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42號
TPHM,106,上訴,144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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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彬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尊仁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7號、
第1343號、第2141號、第4203號、第4204號、第4687號、第4688
號、第505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戌○○、子○○部分均撤銷。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辰○○(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死亡)係新竹市○○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且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864 、880 地號土地 為他人所有,且上揭864 (起訴書誤載846 )、865 、866 、873 、880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私人山坡地(上揭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山坡地) ,應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利用土地。詎辰○○未經865 、 866 、873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未經864 、8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占用 系爭山坡地,而與戴子純(已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經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子○○、戌○○、余永毅、綽號「傻 豬」之廢棄物清運業者潘益池(另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 原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而非法使用系爭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辰○○指示子○○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 止在系爭山坡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子○○再雇用不知情之陳 宏昱林群蒝協助向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司機收取記載 所傾倒廢棄物之種類、米數、日期等內容之單據(下稱出車 單)。嗣戌○○受辰○○指示於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接替子○○擔任現場負責人,余永毅亦受辰○○指示 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在系爭 山坡地負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把風,若發現有警察取締則 通知子○○等人暫時停工,另潘益池依其與子○○之約定, 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遭查獲時止,接續以 傾倒垃圾(代號A )每車至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傾 倒剩餘土石方(代號B )每車至少1,100 元、傾倒乾淨土( 代號C )每車至少1,000 元不等之價格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林 建中、王炳南王炳煌陳冠先周廷俊、溫仁傑、黃文宏蔡賢揚、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永雙彭武能邱信銘等人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 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山坡地傾倒,子○○、戌○○再依出車單 所載,向潘益池收取廢棄物傾倒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所 示至少共1,445,800 元並交予戴子純,經戴子純核對出車單 所載與收受金額相符後再轉交辰○○,戴子純並負責將辰○ ○所叮囑之事項包含出車單應銷燬等轉知戌○○、子○○, 再由辰○○將所獲取不法利益朋分予戴子純10,000元、子○ ○224,000 元、戌○○30,000元、余永毅10,000元,剩餘款 項1,171,800 元則由辰○○取得,嗣則供作與戴子純共同生 活費用。前揭廢棄物於864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5.53 平方 公尺、於865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94.74平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593.74平方公尺,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見原審卷第120-121 頁,並為公訴人援用)、於866 地號 土地堆置面積約48.86 平方公尺、於873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 約5.61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25公尺高(如【附圖】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 區),於880 地號土地堆 置面積約2161.82 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17公尺高(如【附 圖】標示B 區),且因辰○○未就系爭山坡地施作水土保持



設施,導致上揭傾倒之廢棄物部分崩落至865 、880 地號土 地坑溝內,部分沉陷坡體產生裂隙,致生水土流失。嗣警方 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辰○○所經營位在新 竹市○區○○街00號之「心筑車棧洗車場」(下稱上址洗車 場)辦公室及戴子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1 張 、出車單2 批。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戌○○、子○○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及具供述 證據性質之書證,均經被告戌○○、子○○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4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77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戌○○、子○○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戌○○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在系爭山坡地堆置、掩埋,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均坦承 在卷,其任意性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43卷一第24 -25 、151-154 、161 、188-189 、304-306 、333 頁反面



-334頁、偵4687卷第5 頁反面-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子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343卷三第 25-27 、124-127 、131-132 、182-185 、230-233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永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 (偵2141卷第3 頁反面-4、14-16 、18頁、原審卷第169-17 0 頁);
⒋證人即系爭山坡地共有人乙○○、丁○○、戊○○、丙○○ 、巳○○、鄭淑娟、未○○、卯○○、丑○○、酉○○、鄭 博全、辛○○、共有人王清旺之子即甲○○、共有人倪凱豪 之父即庚○○、共有人陳柏穎陳柏儒之父即癸○於警詢之 證述(偵4203卷二第2-4 、11-12 、19-21 、28-29 、44-4 7 、58-60 、88-90 、94-96 、97-98 、99-101、111-11 5 、121- 123、129-131 、140-141 頁)、共有人午○○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203卷二第49-51 、53-56 頁、偵1343 卷九第6-7 頁);
⒌證人即向司機收取出車單之人陳宏昱林群蒝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偵1727卷一第28-31 、34 -37頁、偵1727卷二第17 -18 、28-29 頁);
⒍證人即司機林建中陳冠先周廷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1727卷一第75頁反面-7 6、97頁反面-99 、116 頁反面-1 17頁、偵1727卷二第41-42、48頁反面-49 頁); ⒎證人即司機王炳南王炳煌、溫仁傑、邱永雙於警詢之證述 (偵1727卷一第43-44 、60-61 、116-118 頁、偵4203卷二 第147 頁反面-148、162 頁反面-1 63 頁); ⒏證人即司機黃文宏蔡賢揚、蔡徐永彬邱信銘於偵查之證 述(偵1727卷二第42、49-50 頁); ⒐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出貨單即出車單、廢棄物教戰手冊 )影本各1 份、系爭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9日)【附圖】、 新竹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4 年2 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各 1 份及88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2 張、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 (865 地號,查報日期:103 年12月27日)1 份、新竹市政 府山坡地保育區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103 年12月 29日會勘865 地號土地)、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 會新竹市水土流失鑑定報告、新竹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府 產生字第1040041460號函(說明873 、88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04 年3 月9 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05163號函(說明873 、 88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



)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4 年2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6 份(受稽查督察對象:王炳 南、志益環保工程行王炳煌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林秀玲、陳 冠先、陽億工程有限公司雄威工程有限公司)、載運廢棄 物砂石車清單列表(104 年1 月21日至1 月28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 年2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40013103號函及 104 年1 月29日會勘873 地號之相關查處資料、104 年3 月 4 日環署督字第1040017215號函(說明873 地號土地重金屬 含量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及873 地號土地採樣送 驗之檢測報告各1 份、警員拍攝103 年12月間、104 年1 月 29日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空地有貨車進入傾倒廢棄 物之蒐證照片19張、師院段土地路口監視器蒐證情形表及翻 拍照片一批(103 年12月9 日至12月18日)、104 年1 月29 日865 、88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6 張在卷可參(偵1343卷一 第216-21 9頁、偵1343卷九第30-67 、86-100、132-135 、 148-153 、16 0-176、211- 217頁、偵1727卷一第45、67、 80、103 、125 、142 頁、偵4203卷一第140 頁、偵4203卷 二第210-27 3頁、偵4203卷三第1-132 、226-228 頁、偵 4687卷第13-1 7、21-47 頁、偵4688卷第17-20 、22-23 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出車單扣案可佐 。
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子○○、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子○○、戌○○所為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並予掩埋,致生水土流失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 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 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 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 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
㈡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山坡地依土地分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 林業用地,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有山坡 地」,被告子○○、戌○○與共犯余永毅辰○○、戴子純 竟未經865 、866 、873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未 經864 、8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即擅自占用系爭山坡地堆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是核 被告子○○、戌○○、余永毅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子○○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被告戌○○於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被告余永毅於104 年1 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均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占 用系爭山坡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另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既已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再 論竊佔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 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 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 修正前無異。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內含有廢塑膠、廢磚瓦、 廢塑膠、廢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 璃、家用垃圾等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4 年2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6 份(受稽查督察 對象:王炳南志益環保工程行王炳煌莨運環保有限公司 林秀玲、陳冠先陽億工程有限公司雄威工程有限公司) ,並據證人陳宏昱林群蒝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山坡地之司 機王炳南林建中陳冠先周廷俊潘賢德、溫仁傑、黃 文宏、蔡賢揚證述在卷(偵字第1727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7 頁)在卷可參,係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記 載甚明(偵1727卷一第45、67、80、103 、125 、142 頁) (另據行政院環保署於104 年1 月29日採樣送驗,檢測項目 均未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有該署104 年3 月4 日 環署督字第1040017215號函及檢測報告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1343卷九第211-217 頁,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 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 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編號七第二點)。其「再利用機構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編號七第三點),及「再利 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 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即營建事業廢棄物 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 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編號七第五點)。從而,營建事業廢 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 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簡言之,營建剩餘之廢 棄土石、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 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 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 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另適用「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 ,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 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 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第8268號、 第74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均未據其或共 犯辰○○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 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是被 告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難認得以有



效分類再利用,足徵本案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無訛,復未依前開規定分類而逕予堆置在上開土地上, 或倒入系爭山坡地低窪部分掩埋處理,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至被告戌○○辯稱,不懂環保法令,認為本案堆置、 掩埋之廢棄物均係一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不知A 、B 、 C 單號代表之意思,伊只是按照潘益池說的照記,違法性認 識不足,罪責較低云云。然查,渠在現場既負責監督車次按 不同廢棄物種類收款,所辯不知單號意義,已不可信。況其 為現場負責人,見聞本案廢棄物及傾倒、掩埋之實際情形, 廢棄物堆置面積、掩埋高度甚鉅,無再利用之事實與可能, 危害已非輕微,部分廢棄物甚且崩落至865 、880 地號土地 坑溝內,實害顯而易見,所辯並不可採。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 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 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上開營建廢棄 物載運至系爭山坡地傾倒、堆置,另又併有利用現場山谷地 勢掩埋之舉,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 29日會勘873 地號履勘筆錄,可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就掩 埋部分以怪手開挖採樣,履勘筆錄記載「現場查核,場址內 入口處平坦,鄰近山坡谷地明顯可見有營建混合物沿山坡谷 地掩埋棄置填滿山坡谷地,此址經保七第三大隊告知屬新竹 市○○段000 地號。又現場由挖土機開挖三處,掩埋棄置部 分,多屬營建廢棄物如費塑膠、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 玻璃等,以量尺粗估長25公尺、寬17公尺、高25公尺」等語 (偵字第1343號卷九第23至24頁)亦明。此外,另有新竹市 ○○○○○○地○○000 ○0 ○00○○○○○○○○段00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2 張(4687號偵卷第16至17頁)、103 年 12月27日違規使用山坡地(師院段865 地號)查報表(4688 號偵卷第17頁)、新竹市○○000 ○00○00○○○地○○○ ○段000 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4688號偵卷第 18至20頁)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所為,應構成該條款所 稱之「清除」、「處理」。
⒊是被告子○○、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堆置 在系爭山坡地,並予掩埋,核被告子○○、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
⒋被告子○○、戌○○各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人以遂行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 子○○、戌○○各如事實欄所示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子○○、戌○○均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子○○與共犯余永毅辰○○、戴子純潘益池間;被 告戌○○與共犯余永毅辰○○、戴子純潘益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戌○○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20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②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8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③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定上開①、③案之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及罰金30萬元;而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 行,於103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子○○、戌○○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追 徵之諭知: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子○○、戌○○均罪證明確,因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且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並適 用不利被告之現行法論罪,即有違誤;②本案之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收集、運輸至系爭山坡地後,除堆置外 ,並亦有掩埋行為,依前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併有「清除」、「處理」 行為。原判決僅論「清除」,漏論「處理」,復未就起訴書



所載「處理」犯罪嫌疑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瑕疵; ③另就金錢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未再 區分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同時 將其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是原判決以犯罪所得為金錢部 分,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亦有微瑕。原判 決之論罪法條、沒收之宣告因有上揭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被告子○○、戌○○均以原審量刑 過重執詞上訴,被告二人均以被告辰○○始為本案犯罪之核 心,伊等均經聽命從事,獲利亦不豐,應再從輕量刑;被告 子○○並爭執其實際獲得之犯罪利益尚應扣除給予二名工人 的工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違誤,即因原判決經本 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戌○○,自10 3 年11月29日起迄104 年1 月28日為警搜索日止,為圖不法 利益,先後於現場擔任負責人,而為確認車次種類、計算收 單、收款、指示不知情司機到場傾倒廢棄物等行為;渠等雖 非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主導者,然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行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渠等亦於現場見 聞,竟僅求一己私利,造成環境污染,更致水土流失,置國 土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子○○、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子○○主動招攬 共犯潘益池並與之議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每趟車次所收取之 不法利益、擔任現場負責人前後共52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 僅次於共犯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燒烤店之工 作情形、普通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及2 名成年、1 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戌○○係自104 年1 月21日起,始接替被告子○○擔任現場負責人,期間共僅9 日,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情形、 小康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因105 年10月間 車禍致身體健康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辯稱誤認所為係 廢棄物再利用,至多僅有行政罰,主觀上不知所為已達刑事 不法之違法性,且亦不知傾倒車次區別A 、B 、C 之意義; 被告子○○則執家庭經濟狀況,請再予從輕量刑。然被告戌 ○○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子○○家庭處境雖堪同 情,然所為破壞環境法益至鉅,前揭各處之刑均罪罰相當, 應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為被 告戴子純所書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6 日刑鑑字第1040012056號鑑定書(筆跡鑑定)可稽(偵1343 號卷九第180-183 頁),觀其內容旨在記載於何時已向共犯 潘益池收取款項若干元、提醒他人應將出車單銷燬、注意已 有人報案看到有毒廢棄物等情;至編號2 所示之出車單,則 係共犯潘益池交付司機在系爭山坡地傾倒廢棄物時再交付給 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子○○、戌○○等人,憑以計算按每趟車 次可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憑據。是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堪 認定,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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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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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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鈺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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