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彭榆鈞(原名彭文珍)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9
7、98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凌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三星),做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昇、高俊宇(原名 高國峰)、彭榆鈞等人,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前後共計6次。
二、張凌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05 年3月9日前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口徑5.56mm)1顆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持有之。
三、嗣於105年3月9日下午6時許,經員警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105年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在張凌峰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其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分別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起訴 書附表二,即被告張凌峰、彭榆鈞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張凌峰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被告張凌峰撤 回對原審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事實一㈦)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事實一㈧)之上訴(本院卷 第222、232頁),是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至㈥及被告 2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凌峰、彭榆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且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張凌峰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張凌峰有 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張凌峰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與林 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人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通聯情 形,然該等通聯均與販賣毒品無關,且⑴附表一編號一、二 部分:林慶昇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聯譯文,指證前 後不一顯有瑕疵,並乏與毒品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復無 補強事證。⑵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證人高俊宇之指證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⑶附 表一編號六部分:證人彭榆鈞證述顯有瑕疵,且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涉及毒品交易之價金、種 類、數量,亦不足為彭榆鈞證述之補強事證云云。然查: 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慶昇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二)
⑴被告張凌峰各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述時地,分以300元 、400元代價,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慶 昇施用,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等情,經證人林慶昇於偵查 指證: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57分與被告張凌峰通聯後, 在張凌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家,用30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在張凌峰家吸食完畢就離開;104年 12月19日下午3時24分(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聯後不 久,也是在張凌峰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00元,在該 處施用完畢就離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偵字 第8597號卷一第411、412頁)。
⑵觀諸被告張凌峰與證人林慶昇間,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時地聯繫對話,對話內容林慶昇提及「有事找你商量」, 張凌峰回稱「又要找我商量,不要啦」,林慶昇再稱「 300而已啦」,張凌峰乃回以「喔,你來OK好不好」等語 (偵字第8591號卷一第42頁);其等復於附表一編號二所 述時地聯繫對話,林慶昇提及「我現在400塊啦,啊跟你 拿一拿,好不好」,張凌峰答以「喂,我在聽啦」,林慶 昇稱「我用走的過去阿,厚?」,張凌峰答以「好,到了 再打電話」,林慶昇稱「欸~~~欸~~~」,張凌峰答以「安 那啦?」,林慶昇稱「我上去夯一下,我不能帶走,你聽 懂嗎?」,張凌峰答以「吼~~拜託,電話裡不要講這個啦 。」,林慶昇稱「歹勢」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核與證人林慶昇指證相符,堪認 被告張凌峰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各1次。
⑶證人林慶昇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譯 文中提到「300」、「400」均是要還錢給張凌峰云云,然 :被告張凌峰與證人林慶昇間如附表二編號一對話內容, 係林慶昇主動以商量為由,要求與張凌峰見面在先,顯與 一般債務人清償款項,少有要求債權人接受還款之情形有 異,被告張凌峰身為債權人更無逕稱「不要啦」而與拒絕 之理。遑論被告張凌峰於偵查更供稱與林慶昇並無借貸往 來等語在卷(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437 頁)。又被告張凌 峰與林慶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中,林慶昇提及「夯一下」暗語,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吻合,而被告張凌峰聽聞林慶昇 提及此「夯一下」暗語,旋回以「吼~~拜託,電話裡不要 講這個啦」,益見彼等刻意掩飾迴避之舉,倘前揭聯繫目 的,僅係林慶昇向被告張凌峰借款,焉需提及「夯一下」
、「不能帶走」此等顯與借款無關之用語,遑論關此借款 事宜,原無不可於電話中言明之理,被告張凌峰又何需聽 聞前揭用詞,即喝止林慶昇並表示勿在通聯中提及此等暗 語,顯非事理之常,因認林慶昇嗣後原審所指,顯屬迴護 被告張凌峰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 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 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 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所交易之客體為 「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 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 、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 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 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 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核與毒品交 易之常情無違。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未 具體提及交易標的,然依彼等前述對話情節,已足認該等 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之關連性,況且被告張凌峰對於電話 內容之用語,具有高度警覺,並有出現制止對方言詞之情 形,因認此等隱而未顯之對話情形,亦無礙於證人林慶昇 所為指證之憑信,暨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張凌峰 徒以林慶昇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聯譯文,指證前 後不一顯有瑕疵,並乏與毒品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復 無補強事證云云,否認犯行,顯不可採。
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俊宇部分(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⑴被告張凌峰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述時地,各以5000 元、500元、500元代價,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俊宇,並當場向之收取現金等情 ,經證人高俊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104年11月21日晚間8 時12分起共5通電話跟被告張凌峰對話,聯絡目的是要購 買毒品,在最後一通電話即晚間9時25分後,約15至20分 鐘才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路上的7-11便利超商附近見面 ,用5000元買4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4 年12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起共2通電話跟被告張凌峰聯絡 購買毒品,在最後一通電話後10分鐘內,在被告張凌峰住 處,用5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 4年12月30日下午2時22分起共2通電話跟被告張凌峰聯繫 ,在被告張凌峰家購買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偵字第8597號卷 一第402至403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2、151至153
頁)。
⑵觀諸被告張凌峰與證人高俊宇間,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述 時地聯繫對話,對話內容中,證人高俊宇提及「你那邊有 嗎?」,被告張凌峰答以「有啊」,雙方旋相約在板橋區 實踐路之統一超商附近見面;其等復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述 時地聯繫對話,證人高俊宇提及「我過去找你可以嗎」, 被告張凌峰答以「我要出去那個耶、現在、可以啊、過來 啊」,證人高俊宇即稱「好,我過去,馬上」、「我上去 囉」,被告張凌峰答以「恩」等語,而相約在被告張凌峰 住處碰面;其等另於附表一編號五所述時地聯繫對話,證 人高俊宇提及「500 塊有嗎」,被告張凌峰即答以「有啦 」,證人高俊宇再稱「我等一下過去喔」,被告張凌峰迅 回以「好」等語而聯繫達成以500 元代價,在被告張凌峰 所在處所交易物品之共識,亦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核與證人高俊宇之指證情節相符。 ⑶彼等對話內容中,雖未明顯提及具體之毒品種類與交易金 額,然毒品交易乃涉及重刑之犯罪,本具密不張揚之特性 ,此觀之被告張凌峰聽聞林慶昇與其通聯時提及「夯一下 」暗語,旋回以「吼~~拜託,電話裡不要講這個啦」等語 如前,亦見被張凌峰就此具有高度戒心,斷難容忍其交易 對象於電話通聯中明白指定毒品種類與交易金額,此與證 人高俊宇證稱譯文中沒有明確講要買毒品,是因為怕監聽 ,只要我打電話給張凌峰,張凌峰就會知道,或者見面講 等語在卷(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404 頁)等情亦屬相符。 因認該等隱而未顯之對話情形,並無礙於證人高俊宇所為 向被告張凌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指證之憑信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至高俊宇就交易時地,是否 曾先下車提款領錢再行交易等細節,與其證述被告張凌峰 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事實無涉, 又其所證述不會刻意計較被告張凌峰所交付毒品數量是否 確實充足,因如果帶著秤,遭警察臨檢,會被質問帶秤何 用等語,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而影響其證詞之憑信,被告 張凌峰執此辯稱證人高俊宇之證詞顯具瑕疵而不可採,為 無理由,均併敘明。是被告張凌峰徒以證人高俊宇之指證 與常情有違而有瑕疵,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無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無從補強 高俊宇證述云云,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榆鈞部分(附表一編號六) ⑴被告張凌峰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述時地,以10000元代價, 販賣交付約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榆鈞,並當場向之收
取現金等情,經證人彭榆鈞於偵查及原審結證:104年12 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3分跟被告張凌 峰聯繫,是被告張凌峰自己說有不錯的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要過來賣給我,我跟被告張凌峰就買了一兩甲基安非他 命,金額一萬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偵字第 8597號卷一第427至428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21頁)。 ⑵觀諸被告張凌峰與彭榆鈞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張凌峰以簡訊提及「我有比較不錯的」,證人彭 榆鈞即簡訊覆以「好啊」,被告張凌峰再以簡訊告之「那 我過去了」等語(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34頁),其等間顯 達成在彭榆鈞住處交易物品之共識,亦有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核與證人彭榆鈞指證相符。 ⑶彼等對話內容中,雖亦未明顯提及具體之毒品種類與交易 金額,然被告張凌峰與毒品買家以電話聯繫時,因有意規 避查緝而儘量不提及毒品相關事宜,甚喝止買家在通聯中 提及毒品暗語事宜,均詳前述,則前揭對話譯文內容僅使 用簡短迅速模糊暗語等詞句,無毒品交易標的種類、數量 之具體用語,冀以逃避檢警追緝,自與事理無違,況被告 張凌峰於警詢供認前揭譯文係因彭榆鈞也有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所以我這邊如果有品質比較好的毒品,我會無償請 她施用等語(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57頁),顯徵該等簡訊 內容亦與毒品事宜相關,因認此等隱而未顯之對話情形, 亦無礙於證人彭榆鈞所為指證之憑信,暨該部分犯罪事實 之認定。
⑷證人彭榆鈞雖於原審一度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合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張凌峰說要拿來給伊看,張凌峰是原 價轉讓云云(原審卷二第13、21頁),然稽諸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彭榆鈞所述合資購買毒 品而為連繫約定之相關內容,彭榆鈞前揭所述亦與被告張 凌峰自承該等譯文係聯繫無償轉讓毒品與彭榆鈞之事不合 ,自難認彭榆鈞前揭所述可採,況被告張凌峰既以簡訊告 知彭榆鈞「我有比較不錯的」等語,被告張凌峰斯時顯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當無猶須與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必要, 因認證人彭榆鈞於原審改稱係與張凌峰合資購買毒品,張 凌峰乃原價轉讓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張凌峰之詞,不足採 信。
⑸至李志盟於彭榆鈞、張凌峰交易時地,是否在場乙節,與 彭榆鈞證述張凌峰販賣交付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張凌峰執彭榆鈞證述李志盟於毒品交 易時有無同在現場等情,所述不一,認屬瑕疵而不足採云
云,尚難採憑。是被告張凌峰徒以證人彭榆鈞之指證與常 情有違而有瑕疵,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無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無從補強彭榆鈞證述云 云,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4證人即被告張凌峰前同居女友侯秀茹於原審證稱: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那裡沒有人住,只是放戶口用而已,伊 建安街住處就在旁邊而已,那是在鴻金寶賣場附近等語(原 審卷一第162 頁),佐以證人林慶昇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通聯後到張凌峰住處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400元等語在卷(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412頁), 證人高俊宇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通聯後到張凌峰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張凌峰住處在 鴻金寶附近等語(原審卷一第140、141、153頁),均徵張 凌峰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林慶昇、高俊宇之地點,係張凌峰斯時與女友侯秀茹 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租屋處,起訴書記載 張凌峰上述犯行之販賣地點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5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審諸被告張凌峰與購毒 者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人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其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人,自堪認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甚明。此外,復有被告張凌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張凌峰確於事實欄一 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昇計2 次、高俊宇計3次、彭榆鈞1次。被告張凌峰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張凌峰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1被告張凌峰於105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租屋處,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598號卷第45至48頁)及扣案制式子 彈1 顆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張凌峰所是認(原審卷一第82頁 ,本院卷第290、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子 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 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0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49號鑑定書可參(偵字第 8597號卷二第47至50頁),堪認張凌峰前揭持有之扣案子彈 ,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被告張凌峰雖辯稱扣案子彈為伊父親當兵後紀念用的報廢子 彈,並無殺傷力,伊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訊之被告張凌峰供認: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1樓開設「模彈工坊」,有在賣玩具槍的模型等語在卷 (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479頁、原審卷一第78頁),其既自 承以販賣玩具槍模型為業,對槍枝、子彈之智識,顯較常人 更具相當程度之認知,佐以扣案子彈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頭、金屬彈殼、底火組裝而成,其結構完整,外觀保存良好 ,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暨該子彈照片可參( 偵字第8597號卷二第48頁),顯非屬報廢子彈;兼衡該扣案 子彈係在被告張凌峰向侯秀如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查獲,該址房間是供被告張凌峰存放物品使用,經 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明確(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 59、474頁),其對扣案子彈顯係予以收置藏放,益證其對 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存有認知,其猶辯稱主觀上認為扣 案子彈係報廢子彈,並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主觀犯意云云 ,核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其所述扣案制式子彈係伊父 親當兵後紀念用的報廢子彈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嘉祐 於原審證稱:伊於80年許,以駕駛野雞車為業,曾在車內拾 獲子彈1 顆,併收藏於鐵盒內,然無法確認該顆子彈是否即 為扣案子彈,伊僅曾撿過這1 顆子彈,且未跟張凌峰說過因 當兵持有紀念用的子彈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3、166、16 7 頁),核其所述來源與被告所辯情節歧異外,亦無法確認 是否即為本件扣案子彈,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凌峰之認定 。因認被告張凌峰前揭所辯,亦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張凌峰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張凌峰就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核被告張凌峰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張凌峰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凌峰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凌峰正 值青壯,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治毒品危害之 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 月、7年4月、7年6月、7年4月、7年4月、7年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就其事實欄二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為被告張凌峰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得300元、400元、5000元、500元、500元及10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制式子彈1 顆,固具殺傷力,然已因 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暨沒收之諭知亦稱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張凌峰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罪, 然其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凌峰、彭榆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張凌峰與化名為「邱博凱」之張 維哲以不詳方式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彭 榆鈞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被告彭榆鈞調取毒 品,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榆鈞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以宅急便之方式 寄送至被告張凌峰所稱張維哲指定之地點,而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與張維哲1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因認被告張凌峰、彭榆鈞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 之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 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 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凌峰、被告彭榆鈞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以⑴被告張凌峰、被告彭榆鈞警 詢、偵查供述、⑵被告張凌峰、彭榆鈞各申設之郵局帳戶, 自104年12月1 日至105年3月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⑶被告張 凌峰與被告彭榆鈞間105年2月15日、同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514號、104年度聲 監續字第184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第183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凌峰堅詞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前述聯絡 及宅配寄送物品乃汽車零件,與毒品無涉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彭榆鈞固供稱105年2月15日15時8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張凌峰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依被告張凌峰指示及所提供之收件 人姓名、地址,寄送內含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高雄市 ○○路○段000巷000號之邱博凱收受等語在卷(偵字第8597 號卷一第426頁,原審卷二第29頁);而被告張凌峰(A)、 被告彭榆鈞(B)前揭時地持用上開門號聯繫對話:「(A) 我要跟妳調半台車,有嗎?」、「(B)有,好啊」、「(A )我要寄下去高雄的啦」、「(B)還是我幫你寄」、「(A )那我錢怎麼給妳」、「(B)用7-11寄就可以了」、「(A )對啊」、「(B)才88塊而已,五點前寄還來得及」、「 (A)我就是要趕在5 點前寄」、「(B)你地址給我,用傳 的嗎?足的嗎?我先包裝」、「(A)好好」等語;嗣被告 張凌峰在前開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12分許起至翌日3
時30分許間,發送簡訊「高雄市○○路○段000巷000號0000 000000」、「名稱:邱博凱」、「謝謝啦,嫂子好的話傳張 照片好讓我回人家」、「寫小峰就可以了」、「嫂子我有先 匯3 千給妳其他白天再拿去給妳」、「對不起太晚了就不方 便過去!我還要再給嫂子多少呢!」等語與彭榆鈞,彭榆鈞 則以簡訊覆以「好謝謝」、「一樣萬二沒變呀,宅配85」等 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38至39頁) 。然彭榆鈞先於偵查指稱前揭通聯大意是2月15日凌晨「嫂 子」有過來我家賣給我毒品,所以張凌峰就打電話給我,跟 我借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說要寄去高雄給邱博凱云云,復稱張 凌峰有先匯給我3千元,叫我跟嫂子買云云(偵字第8597號 卷一第426頁),彭榆鈞所指寄送與邱博凱之毒品,究係彭 榆鈞個人向「嫂子」購得,抑或被告張凌峰匯款與彭榆鈞委 其代向「嫂子」所購得,所述歧異矛盾,顯有瑕疵;再以被 告彭榆鈞就其至何處寄送包裹乙節,或稱板橋實踐路的7-11 ,或稱實踐路上的全家,或稱在板橋區忠孝路的全家大隆店 寄送宅急便云云,前後所述迥異大相逕庭,且經原審函詢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時日, 有無以「彭榆鈞」或「小峰」、「邱博凱」為收貨或寄貨人 ,宅配包裹至高雄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托運紀錄,該 等公司函覆稱:於105年2月15、16日查無以彭榆鈞、小峰、 邱博凱為收貨或寄貨人,並以高雄市○○路0段000巷000號 為送達地址之宅配包裹託運紀錄等情,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2月6日函、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 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5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卷內 亦查無被告彭榆鈞寄送甲基安他命包裹後,持以照相傳送與 被告張凌峰之事證可憑,均徵被告彭榆鈞所述顯有瑕疵,且 與前揭事證未合,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為共同被告張凌 峰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員警對被告張凌峰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門號,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 11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 字第251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84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 第52、183號通訊監察書可稽(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409至41 0 、413至414、423至426頁),然於前揭通訊監察期間,均 無被告張凌峰與張維哲或邱博凱電話聯繫的通聯記錄,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8597號卷一第9 至13、17至44 頁、偵字第9859號卷一第12至16、20至49、89至93、123 至 127、171至182、235至239、341至343、382頁)。本案亦無 被告張凌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維哲之相關帳冊、匯
款資料等以供參酌,證人張維哲於原審復證稱:伊原本姓邱 ,臉書的名字叫「邱博凱」,張凌峰都叫伊「阿凱」,張凌 峰沒有寄過毒品給伊,伊也沒有收過張凌峰寄給伊的毒品, 高雄市○○路0 段000巷000號也不是伊的地址等語明確(原 審卷一第300至301頁),是被告張凌峰辯稱並無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化名「邱博凱」之張維哲等語,自非無由。 ㈢至證人張維哲於原審雖證稱:伊曾於105年過年左右接獲宅 配人員來電,說請問邱先生,並問伊光明路371巷,因為該 地址並非伊地址,所以伊就沒有再跟宅配人員約時間,這件 事情就不了了之,伊不知道該次是否張凌峰所寄,也不知道 內容物為何,宅配人員並未告知寄件人為何人,也沒有告知 內容物為何,伊沒有收到該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303至305 頁),則證人張維哲所述接獲宅配人員詢問包裹收受事宜之 時點係105年過年左右,亦顯與被告彭榆鈞所述依被告張凌 峰指示而於105年2月15、16日間寄送包裹與「邱博凱」之時 點不同,無從以證人張維哲前揭證述執為不利於被告張凌峰 、被告彭榆鈞之認定。
㈣又被告張凌峰在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年2月16日以「轉存簿3000元」方式至被告彭 榆鈞在板橋後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儲字第10500808 22號函附之張凌峰、彭榆鈞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偵 字第8597號二第5、6、15頁);然此僅得認被告張凌峰與被 告彭榆鈞間有上述款項往來,無從以之佐證被告彭榆鈞、張 凌峰於檢察官指稱之上開時、地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邱博凱」之行為。從而,自難僅憑此,而得補強被告彭榆 鈞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共同被告彭榆鈞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復查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凌峰、被告 彭榆鈞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化名「邱博凱」之張維哲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凌峰、被告彭 榆鈞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判決因依上開法條及判 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張凌峰、被告彭榆鈞此部分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榆鈞於原審審理時因距其被訴 本案犯行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其未能清楚記憶係於何處寄送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甚為合理,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彭 榆鈞未寄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至於被告張凌峰、被告
彭榆鈞寄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予張維哲,經宅配人員連 絡,雖張維哲因地址錯誤而不願接收,然並不影響被告彭榆 鈞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之事實,充其量僅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之問題,且被告2人亦已該當運輸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然原審均未加審酌,亦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彭榆鈞就其所指寄送與邱博凱之毒 品,究係其個人向「嫂子」購得,抑或被告張凌峰匯款與被 告彭榆鈞委其代向「嫂子」所購得,所述歧異矛盾,且就至 何處寄送包裹乙節,或稱板橋實踐路的7-11,或稱實踐路上 的全家,或稱在板橋區忠孝路的全家大隆店寄送宅急便云云 ,前後所述齟齬,而經原審函詢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於105年2月15、16日,以「彭 榆鈞」或「小峰」、「邱博凱」為收貨或寄貨人,宅配包裹 至高雄市○○路0 段000巷000號之托運紀錄,被告彭榆鈞所 述顯有瑕疵,且與前揭事證未合,自難遽信,難認與事實相 符,亦無從採為共同被告張凌峰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況卷 內除無被告張凌峰與張維哲或「邱博凱」電話聯繫的通聯記 錄外,亦無被告張凌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維哲之相 關帳冊、匯款資料可憑,證人張維哲且證述被告張凌峰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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