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22號
TPHM,106,上訴,212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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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
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金芳(綽號「強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以其所持G-PLUS行動電 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下稱G-PLUS手機)插用0000 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分別與 高祥豪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漏載後者 門號,爰補充更正),張朝順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 及所持0000000000門號,黃益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 面買賣毒品事宜(通話時間及內容見附表一)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高祥豪張朝順黃益玲及其 夫徐玉宣(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見附表二)。 嗣經警依法對G-PLUS手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 7 月5 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盧金芳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00路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G-PLUS手機(含系爭門號SIM 卡2 枚),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盧金芳除事實一所載犯行外,另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於104 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高祥豪(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嗣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即事實一及持有大 麻部分)及諭知無罪(即104 年11月15日販賣部分),惟因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10 至111 頁、第15 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當以被告上訴者為限,其餘部分 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5 至120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0 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 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高祥豪張朝順徐玉宣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中加註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惟因本院並未以之認定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警依法對G-PLUS手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被告確有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G-PLUS手機插用系爭門號SIM 卡,分 別與高祥豪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張朝順所使 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及所持0000000000門號,證人黃益 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為同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乙節,除據高 祥豪張朝順於偵查及原審中、黃益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



高祥豪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03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00 至203 頁,原審卷第164 頁;張朝順部分見偵字卷第19 4 頁,原審卷第168 頁;黃益玲部分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 )外,並有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第44至54頁)及通訊監察 譯文(各該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屬實。
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祥豪部分 ⒈高祥豪於105 年7 月4 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18日、 12月5 日、12月6 日、105 年1 月5 日譯文(即附表一編 號1 至4 ),均係伊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1 譯文部分是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4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00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向被告購買2 錢海洛因及1 兩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2 譯文部分是在系爭00路住處,以10,000元 向被告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譯文部分是 在系爭00路住處,以22,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及 1 兩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的毒品上手也在場;附表一 編號4 譯文部分是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 , 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上揭譯文中的「粗工 」及「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的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師傅」就是被告的毒品上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00 至203 頁)。嗣於106 年2 月8 日原審審理時雖稱:這是 2 年多前的事情了,伊忘記附表一編號1 譯文是在講什麼 ,也忘記伊有無去過系爭00路住處,伊在外面有跟很多 人買毒,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或買了幾次,伊都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惟亦稱: 對伊於105 年7 月4 日警詢中所述譯文內容都是向被告購 買毒品(按其警詢筆錄內容核與上揭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 )沒有意見,看監聽聽到什麼,就是什麼;伊於警詢時所 說的,就跟筆錄寫的一樣,警察沒有提示伊這些「代號」 是什麼意思,伊自己都比警察內行,不用警察提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 頁、第166 頁),參以其於原審作證時距 離案發當時至少已隔1 年以上,衡情難免因為時隔久遠而 記憶逐漸模糊甚至遺忘,可知其於原審作證時縱因時隔久 遠而就譯文含意或其他向被告購毒過程有所遺忘,惟既肯 認其警詢時所言之真實性,核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自仍一致 。
高祥豪上揭證述,除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譯文內容相 符外,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高祥豪確有於104 年11月 18日、12月5 日、12月6 日、105 年1 月5 日分別打電話



向伊詢問毒品的事情,「我們」所說的「男的工人」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他所說的「兩種都要」是指要買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說的「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語( 見偵字卷第160 至161 頁)大致吻合,且高祥豪於偵查中 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卷第205 頁),參以 被告自陳:高祥豪是伊朋友,他之前曾住過伊家,但後來 因在伊家販毒,所以被伊趕出去;105 年1 月5 日那次是 高祥豪被伊趕出門後搬好家,邀請伊去他家走走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160 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166 頁) ,可知兩人原係朋友關係,高祥豪並曾住過被告家,嗣雖 搬離,惟於遷居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可見兩人情誼未受 影響,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該二人別有其他嫌怨或仇恨,若 非確有其事,高祥豪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 險,虛偽編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所言自 堪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5 販賣海洛因予張朝順部分
張朝順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3 日是跟被告約在系爭 00路住處附近巷口見面後,以13,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 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放在菸盒裡交給伊,伊將13,000元 交給他後就離開,後來伊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馬上 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反映這件事,被告有前來處理,後來 又換了一樣重量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94 頁) ,嗣於原審中仍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⒉張朝順上揭證述,除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譯文內容相符外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張朝順確有於104 年11 月3 日打電話給伊聯絡要買海洛因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第161 頁)大致吻合,且張朝順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卷第198 頁,原審卷 第175 頁),參以被告除自陳認識張朝順(見偵字卷第16 0 頁)外,亦未表示兩人間有何嫌怨或仇恨,若非確有其 事,張朝順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虛偽 編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所言堪可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6 、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益玲徐玉宣部分 ⒈黃益玲於原審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姐姐黃益華申 請後給伊使用,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譯文是伊打給被告,要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男朋友」就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104 年12月22日當天是徐玉宣騎機車載伊到系 爭00路住處附近巷口交易,旁邊有一家萊爾富超商,被 告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交5,000 元給他,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當時徐玉宣也在旁邊,交易完成後,徐玉宣



就騎車載伊離開;第2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 5 年5 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也是先以0000000000 門號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也是在系爭00路住處附近, 徐玉宣載伊過去後,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徐玉宣就騎機車載伊離開 ;第1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數量及金額是見面講的 ,因為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說毒品的數量及金額,第2 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也沒有在電話中說毒品的數量及金額 ,但都知道是半兩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 頁)。 ⒉上揭黃益玲之證述,核與徐玉宣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00 00000000門號是伊前妻黃益玲的姐姐黃益華申請後給黃益 玲使用,伊雖與黃益玲離婚,但兩人還是住在一起,我們 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益玲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因伊工作較忙,故均係黃益玲與被告聯絡後,伊再跟 黃益玲一起去向被告購毒回來一起施用,附表一編號5 所 示譯文就是黃益玲跟被告聯絡購毒,譯文中的「找男朋友 」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系爭00路住處附 近的萊爾富超商,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105 年5 月間,也是先由黃益玲聯絡被告後, 再一起到上揭萊爾富超商,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232 至233 頁,原審卷第17 0 頁反面至第172 頁)相符,且其中就104 年12月22日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譯文 吻合,另查黃益玲於原審中及徐玉宣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 具結擔保所言屬實(黃益玲結文見原審卷第198 頁,徐玉 宣結文見偵字卷第236 頁,原審卷第174 頁),參以被告 除自陳認識黃益玲(見偵字卷第160 頁),並一再稱未見 過徐玉宣(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67 頁)外,並未表示 其與該2 人間有何嫌怨或仇恨,若非確有其事,黃益玲徐玉宣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虛偽編撰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所言堪可採信。 ㈤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64頁可稽),當具相當之社會閱歷 ,復參以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2至61頁可稽),對於上 情更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與高祥豪張朝順黃益玲間僅 係朋友關係,衡情當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而以進價 甚至更低之價格,與該3 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依據前揭 說明,堪認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㈠伊雖有與高祥豪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譯文所 示通話,但伊不認識字,亦不知道高祥豪在譯文中所稱「粗 工」、「男的工人」、「一個」、「男生」、「兩種」、「 女生」、「小姐」等語分別代表何意,伊並未於通話後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祥豪;㈡伊與張朝順為附表一編 號5 所示通話後,曾有與之見面,當時張朝順正在提藥,並 一直盧伊,但伊並未販毒給他;㈢伊沒看過徐玉宣,要怎麼 賣毒品給他,黃益玲曾到伊家二次,一次是在伊家以6,000 元向「劍勝」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以10,000元向高 祥豪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向伊買的,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男朋友」是指「李冠正」云云。辯護人則另以:㈠高 祥豪警詢時係為獲得減刑寬典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且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譯文中雖有出現「粗工」、「男的工人」 、「男生」、「女生」、「小姐」、「男朋友」、「找人」 等語,但此等均係社會上一般之用語,尚難認與毒品相關。 又高祥豪針對毒品交易代號,於警詢中稱「粗工」代表海洛 因,「師傅」及「男的工人」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於偵 查中則改稱「師傅」是指被告的毒品上游,於原審中又稱: 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講要買海洛因,都是講工人,一個工人就 是1 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且譯文中加註部分乃警員欲藉 以混淆、誘導高祥豪之記憶,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 張朝順警詢時係為獲得減刑寬典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且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譯文內容並未顯示兩人毒品交易之具體談話 ,不能佐證張朝順證述之真實性;㈢黃益玲既未事先與被告 講好代號「男朋友」的意思,則被告如何能瞭解其意?至黃 益玲所稱:男的就是指安非他命,軟的就是女的,也是指海 洛因是毒品界大家都知道等語,僅係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又黃益玲徐玉宣所言,並無證據可資補強,不足以遽論被 告犯罪等語置辯。然查:
㈠關於高祥豪部分
⒈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祥豪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 陳:高祥豪確有於104 年11月18日、12月5 日、12月6 日



、105 年1 月5 日分別打電話向伊詢問毒品的事情,「我 們」所說的「男的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他所說的「 兩種都要」是指要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說 的「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60 至161 頁) ,自不容其事後改以不認識字為由,空言否認高祥豪在譯 文中所稱「粗工」、「男的工人」、「一個」、「男生」 、「兩種」、「女生」、「小姐」等語之含意,當更無從 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⒉按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 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 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 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查高祥豪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粗工」及「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的工人」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男的工人」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語相符,亦與本院 辦理販賣毒品案件中販毒者常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代號情形一致,自難謂與販毒完全無關。是辯護人辯稱: 譯文中「粗工」、「男的工人」、「男生」、「女生」、 「小姐」、「男朋友」、「找人」等語僅係社會一般用語 ,與毒品無關云云,尚難遽採。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高祥豪 於警詢中稱:「師傅」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 第182 頁),固與偵查中稱:「師傅」是指被告的毒品上 游等語(見偵字卷第201 頁)不符,然並無礙本院前揭事 實之認定,亦難僅因其就此前後陳述不符,逕謂其所言全 部均無可採。次查辯護人雖謂高祥豪於原審中稱:「(辯 護人問:通訊監察譯文有錄到你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電話 中你跟被告買海洛因都是怎麼講?)答:我都是講工人, 一個工人就是一錢,二個工人就是兩錢,都是講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經比對原審106 年2 月8 日 審判筆錄,可知高祥豪實際上並未為上揭證述(見原審卷 第163 至167 頁),且辯護人上揭引用之證言,則與同日 亦到庭作證之張朝順證言(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完全 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仍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譯文中加註部分乃警員欲藉以混淆、誘 導高祥豪之記憶,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本院



並未引用譯文中加註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高祥豪 於原審中亦證稱:警察沒有提示伊這些「代號」是什麼意 思,伊自己都比警察內行,不用警察提示等語(見原審卷 第166 頁)。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㈡關於張朝順部分
⒈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5 販賣海洛因予張朝順犯行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已難採認。
張朝順於附表一編號5 之譯文編號62所稱:「要找你呀, 處理,要那天的那個」等語雖較模糊,然依譯文編號63, 被告係先問:「我問你,你這次是要怎麼找?」張朝順答 :「找誰?」被告再問:「你這次是想要怎麼找啦?找人 啦」張朝順答:「就像是那天那樣呀。」被告即稱:「喔 ,就是要找一個人啦,我知道了。」可知兩人最後顯已就 張朝順所稱「那天的那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參以張 朝順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張朝 順確有於104 年11月3 日打電話給伊聯絡要買海洛因的事 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1 頁),可見譯文中之「 那天的那個」確指海洛因無訛,是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 號5 所示譯文內容並未顯示兩人毒品交易之具體談話,不 能佐證張朝順證述之真實性云云,自無足採。
㈢關於黃益玲徐玉宣部分
⒈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6 、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益玲徐玉宣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 曾經見過徐玉宣,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雖又辯 稱:黃益玲曾到伊家二次,一次是在伊家以6,000 元向「 劍聖」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以10,000元向高祥豪 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向伊買的,附表一編號6 所 示「男朋友」是指「李冠正」云云,然此除與黃益玲於原 審中指證附表二編號6 、7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 告,且譯文中之「男朋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李冠 正等語不符外,亦與高祥豪於原審中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 黃益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迥異。至於證人林睿謙 雖於原審中稱:伊曾於104 年下旬到105 年初,晚上大約 6 點至8 點,也可能是9 點,見到黃益玲與綽號「劍勝」 之男子,在被告家中客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第300 頁),惟其所述日期(即104 年下旬到105 年 初)較不明確,所稱時間(即晚上大約6 點至8 點,也可 能是9 點)亦與附表一編號6 譯文編號579 、580 之通話 時間(即下午2 時0 分、3 時29分)有所間隔,另其所指 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客廳)仍與黃益玲徐玉宣所述(



即系爭西園路住處外之萊爾富超商)不同,自難遽認兩者 間之同一性,當亦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⒉黃益玲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事先跟被告講好「男朋友」 當作毒品的代號,因為講這樣大家都知道代號的意思,男 的就是指安非他命,軟的就是女的,也是指海洛因,毒品 界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除與本院辦理 販賣毒品案件中販毒者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號一致外, 倘若附表一編號6 譯文編號536 所稱「男朋友」非指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亦不解其意,何以於黃益玲稱:「我明 天過去找你,找…男朋友好不好」後,被告並未詢問黃益 玲係何所指,而係直接答稱:「好」?又何以於黃益玲翌 日再度來電,且尚未表明來電之目的時,即直接詢問黃益 玲稱:「怎樣?你現在要處理喔?」(見譯文編號579 ) ,顯見兩人就譯文中之「男朋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早已有所共識,尚難僅因兩人並未事前約明「男朋友」 之代號,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6 、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揭7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對象有別,且均係經購 毒者來電詢問而起意販賣,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88年10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假釋經 撤銷後,尚餘殘刑7 月5 日,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嗣 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接續 執行後,業於100 年11月1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論何種刑度,其處罰均甚嚴厲。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均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生危害程 度既屬有別,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為, 固屬不該,然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與中盤甚至大盤毒梟仍有 程度上之顯然區別,且其販賣對象為朋友高祥豪張朝順, 復均係應該2 人來電詢問而起意販賣,應較趨近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如因此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 刑,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並與家人、社會長期隔離,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 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死刑、無期 徒刑除外)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甫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 完畢,卻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販毒重罪,除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到案後 未見絲毫悔悟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復說明扣案之G-PLUS 手機1 支應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亦應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扣案物品則不諭知沒 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 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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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A 姓名號碼│通話方向│B 姓名號碼│ 通話內容譯文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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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178) │偵字卷第│
│ │月18日1 │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188頁 │
│ │3 時20分│ │ │ │B :大哥,很無聊耶,我去找你聊天。 │ │
│ │54秒 │0000000000│ │ │A :這樣喔。 │ │
│ │ │ │ │ │B :我家裡這邊要裝潢,想說要再跟你 │ │
│ │ │ │ │ │ 叫一次,叫一個就好了,那天的粗工│ │
│ │ │ │ │ │ 不錯。 │ │
│ │ │ │ │ │A :我看一下有沒有師傅在喔。 │ │
│ │ │ │ │ │B :我等你打給我嗎? │ │
│ │ │ │ │ │A :對呀。 │ │
│ │ │ │ │ │B :不然我等你。 │ │
│ ├────┼─────┼────┼─────┼──────────────────┤ │
│ │104 年11│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181) │ │




│ │月18日1 │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那個師傅說正在忙,等一下才會│ │
│ │3 時45分│ │ │ │ 載過來,到時後我再打給你喔。 │ │
│ │00秒 │0000000000│ │ │B :沒關係沒關係,大哥我等你電話。 │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104 年11│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184) │ │
│ │月18日14│IMEI:00000│ │0000000000│A :你到了喔? │ │
│ │時22分14│ │ │ │B :沒有呀,大哥不是說要等你? │ │
│ │秒 │0000000000│ │ │A :那你怎麼打給我? │ │
│ │ │ │ │ │B :我不小心按到的啦。 │ │
│ ├────┼─────┼────┼─────┼──────────────────┤ │
│ │104 年11│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190) │ │
│ │月18日15│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 │
│ │時41分15│ │ │ │B :大哥怎麼樣? │ │
│ │秒 │0000000000│ │ │A :師傅來了喔。 │ │
│ │ │ │ │ │B :師傅來了喔,那我差不多10分鐘出發│ │
│ │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B :我再去接回來啦,不然他也不知道我│ │
│ │ │ │ │ │ 家呀。 │ │
│ │ │ │ │ │A :好,OK。 │ │
│ ├────┼─────┼────┼─────┼──────────────────┤ │
│ │104 年11│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192) │ │
│ │月18日16│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 │
│ │時19分22│ │ │ │B :大哥我到了。 │ │
│ │秒 │0000000000│ │ │A :好。 │ │
├──┼────┼─────┼────┼─────┼──────────────────┼────┤
│ 2 │104 年12│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359) │偵字卷第│
│ │月5 日12│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188 至18│
│ │時08分2 │ │ │ │B :大哥,我昨天差不多打了有四百多通│9 頁 │
│ │秒 │0000000000│ │ │ 電話給你啦。 │ │
│ │ │ │ │ │A :你亂講,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有接我│ │
│ │ │ │ │ │ 就跑去睡啦。 │ │
│ │ │ │ │ │B :我昨天有事情呀,我現在過去啦。 │ │
│ │ │ │ │ │A :你現在要過來喔,好啦,你過來聊天│ │
│ │ │ │ │ │ 啦。 │ │
│ ├────┼─────┼────┼─────┼──────────────────┤ │
│ │104 年12│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373) │ │
│ │月5 日17│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 │
│ │時26分25│ │ │ │B :大哥喔,你朋友走了沒? │ │




│ │秒 │0000000000│ │ │A :還沒呀。 │ │
│ │ │ │ │ │B :那個男的工人啦,幫我再叫一個起來│ │
│ │ │ │ │ │A :好。 │ │
│ │ │ │ │ │B :我差不多在3、40分鐘到。 │ │
│ │ │ │ │ │A :好啦,OK。 │ │
│ ├────┼─────┼────┼─────┼──────────────────┤ │
│ │104 年12│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375) │ │
│ │月5 日18│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 │
│ │時22分39│ │ │ │B :大哥,我等我一個朋友啦,我等到就│ │
│ │秒 │0000000000│ │ │ 過去啦 │ │
│ │ │ │ │ │A :好啦,不要太久啦。 │ │
│ │ │ │ │ │B :好。 │ │
│ ├────┼─────┼────┼─────┼──────────────────┤ │
│ │104 年12│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378) │ │
│ │月5 日19│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 │
│ │時5 分24│ │ │ │B :大哥我快到了,我跟阿不拉要到了。│ │
│ │秒 │0000000000│ │ │A :好好好。 │ │
│ ├────┼─────┼────┼─────┼──────────────────┤ │
│ │104 年12│盧金芳 │← │高祥豪 │(譯文編號379) │ │
│ │月5 日19│IMEI:00000│ │0000000000│A :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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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