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68號
TPHM,106,上訴,206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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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9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科於「日勝車行」擔任經理一職, 並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告訴人王佩儀簽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而告訴人因資 金問題,向「永順當舖」之業務張曜任以系爭車輛為汽車貸 款,惟後告訴人未按時償還借款,張曜任遂聯絡被告商討由 「日勝車行」買回系爭車輛來償還告訴人借款債務事宜;詎 被告認有機可趁,明知尚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過戶系爭 車輛,仍先向張曜任謊稱須查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之理由, 並趁機取得告訴人系爭車輛行照後,再持系爭車輛買賣過程 中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王佩儀」印鑑,及系爭車 輛行照等資料,至陳國中所經營之「新光汽車商行」(以下 稱「新光車行」),由被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委託不知情之陳國中代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陳國中即 於103 年6 月9 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稱桃園監理站),於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填寫告訴人之姓名、蓋 其印文,代將告訴人之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林詠翔,致桃 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不察,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 上職掌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 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遭人過戶 ,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佩儀於偵查中指 訴歷歷,並經證人張曜任簡志昇、陳國中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03 年12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暨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告



訴人與證人張曜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 不否認有委託新光車行之陳國中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 林詠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由證 人張曜任向其稱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賣車, 其已將款項交付證人張曜任,並由證人張曜任交付系爭車輛 之行照正本以辦理過戶,其不知告訴人不同意賣車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曾委請新光車行之陳國中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第三人林詠翔,而由證人陳楊愛卿於10 3 年6 月9 日辦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 號卷【以下稱偵 字卷】第3 至5 、102 至103 頁,原審第45頁),並經證人 陳國中及陳楊愛卿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0至21、 49至50、52頁,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且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2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 1034007276號函所附送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證人陳國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提 供行照正本、車籍資料正本、新車主雙證件正本、原車主身 分證影本、新車主及原車主的印章以及過戶車輛及鑰匙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頁),觀諸證人王佩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購買系爭車輛後,行照之正本是存放在永順當舖,其僅 拿到行照影印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而證人張曜任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將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交 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1頁),足見 證人王佩儀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之行照正本即留在永順當 鋪內,嗣由證人張曜任將該行照交付被告乙情,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向其表 示要查詢系爭車輛違規紀錄,並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所以需要行照,其乃將行照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6、 42至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查 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欠稅情形,所以要行照,我就把行照 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嗣後另稱:我記得當時不 是只有查違規、燃料,我剛想起來他好像要請師傅打鑰匙, 而師傅要求要該車的行照才能打鑰匙,所以我才將行照交付 給他,這也是為什麼我只交付行照給他的原因等語(見原審 卷第94頁),足見證人張曜任就交付行照予被告之原因前後 證述顯有歧異,其所為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況行



照正本上載有車身引擎號碼、出廠年份及車主姓名等具有表 彰車籍、車輛所有人之重要資料,且為汽車交易買賣實務所 不可或缺之證件,當事人間若非出於特定目的,當不致率爾 即將行車執照正本交付他人,徵諸證人張曜任於偵查中證稱 :交付被告系爭車輛行照後,並未獲返還等語(見偵字卷第 4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被告上揭車輛之行照時 已經有詢問被告要不要買回車輛,但是那時候價錢還沒有談 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其於斯時既認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談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自無僅因上開事由逕將行照 交付被告,並於交付後未加取回之理,足見證人張曜任前開 所證交付行照之原因,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李明坤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初被告為要購買一台銀色三菱小客 車曾到永順當鋪找證人張曜任拿資料,被告有當場拿現金給 證人張曜任,證人張曜任拿牛皮紙袋給被告,說可以過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是被告所辯係以5 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並由證人張曜任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以供 其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證人張曜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抵押品而 向永順當鋪融資,因欠款未繳,經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車輛 拖回當鋪轉賣,並由其聯絡被告轉賣系爭車輛事宜等語(見 偵字卷第42頁),足見系爭車輛自始即為清償當鋪款項,而 由證人張曜任與被告接洽買賣事宜;觀諸證人王佩儀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車子買回來的一個月內就有狀況,我就 叫日勝車行沈明治處理,但是他不處理,之後我就說你們 不處理,我車子要退給你,沈明治說沒有辦法退,他說如果 退的話只能拿一半的錢,我一直跟他談,談到最後我沒有繳 錢給永順當舖永順當舖張曜任就把我的車牽回他們當舖 流當,當時張曜任有通知我這件事,好像也有向我提及想要 用5 萬把這台車賣給車行或者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並有證人王佩儀與證人沈明治張曜任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60、63至 65、69至76頁),顯見證人張曜任確曾向證人王佩儀提及以 5 萬元將系爭車輛買回之事;參以證人陳國中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一般來說流當車輛辦理過戶需要流當證明正本、當舖 的營利登記證影本、當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當舖營業稅的 405 報表影本、當舖加入公會的會員證影本、過戶車輛的行 照正本及當舖設立許可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 而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文件中所附資料確僅有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新光車行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2月2 日竹



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4至27頁),足見前開系爭車輛之過戶確與流當車輛 之通常處理流程不同;徵諸系爭車輛係因欠款未繳而遭永順 當鋪拖回變賣,證人張曜任並與證人王佩儀協調賣車事宜, 此為證人王佩儀張曜任所是認,且證人張曜任事後即將告 訴人委由永順當鋪保管之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交付被告等節, 則被告所稱其並不知原車主即證人王佩儀並未同意出售該車 乙節,尚屬可採。
㈣況證人張詠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是日勝車行的老 闆,我是永順當舖的業務,我和被告是在他來當舖拜訪聊天 時認識的,103 年9 月15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永順當 舖的主管跟我說我哥哥張曜任是把這台車子賣給日勝車行, 應該要將所收到的錢交給公司,但公司沒有收到錢,張曜任 有盜用公款的行為,公司要求我調查這件事情,要確認日勝 車行有沒有將車款付給張曜任,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在電話中說有,我請被告來永順當舖說明澄清,當天被告來 永順當舖也還是這麼表示,張曜任到後來有出現,但是因為 我的責任只是請被告到當舖說明澄清,後續調查的事情是主 管的權責,所以後面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 至153 頁),堪認永順當鋪確曾因證人張曜任出售系爭 車輛未繳回價金之事,而詢問被告及證人張曜任無訛,參以 證人張曜任曾向證人王佩儀探詢以5 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之意 願,且事後永順當鋪亦曾懷疑證人張曜任侵占系爭車輛價款 之情事,則證人張曜任確有將系爭車輛售出,而未將車款交 回永順當鋪之可能,是證人張曜任自有推諉飾詞以脫免己責 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而難僅以其片面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簡睿廷(原名簡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曾聽 聞被告表示沒有流當,有汽車公會之證明,系爭車輛也可以 過戶云云(見偵字卷第19、46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系 爭車輛遭人擅自過戶事宜,係由證人張曜任於過戶後告知而 得悉,且被告前往當鋪商討此事時,其進進出出並未詳細聽 聞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則其前開證言內容之完整 性,即有疑義,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2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 1034007276號函附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上「原車主 名稱」欄位所載之「王佩儀」簽名及印文,雖據證人王佩儀 於偵查中證稱係遭人盜簽及盜蓋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證人王佩儀無出賣 系爭車輛之意而仍委由他人辦理前開過戶事宜,是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綜上所述,證人張曜任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 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 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 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 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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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