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帝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碩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宏
參 與 人 趙燕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42號、第491號、106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 106
年 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84號、第11333號、第11454號、第19638號
、第198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704號、第23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怡碩、林文帝之執行刑,黃怡碩如附表九之四 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呂柏漢部分,均撤銷。二、黃怡碩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九之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捌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文帝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四、呂柏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九之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三 編號5所示之物、如附表九之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怡碩與林文帝為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依其等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 國民身分證,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 ,竟於民國95年7月起至103年底止,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故買 贓物犯意聯絡,分別由黃怡碩於95年 7月起至98年間在報紙 上、98年間某日後則改由林文帝在網路上刊登收購國民身分 證之廣告,並於95年8月起至103年底止,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 5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1、23、36、53、55 至58、84、91、109、114至122、124、125、148、149、151 、153、182至188、209至213、253、254、257、262、263、 267至269、271、467、470、471、474至480、484、485、48 8、515、521至528、531、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3、8、9、1 1、13至15、17至32、35至37、40、41、43、45、48至53、5 5至61、64、66至70、72至85、87至97、99、101、102、104 、105至112、114至118、121、122、124 、如附表三之二編 號1、6、7、9、10、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3、如附表四編號 45、47、65所示「身分證姓名」欄之人的國民身分證後而持 有之。
二、黃怡碩與林文帝為查詢其等所收購之前揭國民身分證所有人 的財產所得資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招 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1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分別於如附表七 之二編號5、12「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12月3日」、「99 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前開國民身分證,使用如 附表九之一編號56所示之工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號18樓之8居所內,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將甲1 個 人照片換貼於劉安城、楊宗翰之國民身分證上,再將該國民 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置黏合,重新護貝 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3、96所示之「劉安城」、「楊 宗翰」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 冒用「劉安城」、「楊宗翰」 名義,於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至8、16、19至 21、32至34、35之②、39至40、附表七之二編號 5、12「申 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 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劉安城」、「楊宗翰」國民身分證, 及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至8、16、19至21、32 至34、35之②、39至40「申請人」欄所示邱鯨澤、徐紫瀅、 陳玉群、張川城、丁世華、王穎晨、吳桂花、廖德清、徐春 林、邱士銘、黃筱媛、黃溪樑、林國隆、張升達之國民身分 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
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為「劉安城」、「楊宗翰」本人 ,且受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至8、16、19至21 、32至34、35之②、39至40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 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 五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6至8、16、19至21、32至34、35 之②、39至40、附表七之二編號5、12「取得文件」欄所載 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 於劉安城、楊宗翰、邱鯨澤、徐紫瀅、陳玉群、張川城、丁 世華、王穎晨、吳桂花、廖德清、徐春林、邱士銘、黃筱媛 、黃溪樑、林國隆、張升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 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 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 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 之一編號6至8、16、19至21、32至34、35之②、39至40、附 表七之二編號5、12所示)。
㈡於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申請日期欄所示「100年8月31日 」前某日,由林文帝提供個人照片,推由黃怡碩在其上開居 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 6 所示之「王翊航」國民身分證。再由林文帝冒用「王翊航 」名義,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 至38、41「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 」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王翊航」國民身分證及 如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38、41「 申請人」欄所示陳玉華、李湘珍、黃溪樑、劉國瑞、吳榮峰 、林瓊伶、廖經倫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 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為 「王翊航」本人,且受如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之一編號 35之①、36至38、41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 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五編號 2至3、附表七之一編號35之①、36至38、41「取得文件」欄 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 損害於王翊航、陳玉華、李湘珍、黃溪樑、劉國瑞、吳榮峰 、林瓊伶、廖經倫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 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 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 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之一編 號35之①、36至38、41所示)。
㈢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2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分別於如附表五 編號4 「申請日期」欄所示「102年5月30日」,在其上開居
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王正男」國民身分 證。再由甲2冒用「王正男」名義,於如附表五編號4至22、 45至48「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 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王正男」國民身分證及如 附表五編號 4至22、45至48所示「申請人」欄所示葉博傳、 王輝銘、林志雯、梁美儀、吳金樺、張俐瑩、陳永桐、謝鳳 儀、陳宏淵、周英仁、邱士銘、林惠美、李秀菊、林秀梅、 周國龍、徐永水、林清文、林茗緣、楊金河、蔡孟衛、劉漢 倫、劉蕙慈、黎鈺華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 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 為「王正男」本人,且受如附表五編號 4至22、45至48「申 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 4至22、45至48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 請如附表五編號 4至22、45至48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 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王正男、葉博傳、王輝銘、林志雯、梁美儀、吳金樺、張俐 瑩、陳永桐、謝鳳儀、陳宏淵、周英仁、邱士銘、林惠美、 李秀菊、林秀梅、周國龍、徐永水、林清文、林茗緣、楊金 河、蔡孟衛、劉漢倫、劉蕙慈、黎鈺華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 上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 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 4 至22、45至48所示)。
㈣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3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五編號 23「申請日期」欄所示「103年1月22日」前某日,在其上開 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賴竟豪」之國民 身分證。再由甲3 冒用「賴竟豪」名義,於如附表五編號23 至44、49至107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 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賴竟豪」國民身 分證及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 「申請人」欄所示之 方紀清、王卉庭、林順國、陳秀鑾、楊凌慧、劉保秀、葉必 修、黃源茂、陳惠珍、曾惠婷、沈芸卉、陳美雲、黃文玲、 陳美珠、楊月玉、吳淑嬌、周德松、盧秀貞、胡素雅、劉信 成、鄭明德、陳秀蘭、陳景南、蔡素琴(起訴書誤載為「蘇 素琴」,應予更正)、王振濤、馬美蓉、陳珏蓉、蕭明玉、 羅振展、許焜彬、曹𨑙(起訴書誤載為「曹凡」,應予更正 )、張婉君、林姿吟、盧榮亮、范雅晴、陳鳴珊、金瑞蓮、 周志浩、陳錦河、張馨文、沈明、連子豪、江俊彥、周銘慶 、王柏仁、郭朝清、謝旭固、陳淑齡、魏靜如、鄭宏明、林
伶懷、申麗香、王逸華、李明達、潘思伃、張瀚升(起訴書 誤載為「張翰升」,應予更正)、洪葉、許仁和、陳惠玲、 廖凱逸、林玉真、游博全、曾長洲、謝秉瑜、湯振華、黃殿 智、朱順宏、范文彥、陳苑齡、黃雅琴、林傳宜、李培彰、 曲書森、陳淑惠、徐彩嫺、阮小芳、潘明珍、陸華基、黃左 秦、黃湘云、曾季森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 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印文,藉此表彰 為「賴竟豪」本人,且受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 所 示之「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 、49至107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107 「取得文件」 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賴竟豪、方紀清、王卉庭、林順國、陳秀鑾、楊凌 慧、劉保秀、葉必修、黃源茂、陳惠珍、曾惠婷、沈芸卉、 陳美雲、黃文玲、陳美珠、楊月玉、吳淑嬌、周德松、盧秀 貞、胡素雅、劉信成、鄭明德、陳秀蘭、陳景南、蔡素琴、 王振濤、馬美蓉、陳珏蓉、蕭明玉、羅振展、許焜彬、曹𨑙 、張婉君、林姿吟、盧榮亮、范雅晴、陳鳴珊、金瑞蓮、周 志浩、陳錦河、張馨文、沈明、連子豪、江俊彥、周銘慶、 王柏仁、郭朝清、謝旭固、陳淑齡、魏靜如、鄭宏明、林伶 懷、申麗香、王逸華、李明達、潘思伃、張瀚升、洪葉、許 仁和、陳惠玲、廖凱逸、林玉真、游博全、曾長洲、謝秉瑜 、湯振華、黃殿智、朱順宏、范文彥、陳苑齡、黃雅琴、林 傳宜、李培彰、曲書森、陳淑惠、徐彩嫺、阮小芳、潘明珍 、陸華基、黃左秦、黃湘云、曾季森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 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偽簽欄位 、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3至44、49至 107 所示)。
㈤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下稱乙1)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六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 2月11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 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0 9所示之「陳雅芳」國民身分證。再由乙1冒用「陳雅芳」名 義,於附表六編號1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 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陳雅芳」國民 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陳雅芳」之署名,藉此表彰為「 陳雅芳」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偽簽欄位 」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 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
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雅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 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 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 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㈥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4)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六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 9月21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 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陳明泉」之國民身 分證。再由甲4冒用「陳明泉」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2「申 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 關,持前開變造之「陳明泉」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 「陳明泉」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陳明泉」本人,而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 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 明泉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 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 編號2 所示)。
㈦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5)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六編號3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 9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 前開國民身分證,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 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01 所示之「黃振奇」國民身分 證。再由甲5冒用「黃振奇」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3「申請 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 ,持前開變造之「黃振奇」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 黃振奇」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黃振奇」本人,而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 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黃振 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 、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 表六編號3 所示)。
㈧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6)提供個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六編號4「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 9月27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 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9所 示國民身分證。再由甲6 冒用「游開富」名義,於如附表六
編號4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 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游開富」國民身分證,於申 請書上偽造「游開富」之署名,藉此表彰為「游開富」本人 ,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 「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 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 」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游開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 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 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 詳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
㈨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下稱乙2)於如附表六編號14「申請日期」欄所示「100年 2 月16日」前某日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在其上開居 所內,以同上揭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林月春」之國民身 分證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22、28、76、88、89所示之國 民身分證。再由乙2 分別冒用該等人之名義,於如附表六編 號5、6、14、附表七之二編號3、4、16、17「申請日期」欄 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 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林月春」、「王碧枝 」、「莊洛姿」、「張邱珠」、「陳素卿」、「黃娟珠」、 「藍明玉」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式偽 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 號5、6、14、附表七之二編號3、4、16、17「取得文件」欄 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 損害於林月春、王碧枝、莊洛姿、張邱珠、陳素卿、黃娟珠 、藍明玉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 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 表六編號5至6、14、附表七之二編號3、4、16、17所示)。 ㈩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下稱乙3 )提供個 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六編號7 「申請日期」欄所 示「99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 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劉明麗」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92所示國民身分證。再由乙3 分別冒用該等人之名義, 於附表六編號7、8「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 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鄭淑玲」、「 劉明麗」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鄭淑玲」、「劉明 麗」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六編號7、8「偽簽欄位」欄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號7、8「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
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鄭淑 玲、劉明麗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 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 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 附表六編號7、8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下稱乙4)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8「申請日期」欄所示「100 年 2月16日」前某日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在其上開 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31、40、64、75、79、83、90、99、104、105、106、108、 112 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三之一編號31、40所示國民身分 證上之照片嗣後遭塗消)。再由乙4 分別冒用該等人之名義 ,於如附表六編號 9至13、附表七之二編號6至7、13至15、 18、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2「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 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 ,於申請書上偽造「林瓊伶」、「許美香」、「梁秀蘭」、 「趙淑懿」、「林茗緣」、「程讌惠」、「李湘珍」、「楊 璧芬」、「林麗美」、「許露華」、「王美恩」、「李玉燕 」、「陳雪花」之署名,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 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 六編號 9至13、附表七之二編號6至7、13至15、18、附表七 之三編號1至2「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 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瓊伶、許美香、梁秀 蘭、趙淑懿、林茗緣、程讌惠、李湘珍、楊璧芬、林麗美、 許露華、王美恩、李玉燕、陳雪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 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 簽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 9至13、附表七之 二編號6至7、13至15、18、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2所示)。 於如附表六編號15申請日期欄所示「 100年3月1日」前某日 ,推由黃怡碩提供個人照片,並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 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8、87、111、114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再冒用「張世宏」、「許連發」、「劉 邦將」、「李一凡」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 編號10、19、20「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 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張世宏」、「許 連發」、「劉邦將」、「李一凡」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 之名義於申請書,於如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10、 19、20「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 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
「張世宏」、「許連發」、「劉邦將」、「李一凡」之署名 ,藉此表彰為申請人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 編號10、19、20「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張世宏、許連發、劉 邦將、李一凡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 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 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 如附表六編號15、附表七之二編號10、19、20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7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六編號 16「申請日期」欄所示「10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其上開 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鍾武江」之國民 身分證。再由甲7 冒用「鍾武江」名義,於如附表六編號16 、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 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鍾武江」 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申請人」欄所示林秀 梅、徐瑞珍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 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藉此表彰為「鍾武江」本 人,且受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 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 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所示「取得文件」欄所 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 害於鍾武江、林秀梅、徐瑞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 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 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偽簽 欄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之一 編號1至2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8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一 編號3「申請日期」欄所示「100年7月5日」前某日,在其上 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7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再由甲8 冒用「李鎔任」名義,於 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至5、 9至15、17至18、22至31、七之二 編號22「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點」 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李鎔任」國民身分證及如 附表七之一編號3至5、 9至15、17至18、22至31「申請人」 欄所示呂少筠、鄭勝澤、龔文博、張世琴、陳筑鳳、何俊良 、姚紫睿、徐永水、施孟芸、蘇美華、楊璧芬、周煌恩、蕭 裕錦、陳宏淵、李曜安、蔡繡如、孫德文、陳靜怡、陳國良
、高銓順、王偉、楊文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 ,分別於申請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藉此表彰為 「李鎔任」本人,且受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至5、 9至15、17 至18、22至31所示「申請人」委任,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 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 3 至5、9至15、17至18、22至31、七之二編號22「取得文件」 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李鎔任、呂少筠、鄭勝澤、龔文博、張世琴、陳筑 鳳、何俊良、姚紫睿、徐永水、施孟芸、蘇美華、楊璧芬、 周煌恩、蕭裕錦、陳宏淵、李曜安、蔡繡如、孫德文、陳靜 怡、陳國良、高銓順、王偉、楊文誠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 詳細申請人姓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 ,均詳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至5、 9至15、17至18、22至31、 七之二編號22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9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一 編號42「申請日期」欄所示「101年2月10日」前某日,在其 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吳正文」國 民身分證。再由甲9 冒用「吳正文」名義,於如附表七之一 編號42至44「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各該編號「申請地 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吳正文」國民身分證 及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申請人」欄所示陳榮吉、許孝 仁、邱鯨澤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分別於申請 書、委託書,偽造該等人之署名,藉此表彰為「吳正文」本 人,且受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所示「申請人」委任,而 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 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2至44「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 使之,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吳正文、陳 榮吉、許孝仁、邱鯨澤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 、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 名、委託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 七之一編號42至44所示)。
另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曾麗春(冒用姜妙明名義請 領財產所得資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如附表七之二 編號1「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2月11日」,持黃怡碩變造 之「姜妙明」國民身分證(黃怡碩、林文帝、曾麗春變造「 姜妙明」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第1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 月、七月確定),冒用「姜妙明」名義,至該編號「申請地
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姜妙明」國民身分證 ,於申請書偽造「姜妙明」之署名,藉此表彰為「姜妙明」 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 並因而取得各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姜妙明及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 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 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10)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二 編號2「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2月11日」前某日,在其上 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77所示之「黃冠哲」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0冒用「黃冠哲 」名義,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 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黃 冠哲」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黃冠哲」之署名,藉 此表彰為「黃冠哲」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 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黃冠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 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 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11)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二 編號8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 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82所示之「韋金山」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1冒用「韋金 山」名義,於附表七之二編號8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 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韋 金山」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韋金山」之署名,藉 此表彰為「韋金山」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 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韋金山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 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8 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12)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二 編號9 「申請日期」欄所示「99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 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73所示之「王萬居」國民身分證。再由甲11冒用「王萬 居」名義,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9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 ,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 王萬居」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王萬居」之署名, 藉此表彰為「王萬居」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 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 於王萬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 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9 所示)。 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1「申請日期」欄所示「99 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使用如附表九之一 編號56所示工具切開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並以藥水塗去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欄所載日期,再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九之一 編號27所示之電腦主機,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進入內政部 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頁 面,查詢林清文國民身分證最新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 換類別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5、57所示之硬碟儲 存上開資料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後,更換於林清文之國民身 分證上,再將國民身分證正面膠膜連同其上之透明視覺化裝 置黏合,重新護貝後,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4所示之「林 清文」國民身分證。再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13)冒用「林清文」名義, 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1「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 「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林清文」國 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林清文」之署名,藉此表彰為 「林清文」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 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文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 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1所示)。
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1「申請日期」欄所示「10 0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所 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7所示之「楊士元」國民身 分證。再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14)冒用「楊士元」名義,於如附表七之 二編號21「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至該編號「申請地點」 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楊士元」國民身分證,於 申請書上偽造「楊士元」之署名,藉此表彰為「楊士元」本
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該等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元及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地點、取得文件,均 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1所示)。
由與其二人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下稱乙5 )提供個人照片後,推由黃怡碩於如附表七之三 編號3 「申請日期」欄所示「100年2月16日」前某日,在其 上述居所內,以同上開二之㈠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80所示之「林素瑩」國民身分證。再由乙5 冒用「林素 瑩」名義,於如附表七之三編號3 「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 ,至該編號「申請地點」欄所示稅捐機關,持前開變造之「 林素瑩」國民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林素瑩」之署名, 藉此表彰為「林素瑩」本人,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該編號所示「取得文件」欄所 載財產資料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該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 於林素瑩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稅捐機關對 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詳細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地點、取得文件,均詳如附表七之三編號3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