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孝義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林采緹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3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3樓頂樓加蓋出租套房住處,將約可供施用1 次、實際 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甲○○,而無償轉讓之。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 4 時35分許,經紀宛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購買需求後,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由乙○○攜帶 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前往紀宛萍位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代價,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紀宛萍而完成交 易,惟紀宛萍尚積欠該價金未付。
三、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甲○○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支援版」群組中,見周 國宏之友人表示欲購買並希望「外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確認交易數量為1 公克,價 金為1,000 元,即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03分許,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知乙○○,再轉知對方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碰面。嗣 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 中前,周國宏與其友人依約前來,並由周國宏出面交易,乙 ○○並以將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至路旁草叢樹下、由周 國宏自行拿取之方式而為毒品之交付,周國宏則當場交付價 金1,000 元完成交易。
㈡甲○○在上述通訊軟體群組中,見丙○○表示欲購買並「自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聯繫,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乙○○表示希望提高交易數 量,經甲○○與丙○○確認交易數量為2 公克、價金為2,00 0 元,交易地點在丙○○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住家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即告知乙○○依約前往該處 。嗣乙○○於105 年7 月21日6 時47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 隨同丙○○前往其住處,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丙○○交付價金2,000 元完成交易。
四、嗣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居處,及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 執行搜索,在甲○○上址住處則扣得供本案上開聯繫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1 片,因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㈠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年6月22日上
午6 時27分許與甲○○所為通話內容,僅是朋友間在開玩笑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將約可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提供予甲○○施用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 一致指述明確(偵卷第210 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91 9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66頁) 。參以被告乙○○供承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頂樓加蓋套房居住(偵卷第19 頁),且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坦認確為其與甲 ○○間之對話(原審卷第54頁背面),再由甲○○於該通話 內容提及斯時仍「不想睡」,被告乙○○即接口稱「東西不 錯齁」、「我就說這一批很強吧」等語,足見證人甲○○斯 時確由被告乙○○提供「東西」,且該「東西」與甲基安非 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作用特徵相符,並與甲○○所指被 告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點為上開通 話前之同日凌晨2 時一節互核一致。
⒉被告乙○○雖辯稱甲○○就其何時轉讓毒品一節,前後指述 不一,顯不可採云云置辯。惟觀之證人甲○○警詢時,係就 105 年6 月22日上午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說明該內容指 前一晚與被告乙○○共同施用之相關情形(偵卷第72頁), 核對其通話內容所指「不想睡」、「東西不錯」、「還可以 」、「我就說這一批很強吧」(偵卷第77頁),亦明顯係就 彼等間已經交付之「東西」進行討論;佐以一般對於日期判 斷,確有以日夜概述而失之精確之狀況,本案依證人甲○○ 所述,適有「凌晨2 時許」(即一般所指夜間)轉讓、上午 6 時許(一般所指日間)對話之狀況,因認該等前一晚(實 為6 月22日凌晨)共同施用、當日(即6 月22日上午)交付 提供等語(偵卷第72頁),難認有何矛盾不符,進而影響甲 ○○證述憑信之狀況。參以前述對話中,被告乙○○主動向 甲○○提及該等物品效能「很強」、「不想睡」,核其討論 之物品內容及效用確定,非屬單純模糊隱諱之用語,更與證 人甲○○前開指證相符,被告乙○○徒執前詞否認轉讓犯行 ,自難採憑。
⒊被告乙○○轉讓禁藥予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宛萍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將重量約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紀宛萍,並欲向紀宛萍收取現金1,000
元,惟紀宛萍積欠未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犯行, 辯稱該毒品其是與紀宛萍合資購買,由其先墊付款項並保管 毒品,俟紀宛萍要施用時再行交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紀宛萍,價金1,000 元積欠未交付一節,業 據證人紀宛萍於偵訊及原審一致證述明確(偵卷第202 至20 3 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並有經被告供認係其與 紀宛萍間之通話內容無誤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 35至36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
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紀宛萍所言「過來找我」、「可 是你先給我的那個已經沒有了」、「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 ,對照被告乙○○接口所稱「這麼快喔」、「救急」等語, 客觀上與一般典型之毒品買賣雙方相約進行交易時之言詞內 容相符,而未涉及合資購買毒品情事,參以證人紀宛萍於上 開作證中,均明確證述並未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偵卷第202 至203 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衡酌毒 癮者互約合資購買毒品,目的無非欲以此方式取得較大量、 相對成本較低之毒品,於購入後卻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由其 中一人保管,顯與通常合資購毒之目的不符。是被告乙○○ 辯稱與紀宛萍合資購入毒品後由其先行保管、俟紀宛萍欲施 用時再行交付之說,非可採信。
⒊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宛萍以營利 之事實,惟被告乙○○於原審已供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送至紀宛萍住處以為交付(原審卷第54頁背面),此亦與紀 宛萍指述情節相符(原審第92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被告乙○○傳送簡訊所稱「騎到中和忘記帶東西」、「 我到了」等語可憑。衡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 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
⒋被告乙○○雖以證人紀宛萍曾於原審證指被告當日並未出面 完成交易,且就如何約定交易之毒品重量(直說、暗語或雙 方默契)指證不一,復自承不知被告乙○○是否確有獲利而 該於販賣犯行,且本案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
、帳冊或已經包裝待售之毒品、價金以為佐證,辯稱證人紀 宛萍之指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紀宛萍於原 審作證時固一度提及被告當日並未出現云云(原審卷第91頁 背面),然經提示完整之通聯譯文後,已即時澄清其誤述之 緣由,並明確指述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且「因為被告要賣給 我」、「(這次通話後見面是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2頁)。被告徒以證人紀 宛萍於原審誤認譯文時所為更正前之證詞,指摘其所述前後 不符,顯不可採。至證人紀宛萍與被告乙○○間以相關通聯 內容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相關譯文可憑,並據證人 紀宛萍指述在卷,已詳如前述,此不因證人紀宛萍與被告乙 ○○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而有異。又販賣者之獲利金 額,本非購買者所能確認知悉,本件關於被告營利意圖之認 定依據,亦已詳述如前,因認被告乙○○所指證人紀宛萍所 為證言所瑕疵云云,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毒品案 件之查獲過程與現場搜索情形各有所異,販賣者分裝、持有 供販賣所用之毒品與價金方式,亦有不同,並不限於持有特 定物品同時為警查獲,始得該當犯罪,因認被告乙○○以此 部分未經扣得特定物品,主張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亦不足 採。
㈢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 紀宛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宏、丙○ ○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就於上開時、地分別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與周國宏、丙○○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數量後,再由被告乙○○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周國 宏、丙○○,並收取現金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卷第21 0 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166 頁),核與證人周國宏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所為指證,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述 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乙○○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周國宏
、丙○○碰面,交付物品並當場各收得1,000 元、2,000 元 之現金等語可參,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66至67頁、偵卷第25至3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1 片 扣案可佐(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甲○○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被告乙○○確於被告甲 ○○與周國宏友人及丙○○聯繫後,出面與周國宏、丙○○ 接洽,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亦經證人周國宏、丙○○指 證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其確有參與該等 販賣行為之意。
㈡雖被告乙○○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甲○○要其交付周國宏、丙○○的 物品是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周國宏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乙○○於105年7月21日 凌晨0時23分許確實騎乘機車到重慶國中附近,將1包以透明 小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路旁草叢樹下,其拿到安 非他命後,再走過去被告乙○○的機車旁交付現金1,000 元 等語(偵卷第194 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卷附網路地圖 列印紙本、警方蒐證照片可佐(偵卷第54至58頁)。被告乙 ○○倘對所交付之物一無所悉,自無採取此等避人耳目、避 免為警當場查獲之舉措,由此可見被告乙○○知悉其交付周 國宏者係極可能為警查緝之違禁物。再觀之被告乙○○於10 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07分許與被告甲○○之對話中,提及 「他要幾個?他要幾碗」,甲○○答稱「1 碗」,乙○○即 稱「好」;嗣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甲○○通知被告乙○ ○「客人到了」,乙○○即稱「好,重慶國中」,並要求甲 ○○問明對方特徵及騎什麼摩托車,稱「是我要知道他在哪 裡,不是他要知道我在哪裡」;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甲○ ○再告知乙○○對方係騎乘「紅色CUXI」,乙○○再追問對 方是否「認識很久的客人」,甲○○告知為「板的」,乙○ ○復詢問「給他喊多少」,甲○○告知「41,5 」,甲○○ 再向乙○○確認「你裝多少」、「含袋子」,乙○○回稱「 含,加包裝1 啊,不加包裝啦」等語,由被告乙○○與甲○ ○間之對話內容,彼等討論之內容,並非僅止於交付送貨, 更包括交付對象是否安全、交付之數量等事項。佐以共同被 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所述「1 碗」是指1 公克安非他命 ;「板的」,係指微信買賣毒品的群組等語(偵卷第208 至 209 頁),被告乙○○於對話中之應答,顯然知悉被告甲○ ○話中指涉之事為何,已可見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 ○要其交付周國宏者為何物,顯屬卸責之詞。
⒉再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的支援版以糖 果符號表示要買安非他命,對方就加其為好友,透過微信與 對方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其依對方要求告知所在位置及 穿著後,被告乙○○即到達約定地點,詢問「是不是跟牙牙 買2000」,其才知道對方是支援版上來的人,被告乙○○將 1 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安全帽內,要其自己拿,其遂邀被告乙 ○○至其住處交付該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43 至 244 頁),此並有警方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西寧南 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跟監被告乙○○與證人丙○○碰面 進而進入大樓之蒐證照片、網路地圖列印紙本在卷可佐(偵 卷第226 至230 頁)。參諸被告乙○○與甲○○於附表四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對話內容,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07分 許,甲○○詢問乙○○:「一碗外送,你要不要送」,乙○ ○先稱「一碗外送,一碗」、又稱「叫他叫他多一點啦」, 甲○○即答稱「1 份2,000 的」等語;嗣於同日下午6 時33 分許,乙○○稱「長沙?然後咧」,甲○○即答稱「那間萊 爾富,就在那間萊爾富」、「然後客人說他穿黑上衣、黑短 褲,然後拖鞋」、「他在等你了」等語,再對照前開蒐證照 片拍攝時間為105 年7 月21日下午6 時47分許,照片中所示 丙○○之穿著核與甲○○於上開通話中所述特徵相符(偵卷 第227 、229 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承其綽號為「雅 雅」(與「牙牙」諧音相同,偵卷第65頁),足見證人丙○ ○所為被告乙○○在其住處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指 述為可信。由被告乙○○與甲○○上開通話內容,非僅是單 純運送,尚涉及交易之數量、地點與對象,且依證人丙○○ 之證言,被告乙○○詢問丙○○「是不是跟牙牙買2,000 」 ,且提議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安全帽內由其自行拿取之情 以觀,被告乙○○顯已明知彼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具體內 容。被告乙○○雖辯稱係甲○○將真空包裝之物交由其交付 丙○○,其不知內容物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警詢供承最 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即係在丙○○西寧南路住處等語(偵卷 第21頁),對照警方蒐證照片所載被告乙○○是日離開丙○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219 號住處之時間係21時26分(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此節供述可信。倘被告乙○○不知所 交付丙○○之物為安非他命,焉可能前往丙○○住處與其一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益見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乙○○又辯稱其僅是單純幫被告甲○○送貨云云,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即已證稱,其負責將微信的支 援版上想要買安非他命的客戶介紹給乙○○,毒品是由乙○ ○自己供應,其會幫乙○○聯絡好交易的地點(原審卷第97
、98頁背面),參以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 於第一通電話中即詢問被告乙○○「你看你在哪裡附近,我 直接跟他約啊」、「告訴我你那附近的地址,我叫他現在過 去」,被告乙○○則答以「好啊,好啊」、「你跟他約那個 ,想一下這裡是哪裡,重慶國中,你跟他約重慶國中」等語 ,顯見係由被告乙○○直接指示甲○○與對方約定以重慶國 中作為交易地點,且毒品確係由被告乙○○提供,且附表四 之譯文內,更可見被告乙○○指示甲○○「叫他多一點」, 即要求買方提供購買數量之舉,益見被告甲○○所為上揭指 述為可信。足認被告乙○○之角色顯非僅止於單純送貨,被 告甲○○將透過微信支援版上所取得之交易機會告知被告乙 ○○,並與被告乙○○討論該交易之具體地點、對象特徵等 資訊,彼等顯係相互利用、就毒品交易流程加以分工,降低 為警查緝之風險,以遂其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是被告乙○○與甲○○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 宏、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㈣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國宏之價金1,000 元、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價金2,000 元,均係交由被告乙○ ○收受,此據證人周國宏、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4頁 背面、偵卷第244 頁)。被告乙○○雖辯稱其收取該價金後 即全數交予甲○○云云,然此業據被告甲○○否認在卷,參 以被告甲○○與乙○○前開分工模式,甲○○將微信群組中 想要購毒的客戶介紹予乙○○,毒品則由乙○○自行提供並 出面交付予購毒者,相關毒品來源與價金收受,均由被告乙 ○○掌控,此外,亦未見彼等內部間有何聯繫轉交價金之舉 ,足認被告甲○○於原審所證其並未取得上開販賣毒品之價 金(原審卷第99頁),堪認為可信。惟被告甲○○既知悉且 參與前開聯繫過程,其就被告乙○○販賣之營利意圖自亦知 之甚明,是就被告甲○○是否確有分得交易款項一節,亦不 影響被告乙○○、甲○○相互利用,推由被告乙○○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重大風險,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處所,以為牟 利意圖之認定。
㈤被告乙○○雖另以證人周國宏就其自被告乙○○處取得之毒 品外包裝,究為透明夾鍊袋、白色夾鍊袋或有包覆衛生紙等 不同之說詞,及被告甲○○就其何以與乙○○共同販賣毒品 之緣由所述不一云云,辯稱證人周國宏、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之指述乃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周國宏於原審作證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所交物之毒品係以「透明小夾鍊袋包裝 」,並經回憶後確認「(究竟有無衛生紙)應該是沒有」等 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頁),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透
明的夾鍊袋」相符(偵卷第132 頁)。至證人周國宏於偵查 中所指「1 小包的白色夾鍊袋」,核與通常口語上經常將「 透明」指為「白色」之用詞無違,況被告乙○○與甲○○所 為上開通聯譯文所示之對話應答內容,已然知悉甲○○所告 知之事,乃販賣毒品予該前去板橋重慶國中前交易之周國宏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乙○○持往交付之毒品外包裝如何, 並不影響其對內容物為毒品之認知。是證人周國宏上開略有 出入之口語用詞,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 ○○辯稱不知被告甲○○要其交付周國宏者為何物云云,無 足採信。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始終堅稱係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且負責聯絡事項,核與證人周國宏所指由被 告林孝義出面交付並收取價一節亦屬相符。至於甲○○所述 參與販賣之緣由部分,涉及其自身犯罪動機,且與彼等分工 之事實無涉,亦不足以影響其所指證基本事實真實性之判斷 ,均併敘明。
㈥綜上,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周國宏、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然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
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
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 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 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乙○○與紀宛萍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價金、交易地點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紀宛萍完成交 易,惟紀宛萍積欠價金尚未交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持 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2 次 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甲○○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 次犯行,暨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 ,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3 年8 月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自97年3 月6 日起算刑期 ,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 7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67、71頁)。被告乙○○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甲○ ○就本案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三),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因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 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罪,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各次所約定之 販賣數量,紀宛萍、周國宏均1 公克、價金1,000 元,丙○ ○則2 公克、價金2,000 元,均屬甚微,與大量販售毒品之 「中盤」、「大盤」毒販具有顯著差異,其犯罪情節輕微,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乙○○、甲 ○○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部分,與前開減輕事 由遞減之;被告乙○○部分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 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被告乙○○、甲○○如犯 罪事實三所載共同販賣犯行共2 罪,均事證明確,並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乙○○、甲○○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造成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告乙○○、甲○○於 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與角色分配,兼衡被告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月、4 年、4 年、4 年2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 年;被告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各於被告乙○○、甲○○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共計3,000 元,係由被告乙○○個人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雖為被告 乙○○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惟 經停用並已逸失,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甲○○,與證人紀宛萍、 周國宏、丙○○所為指述均不足採信為由,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此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乙○○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 ○係單向販售毒品予紀宛萍,且與被告甲○○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毒品支援版」共同販售毒品予周國宏、丙○○,與一 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有不當云云。 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 次 ,固經由微信群組「支援版」聯繫,惟其中與紀宛萍本屬舊 識,該次交易亦因紀宛萍積欠價款而未有所得;另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2 次,所得僅各1,000 元、2,000 元,被告甲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更未從中未獲取犯罪所得,彼等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被告 乙○○、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依法減輕其刑 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無 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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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6/6/22 上午 06:27:40 │
│內容│(A 即乙○○,B 即甲○○) │
│ │A:啊?啊你不用睡覺喔? │
│ │B:不想睡。 │
│ │A:啊? │
│ │B:不想睡啊。 │
│ │A:不想睡? │
│ │B:對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