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68號
TPHM,106,上訴,2168,201712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斌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龍輝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劉彥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龍輝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斌沈春長(業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沈龍輝沈春長之 子。沈春長則為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船舶統一編 號:CTS-000000號,下稱龍坤號)之船主。沈春長於民國10 5 年6 月底某日,受綽號「阿金」之邱朝枝(未經起訴)委 託,以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畢後再給付100 萬元 後謝之代價,至海上接駁一批不明貨物。而因沈春長不諳如 何閱讀衛星圖及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且其因糖尿病不良於行 ,沈春長遂依邱朝枝之建議,招攬通曉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之 黃瑞斌加入,由邱朝枝黃瑞斌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沈春 長並於105 年7 月3 、4 日某時交付5,000 元後,邀集其子 沈龍輝一同出海。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雖知悉毒品常經 海上掩人耳目而運送,且於出海前即約妥如遭警查獲須謊稱 出海釣魚,存有避免出海目的遭警查悉曝光之意圖,而預見 所受託運輸者可能為毒品,竟與邱朝枝梁建文(未經起訴 )基於縱使所運輸者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 購置衛星導航設備1 組設置於龍坤號上後,由沈春長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龍坤號帶同沈龍輝、黃瑞



斌自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出海,出海後,即換由黃瑞斌掌 舵,並由其操作龍坤號上所設置之衛星導航設備,而於同日 晚間7 時許,駕駛至邱朝枝所預先告知之位置等待(即北緯 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距我國公告第一批領海基 線9.114 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下稱接貨地點)。後於 同日晚間10時許,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 不詳船舶到達接貨地點,黃瑞斌即駕駛龍坤號靠近該不詳船 舶,並由沈龍輝以繩索連接2 船後,由該不詳船舶上之男子 ,把25包以黃色麻布袋裝,每包約25公斤,成分包括第四級 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以下統稱麻 黃類毒品】之毒品接續投擲至龍坤號上。黃瑞斌見上開25 包毒品接運完畢,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龍坤號將 上開25包毒品運輸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附近海域(約為北 緯25.28571度、東經121.51355 度),並與沈龍輝合力,將 所接駁之上開毒品逐一接續丟擲給在該處岸上接應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完第13包後,沈春長3 人因見海 巡人員接近查緝,遂立即停止投擲,駕駛龍坤號離開現場, 黃瑞斌見狀即提議拋棄龍坤號上之剩餘12包毒品,並由沈春 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梁建文請示後 ,依指示由黃瑞斌沈龍輝將剩餘12包毒品投棄海中。嗣後 因海巡人員及漁民打撈起沈龍輝黃瑞斌所丟棄貨物中之2 包扣案,經鑑驗檢出麻黃類毒品(總驗餘淨重50000.51公 克),而由警方循線拘提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3 人,並 經沈春長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沈龍輝辯以:觀諸證人即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 隊(下稱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可知臺北機動查緝隊早透過安檢資訊系統掌握龍坤號 之可疑舉動及出港時間,推測有走私嫌疑,而監控全局,嗣 於岸際發現可疑舢舨後不久,即深夜間有7 至8 名黑人工從 麟山鼻步道上來,已屬可疑,且該批黑人工還身穿短衣短褲 及防滑鞋,顯係為下水搬運物品有備而來,但當時臺北機動 查緝隊卻僅對林聰賢一人為盤查,而縱放該此形跡可疑之黑



人工,並刻意不於查緝報告中為以上之記載,是否意謂司法 警察機關為一面從中協助不肖人士運毒成功,另方面也獲得 查緝績效下,與不肖人士主導此次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 陷害教唆等語。惟按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所得 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 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一)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龍坤號是設籍在伊等轄區的漁船,是一艘近岸作業漁 船,但這艘船卻載運大量汽油桶和設置衛星導航,因此伊 等研判這艘船要去比較遠的地方作接駁,當日伊等從安檢 資訊系統得知龍坤號報關出港,岸巡部隊勘查後,認為麟 山鼻地區比較可能走私,就到當地去佈署,巡防區看雷達 的人員也看到龍坤號,因此他們通知穿制服的單位和一些 友軍單位到現場查緝,伊到現場時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 ,他拿手電筒往海上照,照到一艘舢舨,該船原本距岸約 50公尺,照完之後那艘舢舨就慢慢往後退,退到距離伊等 200 公尺的地方,維持了十幾二十分鐘後,慢慢往中間海 域開走;伊等當時是在距離該艘舢舨400 公尺左右的地方 ,因為還作了一些聯絡,花了大概十幾分鐘往岸際舢舨的 位置過去,去到那邊伊等並沒有看到任何走私的情形,因 為伊等是在岸際,無法靠近在海上的舢舨,所以伊等通知 海巡隊請他們來實施登檢;在前往舢舨位置時,伊等發現 人員從麟山鼻步道走上來,但因為當下伊等沒有查到任何 物品,沒有其他動作,只有後來安檢所的人跟到林聰賢, 發現他身上有水漬,伊才對他作盤查;伊等和現場穿制服 的是屬於不一樣的單位,是穿制服的人拿手電筒照海上的 舢舨,不然伊等本來是打算等他上岸後才要去一舉查獲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而證 人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下稱海巡 隊)人員陳家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伊等在海上 執行巡邏勤務,接到隊部值班室通報,說有一艘外切(從 外海進來)漁船,伊等就過去看,因為它比較靠近岸際,



伊等雷達掃不到,目標小,又沒有點燈,所以伊等找了一 陣子,找到之後因為離岸際太近,伊等就放巡防艇的小艇 下去查看;伊等大概是晚間11時45分左右到現場,大約凌 晨0 時38分吊放小艇前10多分鐘才找到;隊部值班室應該 是從第三巡防區得知龍坤號有問題,海巡單位有岸巡跟海 巡,岸跟海間有一個聯絡中心,也就是巡防區來統籌聯絡 岸跟海的勤務,他看到可疑目標、外切目標,會通報伊等 隊部的值班室,再由值班室用無線電通報伊等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
(二)依據證人黃文政前開證述,可知臺北機動查緝隊之所以鎖 定龍坤號以及卸貨地點,係因該船有載運汽油桶、裝設衛 星設備等等可疑舉動,並在勘察後研判會在麟山鼻卸貨, 已合理交代其發動佈署緝捕之緣由。復就證人黃文政、陳 家洋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以觀,亦見當日黃文政與監看雷 達之人員,均有聯絡海巡人員自海上攔檢龍坤號,第三巡 防區因此才聯絡值班室,由值班室聯絡證人陳家洋前往攔 檢等情,即本案查緝過程並無異常之處,而證人黃文政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中,雖未記載伊於到達麟山鼻岸際發現龍 坤號後通報之過程(見105 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 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當日既有多單位通報查緝艇前 往查緝,自非必須全部記載,而難逕以此認定本案有何存 在陷害教唆之情事。
(三)又觀諸證人黃文政陳家洋上開證述,當日海巡人員於被 告沈龍輝等人已將貨物擲入海中之後,始登檢龍坤號,乃 因海巡人員過早以手電筒照射龍坤號,使被告沈龍輝、黃 瑞斌等人發現海巡查緝,而趕忙躲避,又因龍坤號為一小 船,復位於岸際雷達盲區,海巡查緝艇花費相當時間才尋 得龍坤號之蹤跡,且因於現場未查獲違法物品,無法為太 大規模之偵查,致未對自麟山鼻步道走上來全數人進行盤 查,而僅能盤查身有水漬之林聰賢,則尚難遽認前揭辯護 意旨所指當時臺北機動查緝隊,縱放該此形跡可疑之黑人 工等節為足取,而據此即認海巡人員就本案犯行涉有陷害 教唆。
(四)再者,前開偵查報告中,固未記載龍坤號於岸際卸貨之過 程,然據證人黃文政所稱,伊於現場並未查到任何物品, 也未看到任何走私之情形,伊本不應該將未看見之情節記 載於偵查報告之上,而伊所為並無違誤。況倘本案確為陷 害教唆,則衡常查緝人員應已得知犯罪之全部細節,而可 在龍坤號在岸際卸貨中途發動緝捕,如此人贓俱獲,方能 取得最大績效,實無由容任龍坤號逃離現場,甚或將贓物



投入海中後,才登船檢查,益徵上開辯護意旨認為本案係 陷害教唆之主張,實非有憑。且被告黃瑞斌及其辯護人迄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中確有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 當手段使沈春長或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萌生犯意,而遍查 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等情事。
(五)稽此,辯護意旨徒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查緝人員涉有陷 害教唆,無足採取。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陷害教唆之 情事,即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資料,而於本案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黃瑞斌沈龍輝之罪責成立與否,均 不生影響。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業已就被告沈龍輝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訊問程序之 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158 頁至第166 頁),而原審勘驗筆錄係就被告沈龍 輝之供述為逐字之記載,是就被告沈龍輝該次訊問程序之 供述內容,自應以原審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龍輝沈春長一 同出海,由伊操作龍坤號之衛星導航設備駕船至北緯25度24 分、東經121 度23分(即接貨地點)位置等情;被告沈龍輝 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黃瑞斌沈春長一同出海接駁貨 物,至麟山鼻附近海域丟擲給在該處岸上接應之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後因見海巡查緝而停止丟擲,並將所餘貨物投棄海 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以 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瑞斌辯稱:沈春長為伊之友人,案發當日係沈春長 要伊和他一起出海釣漁,順便教他如何使用衛星導航設備 ,而伊駕駛龍坤號停在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之 位置,係伊決定要在該處放線釣魚,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將 25包的黃色麻布袋物品丟到龍坤號上,後來是因為龍坤號 的油已經漏光,才慢慢飄到麟山鼻附近海域,伊係要到龍 坤號後方拿機油,才看到麻布袋,伊並沒有丟到岸上,是 沈龍輝他們丟的,且伊有叫沈龍輝他們把那些不知是裝什 麼東西的麻布袋丟掉,海巡人員來的時候,龍坤號加了油 就慢慢開,剩餘的東西在修理舵的時候,就丟到海上,但 伊沒有幫忙丟云云。而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復執以本案係 由沈春長要求被告黃瑞斌教導他如何使用衛星導航設備, 以便沈春長自己能開船捕魚,但被告黃瑞斌確實不知所運 之物為毒品或其他違法之物品,而被告黃瑞斌係因同情沈 春長糖尿病不良於行,才協助沈春長駕駛龍坤號的工作。 又被告黃瑞斌沈春長係情義相挺的好友,被告黃瑞斌於 本案之角色乃幫助犯,而犯罪之標的,沈春長認知上是「 酒頭」,並無客觀之證據可認被告黃瑞斌有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預見等詞為被告黃瑞斌辯護。
(二)被告沈龍輝辯稱:本案整個過程都是伊父親沈春長指使伊 的,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所接駁及所丟棄的物品為毒品云 云。而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沈龍輝對於上開所 協助接駁及投擲之物,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毫不知 情,且縱龍坤號係夜間出海、同被告黃瑞斌有遮掩犯行之 要求,致被告沈龍輝於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所接駁及投 擲之貨品有產生疑慮之可能,然在無其他進一步事證下, 仍不得據前揭事實,速斷被告沈龍輝為上開行為時,即對 於所接駁之物為第四級毒品有所預見及認識,蓋過去於夏 季白帶魚盛產時,沈春長即有要求被告沈龍輝請假並於夜 間陪同出海釣白帶魚之習慣,是被告沈龍輝尚不至於對此 次出海目的有所疑慮。又觀諸證人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詞,可知連專責查緝岸防犯罪之人,當接獲情資時,



其主觀直覺意識到的都僅有走私發生之可能,反觀被告沈 龍輝智識程度不高,實無法排除被告沈龍輝主觀上不法認 識至多恐僅預見所接駁之不明貨物為管制物品之可能,故 本案既無進一步的證據可證被告沈龍輝於為上述行為時, 對於所接駁、投擲之物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有認識或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自不得論斷被告沈龍輝 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沈龍輝辯護。二、惟查:
(一)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 與沈春長一同搭乘龍坤號出海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卷 【下稱偵12995 卷】第38頁、第67頁;105 年度偵字第92 61號卷【下稱偵9261卷】第49頁、第144 頁、第148 頁; 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 105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7頁反面、第 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3 頁 反面、第15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 、第137 頁;本院卷第263 頁、第265 頁),並核與原同 案被告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所述情節一致( 見偵12995 卷第6 頁、偵9261卷第139 頁、聲羈卷第6 頁 、偵聲卷第24頁反面),復有衛星圖畫面(見偵9261卷第 121 頁至第126 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進出港明細( 見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淡水隊檢查紀錄表(見偵9261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有搭乘龍坤號至接貨地 點接貨,復將部分貨物投擲與岸上接應之人後,而將部分 貨物丟棄海中等情,並據被告沈龍輝於警詢、偵查;原審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12995 卷第39頁;偵9261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4 2 頁;偵聲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 、第12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原審卷二第 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263 頁),復與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陳述 相符(見偵12995 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9261卷第142 頁 至第143 頁;聲羈卷第8 頁;偵聲卷第25頁),而佐以被 告黃瑞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案發當日航行至中途發現龍坤號出現 不明貨物及嗣後將該貨物投棄海中等情供明在卷(見偵12



995 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9261卷第145 頁、第213 頁; 聲羈卷第14頁;偵聲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第 265 頁),且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抵達麟山鼻岸際時,同仁拿手電筒往海上照 有看到舢舨,後來還有看到5 到8 人類似「黑人工」,身 穿黑色短袖短褲及防滑鞋之人從麟山鼻步道上來,其中還 有一名叫林聰賢之人身上有水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 ),另觀以衛星圖畫面、雷達回放圖擷圖(見偵9261卷第 121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亦顯示龍坤號 當日確有於麟山鼻岸際停留,則以前揭被告黃瑞斌、沈龍 輝及沈春長確有駕駛龍坤號於海上接駁貨物,並投擲至麟 山鼻岸際予前來接應之人各節亦可認定。
(三)又被告沈龍輝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開到麟山鼻岸際,岸 邊有7 、8 個人,伊把東西從船底抱起來拿給黃瑞斌,由 黃瑞斌接手丟到岸上(見偵9261卷第151 頁;偵聲卷第28 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原審卷三第56頁 反面;本院卷第263 頁);伊等看到海巡後,要把貨丟到 海裡時,是黃瑞斌跟伊一起丟的,黃瑞斌在船尾,伊把貨 拿給黃瑞斌丟等語(見偵9261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不知裏面是什 麼東西,伊就叫沈龍輝沈春長丟掉了云云(見偵9261卷 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 反面;本院卷第265 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提議 快把物品丟入海中,由伊與沈龍輝一起投入海中等語(見 偵9261卷第64頁),而沈春長因患糖尿病腳痛,不能搬運 物品,才找沈龍輝一同出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 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 且沈春長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把貨丟上岸的是被告黃瑞斌沈龍輝,伊在旁邊看等語(見偵9261卷第142 頁),是 認沈春長應未參與投棄物品,無論卸貨或丟貨,均須迅速 完成,即以如被告沈龍輝所述,係由黃瑞斌沈龍輝共同 完成,較為合理,而被告黃瑞斌上開所辯伊沒有將麻布袋 丟到岸上,也沒有幫忙丟到海上云云,無足採信。(四)關於所接駁及丟擲貨物之包數,被告沈龍輝於偵查、原審 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於接貨地點接了10幾包,後來到 麟山鼻岸際丟了5 、6 包給岸上之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61 頁;



原審卷三第56頁);被告黃瑞斌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 船上看到好像6 、7 包還是7 、8 包(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惟其等亦均供稱:當時晚上太暗了,伊沒有算 等語(見偵9261卷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 足見其等對於貨物數量均非十分確定,相較之下,應以沈 春長於偵查中所稱:當時「阿金」有跟伊說差不多要接20 包貨,1 包25公斤,後來實際接了25包,因為對方丟貨物 的時候有喊這個數字,後來有12包丟到海裡,13包丟到岸 上給接貨的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140 頁、第142 頁;偵 聲卷第25頁),較為可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斌等人 係接獲12包毒品一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五)嗣後海巡署巡邏人員黃仲凱、陳冠廷於岸際巡邏時,及茂 興號漁船船長王建成在海上航行時,各拾獲一包黃色黃麻 袋並交付海巡單位扣案等節,則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9261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12995 卷 第99頁至第102 頁),該2 包黃色黃麻袋復經提示予被告 黃瑞斌(見偵12995 卷第68頁)、沈龍輝(見偵9261卷第 152 頁;偵12995 卷第41頁)、沈春長(見偵12995 卷第 8 頁至第9 頁;偵9261卷第142 頁)指認,經其等供述確 為龍坤號當日所裝載之貨物。而上開扣案之2 包白色粉末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50595.00公克、驗前 總淨重50001.76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50000. 51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 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 doephedrine ),且麻黃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500.15 公克;氯麻黃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 00.15 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80%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0001.40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9261號卷第225 頁), 是認當日龍坤號所載運之扣案黃色麻布袋2 包,其內所裝 確為麻黃類毒品。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 天對方丟下來的物品,是用黃色的袋子,外面再用透明類 似防水的袋子包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沈春 長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等接的貨是黃色的袋 子,上面畫什麼圖伊看不清楚,對方船隻的貨物是黃袋, 一袋一袋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142 頁;聲羈卷第7 頁至 第8 頁);被告黃瑞斌於警詢時供稱:伊等海上載運的貨 物,伊有看到是黃麻袋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而證 人王建成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出港時看到海面上漂流著7



包一樣的物品,伊就近撿了一包回來等語(見偵9261卷第 33頁反面),復對照扣案毒品照片可知(見偵9261卷第55 頁),被告沈龍輝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貨物,其外觀均 與扣案之毒品相同。而據前述,被告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 貨物外觀相同,均係於同一地方所接駁,並運送至同一目 的地,另佐以運送毒品報酬及風險均高,依常情應在一次 運送中,盡可能載運最多毒品,以獲得最大報酬等情,是 堪認被告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其餘23包貨物,雖未扣案而 無法鑑驗其內容物成分,然其成分應與扣案毒品相同,亦 為麻黃類毒品。
(六)被告黃瑞斌雖辯稱:案發當日係沈春長要伊和他一起出海 釣漁,順便教他如何使用衛星導航設備,而伊並沒有看到 有人將25包的黃色麻布袋物品丟到龍坤號上云云。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出海後, 是由黃瑞斌開船,黃瑞斌一邊駕船,一邊看衛星導航,後 來黃瑞斌就說要找閃黃色燈的船,找到之後,黃瑞斌就開 過去,伊看到上面的人把東西丟在伊等船中間的甲板上, 丟下來的時候黃瑞斌靜靜地站在船尾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而沈春長則於原審訊問 程序中陳稱:黃瑞斌也知道這趟出去要去載貨,伊會開船 但伊不會看衛星,關於接貨地點,邱朝枝有和黃瑞斌聯絡 ,伊還有聽黃瑞斌說,邱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做為這次出 海的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 且被告黃瑞斌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亦均供 稱:伊會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但沈春長不知如何操作,當 日龍坤號係由伊所駕駛,由伊決定要前往之地點,並設定 衛星導航設備開到接貨地點等語(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 反面),則除非其與送貨船隻事先就接駁貨物之事有所約 定,否則於茫茫大海之上,送貨船隻實無法能夠知悉送貨 地點,並到達該地點將貨物交與龍坤號,足見沈春長與被 告沈龍輝2 人上開所述情節符實可採,被告黃瑞斌事先已 與送貨船隻有所聯繫,其於出航之時,即知悉該次出航之 目的在於接駁貨物,才會將接貨地點輸入衛星導航系統, 並知悉要在該處搜尋閃黃燈的船隻。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龍輝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坤號開到接貨地點,對方船 隻將貨物丟到龍坤號時,黃瑞斌有看到丟貨的過程,並且 丟貨時有發出碰碰的聲音,整艘船應該都可以聽到貨丟到 船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而龍坤號僅為 一舢舨,船長9.16公尺、船寬2.28公尺、總噸數2.47噸等



節,有龍坤號基本資料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 頁), 復佐以海巡人員當日登檢龍坤號之影片擷圖(見原審卷二 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可知龍坤號實非大船,而當日龍 坤號所接貨物,為每包約重25公斤之麻布袋,如此沉重貨 物,經丟擲至如龍坤號之小船上,船上所有乘員當均無不 知之理。況被告黃瑞斌就當日駕船至接貨地點要去釣何種 魚乙節,先供稱是鮭魚(見偵9261卷第145 頁),後又說 是石斑魚(見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145 頁),甚或 辯稱:鮭魚就是石斑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被 告黃瑞斌有駕駛漁船經驗,從事漁業經驗豐富,要不可能 無法區分魚種間之不同,自其供述所欲捕抓之魚種前後不 一致之情,益見被告黃瑞斌辯稱當日教沈春長看衛星設備 順便釣魚云云,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據此,被告黃瑞 斌上開所辯各情節,均非足取。
(七)再者,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綽號 「阿金」、「金大」、「金老大」之邱朝枝於出船前3 、 5 天去石門漁港找伊載貨,報酬是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但是伊不會看衛星導航,邱朝枝就跟伊說導航部份 找人開就好,邱朝枝有向黃瑞斌說要去哪裡接貨,聽黃瑞 斌說邱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9261卷第 41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30 頁;聲羈卷第6 頁; 偵聲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出船當天早上,伊和沈春長去幫船加油 ,黃瑞斌也有出現,在開始加油前,伊在漁港遇到黃瑞斌邱朝枝在舊安檢站那邊坐著,黃瑞斌並叫伊去買酒,伊 回來後看到他們2 人在竊竊私語,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 ,後來邱朝枝走後,換沈春長黃瑞斌在車上談,雖然伊 也在車上,但他們談的內容伊聽不懂,有談到掩護什麼的 ,感覺不想讓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從而,被告黃瑞斌沈春長邱朝枝間就上開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
(八)至證人邱朝枝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給沈春長黃瑞斌錢請沈春長幫忙載運貨物、黃瑞斌幫忙看衛星導 航;伊都沒有和沈春長黃瑞斌碰面,也沒有聽2 人說要 出海,因此不知道2 人運送不明物品回來;伊和黃瑞斌認 識,但平常沒有來往,伊也認識梁建文,也是石門鄉的跑 船人,梁建文現在從事捕魚;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號,都是伊自己在用;伊平常作息都很固定,都晚上7 、 8 點睡覺,睡到6 點起來走一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然邱朝枝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42分 許,才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而該支門號係由被 告黃瑞斌之妻子張淑惠申辦,由被告黃瑞斌所持用等情, 業據被告黃瑞斌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9261卷第211 頁) ,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 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9 頁), 是邱朝枝與被告黃瑞斌間是否平日並無來往,已屬有疑。 況邱朝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梁建文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自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至翌日(5 日)凌晨0 時,先後通話十數通一節,有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 頁、第20頁),亦與邱朝枝所稱其晚上7 、8 點即會就寢之情未合,益證證人邱朝枝上開所證無足 憑採。且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 105 年6 月30日開始,即與沈春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有聯絡,尤其自105 年7 月2 日開始,聯絡更為密切; 梁建文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8 分許,亦有 接到來自於黃瑞斌之電話;另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邱朝枝通話 後,隨即於凌晨0 時17分許與沈春長通話,後沈春長持用 之手機門號當日凌晨即無其他通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 聯紀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卷一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原審卷二第2 頁、第17頁至第20頁),復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 在麟山鼻卸貨到一半,大家都有看到海巡署的燈,黃瑞斌 就叫沈春長趕快走,沈春長打電話給一個人問可不可以丟 貨,然後就叫伊等趕快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 證人即當日海巡陸上行動指揮人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等大概是在晚間11點半左右到達現場後,伊第 一時間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他拿著手持式的手電筒往 海上照,看到一艘舢舨,照完之後舢舨就往後退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證人即當日海巡查 緝艇艇長陳家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晚間11時45 分許到達現場後,開始用雷達搜尋,應該是到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才確定岸際有龍坤號這艘舢舨,看到龍坤號後, 伊等沒有看到船上人員有將船上物品往海中丟棄之情形, 伊等於凌晨0 時47分許登檢龍坤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 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可知沈春長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間以電 話聯絡之對象,即為可以決定是否將該批在龍坤號上貨品 拋棄海中之人,對於本案參與甚深,而自上開通聯紀錄觀 之,沈春長於上開時間範圍內之通話對象,僅梁建文一人 ,足認梁建文即為沈春長請示可否將龍坤號所運貨品丟入 海中之人,而梁建文以電話頻繁與沈春長等人通話之原因 ,均係為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宜。又梁建文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案發當時,除與沈春長通話外,亦密切與邱朝枝聯 絡,亦可認邱朝枝於本案中係處重要之地位,則其否認指 使黃瑞斌沈春長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係為脫 免自己罪責,尚難採信。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出海前, 黃瑞斌在船上跟伊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說是去釣魚或捕 魚,後來在海中央,黃瑞斌叫伊拿釣竿出來架著,伊父親 與伊一人一支,但伊等沒有放置魚餌和釣線,只是把釣竿 放著而已;伊等的船從出海就沒有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另證人即當日海巡查 緝艇艇長陳家洋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伊經驗,像 龍坤號這種大小的船隻,於晚上時間出海,一般都會開啟 燈光,但本件龍坤號沒有開啟燈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