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23號
TPHM,106,上訴,212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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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1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經第一審即原審法院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張永坤於 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



傷力的改造手槍4 枝、土造金屬槍管6 枝、土造金屬撞針4 枝,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匿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的居處內,張永坤所為分別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的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部分)、第13條第4 項的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部分)。張永坤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述2 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是以,本 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及辯護人的上訴意旨:
一、張永坤坦承持有槍枝零組件,願意認罪。張永坤當初會持有 這些槍枝零組件,是與股東陳宏竣於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地下 街廣場(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商場, 以下簡稱湯城地下街)的B23 、B24 室合夥投資軍用品的模 型槍買賣業務,因為沒有賺錢、彼此有衝突,2 人於105 年 2 月間拆夥,並由陳宏竣按出資比例將模型槍的零件送還張 永坤。當時陳宏竣整箱裝給張永坤張永坤載回家後,並沒 有拆箱,不知道裡面有可以組成有殺傷力的槍枝。張永坤主 觀不知道取回的是槍枝,當初拿到是裝箱零散零件,主觀認 知與客觀存在事實矛盾。
二、由原審法院的勘驗筆錄及查獲員警的證詞,可知員警前往張 永坤的住處搜索時,住處現場都是槍枝的零件,是由承辦員 警試著去組裝扣得的槍枝零件、槍管才組裝成有殺傷力的槍 枝,也就是張永坤持有時,全部是槍枝零件的狀態,是員警 將之組裝成完整的槍枝。再者,查獲的槍枝零件除了經員警 組成6 枝槍枝之外,還查扣槍管、撞針,如果張永坤是將完 整的槍枝化整為零,則他住處所查獲的槍枝零件,應能完整 、成套的組成槍枝,而不會有多餘的零件。
三、綜上所述,張永坤為警查獲時,扣案槍枝既然是以零組件狀 態呈現,則他辯稱扣案物有部分為零散的玩具槍零件,有部 分是原本經營模型店時客人送過來送修的零件等內容,應可 以採信。是以,張永坤所為僅構成持有槍枝組成零件罪,而 不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原審法院所為的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即有違誤,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妥當的判決。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5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定有 明文。本條文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時(註:本次修法是 修正公布全文25條,也就是本條例的全部條號都已經變更) ,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依本條例現行規定 ,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 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 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 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 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 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 社會治安」。據此可知,本條文是為了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 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 組合而制定。依其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說明,可資適用本條 文的情況,例如:行為人為規避查覺及處罰,將他所持有的 槍枝化整為零,分別放置在甲、乙(或更多的地方)2 地, 其後行為人為警在甲地查獲部分零件時,如依照本條例原有 的規定(並沒有與本條文類似的相關規定),因為僅僅被查 獲槍枝的部分零件,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加以處罰,因 而產生法律漏洞;但是,在制定本條例第13條後,縱使未查 獲乙地的部分槍枝零件,而可認定行為人有販賣、持有具殺 傷力的槍枝的犯行,即仍得依本條文加以處罰。反之,如行 為人持有(或其他本條文禁止的行為態樣)具殺傷力的槍枝 ,為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將之化整為零,以零件型態放置在 甲地,其後為警在甲地查獲並加以組裝完成時,因行為人始 終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符合本條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依 該槍枝的型態而適用),即應依其犯罪態樣適用各該規定, 而不再適用本條例第13條規定,才符合本條文的規範意旨。二、本件員警於105 年4 月8 日7 時15分左右,在張永坤的上述 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物品,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於員警搜索時呈現槍身、槍管拆解 的零組件狀態,經員警於現場組裝零件後,可以組成結構完 整的槍枝,這幾枝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



定結果認為這4 枝槍枝都是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詳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等情,已經員警翁士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偵卷第180-181 頁,本院卷第 190-19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9 日刑鑑字第1050038809號鑑定書(偵卷第89-101頁)及扣案 槍枝在卷可證,且為張永坤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張永坤聲請傳喚她的姊姊張淑貞,證明:「張永坤是否 有於105 年2 月間,與友人陳宏竣湯城地下街合資經營之 軍用品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零組件,是否是因他與陳 宏竣拆夥後而取得?」等待證事項,雖然張淑貞於106 年11 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並不知此情(本院卷第194 -197頁);但由張永坤所提出的湯城地下街B23 、B24 室軍 用品店現場照片、騰空還屋通知公告(本院卷第140-144 頁 ),以及張永坤自警詢時起始終供稱:我與股東陳宏竣(警 詢筆錄記載為:綽號「阿俊」)合資經營軍品店,扣案槍枝 是拆夥後所我分配的等情,應認為張永坤確實有於105 年2 月間,與友人陳宏竣湯城地下街合資經營軍用品店,其後 因故與合夥人拆夥,乃將他所有如附表一、二(不含編號十 六、十七、十八所示施用毒品的物品部分)所示之物帶回他 的居處放置。也就是說,扣案槍枝、零組件是張永坤與陳宏 竣拆夥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都是張永坤 所持有之物,而且鑑定結果認為這4 枝槍枝都具有殺傷力。三、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經原審勘驗結果,張永坤與員 警有:「員警D :這有膛線。喔,還有火藥殘渣。某員警: 嗯,那樣有通……張:阿,就打道具的、打特彈的,當然都 一定會有火藥。員警D :你沒弄那些【手持1 枝金屬管狀物 】那你這裡有膛線?這個還有火藥殘渣?張:就玩一玩、防 爆彈,早就用完了」、「員警D :你裡面的槍管都有那個啊 ,還有火藥殘渣。張:打空包彈一定會有火藥殘渣。員警D :空包彈在哪啊?張:就試給客人看,我也沒拿回來。員警 D :這樣哦。甲男:那是玩給客人看」的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15-116 、131 頁)。而張永坤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檢視所查扣之槍管內皆有火藥殘渣,你作何解釋)那是 之前用空包彈試打給客人看的,由股東綽號阿俊、阿威及我 來試打等語(偵卷第7 、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投資的 軍品店因為跟股東有糾紛,於105 年2 月收起來,所以我跟 股東說因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3 這3 把槍是我進的貨 ,屬於我的東西我要帶走,所以我就帶回家放著等語(偵卷 第65頁)。綜此,由前述張永坤的供稱、扣案物品及相關書 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於員警搜索時,雖然



都呈現槍身、槍管拆解的零組件狀態;但這4 枝具殺傷力的 槍枝既然都在同一處所遭查獲,而且不僅有膛線、有火藥殘 渣,張永坤更供承曾試打給客人看,才在槍管內留下火藥殘 渣,可見他是為規避查覺及處罰,將自己原有的扣案槍枝用 化整為零的方式,以零件型態分別存放,並於拆夥後放置在 自己的居處。是以,張永坤既然是將自己所持有、具殺傷力 的扣案槍枝,用化整為零的方式,以零件型態放置在居處, 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張永坤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部分,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的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而不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的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張永坤上訴意旨雖辯稱:拆夥時陳宏竣將扣案槍枝、零件整 箱裝給我,我載回家後,並沒有拆箱,不知道裡面有可以組 成有殺傷力的槍枝;而且員警搜索時除組成6 枝槍枝之外, 還查扣槍管、撞針,如果我是將完整的槍枝化整為零,則我 住處所查獲的槍枝零件,應能完整、成套的組成槍枝,而不 會有多餘的零件,並提出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 決為證。惟查,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6-153 頁)僅足以證明陳宏竣為運輸制式槍管進入我 國,以負擔攜帶入境者旅宿費、佣金的方式,夥同王振吉李紹鵬(2 人共同、幫助犯非法運輸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罪 部分,已經原審分別判決有罪)於105 年3 月5 日,搭機前 往關島,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制式槍管3 枝,於同 年3 月9 日搭機返國,並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查獲等 情,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張永坤確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的事實。又由前述「三」的說明 可知,扣案槍枝的槍管不僅有膛線、有火藥殘渣,張永坤更 供承曾試打給客人看,才在槍管內留下火藥殘渣;而且張永 坤於偵訊時供稱:「(問: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3 這3 把槍的來源?)我在新莊的湯城廣場軍品街有投資軍用 品店,是賣玩具手槍及道具槍,我有跟廠商買道具槍……後 來軍用品店因為跟股東有糾紛,就於105 年2 月收起來了, 所以我跟股東說因為這3 把槍是我進的貨,屬於我的東西我 要帶走,所以我就帶回家放著」等語(偵卷第65頁),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開一包一包看一下,內容有的是整 把的,也有散落的」等語(原審卷第241 頁)。據此可知, 扣案槍枝既然是張永坤所購買,而且曾經提供客人試打,並 於帶回陳宏竣裝有扣案槍枝、零件的箱子後,有打開來看, 則他事後辯稱:「我載回家後,並沒有拆箱,不知道裡面有 可以組成有殺傷力的槍枝」云云,即無從採信。另外,張永



坤既然曾經營軍用品店,則員警在他居處查獲組成6 枝槍枝 以外的多餘槍枝零組件(槍管、撞針等物),本屬事理之常 ,也難以推翻原審所作「張永坤是將完整的槍枝化整為零」 的認定。
五、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張永坤就如附表一 所示的各項犯行,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 誤,量刑也妥適。而就張永坤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張永坤的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許聰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永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撞針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自 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土造金 屬槍管6 枝、土造金屬撞針4 枝,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匿在 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嗣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於105 年4 月8 日7 時15分許在張永坤上址居所實施搜 索,扣得附表一、二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均如事實欄一所示,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張永坤於106 年間在上址居所,再度為警搜索扣得槍枝 零件(下稱後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案件偵查中),係本案員警於105 年 4 月8 日未完整實施搜索所遺留,被告實際上係同時持有本 案及後案之槍枝零件,被告因不知持有之零件可以組成槍枝 ,且退夥取得該批零件時未清點,不知本案搜索後尚有遺留 零件在家中,故未在本案搜索時一併交出,然被告持有後案 槍枝零件應為本案原來持有狀態之繼續,是本案與後案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一併審理。惟按繼續犯或 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 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 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 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 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 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



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於105 年4 月8 日為警查 獲時即告終止,嗣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具保釋放,揆諸前開 說明,因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其本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縱被告本案與後案查扣之槍枝零件係同時取得,被告 於本案查獲及具保後,如仍故意持有後案槍枝零件而成立犯 罪,即難認與本案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得與本案以一罪論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後案係於106 年間為警搜索 查獲(本院卷第234 頁),與本案105 年4 月8 日查獲時點 相隔甚遠,益徵本案與後案並無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倘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取得該批槍枝零件時並未清點,不知本 案搜索後尚遺留部分槍枝零件在家中,故未於本案搜索時一 併交出,則此部分因被告主觀上欠缺持有之故意無從成立犯 罪,與本案更難認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後案與本案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後案並未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4 月8 日為警在上址居所搜索,並 以現場所查扣之槍枝零件組裝成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另扣得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土造 金屬槍管6 枝、土造金屬撞針4 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但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扣案物都是我和合夥人吵架 後帶走,這些槍本來是道具店販賣的玩具槍,可能有些故障 有拆起來,客人把玩後可能零件疲乏,或是客人要的零件沒 有現貨,就把展示的槍枝零件拆除賣給客人,我的合夥人交 給我時是合法的模型槍云云(本院卷第241 、243 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與友人合夥開設模型槍店,因 退夥取得扣案模型槍零件,而員警在搜索時僅發現被告房間



、客廳有散落之各式零件,並未發現有同一枝槍零件拆開置 放情形或有完整組裝好的槍枝,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係員警自行以現場各式零件隨機換裝而 成,但組裝後還剩下許多未能組成之零件,可見被告並非以 分別保管方式逃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應僅成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經查:
(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5年4月8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被告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實施搜索之員 警翁士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0 、181 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卷 第20-25 、52-6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於員警搜索時係呈現槍身 、槍管拆解之零組件狀態,經員警於現場組裝零件,確可 組成結構完整之槍枝,且前開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備註欄所示,認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業據 證人即翁士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80 、181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88 09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46-51 、89 -101 頁)可佐。 再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6 枝、土造金 屬撞針4 枝,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 內政部106 年2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535號函為證( 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意與行為:
1.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將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 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 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 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 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 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 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論處,又行為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5 號判決意指參照)。再者,手槍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 械,非法持有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 便藏匿,甚為常見,凡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 知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 經組合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 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持有手 槍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
2. 查本件員警實施搜索時,雖係扣得已拆解之槍枝零件,而 未直接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經本院就搜索錄影光 碟內檔案勘驗顯示,員警係從被告房間裡數個黑色包包內 分別取出無槍管之槍枝6 枝,而槍管則另盛裝在其他黑色 包包內,經員警當場測試、組裝相合之槍管成為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之改造手槍,又細譯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及互動過 程:
⑴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影片播放時間6分至7分59秒間】
甲男(即被告):你可以打開,那都是道具啊。 某員警:道具?
某員警:有幾枝?
甲男:我不知道,嗯,幾十枝有吧。
某員警:幾十枝?
甲男:嘿呀,那些都新的,那都是我收回來的,就是賣不 完所以才…
某員警:那些有通嗎?
甲男:沒有。
某員警:槍管呢?
甲男:沒有,我就沒有。
某員警:你的槍管呢?
甲男:你搜啊,我就真的沒有,就都道具而已。 ……
【影片播放時間8 分至9 分10秒間】
員警A:那這些呢?槍管呢?
甲男:嗯?
甲男:(以手指向放在床鋪上之黑色槍枝位置)那些也不 是這些的。




……
甲男:那、我、那是BB槍的,我都把它們撿撿放一起。你們 可以組、可以組看看啊,你們都內行的。
……
【影片播放時間21分至23分間】
員警D :這有膛線。喔,還有火藥殘渣。
某員警:嗯,那樣有通。
……
甲男:阿就打道具的、打特彈的,當然都一定會有火藥。 員警D :你沒弄那些(手持1 枝金屬管狀物)那你這裡有 膛線?這個還有火藥殘渣?
甲男:就玩一玩、防爆彈,早就用完了。
……
⑵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影片播放時間16分51秒許】
(員警A 手持第5 枝槍枝,由員警D 以手持1 枝金屬管狀 物按壓之方式,想協助員警A 將第5 枝槍枝的滑套拆下。 )
員警D:那要怎麼拆?
甲男:那個就把它扳一扳,就那樣就能掉下來,就這樣。 ……
【影片播放時間18分11秒起至20分6 秒間】 甲男:你們有搜到什麼有殺傷力的東西嗎?
員警D :這就是啊(有至畫面右方處之床鋪上拿取金屬管 之動作)我們會帶回去驗。
……
甲男:因為我住這裡,我也知道底限可以到哪裡。 ……
【 影片播放時間19分48秒許至19分57秒許】 (員警D 將已組裝之槍身交予穿著黑色外套之員警,員警 D 並稱「可以嗎?」,某員警答「可以。」,員警D 稱「 這樣就好了。」,某員警並稱「這槍管磨過。」,員警D 隨後自穿著黑色外套之員警處取回上開已組裝之槍身,並 稱「這還有打、有射擊痕跡耶」,且將彈匣裝上;嗣於20 分6秒許,將上開已組裝完成之槍枝放置床上。) 【影片播放時間20分6 秒許至20分15秒許】 員警D:還有嗎?還有可以裝的嗎?
甲男:如果要裝每枝都嘛裝的起來。
員警D:世間上哪有這麼剛好的事。
【影片播放時間20分15秒許至21分38秒許】



甲男:問題是沒殺傷力,我也沒殺傷力啊。
某員警:裝的起來,殺傷力有沒有,這要鑑驗。 甲男:因為我、我,我賣這個的、我知道底限到哪裡,我 就沒有踩下去。
……
【影片播放時間27分10秒許至29分55秒許】 員警D :你裡面的槍管都有那個啊,還有火藥殘渣。 甲男:打空包彈一定會有火藥殘渣。
員警D:空包彈在哪啊?
甲男:就試給客人看,我也沒拿回來。
員警D:這樣哦。
甲男:那是玩給客人看。
……
員警D:裝上去就好了。
甲男:問題是我就沒有裝啊。
員警D:我要裝起來啊。
甲男:你裝。
員警D:裝上去就是。
甲男:裝上去就是你們改的,不是我改的,我也沒裝啊。 員警D:你這麼剛好有這些東西?
甲男:打火藥的當然會有這些東西,不然怎麼玩? 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 至211 頁)在卷可佐。 3.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檢視所查扣之槍管內皆 有火藥殘渣,你作何解釋)那是之前用空包彈試打給客人 看的,由股東綽號阿俊、阿威及我來試打等語(偵卷第7 、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投資的軍品店因為跟股東 有糾紛於105年2月收起來,所以我跟股東說因為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3這3把槍是我進的貨,屬於我的東西我要 帶走,所以我就帶回家放著等語(偵卷第6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我和合夥人吵架後帶走,我跟合 夥人說把我的東西打包好,我下班後我會來帶走,因為我 認為貨就是錢,合夥人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一箱一箱帶 回家,回家後我有打開看一下,就是一包一包的狀態,槍 管為什麼是通的,我也不曉得,我有打開一包一包看一下 ,內容物有的是整把的也有散落的等語(本院卷第240、 241頁),可知被告曾打開檢視盛裝扣案槍身、槍管等零 件之黑色包包,且扣案物品為被告因軍品店退夥而取得, 被告既將之視為退夥股款而取回,自無不仔細確認種類、 數量、估算價值之理,是其於員警搜索時當已清楚持有槍 管,卻於員警詢問是否有槍管時,先否認持有槍管,又辯



稱槍管並未車通,待員警搜索發現槍管,以槍管有車通、 內有膛線及火藥殘渣等質疑時,始坦承「打特彈的,當然 都一定會有火藥」「就玩一玩、防爆彈,早就用完了」、 「打火藥的當然會有這些東西,不然怎麼玩?」、「那是 之前用空包彈試打給客人看的」等語,足證扣案槍枝原係 組裝完成狀態,槍管已車通,可供擊發防爆彈、空包彈等 使用,且被告既曾親自持之射擊,對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 乙節,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零件,可 組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有認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當時不知道持有槍管違法,且房間很亂不知道槍管 放在哪,有玩過軍品店內的槍枝,但不知道是不是扣案的 槍枝云云,然被告曾經打開黑色包包知悉持有槍管之事實 ,業如前所認定,卻向員警聲稱並無槍管,員警可以搜索 等語,其積極掩飾持有槍管之事實顯為心虛之舉,且員警 於搜索時係持扣案槍枝據以詢問被告,被告回答自係針對 扣案槍枝,其事後改稱是玩軍品店內其他槍枝云云,尚非 可採。此外,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中一再辯稱問題是沒有 殺傷力、沒有組裝,自己是賣這個的知道「底限」等情, 益徵被告實際上熟知槍枝管制規範,卻以化整為零方式持 有本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各部位零件,以規避非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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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