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
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9 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與陳俊誠、曾俊偉(陳俊誠、曾俊偉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801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鍾○ 佑、許○瑋(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周志宏(所涉詐欺犯行,另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為有罪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哥」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3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先以 電話向黃素娥佯稱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擄 人勒贖案件,需辦理法院公證帳戶,交付公證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等語,致黃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4 50,000元。鍾○佑、許○瑋則受陳俊誠指示前往臺北市大 安區黃素娥住處附近統一超商等傳真,許○瑋負責收傳真 ,鍾○佑則到銀行跟蹤黃素娥,嗣後由許○瑋出面,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自行車停車場,交付取自 統一超商傳真機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紙予黃素 娥而行使之,黃素娥則當場交付現金450,000元與許○瑋 ,足生損害於黃素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執行職務之 正確性。許○瑋、鍾○佑騙得上開款項後,吳文賓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許○瑋、鍾○佑2人,於同日某時, 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贓款交與曾俊 偉,曾俊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中壢火車 站置物櫃,事後則由吳文賓在陳俊誠上址租屋處,交付報 酬各6,000元與許○瑋、鍾○佑,吳文賓此次獲得報酬4,5 00元。
(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先以電話向 吳張秀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綁架 案及富邦銀行洗錢案,需交付保證金900,000元等語,致 吳張秀蘭陷於錯誤,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臺灣銀行領款 。吳文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鍾○佑、許○瑋前往桃 園市聖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等傳真,許○瑋負責收傳真, 鍾○佑尾隨吳張秀蘭身後觀察提領情況,待吳張秀蘭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241巷口,則 由許○瑋出面交付取自聖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傳真機之偽 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各1紙予吳張秀蘭而行使之,吳張秀蘭則當場交付現 金900,000元與許○瑋、鍾○佑,足生損害於吳張秀蘭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許○瑋、鍾○ 佑騙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某時,持至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工業區圓環,交與由吳文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陳俊誠,陳俊誠先自上開900,000 元中抽取3,000元交予鍾○佑,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分別交付25,0 00元、20,000元報酬與許○瑋、鍾○佑,吳文賓此次獲得 報酬9,000元。
二、案經黃素娥、吳張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賓(下稱被告)於本 院、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時 之證述(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下稱少連偵35號卷, 卷一第69至70頁反面)、告訴人吳張秀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少連偵35號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106年度審訴 字第1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陳俊誠、 許○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少連偵35號 卷一第23至25頁、少連偵35號卷二第29至31頁、105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4號卷,下稱少連偵緝4號卷第44至46頁;少連偵 35號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少連偵35號卷二第28、31至32頁 、少連偵緝4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鍾○佑於警詢時之證 述(少連偵35號卷一第40至42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少連偵35號卷一第73頁、少連偵35號卷二第4 、6頁)、公證本票影本(少連偵35號卷一第73頁、少連偵 35號卷二第4、6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影本(少連偵35號卷二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 0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少連偵35號卷二第100至104 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黃素娥、吳張秀蘭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 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形式上既已 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黃素娥、吳張秀蘭誤信 為真,縱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或「地檢處」等單位,惟 該等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 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均屬公文書。次按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黃素娥、吳張秀蘭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及「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 ,而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 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並非完全相符,然已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告訴人吳張秀 蘭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核被告上 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刑 法於103年6月18日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
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 加重處罰,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自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收據、 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分別持 以向告訴人黃素娥、吳張秀蘭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 陳俊誠、許○瑋、鍾○佑就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許○瑋、鍾 ○佑,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少年許○瑋、鍾○佑共犯本案之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 第219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明。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因已 分別交付告訴人黃素娥、吳張秀蘭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該等公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 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
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 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 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該次詐得款項總額百分之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被告 就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9,000元,又各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按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 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 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 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 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可佐(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第68至71頁反面)。故原審 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 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 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 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 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1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 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8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等節,經核均屬妥適。再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恣 意比附援引,是被告泛以共犯本件之他案被告所受刑度為據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已非可採,況依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本件被告係與 少年許○瑋、鍾○佑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上開犯行,核已構成累 犯,原判決衡酌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8月等節,均已 屬從輕,難謂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泛稱其非主嫌,主嫌僅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僅 係幫忙找人竟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且其已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其僅負責下游部分,且其犯罪所得非鉅, 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大部分不法利益皆遭集團首腦取走 ,其有正當職業,原審量刑殊嫌過重云云,難謂可採。又被 告就本件各次犯行,與共犯陳俊誠、許○瑋、鍾○佑、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業經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泛
稱其非主嫌,僅係幫忙找人云云,亦委無可採。另被告上訴 意旨略稱:其已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希望能透過調解 方式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過錯,懇請本院能給予其較充裕 之時間,俾其得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 曾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素娥、吳張秀蘭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同意和解,且本件無調解空間等情,有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堪認本件已無 調解成功之可能。被告雖泛稱其已聲請調解云云,然迄今仍 未能提出調解結果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黃素娥 、吳張秀蘭達成和解,要非無疑。準此,被告泛以上揭意旨 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據,尚非足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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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一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 │
│ │收據、公證本票(少連偵35號卷│ │
│ │一第73頁) │ │
├──┼──────────────┼────────────────────┤
│ 二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 │
│ │收據、公證本票(少連偵第35號│ │
│ │卷二第4頁) │ │
├──┼──────────────┼────────────────────┤
│ 三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二│令印」公印文壹枚。 │
│ │,第5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