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09號
TPHM,106,上訴,2209,2017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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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判
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政華因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未聲明範圍,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關於上開判決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28條、第354 條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前揭規定所 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是被告就上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顯 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 訴關於共同犯殺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所示部分,待卷證齊 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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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