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力雲
指定辯護人 王永炫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鄧力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鄧力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 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受理,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 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年7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 遭警方查獲前某時許,於其住處受李佩芬所託,代為保管改 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迄遭警方查獲為止 。嗣於104 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鄧 力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租屋處搜索, 分別在租屋處之隔壁棟頂樓扣得上揭散彈槍1 支,在租屋處 社區中庭花園2樓扣得散彈槍握把1 支,在社區1樓扣得散彈 槍槍管2支,在社區中庭旁防火巷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散彈彈殼3顆、5.56口徑步槍彈殼1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鄧力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第73頁),且扣案長 槍1 支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 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 制式散 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原審104年聲搜字677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北市警 保字第10441177805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727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1至17頁、第24頁、第56至57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辯稱:李佩芬說槍沒有殺傷力,伊才 收下來,伊也不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長槍 經初步檢視後,槍枝主要結構完整,具備槍管、擊發裝置及 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正面 ),是被告寄藏之長槍外觀上已有別於一般槍管未暢通或不 具擊發裝置之玩具槍枝,且若扣案長槍不具殺傷力,自非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李佩芬將之置放家中即可,何須大 費周章將之攜往被告住處?另參諸本件警方係在被告之租屋 處隔壁棟頂樓扣得遭被告丟棄之長槍,苟該長槍未具殺傷力 ,被告在知悉警方前來搜索之後,何須急於丟棄,由此益徵 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長槍屬違禁物,方才丟棄在他棟大樓,藉 以避免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悉扣案長槍具有
殺傷力乙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例參照)。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 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 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 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 ,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 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 之供給者,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 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於偵查時供稱:是一個綽號牛奶 即李佩芬查獲的當天凌晨5、6時許放我這邊的,我只記得她
把一個包包交給我,也有拿出一把散彈槍給我看說要放我這 。當時她說綽號一元的人要入監執行,說這些物品放他那邊 不方便請我先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扣案槍枝是被查獲同一天凌晨李佩芬拿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上開自白,經核 與證人李佩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於104年12月1日有去 過被告鄧力雲住處,伊有背一個包包去給他,伊知道裡面有 裝槍砲,伊的男朋友李淳恩有告訴伊裡面是槍砲,伊當時是 將該包包放在被告鄧力雲家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6頁),復經證人當庭繪製其所背之皮包大小(見 本院卷第138 頁),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槍支在卷可稽, 雖證人李淳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持有上開槍枝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然本案已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該等槍彈之來源係證人李佩芬所持有甚明,是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本案既有自白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供出來源而查獲等節,自堪認定,故被告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開寄藏 槍彈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對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改造槍、彈均不 得擅自寄藏,竟仍漠視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欠備, 然被告未將寄藏之槍枝供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於犯 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 行、知識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另查:
1.扣案之散彈槍握把1 支認係槍屬槍身(含槍機),非屬內政
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而散彈槍槍管2 支認均係金屬管,均未列入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5月22日內授警字第 106087155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 2.又子彈6顆部分,其中5顆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彈 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均經 試射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 由非制式散彈彈殼、底火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不具火藥, 難認具有殺傷力;
3.另散彈彈殼3 顆均係非制式散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7275號函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65頁);
4.至扣案之5.56口徑步槍彈殼1 顆因已不具子彈形式,自無殺 傷力之可言,亦非違禁物;是上揭1至4之散彈槍握把、散彈 槍槍管、子彈6顆、散彈彈殼3顆、步槍彈殼等,均非違禁物 ,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