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95號
TPHM,106,上訴,169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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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維正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尹維正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尹維正與其鄰居即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遠房親戚尹維淼等人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7時30分許,先在楊湖路2段915巷38弄3 號住處後方之晒 穀場,持石塊砸毀湯富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尹維淼聞聲前來查看,尹維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放置於圍牆旁之農用掃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朝尹維淼上半身部位揮砍攻擊,尹維淼除閃 避外,並持白色門框長木條抵擋而逃離現場,惟尹維正仍持 掃刀不斷攻擊尹維淼及追逐之,殆沿路追殺至楊湖路2段915 巷52弄15之1號尹維鵬住處外馬路上,尹維淼尹維正攻擊 空隙以木條將掃刀敲落,並將尹維正環抱壓制,始倖免於難 。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副所長姜仁光 及警員陳柏蒼接獲報案,於105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旁當場逮捕尹維正 (妨害公務部分業據尹維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扣得上開 掃刀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經被告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部分業經確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42至第145頁),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尹維正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略以 :我拿掃刀是要敲車子,尹維淼拿棍子攻擊我,我拿掃刀擋 ,是要防衛,沒有揮到他,我揮掃刀的目的是要擋被害人的 棍子,他所受的傷可能是我們在打鬥時他自己跌倒的,因為 我們打鬥很長很遠;我沒有去追逐他,是他拿那支長棍追我 ,我抵不過他,我們是打來打去、抵來抵去,是他來追我的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一)被害人所持木棍, 顯係路邊遭人棄置物品,未能確認該木棍原始樣貌,除被害 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逕認該木棍曾遭利器 多次砍擊,倘依被害人證述被告揮砍20、30下,該木棍早該 遭掃刀砍至斷裂,且被害人身上全無遭掃刀劃傷或割傷之痕 跡,僅有跌倒所致之擦傷;(二)若被告真因積怨而有殺人 之動機或犯意,被告一開始直接去砍殺被害人即可,毫無必 要先去毀損車輛,製造聲響讓被害人有發現之機,亦不可能 中途還去毀損另一台車;依被害人之證詞,可知該掃刀並非 具有極高殺傷力,亦可證明被告實係突發與被害人發生肢體 衝突,始未針對特定人體重要部位為攻擊,被告並無殺人之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尹維淼於上開時、地分持掃刀、白色門框長 木條發生肢體衝突,沿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被告住處後方之晒穀場、種瓜鐵棚至楊湖路2段915 巷52弄15之1號尹維鵬住處外馬路上,被告方為被害人環 抱壓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尹維 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至 80頁、原審卷第85至90頁反面),並有楊梅分局上湖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6頁)、掃 刀及木條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現場示意圖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91至92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掃刀 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 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殺人未遂 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 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 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 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部位、用力輕重,佐以其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
(三)證人尹維淼之證述:
1.證人尹維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持掃刀揮舞並大喊「幹 你娘尹維淼,我要殺你全家」,然後出力揮刀朝我頭部、 全身砍殺過來,我一度躲到田旁種菜的鐵蓬裡,讓他沒有 辦法從上往下砍我,甚至我曾橫舉手中的木棍抵擋他從上 朝我頭部砍下的攻擊,當時掃刀的刀鋒離我的頭頂只有不 到10公分的距離;喝了點酒就借酒裝瘋,說我對不起他就 開始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
2.證人尹維淼於偵訊時證稱:我過去看時只看見被告拿掃刀 往車子的前後玻璃及車頂砸去,我撿起1根木棒,被告就 拿掃刀過來要掃我,他拿掃刀從上往下掃,我就趕快蹲下 拿起棍子,被告並說我們有對不起他,之後被告一直從晒 穀場攻擊我,我一邊擋被告一邊亂掃,他是隨便亂打,一



邊打一邊說要給我死或是殺我全家之類的話語,一直到上 開地點,大約有20公尺路程;我曾跑到絲瓜棚,讓被告無 法從上往下砍我;我都沒有打他,我只是阻擋,之後我有 把他的掃刀打掉,我們還在對峙當下警方就到場,我沒有 與他打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主動攻擊他;從晒穀場開始 至警方到場前後大約半小時左右,我跑到絲瓜棚時大約已 經過了10幾分鐘,我在絲瓜棚與被告對峙並追逐5分鐘後 ,我才跑到尹維鵬家,絲瓜棚距離尹維鵬家大約10公尺; 掃刀主要是用來去除田埂的雜草,刀鋒前端是銳利的;被 告在本案前幾天才去我家砸玻璃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 )。
3.證人尹維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一聲很 巨大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出去查看,看到被告正在拿石頭 砸湯富淵的車子,我走過去要看,問他你幹嘛砸我師傅的 車子,被告就拿掃刀開始敲車子,還開始拿掃刀攻擊我, 我就拿木棍來抵擋,如果我沒有拿木棍擋,一定會被被告 的掃刀打到,那個掃刀非常的長,被告一副就是要我命的 感覺,被告拿掃刀一直追著我跑,然後我一直拿木棍擋, 並不是像被告講的我拿木棍打他他拿掃刀抵擋,過程中被 告說要殺我全家,我拿棍子一直擋,被告拿掃刀一直砍, 由上往下一直砍,什麼姿勢都有,由上往下、由左到右等 等都有,我在抵擋時掃刀敲到我的木棍就飛掉,被告才結 束拿掃刀對我攻擊,如果沒有我的努力抵抗及躲到菜瓜棚 裡,我可能就命喪黃泉;我的木棍很長,約2米多的長度 ,又重,那個木棍就是拆起來的舊門框;一直擋擋擋到菜 瓜棚,在菜瓜棚被告沒有辦法由上往下砍,因為菜瓜棚的 高度只有160公分左右,被告只能拿掃刀左右砍,我的木 棍剛好可以抵擋,在菜瓜棚裡要稍微駝背;照片中的木棍 看起來裂掉、漆剝落,是因為被被告砍到變成這樣子,但 並沒有斷成兩節,裂痕也沒有深到棍子會斷,還不至於斷 ;被告持掃刀擊中我所持木棍的次數至少20、30次以上, 整個過程中被告揮舞掃刀的方向由上到下、由左到右的都 有;由上到下時刀子被舉起來的時候有超過我的身高,大 約離地面是2米左右,被告拿刀子揮下來我用木棍擋到, 而木棍的位置大約是我胸口的位置;由左到右是在菜瓜棚 的時候,被告沒有辦法由上到下,不然掃刀會卡住,所以 被告只能左右掃;我抵擋抵擋退到尹維鵬的車子那邊,被 告好像覺得全世界都得罪他一樣,看到尹維鵬的車子就開 始毀損,拿掃刀打右後輪;被告一邊攻擊我,然後看到旁 邊尹維鵬的車子很不爽就敲下去,我當時是一邊倒退,一



邊閃被告的攻擊,被告敲了尹維鵬的車子,緊接著還是朝 我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經核證人尹維淼就 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掃刀持續攻擊之主要情節經過, 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5至36頁),證人尹維淼所持白色門框長木條上有數處已 無白色塗漆而裸露木身之長條痕,足見該木條曾遭被告所 持掃刀數次揮擊,此與證人尹維淼證稱案發當時其以該木 條抵擋掃刀揮擊之情況相合,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 虛,應堪信實。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未能確認被害人所持木棍原始樣貌云 云,惟被告亦自承「我們打鬥很長很遠」、「我們是打來 打去、抵來抵去」(見本院卷第148、149頁),顯見被害 人所持白色木條及被告所持掃刀必有多次直接激烈接觸, 而該木條使用甚為明顯之白色塗漆,衡情如此激烈之打鬥 必在該木條之白色塗漆上留下明顯可資辨識之多處痕跡, 再參酌該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長約31公分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上開白色木條上之長條 痕,與持掃刀以內彎之開鋒面削砍揮擊至木條上之刀勢甚 為相符,且除前述長條痕外,該木條上別無其他明顯刀痕 ,堪認上開長條痕確係遭被告持掃刀揮擊所致。(四)參諸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掃刀,刀柄加長約104.5公分 ,刀尖向開鋒面內彎長約31公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該種掃刀係供作去除田埂雜草之 用,業據尹維淼證述明確,該掃刀既可割除雜草,且係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衡情用於揮砍人體,當具有極高之殺 傷力。辯護人固執被害人證稱:除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外 沒有刀傷,手部那邊可能是被告碰到或怎麼樣,因為刀子 也是鈍鈍的,說利也沒有說很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 面),主張該掃刀並非具有極高殺傷力云云,惟該掃刀具 有刀尖及開鋒面,已如前述,自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 36頁)觀之,刀尖仍有相當之尖度,而被害人亦證稱「刀 鋒前端是銳利的」(見偵卷第80頁),佐以被告自稱過程 中其掃刀不小心有揮擊到尹維鵬3252-QJ號車造成毀損等 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嫌毀損尹維鵬3252-QJ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燈罩致 令不堪用,嗣經告訴人尹維鵬撤回告訴而經原審諭知公訴 不受理確定),足見該金屬材質之掃刀確實具有相當之堅 硬度,尚且足以毀損車輛,遑論用力以刀尖或開鋒面揮砍



血肉人軀,其殺傷力甚高,應可認定。
(五)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先前有多次爭執經法院審理或地檢 署偵辦,1 次是在籃球場附近,那是尹維瑄的小孩;1 次 是被告拿瓦斯桶在我家外面;最近一次被告在事發前幾天 到我家砸門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被告亦供稱:「彼 此早有嫌隙,對方故意找我麻煩」、「(問:你們是否以 前吵過架?)對,還在開庭,因為他們一直不滿,有時候 看我在喝酒,就會去敲我家的門,我才會生氣,因為我媽 媽都不敢回去,我才會和他打架,因為他一直要找麻煩」 、「我以前養狗時,尹維淼尹維燈、尹維瑄三兄弟,他 們住在我旁邊,所以對我不滿,因而雙方之間陸陸續續有 糾紛」、「105 年8 月我養狗時,尹維淼一直罵我,他們 家還裝監視器對著我,所以我酒喝一喝就不爽」(見偵卷 第14頁、105年度聲羈字第548號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21 頁、第96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多有怨懟,確有殺人之 犯罪動機至明。又參以被害人自陳其身高175 公分,與被 告身形相仿(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而掃刀刀柄加長約 104.5 公分,刀尖向開鋒面內彎長約31公分,已如前述, 則被告將掃刀舉起並由上往下揮砍,刀落範圍應大致在被 害人上半身部位,倘被害人抵擋不慎,即可能遭刀刃劃傷 或穿透頭部、頸部、胸部等內含人體重要器官之致命部位 而奪性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為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問: 被告有無針對特定部位或隨便亂打?)他是隨便亂打,一 邊打一邊說要給我死或是殺我全家之類的話語」(見偵卷 第78頁),足認被告並未針對特定人體重要部位為攻擊, 顯見無殺人之意云云,惟參酌被害人上開證述遭追殺之經 過、卷附現場示意圖及被害人所持木條之受損情形,堪認 被告在明知其所持掃刀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猶於揮砍被 害人時未節制力道,且其非僅揮砍1、2刀即罷手,而係沿 途持續砍殺被害人,途經20公尺之路程,終至所持掃刀離 手方停止攻擊,顯見被告殺意甚堅,完全不顧被害人生命 安危,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甚明。雖被害人僅於 過程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惟此係因 被害人持上開門框長木條奮力抵擋,始能倖免於難,尚難 僅因被害人事後之傷勢輕微或被告之猛烈攻擊行為並不侷 限於被害人某一身體部位,遽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並無殺人犯意。




(六)又被告雖以其僅係防衛置辯,惟徵諸其於本院自承先持掃 刀敲車(見本院卷第108、第147頁),顯見其已有手持兇 器暴力外顯之行為,而其所持掃刀,相較於被害人所持白 色門框長木條,具有極為明顯之武器優勢,被害人倘持木 條主動攻擊手持掃刀且已有外顯暴力砸車行為之被告,所 冒生命風險極高,衡諸常情,應以被害人所述遭被告持刀 追殺為真,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互相打架」、 「我們因為前幾天吵架引起的爭執而打架」、「是對方故 意找我麻煩,起爭執才打起架來」(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 第13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車子是我們打架時不小 心打到的」、「車子是我們打來打去的時候不小心打壞」 、「我跟他打架確實有錯」(見偵卷第56至57頁),於聲 押庭時供稱:「我承認我拿刀跟尹維淼打架,但我沒有傷 害到他」(見聲羈卷第5頁),故其前已自承係基於攻擊 之意,而非出於防衛,其嗣後改稱防衛云云,乃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害人證述被告揮砍20、30下 ,該木棍早該遭掃刀砍至斷裂云云,惟被害人所持乃門框 長木條,有該門框長木條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附卷 可稽,既用以充作門框之用,顯具有相當之硬度、厚度及 質量,足以用於持續抵擋被告持刀相向之攻擊行為,衡情 若欲砍斷,自應需刻意針對同一處持續精確下刀數次,本 件被告落刀處既未同一,則未發生木條斷裂情形,亦未悖 常理。
(八)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自被告先毀損車輛及中途毀損他車, 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殺人之意與毀損之意本可 同時並存,被告手持優勢武器攻擊,自較有餘裕,參酌被 害人證稱:我抵擋抵擋退到尹維鵬的車子那邊,被告好像 覺得全世界都得罪他一樣,看到尹維鵬的車子就開始毀損 ,拿掃刀打右後輪;被告一邊攻擊我,然後看到旁邊尹維 鵬的車子很不爽就敲下去,我當時是一邊倒退,一邊閃被 告的攻擊,被告敲了尹維鵬的車子,緊接著還是朝我攻擊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9頁反面),故被告係於攻擊 被害人過程中短暫毀損身旁車輛,隨即仍持續持刀砍殺攻 擊被害人,益見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無訛。
(九)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被告殺人未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5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予以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再者,同為殺人未遂,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有差異,倘未依個案情節 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 告固有殺人未遂犯行,本不宜輕縱,惟被害人於過程中受 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堪認本件被告犯 行所造成之身體損害相較於其他殺人未遂案件尚屬輕微, 佐以被害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被 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令 依未遂犯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情狀尚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認宜減 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殺人未遂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尚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 未斟酌及此,遽依殺人未遂罪之原法定刑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就原審判決殺人未遂之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 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殺人未遂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施用毒品、 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於本案不顧親戚鄰里親誼,持刀 追殺被害人尹維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無足取,且事 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其悔悟之意,然其行為終未造成被害 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兼衡其已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掃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掃 刀是我在圍牆那邊拿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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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