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10號
TPHM,106,上訴,231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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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靜美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靜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美慧鄭靜美之姊,林寶蓮鄭美慧鄭靜美之生母,而 林連櫻(長女)、林寶蓮(次女)與林寶蘭(四女)係姊妹 關係。緣鄭美慧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舉債,為償還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乃與鄭靜美林寶蓮林連櫻(下稱鄭美慧等4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鄭美慧林寶蓮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林連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3 年確定),渠等均明知不知情之林寶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房東謝秀蘭並未同意擔任 鄭美慧申辦貸款之保證人,鄭美慧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之 前某日,佯以辦理房租補貼為由,由林寶蘭取得不知情之謝 秀蘭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傳真給鄭美慧後,鄭美慧等4 人之 其中一人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謝秀蘭」之印章1 枚,由鄭美慧於103 年6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0號0樓林寶蓮住處,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雙方約定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每月1期 ,每期支付本息2萬4,660元,並由鄭美慧提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另鄭 美慧等4人向在場遠東銀行之對保人李英成佯稱林連櫻係謝 秀蘭本人,並由偽稱「謝秀蘭」之林連櫻鄭靜美併同擔任 前開遠東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共同簽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面額9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 ,並於前開文件及本票上蓋用前開偽造之「謝秀蘭」印章及 由林連櫻偽簽「謝秀蘭」署押各6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有價證券後,再交予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東銀



行陷於錯誤,誤信謝秀蘭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而核 撥90萬元予鄭美慧,嗣遠東銀行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謝秀蘭本 人、遠東銀行及裕融公司對於辦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靜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靜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裕融公司之代理人李雅慧於偵查中、證人李英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謝秀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證人林寶蘭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 被告鄭美慧林寶蓮林連櫻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他卷第47頁正反面、偵卷第43、44、100 、124-126 頁 ,原審卷第126-131 、174 頁,雄簡卷第20、21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影本各1 份、謝秀蘭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 至8 頁 )。又鄭美慧等4 人係向在場遠東銀行之對保人李英成佯稱 林連櫻謝秀蘭本人,並由偽稱「謝秀蘭」之林連櫻與鄭靜 美併同擔任前開遠東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由林連櫻偽簽上開 文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美慧林寶蓮林連櫻(下稱鄭美 慧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二、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 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鄭靜美與同案被告鄭美慧等3 人就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鄭美慧利用不知情之林寶蘭取 得謝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鄭美慧等4 人之其中一人再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秀蘭」印章1 枚,均為間接 正犯。再上開偽造「謝秀蘭」署名及盜刻「謝秀蘭」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鄭美慧等3 人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時,亦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鄭美慧等3 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論處。惟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爰將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適用法條容有誤會;又上開「 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法律上 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 罪事實,亦即此二罪間,僅具有程度上之差異,本院自得在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三、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共同偽造本票並持以向遠東 銀行詐得借款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其姊即同 案被告鄭美慧需款孔急,而與鄭美慧等3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 ,向銀行對保人偽稱林連櫻謝秀蘭本人,且與冒名「謝秀 蘭」之林連櫻併同擔任前開遠東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被告並 非實際借款人;又本件偽造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且係 作為借款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 重損害,參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 被告可以從輕量刑等情(詳後述),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 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美慧等3 人 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㈡本件被告論罪 競合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美慧等3 人,應從一重之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於主文欄未諭知被告「共同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姊即同案被告鄭美慧因需款孔急之動機,而 與鄭美慧等3 人共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借款,損害票載 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 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本件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並考 量被告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6



-108、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伍、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念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涉犯本案,且 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 正前,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219 條亦有明 定。
二、查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盜刻之謝秀蘭印章1 枚,雖未 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林連櫻 於本票上所偽造之「謝秀蘭」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另上開 本票之沒收僅限於偽造之「謝秀蘭」發票部分,其餘鄭美慧



鄭靜美發票部分,屬合法簽發,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 表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書(103 年6 月24日)上保證人簽名 欄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1 枚、遠東銀行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103 年7 月16日)上偽造之「謝秀蘭」簽 名及印文各3 枚,與授權書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 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躑迭v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向遠東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同案被告鄭美慧清償 前順位貸款後,另以抵押之自小客車抵償部分債款,賸餘60 萬元債務,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美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鄭美慧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 而被告就其應履行20萬元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見上揭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情就上開犯罪所得,如對 被告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一、
┌──┬────┬────┬───┬────┬────┬───────┐
│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
│種類│ │(新臺幣)│ │ │ │ │
├──┼────┼────┼───┼────┼────┼───────┤
│本票│無 │90萬元 │謝秀蘭│103.7.11│103.7.11│「謝秀蘭」之簽│
│ │ │ │ │ │ │名及印文各1枚 │
└──┴────┴────┴───┴────┴────┴───────┘
備註:上開本票之沒收僅限於偽造之謝秀蘭發票部分,其餘鄭美 慧、鄭靜美發票部分不為沒收。
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書(103 年6 月24日 )上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3 年 7 月16日)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參枚。四、授權書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壹枚。盜刻之「謝 秀蘭」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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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