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秀鳳
邱勇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秀鳳、邱勇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姜秀鳳、邱勇傑共同犯公益侵占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上偽造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歐元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點捌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秀鳳與邱勇傑(原名邱宗明)係夫妻關係。姜秀鳳於民國 98年9 月14日至99年10月27日間,擔任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 會福利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下稱盛寶全人基金會)第3 屆董事長,董事會成員除第 2 屆董事孫蘭芬、楊意孟續任外,姜秀鳳另委請其妹姜秀金 及友人林月嬌、高維美、李榮宗等4 人擔任掛名董事,而盛 寶全人基金會係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 業為宗旨,屬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另楊意孟於99年4 月19日將盛寶基金會之法人與董事印鑑卡正本、法人登記書 正本透過姜秀梅交給姜秀鳳收執保管,並於同年7 月21日再 將關防章、董事長(姜秀鳳)及各董事(孫蘭芬、楊意孟、 姜秀金、林月嬌、高維美、李榮宗)印鑑章共7 顆、契約行 政專用大小章、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永興段第835 、836 地號土 地(簡稱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份交付姜秀鳳,並 由姜秀鳳於同日簽立簽收單收執保管之,屬其因公益而持有 之物,不得移供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二、邱勇傑因其個人經營之雍正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公司負責人
為邱勇傑、姜秀鳳之女邱悅寧)需款孔急,欲透過開立國外 銀行信用狀以獲得資金,乃於99年3 、4 月間,經由不知情 之土地代書留永川介紹認識民間金主呂新華,邱勇傑、姜秀 鳳為促使呂新華提高借貸意願,除簽立本票、支票作為還款 憑證及擔保外,其等明知上開2 筆土地均屬盛寶全人基金會 之財產,且未獲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同意或授權處分, 姜秀鳳、邱勇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公益侵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5 、 6 月間某日,出示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法人登記書 等文件,以姜秀鳳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向呂新華商 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佯稱:急需款項開立銀行信 用狀以取得國外資金,將以此資金用作興建盛寶全人基金會 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之用,其等願以上開2 筆土地作為擔 保,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將無條件移轉過戶至呂新華名下云 云,其等更帶同不知情留永川、呂新華到上開2 筆土地座落 地點現場勘查,將屬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資 為其等私人債務借款之信託擔保,使呂新華誤信姜秀鳳、邱 勇傑係為盛寶全人基金會所需而借款,並係有權處分上開2 筆土地,因此同意借款600 萬元,姜秀鳳、邱勇傑除由姜秀 鳳以借款人身分、邱勇傑為保證人身分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本票、支票、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 切結書等文件,並於99年7 月20日指示不知情盛寶全人基金 會人員在土地權狀補發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0所示)蓋用盛 寶全人基金會之法人及董事印鑑章,及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 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補發後一併交付給姜秀鳳(即 附表編號5 所示權狀正本),姜秀鳳、邱勇傑再將附表編號 1 至5 、10所示文件,連同姜秀鳳因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 身分而保管持有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 本一併交付給留永川轉交予呂新華,呂新華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3日以匯款方式,扣除補貼利潤50萬元、支付留永川之 服務費30萬元後,匯款520 萬元至姜秀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內湖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內 湖帳戶);嗣因留永川要求姜秀鳳、邱勇傑補提盛寶全人基 金會董事同意之會議記錄,姜秀鳳、邱勇傑為掩蓋其等未獲 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明知未經李榮宗、 楊意孟、孫蘭芬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地,虛偽製作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盛寶全人基金會會議記錄,除央求不知 情之姜秀金、林月嬌、高維美在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親 自簽名並授權用印外,並在該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
偽造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之簽名並盜蓋其3 人之印鑑章 ,用以表示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均出席該次會議,且全 體董事均同意「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 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 元,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 抵押貸款,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 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 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 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 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等事項,透過不知情之留永川轉交 給呂新華收執,製造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均已同意該基 金會上開2 筆土地為擔保向呂新華借款之假象,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新華、李榮宗、楊意孟、孫 蘭芬及盛寶全人基金會。嗣於99年8 月間,姜秀鳳、邱勇傑 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呂新華佯稱:其等已覓得 國外資金,但需要提供資金證明給英國巴克萊銀行作為開立 保證信用狀之擔保,順利取得保證信用狀後即可以向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核貸,取得 款項即能清償呂新華之全部借款云云,再向呂新華借款420 萬元並請求呂新華提供歐元60萬元之定存擔保,姜秀鳳、邱 勇傑為取信呂新華,仍依循前開模式,以姜秀鳳為借款人、 邱勇傑為保證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支票、本票 、借款合約書等文件資為還款憑證及擔保,使呂新華因誤信 姜秀鳳、邱勇傑確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興建老人安養機構所需 且其業已取得上開2 筆土地作為擔保,而於99年8 月12日將 420 萬元匯至姜秀鳳前開臺企銀內湖帳戶,並於99年9 月27 日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開戶,存入合計577,892.22歐元並設 定為定存,以此供作邱勇傑設定質權之用,嗣因呂新華有資 金需求而解約提出款項,邱勇傑乃再要求呂新華存入60萬歐 元,呂新華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6,390.37 元並將其中605,282.59歐元轉為定存以供設定質權,擔保邱 勇傑所經營之雍正公司向上海商銀民生分行開立擔保信用狀 ,然上開款項經交易對方求償而由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於99年 12月31日行使質權扣抵,僅餘歐元5390.73 元(業已存入呂 新華上開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姜秀鳳、邱勇傑因此共 向呂新華詐得940 萬元及605,282.59歐元,惟因邱勇傑、姜 秀鳳未能取得合法文件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核備移轉上開 2 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未侵占得逞。嗣因姜秀鳳簽發之支票、 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呂新華多次追討未果,經輾轉聯繫楊 意孟,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證人留永川、李榮宗、孫 蘭芬、楊意孟、黃彥彰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 調詢筆錄、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筆錄之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4頁、第49頁,本院 卷第176 頁),依上開規定,原則即無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證人呂新華、留永川、李榮宗、孫蘭芬、楊意孟、黃 彥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其等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調詢 筆錄、詢問筆錄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證 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姜秀鳳、邱勇傑 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 除上述外,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76 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 提示,檢察官、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 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含 書面證據、物證,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 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等人犯行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公益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姜秀鳳辯稱:當初楊意 孟拜託伊接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因為基金會對外積欠 很多款項,由伊代為開票墊付,楊意孟、孫蘭芬說基金會債 務還清,可將上開2 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後來因為邱勇傑 認識代書留永川,伊將土地權狀交給留永川鑑價,與邱勇傑 向告訴人借款無關,伊並未侵占基金會土地,也沒有偽造會 議記錄;因為伊配偶即被告邱勇傑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人 借款,伊有使用支票,才由伊擔任借款人並開支票、本票作 保證,被告邱勇傑擔任保證人,與基金會完全無關;有關60 萬歐元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 6 頁、第293 頁)。被告邱勇傑則辯稱:伊為了開立信用狀 而向告訴人借款,單純用支票借款,因為伊沒有使用票據, 所以由被告姜秀鳳簽發票據,這些借款與基金會無關,也沒 有以基金會土地作為擔保,當初楊意孟找伊接手基金會,伊 知道基金會在外欠款,所以拒絕,結果楊意孟找伊配偶姜秀 鳳接手,伊沒有參與、管理基金會的事務;有關土地的部分 ,伊的理解是留永川為了對告訴人有所交代,利用被告姜秀 鳳將上開2 筆土地委請鑑價的機會,是留永川自己提供給告 訴人作擔保,之後再向被告姜秀鳳騙到基金會印鑑證明、公 文;關於60萬歐元部分,告訴人在99年10月間第1 次到上海 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質權設定,伊有陪同告訴人到銀行用印, 後來告訴人自行解質拿回定存,伊與被告姜秀鳳再請告訴人 存回60萬歐元,但伊不知道告訴人辦理第2 次質權設定,伊 也沒到銀行用印,後來塞浦路斯的BMC 公司行文上海商銀要 求兌現60萬歐元質權擔保,伊有發律師函要求上海銀行不能 匯款,並且到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備案,也馬上通知告訴人, 但上海銀行還是將錢匯款至賽普勒斯發展銀行在德國法蘭克 福摩根銀行的帳戶,結果BMC 公司是國際詐騙集團,伊也是 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92 頁至第
293 頁)。經查:
(一)盛寶全人基金會係以推展失智老人照護、社會福利公益慈 善事業為宗旨,屬以社會福利業務、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 人;被告姜秀鳳於98年9 月14日至99年10月27日擔任盛寶 全人基金會第3 屆董事長,董事會成員除第2 屆董事孫蘭 芬、楊意孟續任外,尚有被告姜秀鳳之胞妹姜秀金、姜秀 金之友林月嬌、李榮宗、高維美,嗣楊意孟於99年4 月19 日將盛寶全人基金會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法人登記 證書正本交由姜秀梅轉交給被告姜秀鳳收執保管,同年7 月21日再將盛寶全人基金會關防章、董事長及各董事印鑑 章共7 顆、契約行政專用大小章、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2 份(補發日期為99年7 月21日)交由被告姜秀鳳 收執保管;另被告姜秀鳳於99年7 月20日用印申請書簽章 ,該次用印事由為「本會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切結書、登 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實,為被告姜秀鳳供承在 卷(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第 38頁反面,本院卷第166 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20 8 頁),核與證人楊意孟、孫蘭芳、李榮宗於原審審理所 為證述、證人林月嬌、高維美、姜秀金分別於調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分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 46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偵卷第二第12頁,原審卷一 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 至第128 頁、第140 頁及反面、第146 頁、第154 頁), 並有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99年4 月19日及99年7 月21日簽收單影本、99年7 月20日用印申 請書、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支表、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77頁、第89頁、第107 頁、第109 頁,偵卷二第46頁、 第49頁),而被告邱勇傑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為籌措開立國外銀行信用狀之相關 費用,於99年3 月、4 月間,透過證人留永川介紹認識告 訴人,並由被告姜秀鳳擔任借款人、被告邱勇傑為保證人 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 告訴人於扣除利潤50萬元、給留永川服務費30萬元後,在 99年7 月23日匯款520 萬元至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指定之 被告姜秀鳳設於臺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其後被告邱勇傑、 姜秀鳳於99年8 月初,再向告訴人借款420 萬元及商請告 訴人以歐元60萬元之定存辦理質權設定,並由被告姜秀鳳 為借款人、被告邱勇傑為保證人而出具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文件,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12日匯款420 萬元至上開 臺企銀內湖分行帳戶,並先於同年8 月12日至上海銀行民 生分行開戶而陸續存入歐元577,892.22元,再於同年9 月 27日將其中歐元57,000元轉為定存,並以此筆定存單設定 質權,作為被告邱勇傑經營之雍正公司向上海銀行民生分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擔保,嗣告訴人因故將該筆定存解約 ,被告邱勇傑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存入歐元並設定質權擔 保,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6,390.37元,並 於同日將其中605,282.59歐元轉為定存,以此設定質權作 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嗣因上海商銀民生分行行使質權, 扣抵剩餘之歐元5390.73 元則於99年12月31日轉存入告訴 人設於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外匯活儲帳戶,而被告姜秀鳳所 簽發之支票、本票均未獲兌現,現仍未清償欠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 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 一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66頁,原審卷三第93頁、第29 1 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86 頁、第210 頁 、第292 頁至第293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證 人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 至第15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反 面至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 ),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12、13所示文件(證據卷頁詳 如附表編號1 至4 、12、13)、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 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2 月5 日台票總字第 1050000433號函、臺企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8 月17日104 內湖字第0820400127號函暨所檢附活期存款帳戶(戶名: 姜秀鳳、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行 民生分行104 年8 月17日上民生字第1040000175號函暨所 檢附外匯活存帳戶(戶名:呂新華、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民生分行105 年1 月21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檢附外匯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 傳票、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5 年5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 000116號函暨所檢附呂新華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供雍正公司 開立擔保信用狀及對方銀行求償而支付該款項之相關資料 、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0 年1 月7 日民生字第1000000009 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匯定存息計算單、外匯交易憑證、存證 信函及開立信用狀相關影本資料、上海商銀民生分行105 年9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75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 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外匯活期存款存款單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4-1頁至第74-5頁、第16 9 頁、第208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3-1頁至第63-43 頁、第128 頁至第201 頁、第254 頁至第280 頁,原審卷三第6 頁至 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1、 14、15所示之借據3 紙,則係在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無法 清償借款時,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立等情,為被告姜秀鳳、 邱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復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頁,本 院卷第168 頁),亦可認定。
(三)有關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420 萬 元及要求告訴人提供歐元60萬元作為質權設定擔保之緣由 及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新華、證人留永川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呂新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留永川拿土地 權狀影本、法人登記等資料給伊看,表示被告邱勇傑、 姜秀鳳他們要接盛寶全人安養機構,需要用錢,可以提 供土地抵押,問伊是否同意放款,之後留永川就約伊去 大直1 家素食餐廳與姜秀鳳、邱勇傑見面吃飯,見面時 ,邱勇傑、姜秀鳳說他們要接盛寶全人基金會來經營, 安養院也要再弄,因此需要資金,也有提到國寶人壽這 邊,整個借款過程都是邱勇傑、姜秀鳳一起跟伊談,說 要先借600 萬元,用途就是龍潭那邊有盛寶全人基金會 的安養機構,雖然建物荒廢,但土地還在,要把荒廢的 地方再重新再蓋安養院;邱勇傑還有帶伊、留永川去龍 潭現場,邱勇傑說那塊地有1 千多坪,後面沒有蓋建物 的地方會繼續蓋云云,另外留永川跟伊說那邊土地1 坪 約值2 萬元,伊覺得姜秀鳳、邱勇傑只要借600 萬元, 沒有超過該土地價值;被告邱勇傑、姜秀鳳說可以將土 地抵押給伊,如果屆期未還款,就拿這塊土地轉讓給伊 ,伊是因為有土地做抵押、看過現場,才同意借錢給他 們,後來就在99年7 月23日匯款520 萬元到姜秀鳳的帳 戶。之後被告邱勇傑說盛寶全人基金會的資金需求很龐 大,需要2 、3 千萬元以上,他要從國外銀行開1000萬 歐元的信用狀進來臺灣,需要420 萬元開狀費用、60萬 元歐元的保證金,要伊去上海銀行幫他擔保;被告邱勇 傑、姜秀鳳說信用狀的錢也是用在基金會,借款過程姜 秀鳳、邱勇傑2 人都有參與,都在場,都是當面講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
。是證人呂新華明確證述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如何以盛 寶全人基金會因為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 程之事由,逕自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名下之上開2 筆土地 作為擔保,並帶同證人呂新華親至土地現場勘查、事後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會議 記錄等文件等情綦詳。
(2)又證人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姜秀鳳、邱 勇傑透過伊想要借款,伊要求他們提供擔保品,後來被 告姜秀鳳、邱勇傑就提供盛寶全人基金會座落在龍潭的 農地,因為是登記在法人名下,伊要求要有法人董事會 議紀錄,伊有跟呂新華解釋說不能直接做實質設定抵押 ,要等公部門發公文證明可以移轉到他名下,這時候才 能夠給實質擔保,伊為求慎重,伊與呂新華、被告邱勇 傑去勘查現場,一方面確認擔保品的價值,一方面也是 要讓告訴人知道標的物在什麼地方,得到告訴人的認同 ,告訴人才來幫忙資金的問題。不動產讓渡書是借款當 時與借款合約書一起簽的,之後有要被告姜秀鳳補會議 記錄,會議記錄是姜秀鳳他們自己弄的,是撥款後幾天 才補過來,所以會議記錄的日期應該是倒填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第35頁正、反 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確認其於調詢時所述「姜秀鳳原擬向呂新華 借款僅1020萬元,債權應有保障,我才安排姜秀鳳與呂 新華在99年7 月間簽立第1 筆600 萬元借款合約書,隔 不到一個月,雙方即簽立第2 次借款合約書,約定呂新 華匯款420 萬元入姜秀鳳帳戶,同時為了銀行驗資需要 ,再由呂新華存款2,380 萬元入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作定 存」都是實在的。伊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邱 勇傑向我詢問有無借款來源時,我就先請他提供基本資 料的影本給我,包括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經我 判斷後應該可以借款,我再找呂新華並提供基本資料的 影本給他參考,之後再與呂新華、邱勇傑約在龍潭看土 地現場,之後我問呂新華要不要借,呂新華說可以,我 就再請邱勇傑於7 月22日後約5 日再交給我權狀的正本 以及剛講的支票、印鑑卡、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正 本,我再另外找時間交給呂新華收執」、「土地的權狀 是邱勇傑99年7 月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上某麥當勞交 給伊,因為以土地權狀作為借款的擔保,權狀伊大約在 7 月22日簽完約後5 天左右交給呂新華」也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細觀證人留永川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邱勇傑、姜秀鳳借款之過程及緣由, 核與證人呂新華上揭所證: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係以盛 寶全人基金會因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 需要資金,提供基金會土地擔保,帶其至現場勘查,並 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卡正本、會議記錄等文件之事 由及方式,使其同意借款等語相符。
(四)再者,觀諸借款過程中,被告邱勇傑、姜秀鳳與告訴人所 簽立之文件,包含附表編號1 之借款合約書明確記載:「 一、乙方(即被告姜秀鳳)乙方為表誠意,提供土地座落 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盛寶 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姜秀鳳,權利範圍全部。二、因 本件物件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處分權責仍須報備主管 機關核備,日前已申報中,約需60天內取得報准文件,今 因乙方其他事業用途,急需周轉,俟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及其相關文件交予甲方保管,雙方言明,若乙方如期償還 ,本物件的所有文件甲方無條件全數退回乙方。若乙方屆 期無法履行清償本件債務,則上開不動產任憑甲方處置, 乙方絕無異議」(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另附表編 號3 所示不動產讓渡書亦載明「立讓渡書人盛寶全人基金 會姜秀鳳,今因事業上需求,遂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台幣 陸佰萬元整,…,本人再提供盛寶全人基金會所屬土地座 落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面積共1069.12 坪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文件:1.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張, 2.基金會成員會議記錄正本1 份,3.向內政部申請變更名 義文件,4.負責人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各1 份,保存在 呂新華先生名下。雙方言明,若借款人屆期未能履行償返 債務,上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債權人呂新華名下」(見偵 卷一第93頁)。是被告邱勇傑、姜秀鳳於向告訴人借款時 所出具之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均表明以被告姜秀鳳 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因事業上需求而向告訴 人借款,並提供上開2 筆土地供作擔保,核與證人呂新華 、留永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一致。另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 合約書(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2 所示),亦與證人呂新華、留永川上述所證,被告姜秀鳳 、邱勇傑表示只要告訴人呂新華提供開狀保證金,配合被 告邱勇傑順利向英國巴克萊銀行開立取得保證信用狀,即 可以該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且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下來即能清償呂新華之全 部借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呂新華所述實在。
(五)衡諸一般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等不動產處分行為,非經登記
程序不生效力,而不動產登記程序非提出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不得為之,則告訴人從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所取 得附表編號5 至8 、10所示之盛寶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 卡、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盛寶全人基金會會議記錄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俱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相關重要資料,尤以法人及董事印鑑卡、土地所有權 狀、盛寶全人基金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均屬文書之「正本」, 此業經原審於105 年3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益證證人呂新華、留永川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應屬實情。至證人留永川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被告2 人初始向告訴人呂新華借錢時係以票 據借款,撥款600 萬元後,第2 次借款才拿系爭土地出來 供擔保,相關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等 文件是後來補日期,是8 月份簽的,且被告2 人並無交付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云云(見本院卷 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59 頁),俱與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左,且與證人呂新華證述不合,反與被 告邱勇傑、姜秀鳳於原審審理時所持辯解相符,是否為迴 護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之詞,顯非無疑。況被告姜秀鳳於 99年7 月20日填具用印申請書,其使用事項載明為「本會 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 」(見偵卷二第49頁),且於同年7 月21日取得補發之上 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如前述,被告姜秀鳳顯係趕 在99年7 月23日告訴人匯款520 萬元之前而取得上開2 筆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蓋印法人及董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若係告訴人 匯款後才提出要求,衡情被告姜秀鳳應無於99年7 月20日 、21日為上開文件處理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被告邱勇傑、 姜秀鳳辯稱告訴人借款才要求提供土地擔保云云,證人留 永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採信。另比對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借款合約書之 記載,與告訴人在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後,與被告邱勇傑所 簽立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契約 (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 頁)之記載,其債務 人完全不同,借款事由迥異,若非告訴人因發現自己遭被 告邱勇傑、姜秀鳳等人詐騙,焉有在借款之一開始將真正 債務人邱勇傑誤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而在借 款當下之相關合約書證上毫無記載被告邱勇傑向其借款之
情,事後始找被告邱勇傑補簽債務人之還款約定資料,以 其之社會經驗,相關借款契約文件攸關其借款之權利及義 務,告訴人實無將相關契約文件之債務人故意記載錯誤之 理,由此益見告訴人借款當時應係以為被告姜秀鳳身為盛 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因盛寶全人基金會事業上需求而借 款,確不知悉被告邱勇傑、姜秀鳳係為私人用途而向其借 款之實情。綜合上開各節判斷,被告姜秀鳳、邱勇傑確係 以被告姜秀鳳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盛寶全人 基金會事業上需求急需資金等情詞為由,並以上開2 筆土 地為借款擔保,而向告訴人呂新華借款600 萬元、420 萬 元及提供歐元約60萬元之定存以設定質權擔保等事實,應 可認定。
(六)另證人即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均 未參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會議記錄之會議,亦未在該份會 議記錄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等事實,已據證人李 榮宗、楊意孟、孫蘭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 2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被告姜秀鳳於原審審 理時亦坦承李榮宗未到場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 ;雖被告姜秀鳳辯稱因當時孫蘭芬去大陸,係孫蘭芬授權 伊代簽孫蘭芬及楊意孟之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 面,本院卷第166 頁),然此為證人楊意孟、孫蘭芬當庭 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且證人孫蘭芬除於99年4 月1 日至10日、10月16日至24日出境外,別無其他入出境 紀錄,此有證人孫蘭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足認被告姜秀鳳此部分 所辯係受孫蘭芬授權指示而代簽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 採。況依附表編號6 所示會議記錄主旨欄記載:「本基金 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 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便向國外金 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以整 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 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 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 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 戶給債權人…」(見偵卷一第78頁),然被告邱勇傑係以 私人經商需要開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呂新華借款 ,所借資金實際上並未用於盛寶全人基金會之任何事業用 途,與該基金會事業上需求完全無涉,已為被告姜秀鳳、 邱勇傑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至
第37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231 頁反 面至第232 頁,原審卷三第296 頁至第298 頁),衡情身 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殊無可 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以基金會之財產供做其 等私人債務之擔保而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復參 以被告姜秀鳳確於99年7 月21日取得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 董事之印鑑章,足見附表編號6 所示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 欄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之簽名均係被告姜秀鳳以不 詳方式偽造,並盜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之印鑑章無 訛。被告邱勇傑、姜秀鳳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七)按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不 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且刑法侵占罪之客體,著重 於物之本體,單純因物所衍生之財產上利益,則非侵占之 客體。又以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 目的之非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 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尚得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 讓與擔保;所謂買賣式讓與擔保本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 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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