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12號
TPHM,106,上訴,111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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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清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彭若晴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介山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火龍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71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42號、第3294號、第3528
號、第3887號、第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共同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及被告高銘璋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暨被告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敬清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
林介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
高銘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張火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
陳慶輝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敬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介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高銘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火龍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慶輝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敬清為新北市新莊區賽鴿協會之前幹部,熟知競賽前,鴿 主需定期為飼養之賽鴿進行放飛訓練,而委託特定司機載運 賽鴿,進行放飛訓練之業界生態,亦明知受託司機每於新莊 區養鴿協會停車場附近駐點,等待鴿主攜帶預定進行放飛訓 練之賽鴿而收運之習性,認有機可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下午11時52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介山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林介山見面,並邀集其長 期資助之友人高銘璋(綽號阿牛)、友人張火龍(綽號阿龍 )與陳慶輝(綽號阿輝)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陳敬清住處內商議謀劃,渠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賽鴿向鴿主勒贖以獲取金錢利 益,約定由林介山提供作案車輛(林介山之女友溫韓所有, 由林介山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母林好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好、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為以下犯行:
(一)高銘璋先於105年7月19日晚上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路邊,徒手竊取徐振雄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再改懸掛於林介山提供 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五人 有犯意聯絡)。
(二)陳敬清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陳慶輝於同月20日凌 晨3至5時間之某時,由陳慶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陳敬清、林介



山、高銘璋張火龍,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陳 敬清住處出發。陳敬清等5人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基 隆市北寧路望海巷停車場附近,覓得等待放飛賽鴿之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鴿車。陳敬清林介山見載鴿司 機陳永厚下車進行賽鴿放飛準備時,陳敬清即接手駕駛並 命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陳慶輝下車壓制賽鴿車司機 。張火龍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竟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下車使用。林介山陳慶輝2人一組、高銘璋與張 火龍2人一組,均戴帽子及口罩,分從大貨車之車尾與車 頭出現,拉扯陳永厚陳永厚見人多勢眾即逃跑而不慎跌 倒,張火龍趁機持上揭改造手槍抵住陳永厚右後腰,並恫 稱:「不要動,你好好配合,我只要鴿子」等語,使陳永 厚不能抗拒後,高銘璋陳慶輝林介山即持預先準備之 網子與鴿袋,將大貨車上之賽鴿抓取約20至30隻裝入鴿袋 內,放入上揭自小客車內而得手。陳敬清隨即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搭載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陳慶輝逃離現場而 返回陳敬清住處,存放上揭強盜所得賽鴿,再清點得手之 賽鴿腳環之編號與鴿主電話,抄錄賽鴿編號2碼數字與鴿 主電話於紙條上後,由高銘璋陳慶輝張火龍3人分別 持紙條前往鄰近便利商店以公用電話聯絡鴿主。高銘璋前 往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張火龍使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00-0000 0000號公用電話、陳慶輝則使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渠等3人另使用新莊區新 泰路225巷1號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新莊市 ○○路0段000號前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向附表所 示之鴿主李榮泉游金標許水讚林銀川與吳登樺5人 出言恫嚇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致李榮泉游金標、許 水讚、林銀川、吳登樺等5人及其他不詳鴿主均唯恐賽鴿 不能安全返回參加競賽而心生畏懼,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林介山提供之上開帳戶,合計匯入上揭帳戶 新臺幣(下同)15萬3,091元。高銘璋於同日及翌日持陳 敬清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得手14萬 元,其中高銘璋分得1萬元,林介山張火龍陳慶輝各 分得2萬元,餘款7萬元由陳敬清取得。陳敬清嗣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高銘璋將強盜所得之賽鴿釋放。 嗣因陳慶輝張火龍離去,林介山發現上揭改造手槍1支 與子彈4顆遭張火龍遺留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遂



要求高銘璋攜走返還。高銘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另行起意,而取走上揭改 造手槍並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陳永厚報警,經警積極循線追查,旋於同月20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10巷4弄前查獲林介山, 並於同年8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自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擄鴿用漁網1支。再於同年7月2 1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陳敬清住處前,自陳敬清駕駛正搭 載高銘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拘捕高銘璋到案, 並經陳敬清同意,搜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高銘 璋持有上揭作案用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與手寫鴿主電話 、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5紙。並依高銘璋供述,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水塘內,起 獲前丟棄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並依序循線查獲陳敬清張火龍陳慶輝
三、案經陳永厚張紫瑜游金標許水讚林銀川與吳登樺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銘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 告陳敬清林介山張火龍陳慶輝等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09、4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介山於偵查中所述,固經被告陳敬清之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 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 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 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 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介山於偵訊時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 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陳敬 清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應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林介山於原審105年12月23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被告 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榮星花 園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2片及手機記憶卡1張,固經被告陳 敬清之辯護人以其遭剪接、變造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惟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錄音音量偏小,致共振峰(Formant )特徵模糊,不符剪接鑑定條件,難以進行鑑定。此有該局 106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011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10至514頁),故並無證據足認該錄音光碟 有遭剪接或變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 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 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 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 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 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 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 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 ,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 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 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 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 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 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 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 、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



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 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 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 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 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 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林介山所為之錄音,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其 所取得之錄音、譯文等證物,自可為證據,復經原審依法進 行勘驗,本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 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 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 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在8658-JL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之菸蒂、口罩、手套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各該鑑定結果報告書,係 由查獲各該扣押物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 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



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 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原採樣本無法取 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 非受採樣人所有。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 滅失。」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敬清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敬清於105年7月21日第一次受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時採集唾液檢體,該日基隆市 警察局鑑識科送鑑後鑑定結果並未顯示編號B-3-2之口罩上 DNA-STR檢體型別與被告陳敬清DNA-STR型別相符,第二次採 集被告陳敬清檢體始鑑定與被告陳敬清DNA-STR型別相符, 相關檢體採集過程、檢體保存及運送過程與鑑定過程,似有 瑕疵,並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為由,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6090006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基隆市警察局於105年7月21日送鑑時,該次 送鑑證物中並無被告陳敬清之唾液棉棒,此有該鑑定書「送 鑑證物」欄記載可明(見本院卷㈠第388頁),嗣基隆市警 察局於105年11月14日再次送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將被告陳敬清之DNA-STR型別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 庫比對結果,發現編號B-3-2口罩DNA-STR型別與被告陳敬清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 1、82頁),且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有所 列3種情形即可進行第二次採樣,換言之,採樣的次數,並 不影響鑑定書的證據能力,既無證據證明採樣或鑑定過程, 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則被告陳敬清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為 可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09、415、424頁),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銘璋竊取車牌部分:
被告高銘璋於上開時地,竊取徐振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車牌兩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高銘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振 雄證述明確(見第3294號偵卷㈠第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見第3294號偵卷㈠第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共同持槍強盜賽鴿部分:
(一)陳永厚駕駛車牌449-VK號大貨車所載賽鴿,遭被告等持槍 強盜之事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陳慶輝等均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走陳永厚所駕車牌449-VK號大貨車上 之賽鴿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擄鴿時,被告張火龍 有持用上開改造手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渠等之辯解分別 為:被告張火龍辯稱:我下車時有拿1支鋁製的小球棒, 差不多長30公分,我拿著該球棒抵著被害人的腰,跟被害 人說:「配合一下,我們只要鴿子」。被害人證稱說是槍 ,可能是緊張,被害人又沒看到我拿什麼東西,我有叫被 害人背對著我、不要看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被告林介山辯稱:張火龍有壓制被害人,我沒有看到 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被告高銘璋辯稱:我不 知道有沒有人拿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被告陳 慶輝辯稱:我沒有看到張火龍拿槍抵著被害人,我不知道 張火龍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1 63頁)。經查:
⑴被害人陳永厚於105年7月20日案發當日警詢中證述:今日 7時許在基隆市北寧路望海巷停車場遭人持槍搶劫賽鴿, 總共看到四人,一人持槍,是黑色短槍,戴棒球帽及口罩 ,他對我說「你好好配合,我只要鴿子。」等語(見第32 94號偵卷㈠第18至19頁);又於105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 :預計7時要放飛賽鴿,大概6時50分左右,我下車準備要 放飛,有些繩子要拆解,都準備好了,看一下時間還有幾 分鐘,我去車頭和車斗間的空隙旁邊小解,小解完,就發 現車尾來了2個人,我感覺他們不懷好意,因為他們是戴 帽子、口罩,把臉都遮住,我就往車頭跑,又看到另外2



個人,也是有帽子、口罩,4個人就湧上來拉我,拉扯過 程中我跌倒,其中一人把槍拿出來,因為我拉扯就是反抗 ,他把槍頂著我右後腰,拿搶的人說:「你好好配合,我 只要鴿子」,他們叫我不要動,我當時位置在車頭那邊, 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我用眼角餘光看到他們用網子在 裝鴿子,因為那個鴿門一打開鴿子就會往外飛,他們就趁 機抓,我不知道他們裝幾隻,兩個人抓鴿子,一個人抵住 我,我不知道第四個去哪裡,因為拿槍的要我不能看他, 等到我聽到關車門聲音時,我趕快蹲下來偷看,我記住車 牌號碼,但我沒看到幾人上車,我當時會害怕等語(見第 3294號偵卷㈠第174至175頁)。衡情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 午隨即在警詢中證述如上,當時記憶清新,且尚不知嫌犯 為何人,證詞應未受任何污染,是其上開證述情節可信性 甚高。又證人陳永厚於原審審判中仍具結證稱:105年7月 20日上午7時左右,我開車牌號碼為449-VK號的大貨車, 貨車上裝載鴿子的籠子,地點在基隆市北寧路望海巷停車 場那邊。準備放鴿子的當下,看到車尾後面有2個人過來 ,感覺他們不懷好意。他們戴帽子、口罩,我看不出來是 誰,我趕快往車頭跑去,另外一邊又來了2個人,該2人也 戴口罩與棒球帽。在車頭那附近因拉扯而跌倒,其中1個 人拿槍出來,抵住我右邊的腰,把我帶去車頭駕駛旁邊那 邊,告訴我說「你好好配合,我只要鴿子」,就把我壓向 車門那邊,控制我的行動就對了,有2個人跳到我車上去 拿鴿子。我確定有1個人拿槍抵住我腰部,我有看清楚確 實是1把槍,1支黑色的手槍,被槍抵住當然會害怕,不敢 反抗,任由他們抓鴿子,我沒有跟他們說拿鴿子沒有關係 ,畢竟我被拿槍挾持了,我只有講「你要拿鴿子不要整格 拿走」,因為我們這行一直傳說載鴿車司機會監守自盜, 我怕他們拿走整籠鴿子會害我被誤認監守自盜。我與在場 5位被告都不認識,沒有恩怨。當時我被拿槍壓制時,看 到對方從身上掏出1把手槍拉槍機,那時我已經跌倒,他 把我拉起來,抵住我的腰。「(經提示第3294號偵卷㈡第 131頁反面扣案槍枝照片,問:當時所看到槍枝是否為此 把?)外觀、形狀我確定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4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上開證人陳永厚於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即案發時確實有人拿1 把槍抵住其腰部,其並有清楚看到是1把黑色的短槍,外 觀、形狀與扣案槍枝相同等情,是被告張火龍辯稱其乃持 1把小球棒抵住被害人陳永厚腰部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高銘璋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下車後,阿龍(即被告張



火龍)就走向鴿車司機旁邊,持搶叫他要配合,另外我跟 阿輝(即被告陳慶輝)跟林介山等3人就拿網子到鴿籠旁 把車上放飛的鴿子網住,丟到藍色的網袋內。得手後將鴿 子置放在林介山駕駛8658-JL的後車廂內,我們網了十幾 隻鴿子後,就離開現場,警方查扣的黑色改造搶枝1把、 子彈4發就是我們作案時所持用之槍械等語(見第3294號 偵卷㈠第6頁);復於偵查中仍供稱:「(問:警詢時所 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所為?)是,是。」、 「(到現場後,你們四人都下車?)對。」、「(問:誰 拿槍?)阿輝他朋友阿龍。」、「我不知道他有(帶)槍 ,他下車時才講。」等語(見第3294號偵卷㈠第105、107 、108頁);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們 是沒有搶,是想嚇嚇他,槍是阿輝朋友所持。」等語(見 聲羈第75號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5年7月 21日在陳敬清住處旁的車庫為警拘提到案,當時我坐在陳 敬清的車上,右駕駛座,槍在我的腳踏墊上扣到等語(見 第3294號偵卷㈡第83頁)。
⑶證人高銘璋雖嗣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我 有說是張火龍持槍控制被害人陳永厚,但是我講的不是這 個意思,警察就不聽我的意思,硬要這樣打。上開警詢所 述不實,是被告林介山教我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49、55頁)。然查,觀諸證人高銘璋嗣於審判中猶知偏頗 被告張火龍,改稱被告張火龍並未持槍,足認彼等間並無 宿怨,更無於警詢中誣指被告張火龍持槍為本件強盜犯行 ,而陷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構成持槍強盜罪名之必要,再 衡諸上開證人陳永厚證稱案發時確有人持搶抵住其腰部等 情,益徵證人高銘璋前於警詢供稱被告張火龍持槍壓制被 害人,應較諸其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證述更值採信,此 外,復有扣案槍枝可佐,自應採信證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是被告高銘璋上開改口辯稱其不知 道有沒有人拿槍云云,不足採信。
⑷另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照片3張(見第4842號偵 卷㈠第113頁),及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彈經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第3294號偵卷㈡第131至132 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高銘 璋之辯護人爭執扣案改造手槍之殺傷力,惟經本院再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扣案改造手槍經 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 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 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所謂「 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 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板機、擊錘 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 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 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 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 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 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 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 ,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此有該局106年6月23日刑 鑑字第10600521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52 頁),是被告高銘璋之辯護人爭執扣案改造手槍之殺傷力 乙節,難認為可採。
⑸綜上,足認被告張火龍犯案時確有持用上開改造手槍,且 使被害人陳永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任由渠等捉取載鴿 大貨車上之鴿子得手。是被告張火龍辯稱其僅係持小鋁棒 抵住被害人陳永厚陳永厚尚且有跟其聊天,不構成強盜 罪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陳慶輝上開辯稱其不知悉被告 張火龍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陳永厚;被告林介山辯稱其 不知悉被告張火龍有帶槍云云,惟查被告陳慶輝自承在10 5年7月18日凌晨就已在被告陳敬清家中計劃好要去抓鴿子 跟被害人勒贖,核與被告林介山於審判中供稱:7月19日 第1次行動之前,在陳敬清家裡就有講好到時候是由張火 龍、陳慶輝高銘璋3個下車去壓制鴿子車司機跟抓鴿子 。7月18日在陳敬清家裡的時候就有講好大家一人分一份 (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早在出 發為本案犯行前,被告等已就犯罪分工、犯後分贓均互有 犯意聯絡,是被告陳慶輝林介山空言辯稱渠等對於持槍 壓制被害人陳永厚毫無所悉云云,核與上列卷內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足認 被害人陳永厚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所載賽鴿,確實遭



被告等持槍強盜,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敬清確有參與本案且為主謀之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敬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完全未參與本案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介山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人林介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敬清策劃本件擄鴿勒贖 ,陳慶輝張火龍都是陳敬清找的,高銘璋也是,高銘璋陳敬清1、20年了,收押庭時陳敬清高銘璋傳話說, 要我不要亂說話。當天從陳敬清家裡出發,本來是陳慶輝 開車,後來到現場換陳敬清開車,但陳敬清沒有下車,他 坐司機座,是陳慶輝張火龍高銘璋3人下車去壓制, 等他們把鴿子抓好,高銘璋要我下去把鴿子拿到我們自己 車上,之後一車5人回新莊陳敬清家。後來高銘璋、張火 龍、陳慶輝打電話跟鴿主要錢。我提供我媽媽名下的帳戶 ,讓鴿主匯錢到該帳戶,但是提款卡是在陳敬清身上。當 初沒有說錢如何分,只說每人一份等語(見第3294號偵卷 ㈠第229至231頁)。
②證人林介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20日那天由陳慶 輝開車,載我、高銘璋張火龍陳敬清。我目測在靠近 現場約100公尺左右,才在路邊換陳敬清開車。到現場以 後,高銘璋張火龍陳慶輝先下車,本來我還沒下車, 但是他們叫我下去幫忙,張火龍壓制司機,陳慶輝跟高銘 璋上鴿子車抓鴿子。後來高銘璋領完錢都是拿給陳敬清。 出發前於7月18日在陳敬清家後面房子就講好每人分一份 。陳敬清高銘璋的老闆1、20年了,我根本就不認識張 火龍跟陳慶輝。在本案前一天即105年7月19日,我跟陳敬 清、高銘璋張火龍陳慶輝5個人就有去找過鴿子車, 是在瑞芳濱海公路那裡去找,但那次沒有找到,第2次即 本案時間點7月20日我們又再去一次。7月19日第1次行動 之前,在陳敬清家裡就有講好到時候是由張火龍陳慶輝高銘璋3個下車去壓制鴿子車司機跟抓鴿子,原本說好 我不下車,後來他們叫我下去幫忙把鴿子拿到車上去。鴿 子抓到以後是高銘璋陳慶輝張火龍打電話給鴿主要錢 ,我跟陳敬清都在車上等。之前陳敬清跟我要人頭帳戶, 就是因為在要帳戶那個時候就已經決定好要跟鴿主要錢, 所以才需要這個帳戶匯錢進來。那天大家分錢時5個人都 在場,是陳敬清分的,當天高銘璋剛好領10萬元,1個人 拿2萬元。因為提款卡一天最多領10萬元,當天就不能領 了,我回到家裡就被抓了,他們隔天再去領了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51頁)。




2、被告林介山所提出之10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林介山與被 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之錄音光碟2片、錄音譯文1份、 手機記憶卡1片,及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 ①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1頁),錄音譯文詳本判決附 件所示,茲節錄重要內容如下:
陳敬清:「你那天如果不管他們講什麼,我們是我們的事 ,你如果幫我解套,我難道會惦惦!我問你啦! 對不對!我告訴你的你怎麼會想不懂,還沒判決 都沒關係,你怎麼講都可以,判決以後到高等一 樣可以再翻。你如果承認就沒解套了。」
張國華:「現在還是模糊地帶啦。你說你和牛仔(指高銘 璋)那個,一見面牛仔就咬他(指林介山),跟 你說的都不一樣,說鐵仔他的」
陳敬清:「我怎麼知道,你對我說這個哪有用」 張國華:「你那時不是說牛仔會那個」
陳敬清:「怎麼會知道他不能交保,交保出來也可以講。 你不用煩惱那些啦,你如果有(幫我)解套,自 然你就會解套。如果你沒有(幫我)解套,換成 是你幕後不是我幕後,要不要來試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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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