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清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2 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尚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11、12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尚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過程、價格、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 、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㈢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4月9日上午11時 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 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尚清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124、353 頁),並有證 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謝旻志、謝連勝、賴韋廷於警詢、偵查 ;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之陳明輝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附表一編號11、12之林德樹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附表二編號2之張智宗於偵查之證述(104年度偵 字第5103號卷,下稱偵5103號卷,第39-1至40-1、59、59-1 、85、114-1、115、190、191、197、201至204、211頁,原 審卷第77、83、84頁,本院卷第355、358 至362頁)、被告 與上開各證人間交易毒品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 4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03號卷第5、24至26、4 4、44-1、63-1、101至102、129至131、170頁)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0.2185公克)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5103號卷第249 、250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52個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10 所示之毒品買受人陳明輝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13日1 時3 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約在北新路伊住處 樓下,伊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向被告買0.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04年4月6日晚上約10點多,伊以5 佰元向被告買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賒帳的等語(偵5103號卷第209 頁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陳明輝於104 年2月13日以1仟元向 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云云、於偵查中供稱:104年4 月6日晚上約10點多,伊在淡水區中山北路,以5佰元販賣0. 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輝云云(偵5103號卷第12-1、2 11頁),惟查,證人陳明輝於警詢證稱:上開104年2月1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1仟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1 公克,被告當天就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其北新路住處樓 下等語(偵5103號卷第59、59-1頁),證人陳明輝於警詢就 附表一編號9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稱為「1公克」 ,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0.6 公克」顯有不一,衡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每1公克賣1 仟元,每1.5 公克賣1仟5佰元,依這樣的比例計算售價等語 (原審卷第43頁),且附表一編號9、10之買賣價格各為1仟 元、5 佰元,經證人陳明輝、被告供述相互吻合,應以證人 陳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準。 ㈡次查,證人陳明輝雖於警詢、偵查證稱:伊於104年2月18日 以5佰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5103號 卷第59-1、210 頁)。惟查,證人陳明輝於偵查中改證稱: 當天伊沒有給付現金,是以幫被告代班3 小時的方式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103號卷第211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雖先證稱:被告曾經以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的條件,請伊幫被 告代班,但事後伊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代班的薪水也 是被告領的,伊沒有跟被告要代班薪水云云(原審卷第72、 73頁),惟嗣經提示其於104年2月18日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5103號卷第63-1頁)後改證稱:當天被告有拿0. 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請伊幫被告代為值班3小時,伊 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也有拿到代為值班的值班費共 3 佰元;若當天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單純請伊幫他值班, 伊也會幫忙值,伊與被告交情很好,被告會送伊甲基安非他 命,是因為伊與被告在不同公司上班,伊需要冒著翹班被自 己公司發現的風險幫被告代班等語(原審卷第76至78頁), 核與被告供稱其有交付價值5 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 明輝,拜託證人陳明輝代為值班3小時,事後有把值班費3佰 元給陳明輝,此次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43、79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明輝,乃為感謝其代為值班,於給付陳明輝值班費 外另行給予之餽贈,並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尚有未合。
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12之林德樹雖於警詢證稱:104年1月
29日、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伊幫被告代班的代價云云(偵5103號卷第166、16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間伊跟被告同在大 中美保全公司擔任保全,被告用甲基安非他命代換取伊幫忙 代班,公司會以為被告有值班,薪水是發給被告,最後伊沒 有拿到值班費,被告也未另外給伊錢,這兩次的值班費被告 都未付給伊等語(原審卷第79、81、82、84頁),惟查: ⒈證人林德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29日、2月1日 為被告代班,1次2小時、另1次4小時,值班費共6 佰元,伊 欠被告2 仟元未還,電話中沒有提到代班費用來抵毒品的錢 ,被告未告知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給伊時也沒說重量若 干,通話時也未講到毒品要付多少錢或用多少代班費來抵; 伊於偵查、原審證述代班費用來抵毒品的錢,是伊自己心裏 這樣認為,並未與被告提到毒品買賣,伊未向被告要求付代 班費,因伊還欠被告錢,伊與被告未談論到代班費是用來還 毒品的錢或欠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7、359、360 頁);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林德樹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 通話內容如后(偵5103號卷第170頁): 「104年1月29日18時5分8秒許
被告:你晚班先幫我代一下,我等下就回去了,我回去的時 候順便,我知道你要的
林德樹:我是要我代一下還是代整天啊
被告:代一下啦
林德樹:好,但是我沒制服,穿別間的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你問總幹事
林德樹:你大概幾點回來
被告:我現在已經到臺北了,你要嘛
林德樹:對啊
被告:好我知道了」
「104年2月1日15時25分59秒許
林德樹:香格里拉你好
被告:阿樹在嗎
林德樹:我就是啊
被告:阿樹喔,我阿清,我等下叫人拿東西過去給你 林德樹:好OK
被告:你自己有工具喔
林德樹:有,我有
被告:好
林德樹:謝啦
被告:你都在警衛室裡面喔,還有人嗎
林德樹:就我自己一個人
被告:好,掰掰」
可徵被告與證人林德樹於104年1月29日、2月1日為上開通話 時,確無支字片語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數量,被 告或證人林德樹亦未就代班費抵扣毒品價款有任何討論及合 意,堪認證人林德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並未與被告 有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以代班費作為被告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乙節係其單方面想法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復徵以證人林德樹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9日通話內容 是被告請伊幫忙代班,請伊吸食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地 點在北新路香格里拉社區警衛室,伊吸完後有提神效果;10 4 年2月1日通話內容中「工具」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當天被告自己拿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地點也是香格 里拉警衛室,也是因為請伊幫忙代班,這兩次被告都未向伊 收錢等語,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並供承其於104 年1月29日、2 月1 日在北新路香格里拉社區警衛室免費提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德樹施用等語(偵5103號卷第191 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這兩次是被告主動向伊提及要給伊甲基安非他命 ,因要幫伊提神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證人林德樹還欠伊2仟元,其代伊值班共6小時, 每小時值班費1 佰元,該6佰元抵還前開2仟元,證人林德樹 尚欠伊1仟4佰元未還,伊是請林德樹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是 買賣,代班費用來扣抵林德樹欠伊的錢;104 年2月1日之通 話內容,是林德樹打電話說值4 小時班很累,問伊有無辦法 弄點東西提神,伊才說等下叫別人拿給林德樹等語(本院卷 第357、358、361頁),應屬可採。
⒉證人林德樹雖於本院審理時就104年1月29日、2月1日各係為 被告代班若干時數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358 頁),然依前 開104年1月29日18時5分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要求 證人林德樹「代一下」,並稱「我現在已經到臺北」等語,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2月1日15時25分59秒許 之通話內容是證人林德樹為其值班4 小時中,精神不濟,其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德樹施用提神乙情,堪認104年1 月29日、2月1日證人林德樹分別為被告代值班2小時、4小時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說叫別人拿給林德樹那次 ,並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拿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德樹云云,然證人林德樹證稱: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 4年1月29日、2月1日各交付1次甲基安非他命,共交付2次所 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362 頁),從而,應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1、12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德樹,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亦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1 、2之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於104 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轉讓禁藥罪得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12、附 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 號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13),尚有未恰,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 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 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自新。該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使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嫌疑人依 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 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 ,則非所問,縱罪證猶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 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41、70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 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具體足資辨別 之特徵及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具體事證,偵查機關並已 知悉,卻未啟動任何偵查犯罪程序,致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應認仍屬「因而查獲」,否則不啻形成被告得否依 此規定減免其刑,完全繫諸於偵查公務員有無善盡偵查犯罪 職責之結果,若偵查公務員怠於調查、追緝,被告即喪失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機會,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只須被告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獲 邀減免其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又「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查 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 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早於104 年4月9日內湖分局偵查 隊警詢時、105 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李 瑞標,嗣後確實查獲李瑞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104年4月9日警詢 時供稱:伊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猴哥」的 男子購買,於104年4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號向「猴哥」以1萬2仟元購得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於104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猴哥」之聯絡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偵5103號卷
第11、18頁);嗣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於105 年10月13日緝獲,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可稽(105 年度偵緝字 第10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其於105 年10月13日 新莊分局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加油站旁停車場,向綽號「標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伊被起訴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上游毒品來源均是「標哥」販賣給伊等語 (105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伊願意供出上游「阿標」,「猴哥」就是伊 講的「阿標」等語(偵緝卷第31、35頁),可徵被告於104 年4月9日、105 年10月13日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綽號「猴哥」或「標哥」或「阿標」之人;而被告所稱之「 標哥」、「阿標」即係「李瑞標」,於105 年10月19日因涉 嫌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 5 年聲搜字第2352號搜索票,前往李瑞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槍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物,經海山分局先後於105 年10月20日、12月24日 以李瑞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移送、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李瑞標否認販賣意圖,且警方並 未查獲下游向其購買毒品者,亦無監聽資料可資佐證,就移 送李瑞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 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352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16日李瑞標(標兄)販毒、槍砲案偵查報告、新 北地院搜索票、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海山分局105年1 0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1395號、105年12月24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053342313號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314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1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8至140、197-1、197-4、260至278、282至294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李瑞標上開案件中,並依被告之證 述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記載「被告(李瑞標)否認犯行,惟經證人高瑭蔚、吳尚 清證述在卷」、「因證人吳尚清與被告關係密切,仍有許多 藥腳待指明,請貴院暫勿讓被告知悉證人吳之身份」等語、 本院105 年度偵抗字第1520號裁定記載「被告(李瑞標)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據證人高○○、吳○○分別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等語可徵(本院卷第183、184、 188、190頁),足證被告前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標哥」
、「阿標」之李瑞標乙節,尚非虛構之詞,惟偵查機關並未 依其供述啟動調查程序,而致未能查獲李瑞標販賣毒品予被 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供出李瑞標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海山分局雖函覆原審略 以:該分局係先搜索李瑞標住處並查獲其持有、施用毒品後 ,持續查閱李瑞標之通聯紀錄後始借提、借訊與李瑞標多所 聯繫之被告,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瑞標云云(原審卷第 158至160頁),而依前開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352號 卷附偵查報告,海山分局固係依證人高瑭蔚、黃安達之指證 而認李瑞標涉嫌販毒(本院卷第264、270頁),然被告於海 山分局於105 年10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已 向新莊分局供述李瑞標為其本件毒品來源,業如前述,與證 人高瑭蔚、黃安達分別證述向李瑞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顯然有別,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新 莊分局於知悉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為李瑞標後,未就李瑞標 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進行偵查,與 海山分局係證人高瑭蔚、黃安達證述向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 查獲李瑞標係屬二事,自非得因此而剝奪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尚供出 毒品來源黃秀芳、朱世佐云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並函覆原審稱:被告指證犯罪嫌疑人黃○芳為毒品上游 ,本大隊因而查獲黃○芳毒品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63508347號函 、案件移送書、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53至156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 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 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 另外新來源,俾免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優惠遭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自105年9月開始向黃秀芳、朱世佐購 買毒品等語,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772號卷附上開 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1頁),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間、104 年1至4月間,與被告開始向黃秀芳購買毒品之105年9月相隔 1 年餘之久,被告以黃秀芳為來源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與本件犯行無涉,依上開說明,無從於本件主張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
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 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 」與「廣義自白」,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 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 ,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在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 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 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 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予自白(偵5103號卷第12、12-1、13、13-1、14 -1、15、197、198、202、204、210、211頁,原審卷第92頁 ,本院卷第123、375、37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綜上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均應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104 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 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應係轉讓禁藥犯行,起訴書就 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極大負面影響 ,而以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方式,使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 社會,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復敘明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附表 二編號1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5103號卷第1 0頁,原審卷第7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 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 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準此,原審依據此部分犯罪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前開罪刑, 除有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量刑不當,難認 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一、二分別定應 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行明確,各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李瑞 標,業如前述,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1、12所犯係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 藥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殊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量刑過重、編號11、12認定事實違誤,均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罪刑及沒收,暨附表一編號1至12、 附表二編號1、2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 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予以轉讓、販 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 少、獲利非豐,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為同擔任社區保全人 員之友人,並非大量散布予不特定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從事保全工作, 育有一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 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刑罰效果應
予遞減,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其人格特 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其所犯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均 為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就所 犯附表一編號11、12(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2(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 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 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 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 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7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18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 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5103號卷第249 、250 頁),上開毒品係員警於104 年4 月 9 日至被告住所搜索查扣,應認與被告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可與所盛裝 之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 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偵5103號卷第1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4仟7 佰元,未經扣案,且與被 告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證人陳明輝證稱被告讓伊 賒帳的5佰元價金伊迄未給付予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7 頁),是被告就此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