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70號
TPHM,106,上訴,1770,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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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脩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移送併辦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脩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脩仁被訴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凌晨零時37分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脩仁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上之星 吉星遊藝場,將所贏得之遊戲幣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人, 其於收受綽號「阿勝」之人交付之千元紙幣時並不知其中有 偽造之紙幣,嗣於同年3月1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友人打牌時,始發現其中有偽造之通用紙幣,陳脩仁不甘損 失,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號所示時間,均駕駛不知情之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 7158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統一便利 超商,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均持以向該 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張祐俊購物而行使,張祐俊均一時不察誤 為真鈔而均予以收受,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 之商品及找餘之真鈔。嗣因張祐俊發現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號所示時地所收得之1000元紙鈔均係偽鈔,乃於105年3 月15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面額為1 000元偽造紙鈔2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陳振聲張祐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126、127、186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即被告陳脩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2 3號卷〔下稱偵字第6732號卷〕第7頁背面、8、55頁、本院 卷第93、126、131、132頁),並經證人陳振聲於警詢時、 張祐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 5、6、9、10、55、5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截流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 報單1份、對照表1份、扣案1000元偽造紙鈔照片2幀、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交易明 細資料2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14至18、26至 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 下稱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24、25頁)。此外,復有 面額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2張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本國 紙幣(面額1000元)7張,經檢視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 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符,研判係偽造,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1000元紙幣,屬 於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 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博存在新竹市中華路上 的辛(星)吉星電子遊藝場遇到一位綽號叫「阿勝」的人, 問我們在電子遊戲場賺到的遊戲幣要不要賣,我說好,我就 賣18000元的遊戲幣給他,但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假鈔,後 來去買東西才知道我錢包裡面有6張千元假鈔等語(見偵字



第6723號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新竹市中華 路星吉星遊藝場,我用真鈔換代幣打電動,打回來的代幣我 賣給店裡打電動的客戶,他用假鈔跟我買,我是事後發現覺 得不想吃虧才會拿去消費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55頁)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在電子遊戲場賣遊戲幣予綽號 「阿勝」時,並不知「阿勝」交付的千元紙幣中有偽鈔,係 事後才知,且不甘損失才持以至超商購物。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雖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否認其收受「阿勝」者所交付之紙幣時即知悉係偽 造(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 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 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 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 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考,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亦同)。本件除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曾為認罪之表示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取 得「阿勝」交付之紙幣時已知其為偽造,尚難逕以刑法第19 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相繩。是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 196條第2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 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 其法定本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 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 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 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㈣併案意旨(105年度偵字第7825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 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部分均係和 案外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等語。然此已為證 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並證稱:105年3月11日4 時46分這次監視器翻拍照片中2人是我和被告,我拿1000元 付帳,我拿的是真鈔,我沒有偽鈔,我不知道這1次被告是 拿偽鈔還是真鈔。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3分這1次,我一樣



是拿1000元紙鈔付帳,我也不知道被告是拿偽鈔還是真鈔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而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係 供述:我拿到偽鈔的情形李博存也知道,他也是同樣情形拿 到偽鈔,我就把偽鈔拿給李博存,他就拿我們2人的偽鈔去 消費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55頁),惟於105年11月16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其則係供述:我和李博存係在105年3月 11日4時46分許之前某時同時知道是偽鈔,所以我當時就跟 李博存說好要各拿1000元偽鈔去便利商店消費等語(見原審 卷第41、42頁),迄於106年2月8日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到庭 具結作證後,被告卻又更易前詞而改供稱:李博存在105年3 月14日凌晨1時21分這1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前 都不知道是偽鈔,當時因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察就說一 定是我和李博存一起使用,李博存一定知道是偽鈔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16、118頁),足見被告先後所供述情節已有 明顯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為案外人李博 存確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而推由 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持1000元偽鈔,向如附 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統一便利超商人員即證人張祐俊行使, 而取得各該商品及找還之真鈔之認定。再者,案外人李博存 雖確有與被告一起於105年3月11日凌晨4時46分許及105年3 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統一便利 超商消費,並分別持1000元鈔票付款等情,固有前揭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足佐,然此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博存有與被告一 起前往該統一便利超商並持1000元紙鈔消費購物而已,尚難 以此即認定被告與案外人李博存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案外人李博存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部分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洽,亦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2次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 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已如上述,原判 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 ,應加重被告之刑云云,雖無理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其係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不甘損失,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且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犯行時所行使之偽造通用 紙幣各僅有1張,而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被害人實質財 物損害僅各為1000元(即消費所得商品各別找零之真鈔), 被告嗣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被害人即統一便利 超商負責人游珮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 情,有收執證明1份及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71、72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福利社 、派遣人員及現從事販賣中古車等工作情況、未婚、月收入 為4萬元至6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 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為被告所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犯行時 所使用之1000元紙幣2張,皆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統一麥香紅茶2瓶、統一 麥香奶茶2瓶、紅牌速纖纖維飲料2瓶、立頓巧克力奶茶2瓶 、購物袋1只及找餘真鈔87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七星香菸1盒及找餘真鈔905元等情,已如附 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然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即統一便利超 商負責人游珮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



,亦如前述,是以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游珮玲之效,且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其 餘扣案之面額1000元之偽鈔5張等物,因與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號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 明。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脩仁於105年3月14日凌晨零時37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佯以購買 價值10元之生活泡沫綠茶1瓶、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1盒等物 (總價共計105元),而交付偽造1000元紙鈔1張予張祐俊而 行使,惟遭張祐俊當場發現係偽鈔,陳脩仁乃當場取回該千 元偽鈔後,另以千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因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脩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紙幣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已否達到為 判斷標準。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 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向證人張祐俊購買 上開物品,因張祐俊發現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張祐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723號卷 第9、10、55、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截流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份、對照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等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 6723號卷第14至17、32至34頁、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 24、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辯稱:在電 子遊戲場賣遊戲幣予綽號「阿勝」時,並不知「阿勝」交付 的千元紙幣中有偽鈔,係事後才知,且不甘損失才持以至超 商購物等語,而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所為與刑 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 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 罪,已如前述。被告本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既因證人張 祐俊發現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未遂,而刑法第196條第2項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雖無理由 ,然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脩仁明知其於105年3月11日前某日, 在新竹市中華路上之星吉星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收受面額為1000元之紙幣2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仍和共犯李博存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時間,均駕駛不知情 之案外人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至如 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及茄苳加油站,分別 以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之方式,推由共犯李博存持以向 證人即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張祐俊行使及被告持以向茄苳加 油站店員王大任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證人 張祐俊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予以收受,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之商品及找餘之真鈔;另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因 證人王大任發現為偽鈔,被告隨即取回該偽造之1000元紙鈔 ,改以1000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號部分係與共犯李博存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係與共犯李博存共同犯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地行使偽鈔 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證人等證述綦詳、現場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紙鈔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搭載證人李博存至該統一便利超商,由證人李博存進入該超 商內,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商品,並持面額1000元 紙鈔予證人張祐俊而行使,證人張祐俊遂交付前揭商品並找 餘真鈔810元予證人李博存,嗣後證人張祐俊發現該紙鈔為 偽鈔等情,業據證人張祐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6723號卷第9、10、55、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24至31頁),復有 面額1000元之偽鈔1張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搭載證人李博存至該茄苳加油站加油,由被告持面額1000 元紙鈔予證人王大任而行使,因遭證人王大任發現係偽鈔, 被告乃取回該偽鈔,另以1000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固據證人 王大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11、 12、55、56頁),且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院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持面額 1000元紙鈔予證人王大任,但因證人王大任表示係為偽鈔, 是以其將該張紙鈔拿回,另以其餘1000元紙鈔付帳後離去等 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係被告駕駛為不知情證人陳振 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 位於該址之統一便利超商,證人李博存單獨進入該統一便利 超商內,購買七星香菸2盒後,持面額1000元紙鈔予店員即 證人張祐俊而行使,證人張祐俊一時不察,未發覺係偽鈔, 遂收受後,將該商品及找餘真鈔810元交予證人李博存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隨同下車進入該統一便利超商內 ,且證人李博存所持以付帳之該面額1000元紙鈔亦非被告所 交付至明,則被告是否和證人李博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犯意,推由證人李博存持該1000元偽鈔至上揭統一便 利超商內購物,取得商品及找餘真鈔一節,已不無所疑。而 被告雖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最後供述:此部分我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 備程序時係供述:當時我知道李博存要消費,但那時我不知 道我們身上有偽鈔,所以這1次我否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37、42頁),及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初始亦供述: 對於此部分我否認。我去賭博時發現有偽鈔,之後因為不甘 心,才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犯行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97、120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述內容亦有不一之 處。再者,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照 片時間顯示105年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你去這家超商消費 ,這次你是否拿了1張1000元紙鈔跟店員買東西?)是。( 那張千元鈔是真鈔還是假鈔?)當然是真鈔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10頁),足見證人李博存係全盤否認其就此部分有 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則在進入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內 消費購物並持面額1000元紙鈔交予證人張祐俊以供付帳之人 為證人李博存,且該面額1000元之紙鈔又係證人李博存所拿 出,且證人李博存又全然否認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之情況下;再者,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證人李博存確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一節 ,亦難僅依此即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面額1000 元之偽造紙鈔犯行至明。從而,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已難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㈣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係被告駕駛為不知情證人陳振 聲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李博存至位於該址之茄苳加油站加油,其所持以向證人王大 任行使供為付帳所用之面額1000元紙鈔係證人李博存所交付 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明確,亦為證人李博存所不否認,顯見該面額1000元紙鈔之 來源亦非被告。而被告雖亦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最後 供述:此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被告於 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這1次我也否認,因 為當時我不知道李博存交給我付加油款的那1張1000元紙鈔



是偽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及於原審106年2月8 日審理時初始亦供稱:(是在加油站員工還沒說這是偽鈔前 ,你及李博存就知道這是偽鈔?)我忘記了。(你的意思是 直到你跟李博存一起去加油站時,你才知道李博存身上也有 偽鈔嗎?)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20頁),顯見被 告前後所供述內容亦有不一之處。再者,證人李博存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去靠近中華大學 那邊的1個加油站加油,靠近中華大學時,我就拿1000元給 被告叫他加油,被告就拿給店員,店員加完油後就說這張鈔 票是假的,我們吃驚想說怎麼會是假的,我們就把身上的錢 拿出來看,店員就教我們怎麼分辨真假,我們就跟店員道歉 並換1張真鈔給對方,那張假鈔我們就帶回去了。(你拿給 被告的那張千元假鈔是哪來的?)因為我不知道那是假鈔, 所以我也不確定我身上的假鈔到底怎麼來的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08、109頁),顯見證人李博存就此部分亦係全盤否 認其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則被告所持以交付證人 王大任以作為支付加油款項之面額1000元之紙鈔既係證人李 博存所拿出,且證人李博存又全然否認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之情況下,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可認定被告 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最後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 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此部分自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 二編號1及2號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 可疑之處,本院無從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部 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博存同時在位於新 竹市中華路之星吉星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勝」人士,同時分別取得偽鈔乙情,業據被告及李博存供述 在卷。被告辯稱,其在上開遊藝場,上開紙鈔係出售代幣予 「阿勝」之對價,然出入遊藝場之人士複雜,阿勝欲取得代 幣,直接向遊藝場櫃臺購買即可,焉有以近5萬元之真鈔購 買代幣之理?被告與李博存不得諉為不知其中摻有偽鈔。且 被告與李博存先後於105年3月11日凌晨4時46分許、同年月 13日凌晨1時3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分別持面



額1,000元之偽鈔,分別向店員張祐俊購小額之商品,並找 真鈔予被告與李博存,據此被告與李博存均明知對方均有偽 鈔無疑。被告及李博存於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使用偽鈔加油 付款之前,均已有四次使用偽鈔之情形,被告對於李博存所 交之1,000元之真偽,應更加詳細檢查始合乎常理,被告竟 捨此不為,被告所辯不知偽鈔而行使,顯不足採信,爰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辯稱其持以行使之偽 鈔係在星吉星電子遊藝場以遊戲代幣與綽號「阿勝」之人換 得,且係在事後才知悉其中摻有偽鈔,因不甘損失,才持以 行使,已如上述,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於與「阿勝 」兌換代幣時即知「阿勝」所交付之紙幣為偽造,僅以出入 遊藝場之人士複雜,阿勝欲取得代幣,直接向遊藝場櫃臺購 買即可,無需以真鈔向被告購買代幣,即認被告與「阿勝」 交易時即知「阿勝」交付之紙鈔為偽造,尚嫌無據。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5年3月11日凌晨1時40 分許)之前並無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且該次係李博存單獨 進入統一便利商店購物,被告並未一同進入,則被告是否知 悉李博存持以行使之紙幣為偽造,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即105年3月14日凌晨1時21分 許)之前雖有持偽造之紙幣向證人張祐俊行使之經驗,然本 次被告持以向證人王大任行使供為付帳所用之面額1000元紙 鈔係李博存所交付,而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 知交給被告的紙鈔係假鈔,也不確定身上的假鈔到底怎麼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尚難以被告在本次之 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即認被告知悉本次證人李博存所 交付用以向證人王大任行使供付帳所用之千元紙幣係屬偽造 。
㈣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及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主 文│
├──┼───┼─────┼──────────────┼─────────┤
│1 │105 年│新竹市香山│佯以購買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紅│陳脩仁收受後方知為│
│ │3 月11│區延平路2 │茶2 瓶、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奶│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
│ │日凌晨│段84號統一│茶2 瓶、價值15元之紅牌速纖纖│行使,處罰金新臺幣│
│ │4 時46│便利商店 │維飲料2 瓶、價值15元之立頓巧│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 │ │克力奶茶2 瓶及價值1 元之購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袋1 只等物(總價共計130 元)│算壹日。 │
│ │ │ │,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
│ │ │ │張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前│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
│ │ │ │揭商品,同時找零870 元。 │張沒收。 │
├──┼───┼─────┼──────────────┼─────────┤
│2 │105 年│新竹市香山│佯以購買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1 │陳脩仁收受後方知為│
│ │3 月13│區延平路2 │盒,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
│ │日凌晨│段84號統一│予張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行使,處罰金新臺幣│
│ │1 時3 │便利商店 │前揭商品,同時找零905 元。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
│ │ │ │ │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
├──┼───┼─────┼──────────────┤
│1 │105 年│新竹市香山│李博存購買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
│ │3 月11│區延平路2 │2 盒等物(總價共計190 元),│
│ │日凌晨│段84號統一│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予張│
│ │1 時40│便利商店 │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前揭│
│ │分許 │ │商品,同時找零810 元,李博存
│ │ │ │和陳脩仁即離去,嗣後張祐俊發│
│ │ │ │覺該面額1 千元紙鈔係偽鈔。 │
├──┼───┼─────┼──────────────┤
│2 │105 年│新竹市香山│陳脩仁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 │3 月14│區五福路2 │李博存李博存交予陳脩仁面額│
│ │日凌晨│段900 號茄│1 千元之偽造紙鈔1 張,陳脩仁
│ │1 時21│苳加油站店│交予店員王大任而行使,供為加│
│ │分許 │ │油付款所用,經王大任當場發現│
│ │ │ │係偽鈔,陳脩仁乃拿回該偽鈔,│
│ │ │ │李博存陳脩仁另交付面額1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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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