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52號
TPHM,106,上更(一),5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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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莫順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晴恩
指定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222號、第 304號、第 446號,中華民
國 105年 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23359號、第 25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 103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97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莫順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16、19、21至24、26、28至31、33、34、36、38至40、43至47、50、51、54、55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編號78、80至84、86、87、9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呂晴恩如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胡莫順犯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16、19、21至24、26、28至31、33、34、36、38至40、43至47、50、51、54、55、78、80至84、86、87、9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16、19、21至24、26、28至31、33、34、36、38至40、43至47、50、51、54、55、78、80至84、86、87、91「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胡莫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胡莫順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呂晴恩則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胡莫順或獨自一人、或 與呂晴恩盧贊仁(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馬傳 華(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或鄭宿台(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其中一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呂晴恩另或與盧贊 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孫世煜於102年7月14日晚間 8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交易 海洛因,胡莫順隨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盧贊仁抵達後,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通知確認,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海洛 因,應予更正)予孫世煜,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 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4)。
朱國華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 店交易海洛因,俟其等抵達後,胡莫順即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0.45公克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5)。
陳盈安於102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事宜,相約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華勛國小前之便利商店 前交易海洛因,俟其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 0.3公克予陳盈安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6)。
谷正信於102年7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前某時,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 洲社區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 0.2公克予谷正信,但誤拿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 1包予谷正信,經谷正信再與胡莫順連繫確認後,胡 莫順再返回上開地點交付0.2公克海洛因1小包予谷正信(胡 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高志豪於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 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5公克予高志豪胡莫順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
詹長華於 10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至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



後,盧贊仁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詹長華 ,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 元之報酬(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㈦孫世煜於102年8月2日晚間 9時15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 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交易海洛因,俟 其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8公克海洛因,應 予更正)予孫世煜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 。
高志豪於102年8月3日凌晨5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撥打呂晴恩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呂晴 恩到場後,即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高志豪,並將所收取之 價金轉交胡莫順胡莫順呂晴恩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1)。
朱國華於 102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孫世煜於102年8月3日下午 6時33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 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交易海洛因,胡 莫順隨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孫世煜碰面 後,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5公克予孫世煜,再將 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 酬(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 朱國華於 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 朱國華抵達該店後,撥打胡莫順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業 已到達,適由盧贊仁接聽,朱國華告知盧贊仁欲購買之金額 為1900元,盧贊仁隨即轉交呂晴恩接聽,呂晴恩確認朱國華



業已清償先前欠款後,即通知胡莫順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交易,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9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 1包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呂晴 恩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
高志豪於 102年8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高志豪胡莫順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9)。
孫治中於 102年8月8日下午4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盧贊仁前往 交易,俟盧贊仁抵達後,即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4公克予孫治中胡莫順 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
高志豪於 102年8月8日晚間8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 易,俟盧贊仁抵達後,即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500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高志豪,然高志豪 僅先給付500元,尚賒欠500元。而後盧贊仁再將所收取之價 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胡莫順 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
朱國華於102年8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 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 克予朱國華,再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 日薪1000元之報酬(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 。
高志豪於 102年8月9日下午5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撥打呂晴恩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呂



晴恩到達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 予高志豪,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胡莫順呂晴恩 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
詹長華於 102年8月9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委請呂晴恩前往交易,俟呂晴恩 到達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詹長華, 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胡莫順呂晴恩此部分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6)。
高志豪於 102年8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高志豪胡莫順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8)。
朱國華於102年8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 9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9)。
孫治中於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龍岡國中對面之全家福 診所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孫治中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30)。
孫世煜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 4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 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交易海洛因,胡 莫順隨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盧贊仁即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0.45公克海洛因,應予更正)予孫世煜,再將所 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 (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
孫世煜於102年8月12日下午 1時35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 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交易海洛因,俟 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海洛因,應予 更正)予孫世煜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3)。 孫治中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之屈臣氏前交易海洛因 ,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0.2 公克予孫治中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 詹長華於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 0.3公克予詹長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36)。
孫治中於102年8月13日上午 8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路 2段米干店前交易海 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0.2 公克予孫治中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8) 。
詹長華於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通知盧贊仁前往 交易,俟雙方碰面後,盧贊仁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0.24公克予詹長華,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 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39)。
高志豪於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交 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0.12公克予高志豪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40)。
姜東佑於10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 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姜東佑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43)。
朱國華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亞運保齡球館旁小斜坡交易 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0.12公克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4 )。
姜東佑於102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與 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相 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 ,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 9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 公克予姜東佑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 朱國華於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
高志豪於102年8月16日下午 1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高志豪胡莫順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7)。
朱國華於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旁 之 YKK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50)。
高志豪於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高志豪胡莫順此部分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51)。
詹長華於102年8月19日下午 2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 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2公克予詹長 華,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胡莫順呂晴恩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4)。
孫治中於102年8月20日上午 5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之鴻築吾江社區大樓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以上開門號 與呂晴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呂 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 0.3公克予孫治中胡莫順呂晴恩此部分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55)。
王際駿於102年9月4日下午 6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 即以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際駿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78)。
朱克強於102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馬傳華住處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隨即與馬傳華聯繫,通知馬傳華朱克強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置於門口腳踏墊下 ,俟朱克強到達後,即取走馬傳華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將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置於腳踏墊 下,而後馬傳華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胡莫順此部 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0)。
王際駿於102年9月8日下午6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 即以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王際駿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81)。
黃忠勇於102年9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隨即通知鄭宿台 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鄭宿台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黃忠勇,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2)。
蕭安沂於102年9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0巷附近之公園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另以上開門號與馬傳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馬傳華前往交易,俟渠等到 達後,馬傳華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予蕭安沂,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胡莫順此部分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83)。
吳瑞智於102年9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屈臣氏附近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吳瑞 智(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4)。 黃忠勇於102年9月10日下午 4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 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黃忠勇胡莫順此部分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86)。
黃春梅於102年9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 影視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 1公克予黃春梅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7 )。
蕭安沂於102年9月11日晚間 7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蕭安沂(胡莫順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1) 。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6拘提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到案,並至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6、桃園 市○○區○○○村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等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 4至12、16、17、19 、21至24、26、28至31、33、34、36、38至40、43至47、50 、51、54、55、78、80至84、86、87、91「證據」欄所示證 人即購毒者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贊仁鄭宿台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認明確,復有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相 關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述證據所在卷頁,詳如 附表一編號 4至12、16、17、19、21至24、26、28至31、33 、34、36、38至40、43至47、50、51、54、55、78、80至84 、86、87、91「證據」欄所示),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7、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而被告胡莫順呂晴恩與前述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此為其等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其等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一再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提供、或僅 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該等購毒者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等販 賣毒品予該等購毒者,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莫順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㈩、至(即附表一編 號 4至12、16、19、21至24、26、28至31、33、34、36、38 至40、43至47、50、51、54、55)所為、被告呂晴恩前揭事 實欄二、㈧、、、、、(即附表一編號11、17、 24、26、54、5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莫順前揭事實欄二、至 (即附表一編號78、80至84、86、87、91)所為,則均係犯 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各次 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胡莫順呂晴恩間就前揭事實欄二、㈧、、、、 (即附表一編號11、24、26、54、55)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呂晴恩盧贊仁胡莫順間就前揭 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胡莫順盧贊仁間就前揭事實欄二、㈠、㈥ 、㈩、至、、(即附表一編號4、9、16、21至23、 31、3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莫順馬傳華間就前揭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80、8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莫順鄭宿 台間就前揭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82)所示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莫順所犯上開44罪間、被告呂晴恩所犯上開 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胡莫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皆已自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 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 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 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於 102年11月14日警詢時即主動供 出被告胡莫順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朱哥」之人即朱家 聲、綽號「鴨子」之人即馮泰平(見102年度偵字第233 59號卷一第 7頁、第52頁反面、第123、144頁),復於 警方借提詢問時亦為相同供述,並進一步指證朱家聲馮泰平持以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號碼(見 102年度偵字 第 23359號卷五第43頁背面、卷六第19頁背面),嗣經 警於103年5月15日查獲朱家聲等人,移送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併依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供述,就朱家 聲涉嫌先後於102年6月26日、7月6日、13日、19日、23 日及 8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胡莫順、暨馮泰平涉嫌 分別於 102年 8月 2日、9 月4 日各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胡莫順等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別判處朱家聲馮泰平罪刑在 案,有中壢分局103年5月1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 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0800、14284、16455、17057號起 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卷三第155至158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0至194頁、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244至284頁)。
⑵關於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供述海洛因來源為朱家聲乙節 ,固據中壢分局函覆略稱:朱家聲係持用0000000000號 作為與被告胡莫順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 且被告胡莫順於通話中皆以「朱哥」之稱謂稱呼000000 0000號之持機人,乃為警方鎖定「朱哥」係被告胡莫順



之毒品上游;經警檢具相關卷資暨蒐證畫面,向桃園地 院聲請對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0000000000 號(某女持用)於102年9月24日7時59分7秒撥通時發現 非「朱哥」接聽,即詢問接聽人「我爸爸在睡覺喔?」 ,因而研判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朱哥」之女持用; 再調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陳鎮遠,其 配偶為朱俐瑄,而朱俐瑄之父即為朱家聲;再以朱家聲 之刑案資料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相片比對警方102年8月 3 日11時許之蒐證影像,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機人 「朱哥」即朱家聲無誤;是本案在查獲被告胡莫順、呂 晴恩等人之前,警方業已掌握渠等毒品上游真實身分為 朱家聲,並非循其供述而查獲等情,有中壢分局函覆之 職務報告暨相關查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 第249至259頁)。惟觀諸前揭中壢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 暨相關查證資料,僅足認定朱家聲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持用人,則在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供出朱家聲 為本案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對朱家聲執行通訊監察及其 他偵查所得資料,是否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朱家聲涉犯上開經起訴屬本案毒品來源各次犯行?並非 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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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