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49號
TPHM,106,上訴,234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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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諺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11號、6515號,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 威而鋼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及禁藥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予潘 俊仁共9次以營利。
二、曾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下稱Pen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 Ethylone)、氟安非他命(下稱FA)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麻黃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社區中庭,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Pentylone、第三級毒 品Ethylone、愷他命、FA等成分之藥錠;再接續於105年8月 間某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分2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販 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晶體狀物,擬 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為警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 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曾柏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及晶體狀



物,曾柏諺始未販賣得逞而不遂;另扣得供其實行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及(二)部 分(即原判決諭知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狀可憑(本 院卷第181頁、198頁),是本院僅就上揭被告表明繼續上訴 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106至11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 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 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011卷第120至124頁、原審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潘俊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 節大致相合(偵1011卷第110至115頁、偵5342卷第75至76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及晶體狀物、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原審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47號、聲 監續字第488號、520號、555號通訊監察書(偵1011卷第22 至29頁)、通訊監察譯文(偵1011卷第33至61頁)、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偵1011卷第67至90頁、偵5342卷 第26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



字第1058023364號、同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14448號鑑 定書(偵1011卷第165至1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6年3月1日FDA研字第105607626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 、同年月15日FDA藥字第1060009092號函(偵5342卷第29至 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販賣而交付予潘俊仁之禁藥 威而鋼數量為2顆,此據證人潘俊仁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 5342卷第76頁),核與潘俊仁當時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事宜 時所稱「等下多拿2顆」等語相合(偵1011卷第55頁),且 該數量復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訛(偵5342卷第88頁),自 堪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記載被告販賣禁藥威而鋼之數 量為1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關於被告販賣而交付予 潘俊仁之毒品數量,愷他命5百元之數量約0.5公克、1千元 之數量約1公克、1千4百元及1千5百元之數量約1.5至1.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數量則約為1.5公克等情,為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原判決附表一漏未記載被告 每次販毒所交付毒品之數量,應予補正。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PMA、MMA、Pen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Ethylone、FA均係同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麻黃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威而鋼藥 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乃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亦 為被告所明知,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偵5342卷第12至13頁) 。考量販賣毒品及禁藥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被告與潘俊仁於案發時甫相識 半年多,純粹因買賣毒品而接觸,有證人潘俊仁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稽(偵6515卷第27頁),兩人顯無任何情誼可言,則 被告無憚刑責,與潘俊仁聯繫交易毒品及禁藥,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犯意,應屬灼然。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是 愛滋病患者,且我的脊椎受傷,需要錢治病;我需要照顧同 居人,我的同居人也是愛滋病患者,我的同居人眼睛失明後 ,也就是105年8月間,需要醫藥費,我才決定販賣等語(原 審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因有籌款之需求,始 著手實行本件犯行,其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乙節 ,益無疑義。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



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 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 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 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 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 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 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 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 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基於販賣以營利之 犯意,接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惟於尚未販出交付之際 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販賣未遂。(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揭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各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法規競 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各論以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被告僅止於未遂階段, 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尚未就具體特定部分著手聯繫販賣事宜,即為警查獲, 期間均一併整體持有,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此部分應合為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禁藥罪; 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至9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處斷。起訴書雖未論 列被告販賣禁藥威而鋼之行為,惟其與附表一編號3、7所示 販賣毒品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之所及,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究。所犯上 開10罪(附表一編號1至9各成立1罪、上揭事實欄二另成立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上開各罪,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見前述,皆符合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部分)或遞減其刑(上揭事實欄二部 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6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販賣犯行,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及 坦承認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 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復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志」及「阿彬」之人,嗣並稱「阿彬」即係蔡○冬( 年籍資料詳卷)等語,惟依證人即承辦警員夏台生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所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士 檢清騰106偵1011字第7523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足認 檢警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行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處,亦難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



袋15個,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7頁、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禁藥,各向潘俊仁收取之對價(詳如 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乃本件被告犯罪之所得,雖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及晶體狀物,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PMA、MMA、Pentylone等成分,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部 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 送驗經鑑定用盡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 、攜帶之功能,可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為被告犯販賣毒品 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於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手機另2支、安眠藥2包、 禁藥威而鋼黃色332顆、藍色26顆、白色2顆、PT-141藥丸7 瓶、壯陽藥膏5瓶、生精片147顆等物,均與本案販賣及販賣 未遂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因同居人罹患愛滋病,病發導 致雙眼近失明,無法就業,被告為了照顧同居人,及籌措其 醫藥費,因而鬱鬱寡歡,被告為了施用毒品始販賣毒品,今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己亦罹患愛滋病,脊椎骨頭已病變, 呈現黑色,後悔莫及,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 差異;2、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其所為均係 小額交易,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且被告並無販毒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本案所涉 各次販毒之數量均屬輕微,從中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此與 販毒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 ,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 星交易,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感情,即就全部犯罪 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已深知悔悟,在偵 審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之上游,而警未能即時查 獲,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為蔡○冬即綽號「阿彬」之人,而蔡○冬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且被告已於 106年10月18日具狀告發蔡○冬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五)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之初,僅供稱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係 向綽號「阿志」及「阿彬」之人購買,惟不知渠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云云(偵1011卷第11頁);經警調查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擷取其內「LINE」通訊紀錄之人像畫面,依人 臉辨識系統篩選出蔡○冬(年籍資料詳卷)可能涉案,惟尚 未因而查獲蔡○冬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夏台生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89頁),且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69頁)。嗣被告雖謂蔡○冬即係其於警詢時所 指綽號「阿彬」之人,且於106年10月18日具狀告發蔡○冬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刑事告發暨聲請狀可參(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機關,其函覆 僅稱目前仍由警方覓線查緝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1月7日士檢清騰106偵1011字第1069008152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日北市警刑大 五字第10635316800號函、同大隊106年10月19日市警刑大五 字第10636904100號函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56頁、162至164 頁),可見本件迄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至為灼然。又上訴意旨所稱蔡○冬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乙節,縱 令非虛,惟上開蔡○冬所犯案件,顯與本件被告所供毒品來 源無涉,此觀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3333號)及第二審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754號)所示甚明(本院卷第116至120頁、130至132頁), 難認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合, 亦無從憑以減刑。是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另案案卷,以比對 蔡○冬之人別資料,顯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所請通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否利用目前對蔡○冬執行保護管束 而逮捕蔡○冬云云,則屬無據,爰不予調閱、通知之,附此 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有 施用、持有毒品之前科外,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2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處罪 刑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不佳。上訴意旨謂被告 無販毒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云云,核與卷證不合。 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檢束其行,竟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及上揭事實欄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附 表一部分)或遞減其刑(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後,其最低刑 度分別為3年6月、1年9月,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被告仍 無視嚴刑竣法,先後犯上開各罪,全部罪數達10罪之多,且 查獲毒品之數量不少,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 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 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之數額較諸大盤 或中盤毒梟為輕,惟於審酌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



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或遞減 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 地。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 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所舉被告販毒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判決列為量刑斟酌因素,並無 遺漏。至於被告及其同居人之身體狀況,難認與本件販毒罪 責程度有何重要關聯性,尚不足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據 ,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 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情形 ,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 違法或不當,若干誤載、漏載部分尚不致於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可,無須撤銷改判,應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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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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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8 │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0日晚│新春街142號 │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9 時18│統一超商附近│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新臺幣(下│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 │同)1千5百元之對價│)、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販賣愷他命約1.5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至1.6公克予潘俊仁 │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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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8 │新北市○○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5日下│○○街曾柏諺│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1 時30│社區住處後門│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5百元之對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價,販賣愷他命約 │)、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0.5公克予潘俊仁。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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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0日下│新春街統一超│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2 時35│商及美廉社間│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路旁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1千4百元之│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對價,販賣愷他命約│)、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1.5至1.6公克予潘俊│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仁;並同時以1百元 │扣案販賣毒品及禁藥犯│
│ │ │ │之對價,販賣禁藥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而鋼(黃色)1顆予 │元、壹佰元均沒收,於│
│ │ │ │潘俊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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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5 日中│新市五路2段 │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12時13│與後洲路1段 │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太子廟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1千5百元之│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對價,販賣愷他命約│)、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1.5至1.6公克予潘俊│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仁。 │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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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9 │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7 日下│新春街統一超│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5 時43│商及美廉社間│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1千元之對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價,販賣愷他命約1 │)、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公克予潘俊仁。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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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9 │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9日晚│新市五路2段 │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10時許│與後洲路1段 │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1千元之對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價,販賣愷他命約1 │)、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公克予潘俊仁。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7 │105 年11│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 日晚│新市五路2段 │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上11時51│與後洲路1段 │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太子廟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1千元之對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命約1.5公克予潘俊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仁;並同時以5百元 │扣案販賣毒品及禁藥犯│
│ │ │ │之對價,販賣愷他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約0.5公克予潘俊仁 │伍佰元及壹佰元均沒收│
│ │ │ │;並同時以1百元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對價,販賣禁藥威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鋼(藍色)2顆(原 │徵其價額。 │
│ │ │ │判決誤載為1顆)予 │ │
│ │ │ │潘俊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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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1│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1日晚│新市五路2段 │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上8 時29│與後洲路1段 │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太子廟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1千元之對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命約1.5公克予潘俊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仁;並同時以5百元 │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之對價,販賣愷他命│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
│ │ │ │約0.5公克予潘俊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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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2│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00000│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8 日晚│新市五路2段 │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上8 時5 │與後洲路1段 │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分許 │附近太子廟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號行動電│
│ │ │ │事宜,以1千元之對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命約1.5公克予潘俊 │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
│ │ │ │仁;並同時以5百元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對價,販賣愷他命│幣壹仟元及伍佰元均沒│
│ │ │ │約0.5公克予潘俊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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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