬碰硬,我就跟你玉石俱│ │ │
│ │ │焚。」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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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17日│「我如果在10\21 飛oka ,機上沒公布妳祼照。我│ 電子郵件 │同時夾帶鄭OO之│
│ │凌晨0 時42分許│跟妳姓」等語 │ │生活照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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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17日│「還有更多照片會出現在你們華航信箱。張貼在你│通訊軟體LINE│於傳送前開訊息期│
│ │下午2 時49分許│家門口」、「是你把話說絕」、「事情做絕的」、│ │間,同時傳送鄭O│
│ │起至同日晚間11│「你讓我多恨你。我就多仇視你」、「你已經把話│ │O之背部祼照1張 │
│ │時21分許止 │說絕了,那麼我就不會顧慮你」、「話說絕了?」│ │、陰部照片2張及 │
│ │ │、「敢掛,你找死」、「現在,覺對跟你玉石俱焚│ │未著上衣正面照片│
│ │ │」等語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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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19日│「忘記跟你說,你,自找的。如果你好好相處,我│通訊軟體LINE│於傳送前開訊息期│
│ │晚間9 時26分許│不會這樣做」、「做後通牒,當我發送,你就什麼│ │間,同時傳送因發│
│ │起至同日晚間9 │都來不急了!看看你多強硬」等語 │ │生事故而血賤橫飛│
│ │時34分許止 │ │ │、肢體破碎之影片│
│ │ │ │ │4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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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月26日 │「…如果真的要讓我做到心狠手辣,那麼我也無妨│ 手機簡訊 │ │
│ │(起訴及原判決│。保證做到讓你跪下來求我,我也不收手。我只想│ │ │
│ │均誤載為16日,│最後一次跟你談,就那麼簡單…在不回,不談。我│ │ │
│ │惟對於犯罪事實│就讓你每天生不如死」、「下次,請你搞懂法律才│ │ │
│ │同一性不生影響│來告我吧!家爆法,了不起得以亦刻罰金,緩刑2 │ │ │
│ │,爰更正之)下│年。對我而言沒差唷!我說了,我要的很簡單,就│ │ │
│ │午1時28分許起 │是你他馬的不要用你的方式對我,要不然,你呢…│ │ │
│ │至同日某時許止│會更難受。現在換我告你囉!等著瞧,一次就讓你│ │ │
│ │ │沒工作,讓你受刑。」、「0 幹你良,你就不要給│ │ │
│ │ │我回來,我沒搞你我跟你姓,管你叫誰陪你,我兩│ │ │
│ │ │個一起搞」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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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月28日│「語畢,賤貨。就算,你告,我也不怕。就算,服│ 手機簡訊 │ │
│ │凌晨0 時58分許│刑,出來一樣報復」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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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第20條
(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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