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溱岐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26、14444、16624、
16924、17630、195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5177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溱岐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一帶,手持美工刀,沿路隨機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 林崑琮等人所有之車輛,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一所示車損部分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崑琮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 狀況見附表一)。
㈡於105年3月25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思源 路口,手持鐵棒隨機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王靜柔等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二所示車損部分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靜柔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狀 況見附表二)。
㈢於105年4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停車格,手持石塊隨機毀損馬在勤律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馬在勤律師事務所。
㈣於105年5月7日某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點,隨地 撿拾石頭毀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溫少青等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三所示車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溫少青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狀況見附表三) 。
㈤於105年5月8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至774號地下室,手持鐵棒毀損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張惠茹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四所示車損部分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惠茹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 狀況見附表四)。
二、高溱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高溱岐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高溱岐與魏漢良素昧平生,高溱岐於105年5月7日17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適有魏漢良與其友人鍾立達正坐該便利商店門口前飲酒,魏 漢良因認高溱岐對其大叫,故向高溱岐喊「幹你娘,喊三小 (臺語)」等言語,高溱岐因不滿遭魏漢良辱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至路邊拾得鐵棍1 枝,並持之朝魏漢良頭部攻 擊1 下,致魏漢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昏迷,高溱岐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 ,鍾立達見狀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魏漢良送往雙和醫 院急救。
四、案經附表一林崑琮等人及附表二王靜柔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馬在勤律師事務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附表三溫少青等人及附表四張惠茹等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魏漢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
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高溱岐於初犯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 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被告高溱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624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11頁至第20 頁、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5年度偵字 第16924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5頁 至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19513號第6頁至第8頁、第66頁至 第67頁、原審卷第341頁、本院10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 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崑琮、吳杜馬、 吳福強、楊當當、楊家怡、李依青、薛雅云、陳柏妤、黃靖 樺、李濙鑫、李啟明、林晏羽、侯雯文、簡逢志、顏君容、 廖國勝、陳柏廷、唐新貴、吳林秀絨、羅士坤、黃靖婷、鄧 于順、張仲勝、簡源志、林志成、徐瑋佐、葉紘育、陳國梁 、林容溶、楊昌學、林翠萍、賴佳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代理人林崑琮、陳金圜、蔡天銘、韓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 62 4號卷第16頁至第53頁、105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56頁、第 60 頁至第9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8份、車損照 片共9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105年度 偵字第16624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 頁至第92頁、105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110頁至第139頁、 第92頁至106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王靜 柔、高德明、玉昌訓、李玉玲、周良謙、陳盟正、卓士堯、 陳姵君、林茵嵐、蔡佩儒、童朝峰、李德林、陳和一、邱文 偉、游伯勳、黃智煜、李建賢、黃俊瑋、黃懷慶、李建穎、 呂妙蓮、莊素貞、陳為鑫、賴依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祐禾科 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昌訓、告訴代理人莊富翔、吳憲傑 、曹詠泰、譚子隸、郭東洲、紀函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3 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7頁至98頁、第272頁至第2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共3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受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5 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 偵字第9826號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251頁), 及扣案之鐵棒1枝可佐;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代理 人倪子修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05年4月28日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 105年度偵字第1692 4號卷第12 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 頁),並扣得石塊2顆可佐;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告訴 人溫少青、孫玉琦、林成旭、郭俊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有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足認 (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事實欄一 、㈤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惠茹、謝映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 訴代理人郭蓓澐、毛佐印、林奕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共5份、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5張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36頁至第 40頁、第46頁至第57頁),已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卷第7頁至第8 頁、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 76頁、第120頁、第341頁、本院10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 1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 ,已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就其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朝告訴人 魏漢良頭部重擊1 下,致告訴人魏漢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昏迷等情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漢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鍾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述及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卷第14頁至第19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05年6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978號函附告訴人魏漢 良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9月19雙院歷字第105000 736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參憑 (見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 頁至 第28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160頁至第176頁、原審卷第11 1頁),並有扣得鐵棍1枝可佐,被告傷害告訴人魏漢良頭部 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魏漢良所受傷害 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 持鐵棍朝告訴人魏漢良頭部重擊1 下,致告訴人魏漢良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 場昏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證人鍾立達見狀報警 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魏漢良送往雙和醫院急救挽回 一命而未遂,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等語。惟被告辯稱:伊 並無殺人故意,是告訴人魏漢良辱罵伊,且有先作勢攻擊伊 之動作,伊才有持鐵困攻擊渠頭部等語,又辯護人辯護意旨 辯稱被告之攻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 ,導致腦部受損,無法控制情緒,在遭受刺激時具有攻擊、 破壞傾向,案發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
責任能力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 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 ,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 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亦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及參酌社會上一般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7年度 台上字第42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 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 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蓋任何故意犯罪之行 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 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 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 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 著手參與殺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84年度台 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當天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鍾立達在 店門口喝酒,伊並不認識渠等,因告訴人魏漢良對伊大聲咆 哮,並以「幹你娘(臺語)」等語挑釁,伊控制不了情緒才 撿起路邊鐵棍,向告訴人魏漢良頭部揮擊一下,告訴人魏漢 良當場倒地等語,告訴人魏漢良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 並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被告突然對伊大喊一聲,伊便向他喊 「幹你娘,喊三小(臺語)」,被告離開後幾分鐘,不知道 手拿什麼東西走回來,往伊頭上砸下去後,伊就不省人事等 語。另現場目擊證人鍾立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伊與告訴人魏漢良在全家騎樓下喝酒,被告亂喊很大聲, 告訴人魏漢良對被告說「喊什麼(臺語)」,被告瞪了一眼 後就離開,後來被告拿棍狀物品走回來往告訴人魏漢良頭上 敲下去,敲完就走了等語,互核被告、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 鍾立達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魏漢良及證人鍾立達原均不相 識,僅因口語細故而爆發本案衝突乙情,被告與告訴人魏漢 良並無任何難以化解之仇隙,衡情被告應係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攻擊行為,且被告所使用攻擊之鐵棍,係其與告訴人魏漢 良發生口角後,方於路邊拾獲,並非其預先準備用以攻擊告
訴人魏漢良,被告雖攻擊部位為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且力道 足以讓告訴人魏漢良昏厥,並造成告訴人魏漢良有前開傷害 結果,然其攻擊行為僅止一下,且告訴人魏漢良倒地後,並 無持續攻擊告訴人魏漢良任何部位之行為,足認被告應無具 有非置告訴人魏漢良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魏漢良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被告辯稱伊無殺人故意部 分,應可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魏漢良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其傷勢為頭部 約有五公分左右的撕裂傷,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壓迫腦部 ;血塊有壓迫到腦部,若再變大即有生命危險,當日手術目 的是腦部減壓及止血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 9 月19雙院歷字第1050007360號函在卷可佐,然傷害人體四 肢、頭、胸、腹部,均可能因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不 應以僅以腦部血塊再變大即有生命危險,即認行為人必有殺 人之犯意,且告訴人魏漢良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 ,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6 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 004978號函在卷供參,可見告訴人魏漢良雖受被告攻擊頭部 後暫時昏厥,然到醫院急診已屬意識清醒,足認當時至醫院 急診時尚無嚴重危及告訴人魏漢良生命之情。從而,依告訴 人魏漢良之受傷情狀、被告之攻擊方式及衝突起因,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魏漢良於死或重傷之 犯意,檢察官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
⒊至辯護意旨稱因告訴人魏漢良無故辱罵被告,又作勢攻擊被 告,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魏漢良致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告訴人魏漢良作勢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於 105 年5 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月11日偵查、聲押訊問時均陳 述是因告訴人魏漢良罵伊,才會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魏漢良等 語,並未表示告訴人魏漢良有作勢攻擊伊之行為,遲至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方稱: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鍾立達作勢 要用雙手攻擊伊,伊看到旁邊有一枝鐵棍,就拿起來打告訴 人魏漢良一下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89 頁) ,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於案發隔一個月後,方改稱是告訴 人魏漢良先作勢攻擊伊,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與告訴人魏 漢良、證人鍾立達歷次證述均顯不相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 顯示案發前告訴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 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 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渠二人均先後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
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等 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稱告訴人魏漢 良有作勢攻擊被告云云,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魏漢良以「幹你娘,喊三小( 臺語)」向其嗆聲後,方至路邊拾得鐵棍,再對告訴人魏漢 良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 魏漢良有先對其名譽為不法侵害,該不法侵害亦於告訴人魏 漢良停止言論準備離去之際即已結束,故被告對告訴人魏漢 良施暴時,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故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採 憑。
⒋又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腦部受損, 無法控制情緒,在遭受刺激時具有攻擊、破壞傾向,案發時 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支控制能力,已無責任能力等語,經 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 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濫用」 與「輕度智能不足」,不致於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有亞東醫院105年11月17 日 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被 告第一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係本案案發後之105年5月17日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10月5日保醫字第10500648 13號函附被告就醫資料(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共5 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毀損犯行,均係分別於該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分別 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4至28、附表 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既分別與事 實欄㈠、㈡所示其餘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14至28部分,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9至33部分,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自得併予審究。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 事實欄三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魏漢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高溱岐⒈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⒉又於 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⒊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因構成累犯,而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另於92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而上開⒊、⒋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⒈至⒊案件 及⒋案件,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及6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另於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⒌至⒎之罪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接續 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承認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被告105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 ,即恣意隨機分別以美工刀、鐵棒、石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林 崑琮等所有之車輛,應予非難,且另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 ,竟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使告訴人魏漢良當場昏 厥,並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魏漢良受傷部位在頭部,傷勢 非輕,被告暴力行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迄未與任一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 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 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年8月,及 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暨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除起訴書所載殺人 未遂之犯罪事實外,對於毀損、施用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 ,多次表達悔意。而被告係因遭魏漢良辱罵始攻擊之,並無 殺人犯意,且亦與魏漢良、郭俊彥、陳和一達成和解及調解 ,復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像一般人一 樣,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 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 ,而分別量處附表五所示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 被告雖已與魏漢良、郭俊彥、陳和一達成和解及調解,並提 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筆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2份為證,然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見本院106年12月13日
審判程序筆錄),自難認其確已悔悟認錯全力彌補,要無因 犯後態度變更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空 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鐵棒1 支、石塊2 顆、鐵棍1 枝雖係供被告犯事實一 ㈡、㈢、三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是路邊拾獲,既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美工刀、鐵棍、石塊,雖係供 被告犯事實一、㈠、㈣、㈤所用之物,被告自陳已丟棄,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衣服、牛 仔褲、黑色雨鞋,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與其 就本案所犯各罪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地點 │告訴人 │車號 │車損部分 │
├──┼──────┼──────┼─────┼────────┤
│1 │新北市新莊區│林崑琮 │2G-7028 │前引擎蓋、候車廂│
│ │中正路645 號│ │號自用小客│、車身及車門多處│
│ │ │ │車 │刮痕 │
├──┼──────┼──────┼─────┼────────┤
│2 │同上 │黃莉芷(告訴│0080-EP │前引擎蓋、候車廂│
│ │ │代理人林崑琮│號自用小客│、車身及車門多處│
│ │ │) │車 │刮痕 │
├──┼──────┼──────┼─────┼────────┤
│3 │同上 │黃正雄(告訴│525 -DEA │座墊刮損 │
│ │ │代理人林崑琮│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4 │同上 │吳杜馬 │LF7 -921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5 │同上 │吳福強 │CEO -239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6 │同上 │楊當當 │NS3 -403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7 │新北市新莊區│楊家怡 │TR8 -223 │座墊刮損 │
│ │中正路619 號│ │號輕型機車│ │
├──┼──────┼──────┼─────┼────────┤
│8 │同上 │李依青 │073 -QJA │座墊刮損 │
│ │ │ │號輕型機車│ │
├──┼──────┼──────┼─────┼────────┤
│9 │同上 │薛雅云 │238 -MXR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10 │同上 │吳宜蓁(告訴│SR8 -402 │座墊刮損 │
│ │ │代理人陳金圜│號輕型機車│ │
│ │ │) │ │ │
├──┼──────┼──────┼─────┼────────┤
│11 │同上 │陳柏妤 │723 -HSC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12 │新北市新莊區│黃靖樺 │K3G -195 │座墊刮損 │
│ │中正路703 號│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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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市新莊區│李 鑫 │MAG -678 │儀錶板玻璃破損、│
│ │輔大捷運站4 │ │5 號普通重│車前檔板破損 │
│ │號出口前 │ │型機車 │ │
├──┼──────┼──────┼─────┼────────┤
│14 │新北市新莊區│李啟明 │M83 -300 │座墊刮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